观模拟法庭有感
首先,很高兴能融入模拟法庭里面的角色中,虽然这次当的是法警,没有什么台词,但通过对药家鑫事件的了解和对剧本的熟悉,我得到许多体会和反思,当然,更多的是我对药家鑫的同情。 有人说”法律是冬天的火炉,它可以带给你舒适,当你触摸它时,它也会把你烫伤”,我觉得这句话说得很有道理,法律是一个国家权威的象征,而这权威是我们不能挑战的,一旦侵犯,我们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遗憾终身……
我觉得在药家鑫事件中,有两个值得我们反思的地方。
1.做为新时代的大学生,在处理问题上为何如此不成熟,在遇到一点小事,就惊慌失措,甚至丧失理智,做出令人无法理解的事,这不得不使我们对教育体制产生质疑,为何一个受过高得教育的成年人,做事还是这么不成熟呢?在我们教育的过程中,我觉得是优秀这把尺子放错了地方,似乎成绩好的就是好学生,从而让学生或家长产生世界观的偏离,人们一味的追求高分数,而为人处事方面几乎为零,这种结果并不是一般的畸形所能导致的,而是经过多年反复的积累沉积。
2.我觉得跟他本身的家庭背景有关,从小他就处于无童年的状态下,失去母亲,父亲对他要求苛刻,每天就只有练琴写作业,成绩不好父亲就将他关进地下室,童年时的童真就如此被他人剥夺,使他对生活产生恐惧感,心情除了压抑还是压抑,在绝望的情况下,甚至多次想过自杀,身为他的家人难道就不应该反思吗?
通过药家鑫事件,我对学校和广大的家长、大学生们提出几点建议。
1.学校应该加强道德建设,法律知识教育。
2.父母应该学会理解孩子,也许他们什么都不缺,唯一缺少的是你们的关爱,要和自己的孩子多谈心,多交流,尊重孩子的特长爱好。
3.做为大学生的我们,应该知法,懂法,用法,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多参加公益活动,锻炼自己的为人处事方面的知识,使自己成熟,稳重,做一个有内含的大学生。
第二篇:观梁丽案模拟法庭有感
观模拟法庭有感
为响应“三位一体育人模式”,以及培养我们的实践能力,龚向田老师在实践课中组织我们观看了梁丽案的模拟法庭,作为一个法学专业的学生,感想深刻。 让我印象深刻的有二:一是那些同学的认真表演,当然不仅仅是表演那么简单。第二是梁丽案这个本身富有争议的案件。
我不知道那是哪个学校组织的模拟法院,不得不说,除了他们的服装比我们专业外,其他任何的硬件设施都比不上我们。然而他们的审判过程却做得比我们好,法庭上各个人员的严肃与严谨,我想这不是可以演出来的,而是在心里他们已经把自己当成了法官,陪审员,公诉人,辩护人,被告,证人。这是我不得不学习的地方。
对于富有争议的梁丽案,我作为一个法学专业的学生,来发表一下自己对这个案件的看法与态度。
基于已知的大致案情,关于梁丽案的定性,出现了以下争议:盗窃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下面对这些争议进行分析。
关于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梁丽却不存在盗窃的故意。盗窃罪的故意,要求行为人自以为采取了为被害人所不知的“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然而,我们看到,梁丽并没有使用“秘密窃取”的方式来拿走这些黄金首饰,这些黄金首饰是被包在一个“破纸箱”内摆在机场候机大厅的垃圾筒旁,候机大厅是一个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并不是私人空间,有理由相信,黄金首饰已脱离事主的控制,被遗忘在行李车上,梁丽从公共场所公开地拿走自认为是他人遗弃的东西,其行为并不是“秘密窃取”,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我认为梁丽不成立盗窃罪。
而对于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那个装有黄金的纸箱虽然属于遗忘物,而梁丽本身的行为也属于侵占行为。但是有侵占行为,并不一定成立侵占罪。本案中,粱丽将金饰带回家后,没有变卖,没有逃逸,失主也没有找到她索要,她也没有明确表示拒绝退换或交出,事实上,公安人员找到她后,她已全部交还。公安机关的新闻发布会只说给她做了20几分钟的工作,并没有说她明确拒绝交还,即使她一开始没有交出,这20多分钟可以视为她的思想斗争,这与 “拒不交出”不可同日而语, “拒不交出”突出一个“拒”字,如,逃逸、擅自处分、公然明确肯定地拒绝等,本案中,我们没有看到这些情形。所以,梁丽也不成立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职务侵占罪要求利用职务之便,而粱丽利用的不是职务之便,而是工作之便,即利用清洁工的清扫工作之便发现并“捡拾”遗忘物;机场清洁公司可能有这样的规定,即对“捡拾”乘客遗忘的物品不得私藏私吞和必须交相关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这一规定只是提醒式的规定,它不是实质性的创设义务,没有这一规定,“捡拾”遗忘物也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也应归还失主;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中机场或清洁公司的财产没有被“侵占”、没有损失。失主将物品遗忘在候机大厅这一人来人往的公共空间,并
不必然就归机场或清洁公司所有或保管,被人“捡拾”走,机场或清洁公司并不必然需要赔偿失主损失。因此梁丽也不成立职务侵占罪。因此,梁丽被判处无罪是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现。
再然后让我想起的就是梁丽案的“未判先议”的问题。诚然,这个现象固然会对判决造成一定的影响,也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但是我认为从许霆案就可以看出,未判先议具有一定的实际应用价值,也能起一定的司法纠错作用。
09级法学一班
刘洋 (0908401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