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评—城市垃圾

时间:2024.3.19

一、新闻链接

1. 20xx年我国废旧物资回收额达490余亿元,资源再生企业就业人数约140余万人,全国有18余万个回收网点,再生工厂约有5000余家。北京市的废旧物资回收量相当于垃圾产生量的8%;天津市的废旧物资回收量相当于垃圾产生量13%,尽管如此,我国资源回收率仍低于世界上发达国家水平。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只有靠节约发展,才能使国家繁荣,富强,在人均自然资源偏低的情况下,进一步开展垃圾资源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 美国1000多个市镇对垃圾以袋、罐计算收费,垃圾的产量从19xx年的每人1周3桶减少到19xx年的每人1周1桶;美国的西雅图市政府规定,每月每户垃圾量为4桶,需交纳排污费13.25美元,每增加1桶,加收9美元,该规定实施后垃圾量减少了25%以上。 在德国,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向城市居民收费,另一类是向生产商收费(又称产品费)。对于居民收费来说,德国的各个城市的垃圾收费方法不尽相同,有的是按户收费,以垃圾处理税或固定费率的方式收取;有的是按垃圾排放量来收取。目前,大多数城市都采用按户征收垃圾处理费的方式,部分城市开始试用计量收费制,按不同废物、不同量收取不同费用。产品费的征收更充分地反映了“污染者付费”的原则,要求生产商对其生产的产品全部生命周期负责。产品费的征收对于约束生产商使用过多的原材料,促进生产技术的创新,以及筹集垃圾处理资金都有较大的帮助。

3. 我国是世界上垃圾包袱最重的国家,人均每年垃圾产量440公斤。20xx年、20xx年,我国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分别为1.18、1.35亿吨/年,城市历年的垃圾堆存量高达66亿吨,侵占35亿多平方米的土地,已有2/3的大中城市被垃圾包围,有1/4的城市不得不把解决垃圾危机的途径延伸到乡村。尤其是城市垃圾的二次污染,导致城乡结合带区域生态环境恶化。全国城市垃圾处理的总体水平还很落后,管理体制不顺、经费不足、垃圾处理的科技水平和基础设施落后,远不能适应城市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需要。形成一个“垃圾产生量增加-环境污染加重-治理费用上升-财政资金不足”的恶性循环。

4. 随着环境问题逐渐被重视,节能、环保成为各国的发展主题,已经开始为垃圾处理提供产业发展的机会。全世界垃圾年均增长速度为8.42%,而中国垃圾增长率达到10%以上。全世界每年产生4.9亿吨垃圾,仅中国每年就产生近1.5亿吨城市垃圾。中国城市生活垃圾累积堆存量已达70亿吨。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

1. 城市垃圾混合回收的方式加大了垃圾资源化的难度。

我国城市垃圾基本上属混合回收,从回收的垃圾中分选有用物质,在目前分选技术差的情况下需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不利于城市垃圾的资源化。

2. 城市垃圾资源化技术较落后。

我国城市垃圾中的无机成分多于有机成分,不可燃成分多于可燃成分,不可堆腐成分多于可堆腐成分,且大中小城市又各有不同,因而资源化难度大,经济效益较差。

3. 城市垃圾资源化的资金不足。

我国城市垃圾处理费用主要来自于政府,金额有限,而建大型的卫生填埋厂或焚烧发电厂均需大量资金,从而造成城市垃圾资源化基础设施差。

4. 法规不健全,管理不善。

当前,我国把垃圾处理的重点放在减量上,对垃圾资源化不够重视,无相应的资源回收法,管理差,且目前的管理体制不利于垃圾的资源化。

5. 资源化意识淡薄。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消费观念随之改变,资源的回收观念淡薄,回收难度增大。

三、应对措施

1. 城市垃圾资源化

(1)加强我国城市垃圾的分类回收。

城市垃圾分类回收是实现城市垃圾资源化的重要前提。过去城市垃圾的混合回收,加大了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的难度,造成了大量资源的浪费。为了促进垃圾的分类回收,应在居民区,商业、文化及娱乐中心放置不同标志的垃圾容器,制定相应的制度和奖惩措施来保证居民自觉地分类放置垃圾,实现垃圾的分类收集。

(2)征收城市垃圾费。

长期以来,我国的环保费用都是由政府提供,资金来源有限,限制了城市垃圾的资源化处理。而市民征收城市垃圾费符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既为城市垃圾的资源化筹措了资金,又能减少城市垃圾的排放量。当然,城市垃圾费的征收应根据居民生活水平、垃圾数量、分类放置等不同情况而异。

(3)大力发展城市垃圾资源化技术。

面对垃圾的挑战,许多科学家提出应全面应用高科技,变废为宝,向垃圾要效益。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城市垃圾的资源化在很大程度上与资源化技术有关。科技的进步可增加可利用废物的种类及其利用深度,提高综合利用率,从而推动垃圾资源化产业的快速发展。因此,加强垃圾资源化技术的研究,为城市垃圾资源化提供硬件支持是非常必要的。垃圾资源化技术的选择应根据各国的国情而定。我国资金有限、技术较落后,但是地域广阔,因而垃圾资源化潜力较大

(4)加强废旧回收,推动旧货市场的发展。

我国历来重视废旧物质的回收和综合利用,且收入不菲。由此可以看出,废旧物资回收潜力很大,我国应继续鼓励有关部门加强废旧物质的回收工作。

(5)加强城市垃圾资源化管理。

城市垃圾资源化管理,首先必须建立和完善城市垃圾资源化的法规体系,如资源回收法、废弃物处理法等,用法律的手段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资源综合利用行为,并把它变为自觉行动。其次,要改变目前政企合一的垃圾管理体制,建立起与市场经济相适宜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体系,将垃圾清运单位和处置单位从政府部门独立出来转变为企业,自负盈亏,实行有偿的社会化服务,环卫部门进行管理、监督。第三,建立城市垃圾资源化的信息管理系统,提高管理能力。

2. 城市垃圾处理产业化

城市垃圾处理和资源回收利用是一个新兴的产业,从技术开发、设备制造、安装维修、原料能源相互利用、垃圾产品生产以及管理培训,将形成一个产业链。而且这是一个不衰落的产业,它将会随着社会进步、经济发展而持续发展下去。

(1)走综合处理技术路线,提高技术集成能力

垃圾处理要遵循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技术原则。传统的填埋方式占用土地、形成二次污染,达不到无害化要求。焚烧方式成本高、资源利用率低。我国城市垃圾成分复杂、含水率高、可燃物少。因此,适于走垃圾分选、再生利用、有机物发酵制肥、可燃物焚烧供热发电的综合处理技术路线。目前,从事垃圾处理技术研究开发的单位很多,在某些单项技术上也有所突破,但垃圾处理技术是涉及机械、化工、生物、电子等多个领域的综合技术,因此,提高技术集成能力更为重要。我国还缺少这方面的开发机构,急需发展有高度技术集成能力的研究开发单位,把国内的和国外的先进技术与工艺引进、吸收、消化后加以创新,创造出适合我国城市发展水平的综合技术。

(2)改革现行的城市垃圾管理体制,建立市场化运行机制

一个产业的发展,除了先进的技术,更重要的是市场的培育,垃圾处理要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并重。要有适于产业发展的土壤和环境。因此要打破目前垃圾处理中政企不分、垄断经营、非市场化运作的现状。由原来的政府环卫部门的运作转变为市场机制企

业化运作,让企业成为市场的主体。政府通过税收、能源、土地等方面为企业提供优惠政策。加大环保立法和执法力度,

目前我国已制定了《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和一系列环保法规,还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规体系,强化相关的执法力度,推动这一产业的发展。

(3)建立多元化投资体制,扩大融资渠道

作为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垃圾处理需要一个非常大的资本投入。只有到资本市场上去寻求资金,才是适应市场经济的有效渠道。投资社会化,谁投资谁受益,政府可以引导性地以少量投资,吸引企业和社会上的资本投入。充分利用目前国外资本看好我国环保市场的有利时机,注意加强国际合作,进一步利用外资。

3. 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人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环境保护意识对人的环境行为有指导作用,能够使环境行为具有目的性、方向性和预见性,从而对环境保护的进程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长期以来,人们都注重各自家庭的小环境而忽视了公共的大环境,如果能够将市民们的小环境意识延伸到社会公共环境上来,城市垃圾的资源化必将得到市民的广泛关注和大力支持。我们要通过各种媒介不断地利用环境观、垃圾资源观、资源危机观等来教育市民,让市民了解保护环境的重大意义。


第二篇: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6号)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8日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的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城市垃圾产生

和处理的全过程实行管理,从源头减少垃圾的产生量,对已经产生的垃圾,要积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回收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推行净菜进城,限制消费品的过度包装,开展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废电池、废电器等的回收利用。

第二章 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垃圾的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垃圾的管理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八条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计划、环保、卫生等部门,根据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垃圾治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垃圾治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运及处理现状与评价;

(二)产生量的预测与特性分析;

(三)治理目标和指导原则;

(四)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主要措施;

(五)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方式;

(六)处理场(厂)、废物综合利用场所、垃圾转运站等设施的布点、规模,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的停放及修造场所,环卫工作网点的布局及其占地面积;

(七)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布点规划。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区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与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分拣回收和处理场等设施。

单位内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城市生活垃圾可以采用卫生填埋、焚烧处理、生物处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分拣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及规模,按照垃圾治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密集的地区,鼓励相邻城镇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区域性大型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和分拣回收利用中心,集中分拣、处理生活垃圾,实现规模化和集约化。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布局和规模,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治理规划统一确定。建筑垃圾排放前,应当进行分类、回收、利用,废弃部分应当尽量用于所在建筑工地回填。

第十四条 严格限制建设日处理量低于三百吨的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厂。已建成投入运行的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废气净化处理设施,所排放的废气要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跨市域的生活垃圾填埋和堆肥等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就其选址、规模、处理技术等征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就其选址、规模、处理技术等征求地级以上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按照前款规定征求意见的,发展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等技术标准。禁止建设没有防渗隔离层和渗滤液收集和处理系统的简易填埋场。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垃圾处理设施。

第三章 运营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管理。

设立城市垃圾经营服务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经营权,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拥有先进技术、服务质量好的单位经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由所在地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后,发给准运证,方可营运。

第二十二条 城市垃圾的贮存和处理设施必须保持完好,外观整洁,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要按照规定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服务的单位接受委托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垃圾,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收集和清运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卫生、经贸等部门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推广压缩式收集和运输方式,禁止敞开式收集和运输方式。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实行先建后拆的原则,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关闭的垃圾处理场限期恢复植被。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并积极配合进行分类收集。

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不得混入城市垃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应当委托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

第二十九条 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受纳前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必须将城市垃圾运往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三十一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整洁、完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扬撒、遗漏垃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等设施的,责令其设置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的,对居民处以每次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九)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任意倾倒城市垃圾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征求意见,擅自建设垃圾处理设施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暂扣驾驶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和垃圾处置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生活垃圾的排放点和处理设施应当纳入统一管理,接受所在地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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