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建平与龙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24.3.2

温建平与龙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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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民初字第186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温建平,男。

委托代理人曹琼,女。

被告龙俊斌,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温建平诉被告龙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xx年3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龙俊斌所欠原告温建平借款50000元,被告龙俊斌同意从20xx年3月起以其每个月的工资(每月保留600元生活费)偿还债务,直至全部清偿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龙俊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xx年3月17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易 香 香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文 晖

附本案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第二篇:李书鹤与王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书鹤与王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原民初字第56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书鹤,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乐,男。

被告王顺伟,男。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书鹤为与被告王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xx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xx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顺伟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鹤诉称:20xx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现金6万元,于本年5月25日还清,如不还每月增加10%滞纳金。然而,被告至今未还此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万元及滞纳金。

被告王顺伟辩称:20xx年7月,我和原告等4人合伙做农药生意,以原告名义和原阳县第一农药厂签订了托管协议,租用原阳县第一农药厂作为场地。20xx年底原告提出退伙,因托管协议还有十年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其15万元作为今后十年托管期间的利润提成,经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6万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不久,上级通知农药厂关闭,无法继续经营。因被告已经无法经营,不应再支付原告盈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条上的6万元及滞纳金应否偿还。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的异议是:我们提交的罗浩菊证明写的很清楚,是撤李书鹤的股金,我还给了罗浩菊1500元利息,是李书鹤叫给罗浩菊的。

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托管协议一份、罗××证明一份、证人钟××出庭作证。被告对托管协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异议是:罗××没有出庭无法质证,对其证言不应采用,证人所述42000元不是事实,所证明的被告要求原告打欠条也不是事实。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托管协议书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罗××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确认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欠条属于书证,其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钟章合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根据庭审笔录及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7月份,原、被告和吴祖国、徐公亮四人合伙托管原阳县第一农药厂西分厂做农药生意,一个月后吴祖国和徐公亮退伙,原、被告继续经营。20xx年底,原告提出退伙,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现金6万元,并于20xx年3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李书鹤现金陆万元整,于本年5月25日还清,如果不还每月增加10%的滞纳金。该欠款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该欠条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依欠条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欠条上不显示利润提成等内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该欠条的证明力,故被告辩称欠条上的6万元系后十年利润提成证据不足,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68000元,却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交诉讼费,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原告欠款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本武

审判员 杨佰奎

审判员 闫保富

二O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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