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24.2.24

李xx与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雨民初字第2999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原告李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xx年6月15日、6月27日和8月18日签订了3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提前还款,被告逾期不还按日1‰加收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借款共计1 500 000元,20xx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时,发现被告已无法联络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贷本金1 50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800 000元计算,计至借款还清日止。其中从20xx年6月15日起至20xx年12月12日按月息3%计算,暂计为19 8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 500 000元为标的按日1‰计算,从20xx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举证如下:证1、借款合同(20xx年6月15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证2、时间20xx年6月15日金额800 000元的银行进账单,收据(20xx年6月15日),

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800 000元;证3、借款合同(20xx年6月27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证4、时间20xx年6月27日金额500 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国俊指定转账账户的书面指令,收据(20xx年6月27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500 000元;证5、借款合同(20xx年8月18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证6,时间20xx年8月18日金额200 000元的银行转账凭条,收据(20xx年8月18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200 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xx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 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xx年6月14日将借款本息还清;借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日加收利息1‰;原告如需提前还本付息,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800 000元通过长沙正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xx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借到原告800 000元。

20xx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xx年6月26日将借款还清;被告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日加收1‰违约金;原告如需提前还款,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国俊书面指令,将500 000元转入钟岳宏的银行账户。20xx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借到原告500 000元。

20xx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

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日加收1‰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0 000元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国俊的银行账户。20xx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借到原告200 000元。

20xx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时,发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已无法联系,遂于20xx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分三次合计借款1 500 000元给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在银行的账户或被告法定代表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20xx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时,发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已无法联系,且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该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违约金,合并计算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李xx返还借款1 500 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800 000元自20xx年6月15日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700 000元自20xx年12月14日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 4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 239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合计14 239元,由被告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跃武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川川


第二篇:某某与长沙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某某与长沙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雨民初字第2995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

被告长沙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男。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丰公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6月1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 1 000 000元,该借款现已到期,现两被告均已无法联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恒丰公司、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是被告恒丰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某某并代表被告恒丰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有的借款由原告直接汇款至被告某某的银行卡上,有的借款由原告汇款至被告某某的儿子何磊的银行卡上,然后由何磊转交给被

告某某。原告诉称有一部分借款付现金,还有一部分转帐凭证没有保存。

20xx年6月10日,被告某某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 000 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利率。被告某某在借条上签了名,还加盖了被告恒丰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还款。

20xx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湖南农村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 1 000 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尽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某某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从20xx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付款,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 070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9 770元,由被告长沙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绍铭

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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