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新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合规性评价报告

时间:2024.4.5

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合规性评价报告

依据某某公司管理手册及程序文件《合规性评价控制程序》以及《管理体系规范及使用指南》(GB/T 24001-2004),《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GB/T 28001-2001),安全环保部在注重获取法律、法规版本,宣传学习法律法规知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标准,不断深化三体系工作。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获取

按三体系要求,安全环保部在20xx年识别81个环境职业健康法律、法规、标准的基础上,今年再次进行收集、清理。新获取安全职业健康法律、法规、标准154项。完善20xx年获取的法律、法规、标准修订版(更新)6个、作废3个。《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清单》,11月份组织各单位预算对法律法规适用条款进行识别,通过此次识别,确定不适用的有32个,体采用新版本替换旧版本的有4个,增加了1个标准。此外,对公司文件也进行了收集整理,识别冶金地质系统内文件36个。目前识别安全方面的法规、标准及其它要求的有157个,环境方面的有59个。

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矿组织全体职工认真学习贯彻落实了各种法律法规要求。将其融入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方针之中,对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的培训学习有三种形式:一是通过全员脱产培训,安排有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的学习。二是通过每周一的班前活动日组织学习,并安排有抽查职工学习掌握情况。三是通过每季度的安委会由生产副矿长组织学习最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的学习。

三、相关法律、法规识别控制

矿建立和保持了《法律、法规获取及识别控制程序》QEO/WGkYLX-CX-Ⅱ03- 2009 B/0。安全环保科在识别、确认、登记、更新上均按程序要求执行,通过安全监督管理网站、环境管理网站等互联网以及订阅的报刊等方式获取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教育职工遵章守法、大力提倡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各种安全管理制度、预防杜绝事故和职业病发生。通过制度及程序文件控制管理,提高了员工的环境保护、健康安全意识,并能够自觉地遵守本岗位有关的程序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的运用与实施

对法律法规的运用,将适用于我矿的环境因素的法律法规融入到矿相关管理制度及程序文件中,

如: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湖北省环境条例》、《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BG12348-2008),并对影响现场环境的主要污染因素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合格,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在建立了评审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目标时,首先考虑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如:我们通过学习法律法规,认识到固体废弃物的分类和处置是影响环境的重要应注意的事项,并制定了详细的目标和措施,实现了办公、生产、施工现场垃圾分类管理。

通过贯彻落实职业健康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我们在制定目标管理方案中首先考虑如何改进职业健康安全绩效,降低和消除职业健康安全风险,在这方面我们取得的一些成效。

五、制定评价更新措施

为了使法律法规的遵循情况能定期评价,并得到及时更新,我们充分考虑到识别法律法规时的时效性,环境因素、危险源辨识、风险评价和风险控制的结果,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关的要求等,建立了评价的更新控制措施。

我们能够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遵守各种法律法规和制度,没有发生环境污染情况,消除了职业健康安全风险。

对法律法规用及其它要求的合规性评价祥见附表。

(本年度法律法规识别仍在20xx年基础上进行,并与国家及自治区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保持更新、一致)

某某公司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二篇:新法律法规解读


新法律法规重点导读

※ 《行政强制法》

1、行政强制的内容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2、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3、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4、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5、查封、扣押措施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

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6、行政强制执行催告程序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7、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8、行政强制执行中止执行和终止执行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9、行政强制执行协议

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10、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期限规定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

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11、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

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1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

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3、条文期限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定》

1、停车场的定义和分类

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第二条第三款: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2、停车场管理职责分工

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停车场的价格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3、停车场规划要求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没有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区(点)、广场、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场、餐饮、娱乐、银行等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

4、临时停车场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道路规划红线预留地符合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后,可以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

5、停车场专设专用原则

第二十二条: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各类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机动车位一万元罚款。

6、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程序

第二十三条: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并在领

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未按照规定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7、公共停车场经营责任

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秩序良好;

(四)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场内停放;

(五)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二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8、经营性公共停车场营业要求

第三十条: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道路停车泊位设置

第三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统一设置或者撤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或者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0、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规定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足额缴纳停车费。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不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停放车辆或者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不缴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11、占道停车规定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在统一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不得随意占道停放。

第三十八条: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 《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

1、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规划建设要求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尺寸、规格等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2、临时建筑规定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和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八米,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的除外。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期,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不得转让。

3、城镇居民住宅原拆原建规定

第三十八条:城市、镇规划区内,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城镇居民住宅

所有权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在原址上重建、改建,但不得改变原建筑使用性质、突破原建筑基底、扩大原建筑面积、增加原建筑高度,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其他条件。

4、新建项目相邻权的保护规定

第三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以及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居民生产、生活产生噪音、粉尘、光污染等不利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考虑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及时反馈。公示和意见反馈时间不计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限。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对住宅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日照要求综合确定建筑间距。

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建筑间距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日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受影响建筑所有权人的同意,达成日照补偿协议,并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经公证的建筑所有权人放弃权利主张的有效证明。

5、建筑工程使用性质规定

第四十二条: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使用性质一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用途一致。

第五十七条: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三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并告知举报人、控告人。

接受举报、控告或者受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7、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四十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完善、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任制,监督、检查、考核并协调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相关部门以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8、违法建设行为定义

第五十一条:在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既未申请延期或者虽提出延期申请未获批准又

不自行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9、对违法建设行为查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以及违法收入和建设工程造价,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

(一)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将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建筑与合法建筑整体施工并在建筑结构上具有整体性,拆除违法建筑将严重影响合法建筑结构安全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的具体标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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