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研究报告

时间:2024.3.19

关于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研究报告

/ 来源: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对检察人员进行科学的分类,是对检察人员实行科学、有效管理的基础。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由于对检察人员实施分类管理工作重视不够,检察官队伍过于庞大,这其中既有不在检察业务工作岗位上的行政人员,也有虽在检察业务工作岗位上但从事辅助性工作并不行使检察权的辅助人员。检察官队伍人员庞杂、队伍臃肿、素质良莠不齐、检察辅助人员相对萎缩的问题,严重影响了检察工作开展,也不利于管理,目前它已成为妨碍深化检察机关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瓶颈”。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下称《检察官法》)的颁布施行,特别是20xx年对《检察官法》的修订,专门提出要“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其本义就是要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精简检察官队伍,提高检察官的整体素质,使检察官真正成为检察权的主体,以加快检察官队伍的专业化进程。高检院在19xx年和20xx年先后出台的《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检察队伍建设三年规划》和《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中都提出了要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是深化检察机关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对检察人员科学管理、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检察人员队伍从而提高检察效能的客观需要。

一、检察人员分类现状及其弊端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促进了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改革。随着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建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整体素质有了较大的提高。但是,国家机关专业化进程相对滞后的问题日益突出。其中,有操作层面的原因,也有制度层面的原因;有管理上的原因,也有管理基础的原因。检察人员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简单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两个序列。即使《检察官法》的实施使检察官的职业特征日益彰显和强化,制约检察效能的主要矛盾——体现机关职权高度集中这一属性的、具有实质意义和决定意义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分类制度与检察人员专业化进程之间的矛盾——依然很突出。从横向上看,检察人员似乎已经按照工作性质进行划分,如检察官、技术员、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行政人员等等,但这种分类制度形式的意义大于实际意义,甚至只停留在形式意义上。从纵向上看,检察人员似乎也划分为各种职务层次(职级),但这种划分也存在生搬硬套行政职级带来的诸多问题。

(一)检察人员混岗,难于实现人员分类管理的价值。一是名义上的混岗。名义上的混岗是指名义上具有某种职务实际上是另一种职务。据有关统计数字显示,全国检察官占检察人员总数近80%,其中综合部门与技术部门占22.3%;书记员占检察人员总数约10%,其中,综合部门和技术部门占30.2%;司法警察混岗情况也非常突出。以检察官为例,检察官的职务内涵和外延不一致,不管是否行使检察权均成为检察官。混岗使检察官的数量膨胀,制约着检察官素质的提高,使真正行使检察权的检察官对自己的工作缺乏认同感,缺乏职业荣誉感和献身精神;什么人均能当的检察官使检察官的专业化、职业化进程举步唯艰。二是实

际上的混岗。实际上的混岗是指名义上不具有某种职务而实际上履行该种职务。检察员、助检员、书记员、司法警察的工作职责界限不清。助理检察员本应是主业检察官助理、副业偶尔为代理检察员,却以代理检察员为常业,检察员和助检员职权特征模糊不清,混岗是自然而然的(见下文的有关论述),当然难于实现设置助理检察员的价值。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全国检察机关的书记员占检察人员总数不到10%;业务部门的书记员与检察官之比约为1:10;有些检察院甚至没有书记员。检察官与书记员员额倒挂的比例已经影响到检察权的正常运行。长期缺乏书记员,检察官不得不在诸如复印案件材料、告知被告人家属、诉讼文书归档等事务性工作上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难于在事实、证据的把握、案件的定性等主要方面做深做细,影响办案效率和案件质量。书记员的设置未能达到预期目标。同样,多种因素造成司法警察的人员比例过低,检察官也经常干司法警察的工作。如检察官在查询案件相关资料、查寻有关证人、诉讼文书送达和执行强制措施等方面行使了司法警察的多项职能。

(二)检察官之间的检察权配置不合理。由于现有的法律只笼统地规定检察官行使检察权,对检察权在检察长、副检察长与检察员之间的配置并不明确。各地习惯的做法是,根据法律的精神,检察长行使检察权,副检察长受检察长的委托行使某一方面的检察权,厅处科长受检察长的委托行使检察审核权,检察员受检察长的委托主要行使检察建议权和执行权,如公诉人建议批准、决定逮捕、起诉、变更强制措施,侦查人员建议和执行调查取证、强制措施、移送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等

等。而具有职权本质特征的或者说具有实质意义的是检察决定权和批准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长、副检察长才是名副其实的检察官,其他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实际上成了辅助人员。这一制约检察官专业化发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有目共睹的。

1、检察权与行政权的顾此失彼,不利于分权制衡。从管理科学的角度来权重,作为机关领导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主要是进行行政管理,而将大部分的检察权授予检察员来行使,形成分权制衡的格局。但现实正好相反,机关领导行使检察权,消耗了大部分的时间和精力,而检察员实际上不行使检察权成为其辅助人员。因此,不但领导的行政管理职能弱化,而且因其中一方不行使权力使制衡显得苍白无力。检察机关领导权力结构不合理:其检察权力比重过大,往往使检察决定与决定前的审理相分离,决定缺乏科学性,助长了官僚主义作风;同时,其行政管理权力弱化,权力比重小,导致分权制衡机制缺失,不利于廉政建设。

2、案件的层层报审与案件时效性的矛盾,不利于司法的效率价值。通常,案件要经过承办人员、办案组长,主管副厅、处、科长,厅、处、科长和分管副检察长甚至检察长、检察委员等多个审查、审核、审批环节,层层报审、层层汇报、层层请示,时间较长,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对诉讼时限作了严格的限制。因此,传统低效率的行政式的检察内部案件报审制与现代司法规律和检察特点(即检察官在国家或检察长的授权范围内独立适用法律行使检察

权)格格不入,难于适应人少案多的形势,往往造成重复劳动和案件超期,尤其在经济发达的地区。

3、案件的层层报审与办案责任制的矛盾,不利于司法的公正价值。案件层层报审、集体负责,表面上多了几道关,实际上各个审阅人员往往由于案件太多而无暇应付,或者不是自己承办而不细致阅卷。一方面无形中助长了承办人员的依赖心理,另一方面各个审阅人员穷于应付或疏于阅卷而难于实现层层设关保证质量的初衷。案件办理成功归集体,案件出了问题难以归责,权责不明,错案追究制很难得到落实,不利于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不利于强化办案人员的责任心,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不利于检察官队伍高素质、专业化。

(三)职级与职责错位现象普遍存在。不同职级做相同职级的事,相同职级干不同职级的活;高职务做低职位的事,低职务干高职位的活。一是在同级检察机关,把副检察长职务划分为两个职级,检察员则是两个以上职级;同时副检察长和检察员的职级出现交叉(如地市级检察院和县级检察院的检察员就有与副检察长相同的职级)。如此,承担同样检察职责的同一职务,此时又变成了两个或两个以上职级。既然不是同一职级,其职责就不应当是同样的,也就不应当是同一职务。而承担不同职责的两个不同职务,又变成了同一职级。既然是同一职级,其职责就应当是同样的,就应当是同一职务。二是在相邻上下级检察机关,其检察员的职级也出现交叉(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省级检察院、省级检察院与地市级检察院、地市级检察院与县级检察院的检察员之间均出现不

同幅度的职级交叉),情况类似同级检察院的情况。三是在一些特别规格的行政区域内的检察机关,检察院要与所在地方的政府行政规格相适应,检察官的行政职级往往高于其他检察权力级别相同的检察院,甚至于高于上级检察院。因此,明明在法律职责上是兄弟关系的,从行政职级的角度看却成了父子关系,或成了爷孙关系;而在法律职责上是父子关系或爷孙关系的,从行政职级上的角度看却成了兄弟关系;甚至在法律职责上是父子关系或爷孙关系的,从行政职级上看却互相换位成了子父关系或孙爷关系。显然,出现了一种职务关系上的“ ”式的错位现象,造成了在检察系统内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职务层次关系的扭曲和混乱。这显然与法律不符,从职级划分的原则上讲也是荒谬的。

(四)同工不同酬,同酬不同工的现象普遍存在。职务关系上的“ ”式的错位现象导致同工不同酬(只指职务工资)、同酬不同工,甚至工酬倒挂。同是检察员,工作性质、难易程度、责任大小都一样,但因行政职级不同,其职务工资差别很大;甚至,在法庭上和被告人、律师唇枪舌剑的公诉人与机关值勤人员相比,工作难易复杂程度相差悬殊,却可能享受相同或不如的待遇。检察官按照行政机关职务层次划分职级,法律所规定的检察官职务自身所构成的职务层次并不能直接决定其因履行公务应当享受的工资及其他政治生活待遇,“行政职级”才是确定检察官工资及其他政治生活待遇的依据。譬如:19xx年和19xx年两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检察官并不是依据国家权力机关任命的检察官职务确定职务工资,而是依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的行政职级确定职务工资,并依据行政职级确定级别工资(19xx年机关工作人员

的工资结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形成了履行工作职责与享受待遇“两张皮”。而检察官的工作与科长、处长、厅长的工作本不属于同一种性质的工作,工作责任轻重很难比较,却要执行同一个工资标准;本属于同一种性质、同一职务的检察官却又因行政职级的不同执行不同的工资标准,反之,本属于不同职务的检察官却又因行政职级的相同执行相同的工资标准,这明显地与我国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相悖。

(五)检察人员挤“官”字、“长”字独木桥。在现有检察人员的职务层次架构下,强化了“官本位”观念:一是“官本位”取代了“案本位”。由于上述这种以行政职级论高低的报酬机制,以及职务与职责相分离的晋升机制,往往使得检察官的注意力偏离了履行检察官职责这个本位目标,调动了全部注意力谋取行政职级的晋升,“案本位”必然成了“官本位”。二是检察官还设法挤“长”字独木桥。虽然检察官已经成为专业职务,但长期以来高职级的职数多配置在“长”的位置上,检察官专业发展空间相对较窄,检察官改道往“长”上挤。三是书记员除了挤进检察官系列,别无选择。现有分类制度中的类别和职级设计决定了书记员实际上不是独立的序列而是依附于检察官序列,处于该序列的底端,成为准检察官或检察官的必然的后备力量。书记员参照检察官的条件招录,经过一定年限和通过司法考试即被任命为检察官;书记员在检察官以下配置最低的职级,自身的职业发展空间极小,况且,检察官是无员额限制的。因此,其发展方向必然是检察官,其职位注定成了临时性、过渡性职位,其注定不可能安心书记员职位,必然视自身的工作

为过渡,想方设法挤身检察官队伍。四是其他检察人员也因为检察官较之其他职位的行政职级配备高,也纷纷向检察官队伍中挤。此外,即使现在检察官等级没有和待遇挂钩,检察人员多数希望保持或拥有法律职务,以便检察官等级一旦与待遇挂钩时,自己能得到实惠。这样,形成了检察官挤“长”字独木桥、其他检察人员奔检察官序列的局面——带“长”的职位成了火爆的竞争职位,检察官职务演变成为其他检察人员解决行政职级的“桥梁”和“唐僧肉”。

二、人员分类制度上的深层次原因

检察机关在管理上出现诸多问题的原因,有多种说法,有些说是用行政管理的方法管理检察人员,有些说用单一的干部管理方法管理所有人,有些说用单一的管理行政业务的方法管理检察业务等等。首先,用行政管理的方法管理检察人员的问题是伪问题,对人的管理就是行政管理。实际上,在国家权力中,行政管理是就对社会的立法管理、司法管理、军事管理等等而言的;在检察机关,行政管理是就检察管理而言的。检察机关的行政管理属于内部行政,派生于检察长的权力,是维护检察权正常运行不可或缺的。其次,认为用单一的干部管理方法管理所有人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单一的干部管理方法管理所有人是类别不清、重视了管理对象的共性忽略其个性的必然结果,源头在于分类制度,而不是管理方法本身。再次,用单一的管理行政业务的方法管理检察业务,也过于笼统。检察权与行政权的行使的确是有区别的,如,检察权的行使强调尊重检察官个人判断和流程监督;行政权的行使强调集体创制和

层层报审。但行政机关的业务管理与检察机关的业务管理均属于专业管理,不存在本质的差别。当然,检察机关管理上出现的问题有些属于管理基础问题,即人员分类问题,如对各类检察人员质和量的科学规定的缺失;有些属于历史遗留的管理环节自身的原因,如《检察官法》颁布以后,综合行政管理人员,或者仍然保留检察官身份,或者被设法任命为检察官。下面重点分析人员分类制度。

(一)检察人员横向类别划分不科学。在国家干部人事制度框架下,检察人员的横向职位类别停留在模糊的概念上,类别特征没有从制度上加以界定,无论是大“干部”时代还是“泛公务员”(适用和参照适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政府公务员以及其他机关的干部)时代,检察人员类别特征均是模糊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下称《公务员条例》)对公务员的分类是很独特的,只有职务分类,没有职位分类,即只将我国公务员按照职位的职责性质粗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两大职务序列,没有遵循职位分类的原理和国际通例按照职位的工作性质将我国公务员加以细分。《检察官法》实施以来,情况有了改进,如获得检察官资格的初任考试和国家司法考试,提高了检察官的准入资格条件。但其他配套的制度没有跟上,如关于检察官职位的设置办法、检察权的配置办法、检察官员额比例的管理规定(包括检察官与辖区人口的员额比例,检察官与其他检察人员的员额比例)、检察官的职务层次的设置办法、检察官的遴选制度等等。因此,在分类和管理的各个环节上,检察官主体上参照适用、其他检察人员全部参照适用《公务员条例》,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类别特征模糊问题。

由于类别不清,尤其是哪些职位是行使检察权的职位,即检察官职位,应当由检察官来担任,无统一的质和量的标准,受利益的驱动,任意解释和扩张行使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即检察官的范围,从而导致各类检察人员混岗现象突出,员额比例失控;导致检察官数量膨胀,书记员、司法警察数量相对萎缩。不管是名义上的混岗还是实际上的混岗,表面看起来是管理层面的问题,归根结底还是分类层面的问题,是检察人员类别质和量规定性的缺失。因为,分类制度的功能不只是被动地识别各类人员的工作性质和职务的高低,更主要的是主动地为人员管理提供法律依据,如为各类检察人员的选拔任用、职责配置等提供依据,即对检察人员做质的规定,为检察人力资源的配置提供人员的结构比例(或员额比例)依据,即对检察人员做量的规定。换言之,在分类制度的设计中,不服从司法规律、根据检察特点对各类检察人员进行质的区别从而进行质和量的规定,管理就只能停留于检察人员或泛公务员共性的表层。对检察人员质的规定固然重要,但量的规定直接影响到检察人员的质的内容,如检察官与检察辅助人员的比例失调,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实现结构功能的最大化。

(二)检察人员纵向层次划分不合理。纵向层次划分不合理突出表现在六个方面:一是套用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层次划分检察官的职级,按照检察院所在地方的政府行政规格配置检察官的职级,检察官的职级关系得不到真实的反映,职级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二是职务的纵向划分与职能的纵向分解不是同构的、同一的,职务可以脱离职权职责和难易程度而存在,职级的功能被异化和虚化;三是高职级职数配备不合理。

各级检察机关高职级职数绝大部分配在“长”字职位上。不论检察官,还是其他检察人员,为了达到晋升的目的,不得不挤“长”字独木桥;四是书记员挤“官”字独木桥。在检察工作中起辅助作用的书记员序列局限于最低层次,职业阶梯太少,发展空间太窄,处于不稳定、发育不良和相对萎缩状态。五是级别的管理功能弱化。职级与级别的交叉对应幅度不大,职级取代级别的很多管理功能,职级的晋升比级别的增长实惠,导致检察人员热衷于晋升职级。六是检察官等级与现有公务员级别在功能上几乎无差异。在级别以外,检察官还实行等级制度,虽然现在检察官等级处于空转状态,或者说其利益内容不确定,但对其利益的期盼,也是检察官数量膨胀的因数之一。

(三)检察官内涵的现实滞后。《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但现实中关于检察官内涵的观念过于陈旧,滞后于法律的规定。检察权过于集中在领导职务上,成为检察官专业化、职业化、高素质进程的“瓶颈”。领导职务是指在各级机关中具有组织、管理、决策、指挥职能的职务,非领导职务是指在各级机关中不具有组织、管理、决策、指挥职能的职务。这种权力配置的模式,在检察官素质相对较低,国家法治化、检察官专业化程度不高的年代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随着检察官专业素质日益提高,其弊端日益突出。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检察官之间的检察权配置背离《检察官法》,领导职务职权过于集中,一方面形成层层报审、层层汇报、层层请示、集体负责却又无人负责的权力运行怪圈;另一方面又挫伤了大多数非领导职务检察官的积极性。检察机关大量的工作要靠拥有非领导职务的检察官

去承担,他们大多数却不能在授权的范围内独立行使检察权(主诉、主办检察官除外),即只有检察建议权、执行权,没有检察批准权、决定权,一切依靠领导拍板和承担,其主观能动性得不到充分发挥,专业化、高素质受到制约。

(四)检察人员职位规范缺失。职位规范(职位说明书)是人员分类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分类和管理的纽带和桥梁,是分类完成从而人事管理走上法治的标志,是有效管理的前提。可以说,我国从19xx年建立公务员制度以来,职位规范停留在学术和形式的层面,其功能在实践中被严重忽略了。在公务员过渡过程中,人们只重视作为形式要件的职位规范,而忽视了作为实质要件的职位规范,加上技术不成熟、时间匆忙等原因,职位规范在制作阶段草率行事,敷衍了事、粗糙出炉;在实施阶段,又被束之高阁而失去了不断完善的机会和经验积累的过程。况且,职位的后续管理缺失,职位规范没能在实际的人事管理工作中真正发挥其功能,职位分类和分类管理不能贯彻始终,直接影响到录用、任免、晋升、培训、考核、奖惩、工资等管理的各个环节。

三、建立主诉检察官制度的改革尝试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针对检察人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改革,如竞争上岗、双向选择、主诉检察官制度等等,最典型的莫过于建立主诉检察官制度。但是,竞争上岗、双向选择没有体现检察特色,而主诉检察官解决不了深层次的人事管理问题。现就主诉检察官制度与人员分类制度的关系、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实质阐述如下:

(一)主诉检察官制度与人员分类制度的联系。建立主诉检察官制度是检察机关人员分类制度改革的前兆。主诉检察官制度的本质特征和价值诉求是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虽然主诉检察官制度改革与人员分类制度改革在条件、内容、程度、目标等方面存在较大的距离,但两者在方向上具有一致性:实行分类管理,优化检察权配置,走专业化之路,提高检察效能。19xx年以来,主诉检察官制度取得了“一独立二提高”的成效:检察权在配置和运行方式上进行了尝试性的调整,公诉人通过检察长的授权,独立地处理诉讼事务,大大提高了检察官的办案责任心和专业化水平,大大提高了公诉效能,使一些地方长期困扰检察机关的超期羁押问题基本得到解决,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刑事检察人多案少的压力。这对检察机关实行人员分类制度改革无疑是个启发。可以这样说,主诉检察官制度首次授予检察官以独立处理案件的决定权,强调了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所授予的权力,承担相应的责任,集中揭示了传统人员分类制度带来的种种矛盾,如权力集中责任分散问题,权力运行效能问题,辅助人员短缺问题,责权利不协调问题等等;试图从落实办案责任制的专业管理层面解决人员分类这一基础层面的问题。主诉检察官制度是检察机关在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探索过程中的自发阶段,又是自觉探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的起点。

(二)人员分类制度与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区别。主诉检察官制度与人员分类制度有本质的区别。首先,从问题的因果关系来考虑,分类是因,主诉是果。先有人员分类制度不完善从而没有解决检察权是什么,什么人是检察官,哪些职位需要检察官等问题,最终导致检察官队伍过

滥,后有从检察官中选拔检察官的主诉检察官制度。其次,从问题的地位来考虑,主诉检察官制度从属、依附于人员分类制度,本身没有独立性。假如分类制度解决了检察权的配置、检察官的遴选条件等基础性的问题,主诉检察官制度就不能独立存在。主诉检察官制度试图解决本应由分类制度解决的根本问题,只可惜不是治本之策。落实责任制只能解决管理上的问题,而不可能解决人员分类这一基础问题,两个问题不在同一层面上。第三,从问题的功能分析,主诉检察官制度虽然涉及到人事管理问题,但主要是从专业管理的角度,在旧的人员分类基础上以及在原有的人事管理制度上的检察权配置和运行的改革,只能政策性、局部性、临时性解决办案责任问题,不能法定性、根本性、长效性解决责权利的协调问题。因此,改革得不到应有的人事制度支撑而存在很大的局限性。第四,从问题的性质上分析,主诉检察官制度始终定位在办案制度的改革上,从方案到制度的形成主要依靠业务部门;人员分类制度改革无疑定位在人事制度改革,以政工人事部门为主。第五,从问题的表里关系分析,主诉检察官制度是问题的现象,从问题的表象上来遏止检察官的非专业化倾向,人员分类制度改革是问题的实质,从问题的实质上解决检察官专业化的问题。因此,主诉检察官制度,即使加上接踵而来的主办检察官制度、主侦检察官制度,只能临时地、部分地解决检察官不能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官的辅助人员短缺和检察官责权利不协调问题,不能根本地解决这些问题以及主诉(主办、主侦)检察官制度自身带来的种种矛盾。

(三)主诉检察官现象揭示了检察机关人员分类的本质。从检察官中选拔优秀的检察官承担主诉重任,在两个方面揭示了人员分类问题的本质:一是设置主诉检察官的目标。主诉检察官是从专业管理上改革检察权的配置和运行,授权部分检察官独立对案件做出决定,以提高办案人员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这是主要目标。但由此派生了其他次要目标,如主诉检察官试图成为法定的职务,规格高于其他检察官,待遇上要区别一般检察官等等,这是派生的次要目标。无论主要目标还是派生目标均涉及到人事管理,直指检察人员类别特征模糊、检察官的职权配置或检察权在检察官之间的配置上的墨守成规、职级设置不合理和检察人员员额比例失调等制度的缺失以及管理的弊端。此外,假如主诉检察官制度成立,不管其以那种形式出现,均表明公诉部门其他非主诉检察官可以成为另一类人员,即检察官的辅助人员。二是设置主诉检察官的方法。从设置方法上看,主诉检察官制度试图用专业管理手段弥补人事管理的不足。在现有的高职位的检察官不能胜任独立处理案件的情况下,业务部门往往打破常规,另辟溪径,对现有人员分类制度予以否定,选拔主诉检察官,试图实行主诉检察官单轨制或者主诉检察官和普通检察官双轨制。实践证明,如果主诉检察官制度在现有的人事管理制度框架内以专业管理的途径解决办案责任制问题而回避人事管理问题,这是一相情愿行不通的。因为,业务部门一旦选拔出主诉检察官,并赋予其重于普通检察官的职权和职责,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必然谋求用人事管理手段解决其政治、经济待遇和其他待遇;任命主诉检察官只能停留在政策层面,不可能纳入现有的法定的职务序列;主诉检

察官与普通检察官的关系不管是双轨制还是单轨制均会成为法律上的难题。根本的解决办法是从人员分类制度的基础上下工夫,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

四、职位分类的基本理念

(一)中国国家公职人员的分类制度的沿革和评价。中国国家公职人员的分类制度的沿革和评价问题,可从三个方面考察,即中国古代官吏的品级制度、中国国家干部分类制度、中国泛公务员分类制度。

1、中国古代官吏实行九品等级制。中国古代官吏等级制始于魏、晋,从一品到九品,共分九等。九品等级制主要解决官员的地位和身份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俸禄问题,同时也涉及官职的横向划分,只不过中央官职横向划分较为精细,地方越往下越粗糙,这是专业化程度所致。那种认为九品制只解决官员的地位和身份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俸禄问题,不涉及官职的横向划分的观点是有偏差的。

2、中国国家干部分类制度。中国干部人事制度是与中国劳动人事制度对应的。所谓国家干部,是指党、政、企、事、群五大系统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所有公职人员,检察人员当然包括在其中。19xx年对国家干部采用“分部”、“分级”的管理模式不是西方公务员典型的分类制度,其横向的“分部”管理,类别划分不是以职位的工作性质为标准,而是以管理主体的性质为标准,不是区分不同性质的工作职位,而是一种管辖范围的分工;其纵向的“分级”管理,继承了古代的品级制度,

增加了职级制,只不过职级的功能着重政治权利和责任,品级(级别)的功能偏重于薪酬待遇。

3、中国泛公务员分类制度。现有中国泛公务员分类制度以《公务员条例》为蓝本,公务员的范围仅仅包括政府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条例》等公务员制度管理。这次分类将“国家干部”进行了分解,将各种机关的工作人员与国家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区分开来,将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分成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两大类,只注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共性,忽略了他们的个性。《检察官法》实施以后,检察机关的检察官适用该法,该法没有规定的仍然参照适用《公务员条例》。因此,《公务员条例》与《检察官法》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成了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在执行公务员制度过程中,检察人事管理的各个环节均遇到了难于克服的制度性障碍。现行中国泛公务员分类制度是条件不成熟情况下的职位分类的过渡模式。它带有“大干部”时代“分部”、“分级”管理的特征,继承和发展了国家干部的职级制和级别制,调整了职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增设了职务工资制,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吸收了职位分类制度中制作职位说明书的形式。

以上三种分类制度表面上各不相同,但有一定的共性,如横向均不注重按工作性质区分类别,纵向不严格按照工作职责、难易程度和资格条件划分职务层次,职级与职责分离现象比较突出。在性质上较为接近西方的品位分类。值得欣慰的是国家将制定公务员法,在职位分类的基

础上吸收品位分类的优点,建立新型的职位分类制度。这将是检察机关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对检察人员进行科学的分类和结构性调整,逐步走上科学有效的分类管理之路的良机。

(二)检察人员分类制度的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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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资源情况的调查报告西安高级中学组员王黎昭陈亮张琳琦胡佳蕊顾嘉妮付珏铭指导老师李秋侠内容摘要又到了一年夏季我国北方大部都进入了酷暑的时光北京天津河北陕西等地区都发出了不同程度的气温预警警报伴着气温的不断升高...

关于家庭用水的研究报告

关于家庭用水的研究报告一问题的提出水是生命之源没有水就没有生命地球上的水看似取之不尽其实可供人类使用的淡水却很少我国现实可利用的淡水资源量则更少是全球13个人均水资源最贫乏的国家之一针对家庭用水和怎样节约用水的...

关于水污染的调查报告

关于绍兴市区水污染的调查报告一、前言:我们一般所称的水污染,主要是指由于人为因素直接或间接地让污染物质进入水体,造成水体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改变,以致於影响水体正常用途或危害民众健康及生活环境的现象。水污染来…

关于家庭用水状况的问题研究报告

关于家庭用水状况的问题研究报告宝应县范水镇中心初中七10班指导教师陈洪林参加人数53活动背景水是生命的源泉生命最早出现在水中水是文明的摇篮孕育着人类辉煌灿烂的文明人类的生活和生产离不开水水是自然赋予人类最宝贵的...

关于五水共治的调查报告

关于五水共治的调查报告调查时间20xx年8月15日调查地点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调查方法实际调查分析法调查人员朱梓源高雨佳钱架汶调查内容关于小区附近用水的调查以及对污水处理的金点子一什么是五水共治五水是指污水洪水涝...

关于纯净水是否纯净的研究报告

关于纯净水是否纯净的研究报告观点摘要1水仅仅纯净是不够的纯净的水不等与健康的水纯净是健康的前提而不是全部2污染物进入水中给水带来污染的同时也造成水的退化及生理功能的降低3应当以科学引导我们喝什么水而不应让外国人...

20xx研究性学习水污染结题报告

标题高三8班4311研究性学习小组水污染定义水污染是指污染物进入河流湖泊海洋或地下水中使水质和底泥的物理化学性质或生物群落组成发生变化降低了水体的使用价值和功能的现象水污染原因1人类生产活动造成的水体污染中工业...

关于余姚环境污染的调研报告

关于余姚环境污染的调研报告709应思莹随着人口的增长和工农业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以余姚为例它位于长江三角洲制造业发达人口增多以劳动力密集型和资源密集型企业为主我觉得环境污染这个问题需要引起大家的重视今天我要以...

关于雾霾天气调查报告

关于雾霾天气的调查报告中国大陆多次出现的雾霾天气大范围雾霾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全国已陆续有25个省份100多座大中城市不同程度出现雾霾天气不仅对海陆空交通造成不利影响更对人们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

关于水的研究报告(46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