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
1995 年 1 月 10 日 鲁劳发 [1995]6号
各市、地劳动局、省直有关部门,各大企业 :
现将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文) 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的范围,应严格按劳动部劳部发 [1994]503号文规定执行。
二、企业不论采用何种工作方式,都应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其他工作、休息办法的企业,应向其主管部门写出报告,中央直属企业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劳动部批准;省属企业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劳动厅批准市、地属及其以下企业,经市地主管部门审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向企业所在县阳区劳动行政部门写出报告,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用人单位工时管理,切实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当前我省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可以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劳动者;
(二)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劳动者;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三、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劳动者;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劳动者;
(三)其他因生产工作需要,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四、用人单位要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在取得本单位工会组织同意的基础上,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1)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特点,要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理由;(2)用人单位上年度工时执行情况,加班加点工资支付情况;(3)申报岗位及职工人数;(4)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需要说明以周、月、季或年为计算周期的理由;(5)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和加班加点工资按规定支付的具体规定;(6)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限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期满或劳动合同提前解除的,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具体规定。
2、《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
3、营业执照或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
4、工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应当提交由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所涉及职工选举出来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书面意见,以及职工代表的劳动合同和选举决议。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范审批程序,并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详细审查用人单位申报的书面材料。
2、根据具体情况对用人单位进行实地核查。
(1)详细调查核实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特点、工时制度、工资制度及加班加点工资支付等情况,核实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涉及的人员数量、具体作息时间情况。
(2)听取用人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的意见,并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进行座谈,座谈会应有记录,记录应有职工代表签字。
六、审批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必须重新办理申报审批。
七、对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明确其工种(岗位)和人员,不得擅自扩大范围。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在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同时,确保职工的休息和休假权利。
八、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工作时间不确定,无法实行加班加点制度,其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不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不低于工资的15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不低于工资的30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期满终止或提前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这部分劳动者的超时劳动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二篇:不定时工资制度与办法
关于印发《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
的通知
辽劳社发[2008] 83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用人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我们制定了《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园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适用于:
(一)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包括值班时间可间断休息的非生产性值班人员)和其他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适合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四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用人单位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职工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问基本相同。适用于: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需要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用人单位的职工;
(四)因工作地点较远需要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职工;
(五)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实行轮班作业的职工;
(六)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复在单位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严格按批复要求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
第六条 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在计算周期内,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总延长工作时间,并按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七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所在工作岗位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由用工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告知劳务派遣组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具体原因,涉及的岗位、人数以及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工作方式和休息制度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工会意见或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情况;
(四)其它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查,可以派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对生产现场的劳动环境和职工劳动强度进行现场勘察,与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进行座谈,在充分听取用人单位和工会、职工代表平等协商意见的基础上,对用人单位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实施方案进行综合评估分析,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因情况特殊需延长审查期限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省属在沈单位或经省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驻沈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批。其它用人单位由所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审批办法,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二年。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两个月申请重新办理申报审批。
本办法下发之前,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没有明确实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在60日内按本通知要求重新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