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贷款贴息实施办法

时间:2024.2.11

哈密地区肉羊肉牛生产发展贷款财政贴息补助项目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好哈密地区肉羊肉牛生产发展贷款贴息补助项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按照自愿申请、公平公正、总量控制、先付后贴、绩效考核的原则实施。

第三条 贷款贴息补助项目由各级畜牧兽医、财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畜牧兽医部门主要负责贷款户的推荐、贴息对象的审核、贷款使用及按期还款督导、项目验收总结;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补贴资金审核、拨付和资金监管。

第二章 扶持对象条件和承贷机构

第四条 贷款贴息补助项目受益的贷款主体主要包括:肉羊肉牛养殖户、专业合作社、养殖企业(以下简称贷款单位),要求养殖户存栏能繁母羊100只以上或能繁母牛20头以上,常年育肥户批次出栏肉羊200只以上或育肥牛30头以上,且具备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圈舍和防疫条件。

第五条 贴息贷款应主要用于养殖设施建设、优质生产母畜、种公畜及育肥牛羊购进、饲草料购进加工等方面。

第六条 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肉羊肉牛生产发展贷款的承贷机构。

第三章 贴息标准和期限

第七条 贴息标准。对肉羊肉牛养殖贷款单位按照同期同档次中国 — 1 —

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50%进行贴息补助,单个企业申请贴息额度不得超过50万元。贴息补助资金由地区和县市两级财政按1:1比例承担。

第八条 受理贴息贷款项目期限:申请贴息项目贷款发放时间从上年10月1日起到本年9月30日止为一个贴息年度。

第九条 在确定的贷款规模内,贷款贴息资金采取据实核拨的办法,对上年第四季度和当年前三季度贷款,按全年计息,贷款期限不足一整年的,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

第四章 补贴资金审核发放程序

第十条 贴息额度切块下达。县市畜牧部门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地区畜牧部门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下一年度肉羊肉牛生产发展贷款贴息项目计划。地区畜牧部门对县市的项目计划进行审核筛选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向县市下达年度补贴资金申报额度。超额度不补,结余财政收回。

第十一条 编报贴息方案。县市根据地区下达的贴息额度,由县市畜牧、财政部门于当年2月底前联合行文上报年度贴息方案。

需调整贴息方案的,畜牧部门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否则不予贴息。

第十二条 对申请贴息单位的推荐审核。由县市畜牧部门负责,会同贷款银行严格对照扶持对象条件共同审核推荐拟享受贴息贷款单位名单,经县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每年10月30日前,向地区畜牧兽医局和财政局报送肉羊肉牛生产发展贷款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贷款单位名单、贷款合同、贷款凭证。

(二)银行还款计划表、还款账户流水明细。

(三)其他能够证明养殖贷款及还款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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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度肉羊肉牛生产发展贷款财政贴息补助项目计划申报表》(见附件1)。

第十三条 审批下达补贴资金。地区畜牧兽医局、财政局对县市上报的申请贴息材料审查后,汇总形成《哈密地区肉羊肉牛养殖贷款年度贴息请示》上报地区财经领导小组研究审批并下拨贴息资金。

第五章 贴息资金兑付

第十四条 县(市)财政部门负责贴息资金兑付。具体程序和要求如下:

(一)贷款单位向县(市)财政部门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与放贷银行的贷款合同;

2.清偿利息回单复印件。

(二)审核。县(市)财政部门对提交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贷款用途进行现场核查,填写由贷款单位签章确认的《年度肉羊肉牛生产发展贷款财政贴息补助项目验收及贴息申报表》(见附件2),作为兑付补贴资金的依据。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贴息扶持,且今后不再列为贴息对象:

1.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作他用的;

2.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

3.到期不归还贷款本息的;

4.拒绝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

(三) 贴息资金兑付。按照先付后贴的原则,先由贷款单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县市财政部门凭相关材料向贷款单位兑付贷款贴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3 —

第十五条 加强组织管理。县市要安排专人具体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工作,重点做好项目档案管理、项目申请受理、年度贴息方案编制、项目资金兑付等工作。要定期不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 强化资金监管。地区财政、畜牧兽医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各县(市)贴息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抽检,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地区建立绩效考评制度,将县市年度绩效考评结果作为次年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对考核优秀的县(市)逐年增加补贴资金额度;对考核较差的县(市)调减次年补贴资金额度,对存在问题较多的县(市)取消补贴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地区畜牧兽医局、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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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航发[2008]18号

各地区管理局、民航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民航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基建贷款贴患管理,充分发挥民航政府性基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8号)和《财政部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1号)的规定,制定《民航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航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民航政府性基金使用效益,引导鼓励社会各方参与民航建设,根据《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并商财政部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中安排的,专项用于民航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是指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从银行获得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条件的民航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 贴患资金安排遵循鼓励生产、总量控制、突出重点、兼顾平衡的原则。

第二章 贴息范围

第五条 贴患资金优先用于符合民航总体发展规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于重点扶持项目适当加大补贴力度。

第六条 自20xx年1月1日起,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和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工的民航建设投资项目,贷款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的,纳入贷款贴息审核范围。包括以下项目:

(一)民航运输机场新建、改扩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配套保障设施建设项目;

(二)民航安全建设项目。

第七条 以下建设项目贷款不享受本贴患政策:

(一)已享受财政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贴患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项目建设期延长或超概算发生的贷款;

(三)未履行贷款合同规定支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第八条 贴患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再延长3年确定。

第三章 贴息方式

第九条 贴患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方式,即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申请贴息。

第十条 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实际支付利息数、当年贴补率和银行贷款余额计算确定。

贴补率由民航总局会同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患资金预算控制总量、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申请贴息建设项目情况一年一定。贴息数额不高于当期实际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数额。

第四章 贴息资金申报审核及下达

第十一条 年初,民航总局会同财政部根据建设投资需求、贷款规模以及资金状况确定年度贴患资金规模,列入民航总局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于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出上一贴息年度贴息申请,提交相应申报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申报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银行借款合同;

(四)借贷双方单位基本情况;

(五)上一年度贷款利患支付情况及凭证;

(六)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地区管理局按本办法规定对贴患申请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于每年3月31日前报民航总局。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对各地区管理局上报的贴息申请审核后,将贴息资金具体支出项目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准的预算执行,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调整。对确需调整的项目,应当按照上述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贴息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民航总局根据批复的具体项目支出预算向财政部提出用款申请,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民航总局可暂缓或停止拨付贴息资金:

(一)因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而超概算、超规模、超标准的;

(二)有关各方承诺事项未兑现或配套资金没有到位的;

(三)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八条 贴息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收到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在建项目作为递延收益处理,按照资产使用寿命分期确认(最长不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资产折旧年限);竣工项目作为企业当期收益处理。

第二十条 年终,民航总局将贴息资金拨付、使用情况汇总,纳入部门决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贴息资金。民航总局和财政部对贴息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

保发挥资金效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或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民航总局商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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