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玉诉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时间:2024.4.13

李中玉诉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

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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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铁民初字第39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中玉

委托代理人王姬,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1515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季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朱守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中玉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姬、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季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玉诉称,20xx年12月31日22时50分,案外人王荣庭驾驶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沪EW7457出租车,在中山北路普善路路口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荣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

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2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621元(上述损失暂定,待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间确定后,另行变更)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2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154,833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21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xx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1,500元/月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按照900元/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5,000元。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778.15元、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79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06.65元、护理费2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通费过高,根据就诊时间次数认可10元/次;衣物损失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酌定;医疗费认可医保部分,自费用药、外购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无病历的门诊费不予赔偿,金额请法庭核定;原告应提供户籍资料或来沪人员登记表及临时居住证等证据,若原告无法提供则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依据鉴定报告;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证据,如不能提供则按照最低工资减去最低生活标准计算误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31日22时50分许,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荣庭驾驶牌号为沪EW7457轿车在本市中山北路普善路路口,与原告李中玉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1,778.15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荣庭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中玉无责任。20xx年7月22日,原告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中玉于20xx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李中玉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个月。原告支付该次鉴定费用2,5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牌号为沪EW7457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王荣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xx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xx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李中玉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于20xx年12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签发,上海市天目西街道宏成茶叶店出具误工收入证明原告李中玉系其单位员工,月收入为1,86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6月31日未上班工作,共扣发工资11,16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79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06.65元、护理费2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原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鉴定费#5@p、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5@p,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车辆定损单、车辆修理费#5@p、车辆

强制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原、被告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案外人王荣庭承担责任。由于案外人王荣庭系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21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上海城镇,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原告根据鉴定结论构成九级伤残,并结合年龄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区的赔偿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0.2)。关于误工费11,160元,原告提供上海市天目西街道宏成茶叶店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3,600元,原告按1,200元/月标准并结合护理期限诉请,符合赔偿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车祸的确会产生衣物损失,且请求数额较为合理,本院确认衣物损失费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困难,心理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

慰金为10,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本地区律师行业的一般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778.15元、车辆修理费79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06.65元、护理费297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并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中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90元,共计人民币121,090元;

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中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352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21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45,571.15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778.1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06.65元、护理费297元、车辆修理费790元,尚应支付32,499.35元;

三、对原告李中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胥传洋

书 记 员 唐婧


第二篇:原告胡xx诉被告杭州xx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胡xx诉被告杭州xx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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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7836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胡x,女。

被告杭州xx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1159号。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男。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xx年3月11日15时00分许,被告杭州xx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胡x琛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GR7187轿车在本区峨山路、东方路东侧200米处行驶时,同原告胡x驾驶的牌号为261600助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在立案前委托人民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杭州xx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胡x医疗费4998元、交通费341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助动车车损费800元,共计人民币86815元。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32.50元,余款80282.50元,被告应于20xx年12月2日前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0元,免予收??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吕惠萍 书 记 员 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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