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调查报告

时间:2024.4.21

社会实践调查报告

一、调查目的

为进一步了解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探索与实践,厘清刑事和解在基层检察机关的实施情况,以便更好的理解刑事和解出台的深层背景和执法实践现实需要,推进刑事和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促进社会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持续增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调查对象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杨森

三、调查方式

访谈式

四、时间安排

20xx年3月

关于刑事和解探索与实践的调查报告

内容提要:刑事和解源于西方刑事恢复理论,原指受害人和加害人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责任处理的诉讼活动。新形势下刑事和解目标的重心,定位于被犯罪所损害关系的恢复、着眼于社会关系的超越;结果的重心,定位于依法满足被害人的合理诉求;过程的重心,定位于最大限度地促使犯罪人自我觉醒、真心悔过。实践表明,在更大范围探索刑事和解,在更深层次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用更高标准落实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办案要求,让更多的司法温暖、理性光辉、人情力量体现在各个司法环节、执法岗位,是大势所趋、众望所归。

关键词:刑事和解 宽严相济 恢复 和谐

引 言

检察机关开展的刑事和解,是指侦监、公诉部门在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能中,为有效恢复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刑事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在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原则的基础上,对涉及的民事责任部分进行和解,进而影响对刑事部分处理的一种处理方式。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是构建和谐社会理论,政策基础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法律依据是刑法、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20xx年初,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在轻伤害案件和解撤案的

基础上开始探索刑事和解。四年来,成功和解处理53案85人,无一出现反复,无一引发上访,无一发生新的犯罪,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湖滨区检察院启动刑事和解并非一时冲动,而是缘于近年来——

(一)现实的困扰

传统至今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以确定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和对犯罪者适用刑罚为核心,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同时,也面临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1、传统至今的刑罚化刑事责任承担方式,难以全面恢复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未化解,有的甚至激化,酿成更严重的刑事案件。传统刑事案件的处理,只是由犯罪人以服刑改造的方式向国家承担抽象的刑事责任。一旦犯罪人被动地(更多是被强制)接受刑罚,服刑期满,就意味着同时获得了复归社会的权利,而这种责任履行对犯罪人,只是一种没有具体指向的无谓痛苦,所谓真心悔过因没有承担的载体而成为空谈。实践一再证明,单纯的施加惩罚,不仅不能修补社会关系的裂痕、愈合当事人之间的伤害,而且也很难促使犯罪人意识自治、自主接纳。相反,伺机报复的心理有时候会在案件当事人双方共同滋长,从而激化矛盾,酿成新的更严重的犯罪。

2、传统至今的司法化刑事责任承担方式,难以使被害人原有生活状况及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有效恢复,社会的舆论与指责导致犯罪人不能复归社会,刑罚效果难以全面实现。一般刑事案件的侵害行

为所造成的最现实损害,是被害人的人身伤害、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而这些都随着犯罪人的“服刑”而烟消云散:被害人家庭经济状况的倒退,因缺乏犯罪人的赔偿而难以改观;被害人遭受的精神伤害,因没有犯罪人的真诚抚慰而难以释怀;被害人失去的“面子”(人格上的侮辱),因没有犯罪人的公开道歉而难以挽回。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更多地希望犯罪人直接面对被害人履行责任:真诚道歉、赔偿损失、真心悔过、重建安宁。只有首先让被害人以健康的姿态融入正常的生活,才有可能接受犯罪人复归社会。而以刑罚为基本实现方式的传统刑事责任,实质上是国家以强制手段弱化了被害人应有的获得赔偿、抚慰的权利,被害人从犯罪人的责任履行中并未获得有效的现实利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往往难以实现),因此即便是犯罪人接受了国家刑法的处罚,被害人内心也不可能真正地原谅犯罪人。而犯罪人回归社会后,面对冷眼、鄙视甚至遗弃,往往选择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犯罪道路越走越远,刑罚效果大打折扣。如张某某盗窃一案,被告人张某某自19xx年3月至20xx年7月先后六次因盗窃被判刑或劳教,面对家人的冷眼、社会的鄙视, 无法找到生活来源,20xx年8月24日,出狱不到五个月的张某某再次走上犯罪道路,三天之内两次盗窃财物价值2700余元,后被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传统至今的监禁化刑事责任承担方式,易使犯罪人在被监禁期间发生交叉感染,偶然犯罪“感染”为惯犯、累犯,单一犯罪“感染”为数罪加身。据权威统计,我国的再犯罪率在世界范围内一直居高不下。实际情况是,湖滨区检察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约占20%;调查也发现,其中绝大部分是在看守所或者监狱“被感染”以后,犯罪情节越来越恶劣、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

犯罪后果越来越严重。如白某某抢劫、强奸案,被告人白某某19xx年10月(22岁)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羁押期间,受到同监舍狱友影响,出狱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便一味追求精神刺激,先后于20xx年10月24日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xx年11月11日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xx年11月5日犯抢劫、强奸罪,被判处死刑。

4、传统至今的犯罪化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与当前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不相适应。一些本可以和解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诉至法院,诉讼成本不断加大,而与之对应的却是轻刑判决率越来越高,司法资源极大浪费。调查的数据显示,近年来基层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捕后轻刑判决率一直高居20-30%之间,特殊年份、个别地方甚至在50%以上。犯罪化处理的直接后果,使一些本可以及时化解的矛盾不能化解,一些本可以及时恢复的社会关系不能恢复,一些本可以及时复归社会的犯罪人不能复归。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办案人员超负荷工作、疲于应付,直接导致办案质量不高、效果不好,周而复始、恶性循环。如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鲁某某收购两辆被盗电动车,价值2320元。对鲁某某本可以进行和解处理,但由于同案盗窃嫌疑人场次多、人数多,主要犯罪事实两次退补才得以查清,所以在鲁某某被提起公诉时,已被羁押长达九个月,法院考虑到其具体情节,仅判处其单处罚金4000元,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不佳。

5、传统至今的判决化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开了“法结”,却难以解开“心结”,往往使“小案件”酿成“大上访”。我国人口众多、流动性大,加之社会整体处于转型期等特殊因素的影响,以及近年来党委、政府对上访问题的政策指导失当,各级

机关、部门“闻访色变”,导致一些群众抓住这一“软肋”,芝麻小事,动辄上访。法院对一般情节的刑事案件一判了之,但当事人“心结”未解,一旦刑事被害人的利益无法保障或者保障不到位时,就会采取上访等非常规手段,从更高的层面严重影响了刑事司法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整体效能。

针对检察工作中的种种困扰,湖滨区院冲破传统思想的藩篱,对刑事和解开始了——

(二)谨慎的探索

20xx年初,湖滨区检察院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背景下,尝试在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环节开展刑事和解。经过两年的探索,在以下五个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果:

1、厘清了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从刑罚的视角看,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均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在我们成功和解的案件中此类案件有48件72人,占和解总数的90.6%和84.7%。对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犯罪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主观恶性不大或者具备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条件的案件也可适用刑事和解。在我们成功和解的案件中此类案件有5件13人,占和解总数的9.4%和15.3%。

从案件类型的视角看,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多分布于刑法分则的第二、三、四、五、六章,尤其集中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我们成功和解的案件具体为:故意伤害罪19件24人,盗窃罪9件13人,交通肇事罪4件4人,寻衅滋事罪2件4人,抢劫

罪4件20人,诈骗罪2件2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6件10人,放火罪1件1人,聚众斗殴罪1件2人,过失致人死亡罪1件1人,重大责任事故罪1件1人,合同诈骗罪1件1人,故意毁坏财物罪1件1人,故意杀人罪1件1人。

实践表明,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积极作用的角度考虑,和解的案件范围不能仅局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稳妥谨慎的前提下,在案由、案情等方面渐次扩展。

2、明确了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和参与者。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从当事人的意愿看,绝大多数是希望办案机关主持、参与的。我们成功和解的案件中,希望办案机关主持和解的21件31人,占和解总数的39.6%和36.5%;希望办案机关帮助和解的12件17人,占和解总数的22.6%和20%。被害人与犯罪人自行和解的3件3人,犯罪人、被害人的亲属参与和解的3件3人,各占5.6%和3.5%;犯罪人、被害人共同认识的人参与和解的13件16人,占和解总数的24.5%和18.8%;律师参与和解的1件1人,仅占和解总数的1.9%和1.2%。

实践表明,无论是被害人还是犯罪人,对刑事和解的愿望是迫切的,对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是信任的。由办案人员主持、有双方共同认识的人参加的和解模式具有较大的优势,被广泛认可。

3、明晰了刑事和解的主要内容。刑事和解以赔礼道歉为前提,以经济赔偿为实质内容。在我们成功和解的案件中,以一次性经济赔偿、赔礼道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的46件70人,占和解总数的86.8%和82.4%;以分期赔偿、赔礼道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的7件15人,占和解总数的13.2%和17.6%。

值得考虑的是,刑事和解还应当尝试采用诸如公益劳动、代为做

工补偿等方式。如李某盗窃案,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20xx年4月22日李某伙同两名聋哑男子到三门峡市某小区内,将一辆现代车玻璃砸烂,盗走一个手提包,物品总价值900元。20xx年4月24日李某与两名聋哑男子再次盗窃价值3360元电脑时被当场抓获。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李某认罪悔罪,考虑到他是聋哑的人,应当从轻处罚,我们拟对该案刑事和解,但因其家庭条件确实困难,无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解失败,最终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于此类被告人认罪悔罪,但确无能力进行经济赔偿的案件,如果能采用诸如公益劳动、代为做工补偿等方式,一定会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4、规范了成功和解后案件的处理方式。对于成功和解的案件,我们分别采取不批捕、建议公安机关撤案、不起诉和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处理案件。我们成功和解的案件,作出不批捕决定的21件30人,占和解总数的39.6%和35.3%;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的12件14人,占和解总数的22.6%和16.5%;作出不起诉决定的10件14人,占和解总数的18.9%和16.5%;向法院提出从轻处罚量刑建议的10件27人,占和解总数的18.9%和31.8%。

5、找到了影响刑事和解成败的主要因素。刑事和解的成败受多种因素影响。实践表明,影响和解成败的主要因素,一是案件性质。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件因双方多发生正面的直接冲突,和解的难度较大,被害人往往利用犯罪人被羁押的劣势地位而漫天要价,双方在赔偿数额上难以达成一致;也有即使赔偿数额接近,也会因被害人为“争一口气”而不愿意和解的情况。二是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熟悉程度同和解成功率成正比,陌生双方的和解难度远远大于熟悉双方的和解难度;犯罪人与被害人是否有共

同认识的人出面参与也是和解成败的重要因素,共同认识的人出面参与,和解的成功率会大大提高。三是犯罪人所处地域的影响。和解成功的案件中,犯罪人系本地人的情况在数量上远远多于系外地人的情况,一些与本地有固定关系的外地人和解的机率较低,没有固定住所又与本地无固定关系的流动人口达成和解已属个别。

经过两年的艰苦探索,湖滨区院的刑事和解工作收到了——

(三)可喜的效果

刑事和解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了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体说,至少在以下四个方面取得了积极效果:

1、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有效恢复。表现为“两高一低”:当事人双方对和解方式的满意度高。犯罪人一方满意的46件(占和解总数的86.8%),基本满意的7件(占和解总数的13.2%);被害人一方满意的47件(占和解总数的88.7%),基本满意的6件(占和解总数的11.3%);不满意的均为零。如党某交通肇事案,党某持证驾驶搅拌车被害人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党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刑事和解后,党某及其隶属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11.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案件提起公诉后,我们依法建议对党某适用缓刑,法院采纳建议意见,判处党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熟人关系恢复率高。所和解的刑事案件中,共有35起(和解总数的占66%)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犯罪发生前属亲属、朋友、同事、同学、邻里或者一般性认识,和解后均认为双方的关系已恢复,关系恢复率为100%。如刘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刘某因不满老板

扣其工资,为泄私愤,将单位一价值3040元的生产工具破坏。刑事和解中,刘某认罪悔罪,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刘某不起诉后,被害人和刘某握手言和。案件申诉上访率低。截止20xx年10月底,在和解成功的犯罪人与被害人中,无一申诉或上访。

2、促进犯罪人及时回归社会。通过检察机关跟踪回访,和解成功案件的85名犯罪人中,有81人回归社会开始正常生活,2人正在服刑,2人因一般违法受到治安处罚,无一人重新犯罪。如刘某、翟某故意伤害案。二人均为在校学生,因为同学之间纠纷将同学打成轻伤,刑事和解中,二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和所在学校的谅解。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后,二人重新回到学校学习,现已顺利毕业。需要说明的是,这方面的长期效果仍需进一步跟踪,上述数据只是短期效果。

3、被害人的合理诉求得到充分满足。主要做好了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对被害人,既防止其借助国家刑罚权的威慑力漫天要价,又防止其接受赔偿后出现反复;二是对犯罪人,既防止其不愿赔偿,不以为然、听之任之,又防止其不真心悔过、一赔了之。正是对当事人双方心理的高度关注,才使得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和解桥梁有了架起的可能,才使得双方逐步冰释前嫌,心与心敞开,情向情靠近。从和解成功的案例看,被害人的合理诉求均得到了满足:获得了足额的经济赔偿(最高的40万元,最低的200元,平均13534.19元;和解后立即履行率98%,全部履行率100%),获得了满意的精神抚慰(均得到了犯罪人的赔礼道歉,精神上对和解过程及结果满意的占85%,基本满意的占15%),较快地走出了心理阴影,融入了正常生活。如胡某交通肇事案,胡某违章驾驶将被害人撞死,负事故全部责任。刑事

和解后,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使被害人诉求得到充分满足。案件提起公诉后,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建议意见,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4、在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具有积极意义。表现在“两个减少两个增加”。“两个减少”,一是审前羁押有所减少。和解过程中自始至终未羁押的9人(占和解总数的10.6%),因和解成功由羁押转为非羁押的31人(占和解总数的36.5%),从而减轻了看守所负担,降低了“交叉感染”风险。二是一般犯罪的短期自由刑有所减少。短期自由刑存在着预防效果差、易引起再犯罪的弊端。成功进行刑事和解,使那些本应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做不起诉或者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据统计,两年来湖滨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捕后轻刑判决率大幅度降低,从20xx年的18.2%到20xx年的5.6%,到20xx年的3.5%。“两个增加”,一是由于和解成功的案件在检察环节终止,案件审前分流有所增加。二是由于检察机关对和解成功的案件向法院提出了宽缓的量刑建议,法院判处的宽缓刑罚有所增加。统计数据表明,在案由相同且案情相似的案件中,和解成功案件犯罪人被判处的平均量刑,普遍低于未和解案件、和解未成功案件。

两年来的积极探索和不断总结,湖滨区院在刑事和解工作中获得了许多——

(四)有益的启示

启示一:必须适应社会需要,更新司法理念,为推动和解起步夯

实基础

刑事和解是相对宽缓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手段,是法律责任具体化的有效载体。开展刑事和解必须从更新司法理念起步,做好思想上的准备。

第一,要深刻认识到,相对宽缓的刑事司法政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长远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及时化解社会矛盾,通过各种手段及时疏通社会怨愤,犯罪得到有效控制,由此获得长治久安。从社会发展规律看,目前我国刚刚走出几千年经济封闭社会的循环,进入社会关系不稳定,社会规范具有过渡性、正式制度的有效性不足,“失范”和“无序”比较普遍的加速转型期。这一时期,在刑事司法方面,要求司法者必须在有限的司法资源限制内进行理性的选择,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使轻罪和重罪都得到妥当的处理,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从犯罪规律看,在现有社会经济历史条件下,犯罪态势不可能通过单纯的刑罚作用加以大幅度改变。因为,当前更多的犯罪是由于对财产的过度追求与社会不能提供更多获得财产的合法途径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还有些是由于邻里之间、干群之间的矛盾等各种社会因素所致。一味强调严刑重罚,解决不了犯罪的根源问题,应对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把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从刑罚功能看,刑法只是其它社会管理不妥的补偿,只有不得已才用之。更为重要的是,过重的刑罚一旦超过社会公正的底线,被告人难以接受,社会也难以认同,产生消极作用甚至制造新的犯罪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犯罪自身的发生规律也要求我们,对犯罪要采取理性态度,坚持基本的公正理念,实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同时在综合治理上下功夫。

第二,要深刻认识到,保障人权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司法化办案方式是法治社会在保障人权方面越来越强烈的要求。众所周知,刑罚是当今时代对人最为严厉的惩罚,从生命到自由、从财产到名誉,其剥夺性几乎无所不及。刑罚的过度适用意味着对本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犯罪人基本权利的无情剥夺。刑事和解的导入,不仅为构成犯罪之后的非监禁化找到了“理由”,而且为在追诉过程中停止追诉找到了“依据”,同时刑事和解又成为一种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措施、一种减轻刑罚的事由,从而顺应了法治社会保障人权的客观要求。

第三,要深刻认识到,法律责任具体化是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在传统的刑罚化抽象责任履行中,犯罪人失去的仅仅是人身的自由,至于内心的悔过、财产的付出、品德的重建等一系列具体的责任履行微乎其微、近乎于零。与此相对应,被害人物质的损失、精神的损害、生活水准的下降都无法从中得到恢复和改观,因此也无法真正地原谅犯罪人,不愿意接受犯罪人回归社会。犯罪人只有面对被害人,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全面恢复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才是具体的责任承担,才能化解当事人双方的仇怨,消除社会不和谐因素,推动法制进步。

第四,冲破“以赔赎刑”的思想羁绊。对刑事和解的正确理解,应是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与犯罪人平等自愿地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对犯罪人施加刑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办案方式。从表象上看,赔偿、道歉似是一种民事责任履行方式,但实质上是一种刑罚方法。因为,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刑事和解的达成并不能实现免除刑罚的效果,而是产生减轻刑

罚的效果。刑事和解似有“以赔减刑”、“以悔免刑”之表,绝无“以赔当刑”、“以赔赎刑”之实。

启示二:必须明确目标定位,法理兼顾人情,为加快和解进程铺平道路

第一,刑事和解目标的重心,要定位于被犯罪所损害关系的恢复,着眼于社会关系的超越。刑罚与刑事和解在某些方面有着共同的价值取向,都强调对个人过错的自我负责,都强调以责任承担来唤醒当事人的规范意识,都强调对未来犯罪的预防等等。但二者在性质上仍有根本区别:刑罚以惩罚为内在属性,和解则以恢复为根本属性。和解通过犯罪人的真诚道歉、物质赔偿,弥补了被害人的精神和物质损害,恢复了被害人健康的社会角色;通过对犯罪人的责任追加和道德培养,帮助其从过往的阴影中挣脱出来,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通过相关组织和家庭的广泛参与,矫正人际关系,完善交往规则,促进整个社会和谐状态的恢复和重建,甚至可能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信任与尊重更为增强。对一些刑事和解案件的回访也证明,在一些地方,社会关系不仅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而且在很多方面实现了某种改进和超越。

第二,刑事和解结果的重心,要定位于依法满足被害人的合理诉求。毋庸臵疑,犯罪人的复归、被害人的回归、社会和谐状态的恢复都是恢复性司法的题中之义。但相对于传统的唯一关注犯罪人、过度遗忘被害人而言,恢复性司法更多地关注被害人的心理感受和利益诉求,在和解的过程中努力把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弥补、情感伤害的抚慰乃至复归社会的急迫需求,都作为重要的目标来追求,让被害人能从犯罪人的责任履行中获得现实的利益,同时从伦理上也回应了“冤家

宜解不宜结”的情结。

第三,刑事和解过程的重心,要定位于最大限度地促使犯罪人自我觉醒、真心悔过。我们有理由相信,大多数犯罪人处在社会底层,可能或多或少地受到国家与社会的诸多不公正待遇。但这种状况并不能成为他们实施错误行为的理由。犯罪是行为人自愿选择的结果,犯罪人必须为这种错误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是,传统刑罚将惩罚和预防作为核心价值追求,更多地通过剥夺自由、名誉甚至生命的严厉惩罚,对犯罪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将来可能的犯罪予以强力的遏制和威吓,其中饱含着人格的摧毁,浸润着心灵的悲苦,裸露着耻辱的烙印,演绎着终生的伤痛。与之相对,刑事和解在赋予犯罪人以诸多人性化责任的同时,整个过程都蕴涵着恢复的初衷、还原的尝试、补偿的努力、帮助的真诚,使犯罪人对自己的错误真心悔过,对他人的伤痛真诚道歉,以积极的心态复归社会,同建文明,共享和谐。

启示三:必须把握立法精神,稳妥层次推进,为确保和解成功拓展路径

第一,开展刑事和解要划明范围,明确禁止项。刑事和解和刑罚在本质上都是为了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防止社会再次受到伤害,但二者在适用前提和适用对象上都有着根本的区别。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下,虽然理论界有观点认为不应当对可以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范围加以限制,或者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积极作用的角度考虑,不宜单纯地以案件类型或刑罚幅度为标准界定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但在实践中,为了增强工作的可操作性,应当明确,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一般掌握两类:一类是轻微刑事案件,即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

一类是虽然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犯罪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或者具有其他可宽宥条件的案件。同时也要明确,至少有四类案件不能适用和解: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二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的罪案件;三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四是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或者累犯、惯犯。

第二,在刑事和解探索中,必须大胆谨慎,层次推进。在案由上,要由小到大,从个别到一般;在案情上,要由轻到重,从单独犯到团伙犯;在案件数量上,要由少到多,从点到面;在办案环节上,要从检察办案环节开始逐步向侦查办案环节和审判环节扩展。

第三,任何时候都不能将刑事和解强加给任何一方。强调刑事和解必须遵循真正平等、完全自愿、严格合法的原则,必须在符合案件事实清楚、犯罪人认罪等条件的前提下适用和解。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和解强加于被害人或者犯罪人。

启示四:必须拓展探索空间,完善相关制度,为巩固和解成果提供保障

将刑事和解导入传统的单一刑罚格局,将恢复性价值目标导入传统的惩罚与预防框架内,注定是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场革命,必然要经过较为漫长的进程。面对刚刚起步的刑事和解探索,积极的态度和有力的措施显得极为重要。

第一,要适当放宽不起诉的一般条件,逐步增加因和解而不起诉的案件比重。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基层司法机关经过探索对刑事和解在这方面的作用寄予厚望,然而每迈出一步都非常艰难。仅就不起诉而言,由于法定条件限制过严、

程序繁琐、上级反复检查等因素的影响,目前在基层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的刑事案件比重较小。解决这一矛盾,首先要适当放宽不起诉的一般条件,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其犯罪情节较轻、真心悔过、主动赔偿被害人或者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都可以适用不起诉。其次要增加因和解而不起诉的案件比重。对于主要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对国家、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鼓励当事人和解。三是要进一步明确不起诉的裁量因素。对于具有以下情形的案件: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犯罪预备、中止、未遂,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挽回、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或者积极退回赃款的,检察机关均可根据具体情形行使不起诉裁量权。尤其是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充分考虑逮捕、起诉、刑罚对其学习、工作和以后成长的影响,努力做好刑事和解工作。

第二,要修正各类考评机制,加强案件流程管理。省检察院量化考核、上级业务部门年度考核、基层院本身绩效考核,在规范执法、调动工作积极性方面发挥着较好作用。但有的指标规定缺乏科学合理性。同时,来自公安机关追求逮捕率的压力、法院追求羁押起诉的压力、检察机关内部对不批捕、不起诉、建议撤案案件被反复检查的压力,致使一部分本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因单纯追求法律效果而走完诉讼全程,造成司法资源严重浪费,办案的社会效果多有瑕疵。在目前上级院对量化考核标准一时难以修正的情况下,基层院应从案件质量管理入手,加强对案件流程的严密监控,以办案的法律效果、社

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的标准,兼顾考评,但更多地追求办案社会效果的实现。

第三,建立投诉、调查机制,防止和解权滥用。实践中,办案人员不敢、不愿大胆适用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担心被怀疑滥用职权甚至涉嫌司法腐败。诚然,随着刑事和解的推而广之,越来越多的犯罪人获得相对宽缓的处理,这就有可能使个别办案人员利用和解的机会谋取私利。防止权力滥用,杜绝司法腐败,有必要在纪检监察部门建立刑事和解当事人投诉机制,开门接受监督;在纪检监察部门、案件质量管理部门联合建立调查机制,对群众反映出的相关问题从严查处,以儆效尤。

结 语

由于处在探索初期,湖滨刑事和解总体上并非高位运行。20xx年以来,进入湖滨区检察院刑事和解视野的刑事案件共有152件224人,未能和解成功的99件139人,占纳入和解视野总数的65%和62%。其中,双方无法就经济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21件27人,犯罪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的18件29人,被害人不愿意和解、要求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7件10人,被害人不满意犯罪人在和解过程中的态度的17件20人,犯罪人认为赔偿后不应再追究自己责任的31件46人,双方积怨已久、无法和解的5件7人。

这一组数据至少说明,当前和今后较长一个时期,检察机关探索刑事和解还有较大的空间可寻,规范刑事和解还有漫长的路要走,服务和谐社会建设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在更大范围推行被害人国

家补偿制度,在更广面积试行社区矫正,在更深层次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用更高标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办案要求,让更多的司法温暖、理性光辉、人情力量体现在各个司法环节、执法岗位,使更多和谐因素渗透到社会各个层面和角落,已是大势所趋、众望所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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