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条例

时间:2024.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4号

《拘留所条例》已经20xx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拘留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第三条 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拘 留 所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 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 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 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 拘 留

第九条 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十一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被执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第十三条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并提请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依法作出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四章 管理教育

第十四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值班巡视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拘留所应当安装监控录像设备,对被拘留人进行安全监控。

第十五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的需要,对被拘留人实行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六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 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并尊重被拘留人的民族饮食习惯。

第十八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治疗工作。

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被拘留人患病需要出所治疗的,由拘留所所长批准,并派人民警察管理;被拘留人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拘留所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措施。

被拘留人病情严重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

第十九条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

(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第二十条 为被拘留人提供的拘留期间生活必需品应当由拘留所检查登记后转交被拘留人。非生活必需品,拘留所不予接收。

第二十一条 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法律、道德等教育,组织被拘留人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

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日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

拘留所不得强迫被拘留人从事生产劳动。

第二十二条 被拘留人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被拘留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拘留所应当予以表扬。

第二十三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使用警械:

(一)哄闹、打架斗殴的;

(二)殴打、欺侮他人的;

(三)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四)预谋或者实施逃跑的;

(五)严重违反管理的其他行为。

拘留所人民警察对被拘留人使用警械应当经拘留所所长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有新的违法犯罪嫌疑的,拘留所应当报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处理;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收拘前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或者报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信权利,被拘留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拘留所的通信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会见权利。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拘留所的会见管理规定。

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按照规定的时间在拘留所的会见区进行。

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二十七条 被拘留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

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

请假出所的申请由拘留所提出审核意见,报拘留决定机关决定是否批准。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12小时内作出是否准予请假出所的决定。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第二十八条 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请假出所申请的,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有关担保人和保证金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不归的,由拘留决定机关负责带回拘留所执行拘留。

第二十九条 被拘留人提出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的,拘留所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第五章 解除拘留

第三十条 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并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一条 被拘留人在解除拘留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移交被拘留人:

(一)依法被决定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

(二)依法被决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被决定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

(四)依法被决定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的拘留所,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在拘留所执行拘押,应当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对看守所条例的修改建议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看守所条例》),自19xx年至今,滞后性完全凸现,已经无法适应我国经济社会、民主政治和法治发展的需要了。例如,仅在称呼上,52个条文,“人犯”一词使用了71次;与其配套的“实施办法”仅63个条文,“人犯”一词共使用了150次。所以,社会各界呼吁尽快修改《看守所条例》以解决非正常死亡等一系列问题。在20xx年全国两会上,政协委员刘白驹建议制定《看守所法》,全面规范看守所体系,这是近年来有关看守所的最强立法倡议。此后,对其修改就被列入国务院20xx年二类立法计划中。据悉,《看守所条例》修订送审稿,已由公安部呈送国务院法制办。

是制定《看守所法》还是颁布新的《看守所条例》

如何修改,首先就涉及到以什么方式修改的问题,即,是通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以立法的方式还是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方式修改。20xx年下半年在国务院法制办召开的一次《看守所条例》修改专家讨论会上,与会专家就此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与会专家认为:是修改《看守所条例》,还是制定《看守所法》,或是仍然制定《看守所条例》,主要取决于三点:一是羁押看守行为的性质、看守所规范性文件的性质,二是《看守所条例》修改的紧迫性程度,三是国家的立法资源是否充足。

关于羁押看守行为的性质、看守所规范性文件的性质,专家们认为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9条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看守羁押行为不属于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和强制措施,也不属于《立法法》所称司法制度的内容和范畴,而是一种执行性的行为,规范看守羁押的法律文件属于执行性的法律文件。因此,修改《看守所条例》通过立法的形式或者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都可以。关于《看守所条例》修改的紧迫性程度,公安部监管局的同志发言称:现行《看守所条例》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公安部虽然可以通过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范看守羁押活动,但无权对《看守所条例》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相矛盾之处进行修改或变通,《看守所条例》的修改不能再拖了,应尽快进行。专家们也同意公安部监管局同志的意见,认为《看守所条例》的修改迫在眉睫。而关于国家的立法资源问题,与会专家认为,《看守所法》属于执行性的法律,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而国家的立法资源是有限的,列入立法计划要经过一定的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关键是《看守所条例》修改的紧迫程度能否等到列入立法计划后,再经过立法程序出台《看守所法》。

最后,大家的看法是:最好的方式是制定《看守所法》;如果国家的立法资源不充足,那么鉴于修改《看守所条例》的紧迫性,可以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方式修改,制定新的《看守所条例》。

侦羁分离与侦羁合一 下的分离

《看守所条例》修改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看守所的管理体制问题,刑事诉讼学界、律师界几乎一边倒地主张侦羁分离。所谓“侦羁分离”,即将羁押机关看守所交由司法部等中立第三方主管,让其脱离与侦查部门的直接隶属关系。20xx年召开的几次“规范看守所”或《看守所条例》弊端研讨会上,学者都认为“刑讯逼供、牢头狱霸、超期羁押、深挖余罪”是现行看守所管理体制的四大弊端,而侦羁合一就是造成四大弊

端的根源,所以要改革看守所的管理体制,将看守所从侦查机关剥离出来,实行“侦羁分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看守所的管理体制侦羁分离也好、侦羁合一也罢,管理体制问题的最关键之处在于该体制能否真正地规范看守所的刑事羁押活动、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

四大弊端在多大层面上存在?四大弊端真的是现行看守所管理体制造成的吗?实行侦羁分离就真能如学者所愿彻底解决包括四大弊端在内的各种问题吗?不然。

首先,由于传统的与现实的因素的影响,刑讯逼供一直屡禁不止,为学者和社会各界所诟病。但随着执法为民指导思想的提出、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推进,刑讯逼供已得到有效遏制。在全国范围内刑讯逼供只是个别现象,所谓刑讯逼供是一种普遍现象的说法与客观实际不符。执法实践中,出现的刑讯逼供与看守所的管理体制没有必然的联系:第一,实践中出现的刑讯逼供基本上是入所之前即看守所收押之前,或者因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需要提解被羁押人员出所的过程中。看守所及看守所人民警察鲜有刑讯逼供的现象发生,因为他们不存在刑讯逼供的主客观基础。第二,看守所有防止刑讯逼供的有效措施。目前,看守所在工作中,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监管局的要求,在自身的能力和条件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主要是:收押时和回所时由医务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发现被羁押人身体有伤的,要求案件主管机关出具伤情证明,被羁押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可不予收押;案件主管机关提讯被羁押人时,看守所可以录音、录像;按照20xx年4月中国政府发表的《2009~20xx年人权行动计划》中的承诺,看守所审讯室已实行物理隔离;对提讯人员在提讯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看守所有权制止,必要时可中止提讯。

而牢头狱霸的存在不是现阶段我国特有的,古今中外概莫能外;牢头狱霸的存在也不能说在当下具有普遍性,更不是管理体制的问题,而是制度执行和加强管理的问题。20xx年4月以来,公安部接连出台了第一责任人负责制、联合检查等七项举措,对看守所进行全面整顿,加强管理,强化监督,努力消除看守所内部严重侵权的隐患,严厉打击牢头狱霸。同时,看守所“牢头狱霸”问题还在于有关部门对看守所监管工作的不重视。看守所警力配置不足,警察与被监管人员的比例大大低于监狱中警察与被监管人员的比例。看守所中的民警与在押人员的比例是8:100;而同期全国监狱系统中,警察和监管人员的比例为18∶100。因此杜绝或防止牢头狱霸现象的关键是制度执行和加强管理及警力资源配置的问题,否则,不论哪个部门主管看守所工作都无法杜绝牢头狱霸现象。

再者,超期羁押是看守所管理体制造成的吗?自20xx年至今长达11年的对超期羁押全国性的治理,超期羁押现象已得到了根本性的改观。超期羁押存在的原因究竟是什么?是看守所管理体制造成的吗?将超期羁押归结于看守所管理体制有失客观和公平。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被羁押人的释放决定权属于案件主管机关即案件办理机关,看守所凭拘留证或者逮捕证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凭案件办理机关的

通知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现行法律没有赋予看守所对超过羁押期限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行决定释放的权力,对超期羁押看守所也很无奈,看守所无权自行决定放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绝决提讯、提解,只能通知案件办理机关并督促其改正超期羁押的情况。所以,能说超期羁押是看守所管理体制造成的吗?

“深挖余罪成为看守所的职能甚至是主要职能、看守所是第二侦查机关。”这是学者们批判现行看守所管理体制、主张实行侦羁分离的主要内容和理由。然而,真是如此吗?

深挖余罪是侦查吗?学者们批评的深挖余罪,在看守所的实际工作中,基本上是指看守所在对在押人员教育的过程中,使在押人员受到教育、感化主动坦白交代自己没有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或者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看守所将在工作中了解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从而破获案件或证实犯罪的情况。可见,看守所的所谓深挖余罪,只是受理犯罪的线索,然后移送侦查机关侦查。和刑诉法规定与实际中的侦查不能等同,完全是两回事。看守所无权、也没有侦查的各种权力和措施,也没有进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在侦查中的调查工作和措施。《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看守所将在押人员主动交代、揭发的犯罪线索或者了解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是它的法定义务和权利,在押人员自首、揭发他人犯罪构成刑法上的自首、立功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可见,学者们批判的深挖余罪,既是看守所的法定义务;也是在押人员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途径;而且通过看守所的深挖余罪,发现、破获的一些案件(很多是多年未侦破的案子),有力打击了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即使在刑事诉讼学界,也有学者主张对深挖余罪不能一概否定。

看守所不是也不可能是第二侦查机关。“公安部从未对看守所下达过深挖余罪的指令和考核指标。”公安部监管局的同志如是说。至于实践中出现个别看守所变相侦查的情况,属于个别现象,不能归罪于看守所的管理体制。但是,为了规范学者们批评的深挖余罪,应加强制度建设和管理,看守所受理的犯罪线索应出于在押人员的自愿、主动坦白交代和主动揭发,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不能强迫,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送审的《看守所条例》修订稿没有满足学界的要求,因为修订稿规定的仍然是学者们所称的“侦羁合一”管理体制,学者们对此颇有微词。

看守所管理体制的选择是多种因素综合考虑的结果:第一,看学者们批评的四大弊端是否确实是现行管理体制造成的;第二,要考虑建国后哪个机关在主管看守所工作,是否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管理经验,是否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能够保障人权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第三,不论看守所由谁主管都应在保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利于提高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效率,因为迟来的正

义非正义;第四,要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和转制的具体实施的可行性;第五,借鉴国外的做法与经验,国外并非都由司法部或中立的第三方管理看守所,例如,英国的看守所就是由警察机关主管。

综上所述,学者们认为的“刑讯逼供、牢头狱霸、超期羁押、深挖余罪”的四大弊端与看守所的现行管理体制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是制度执行、加强管理和条件建设的问题;而公安机关又长期主管看守所工作,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管理经验,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能够保障人权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同时考虑其它因素,现阶段为什么非要改变看守所的管理体制呢?由公安机关主管看守所不仅可以而且具有可行性。 当然,为了杜绝或解决包括四大弊端在内的问题,应实行侦羁合一的分离体制。即公安机关主管看守所,在公安机关内部实行侦查与看守分离,侦查部门和看守所是两个独立的部门、分别由不同的领导分管(实践中已经如此);同时,加强管理与监督并严格责任追究。

关于《看守所条例》修改的几点建议

现行《看守所条例》正在修订过程之中,在现行管理体制不变即公安机关主管看守所工作的情况下,《看守所条例》应修改和增加哪些内容?我认为应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强化对被羁押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具体设想为:第一,将保护被羁押人合法权益作为《看守所条例》的一项基本原则;第二,规定被羁押人在被羁押期间的权利和各种待遇的原则性标准,增加被羁押人可以与其近亲属会见的规定;第三,建立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规定看守所在收押时要告知被羁押人在被羁押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第四,保障与便利律师会见被羁押人;第五,建立权利救济制度,当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予以法律救济。

(二)完善程序、规范羁押活动

(三)明确职能、“规范深挖余罪、防止看守所成为第二侦查机关”

对看守所经过教育感化使在押人主动交代、揭发犯罪、看守所受理犯罪线索转侦查机关处理的活动进行规范。

(四)加强监督,杜绝或防止刑讯逼供、超期羁押

主要建议:第一,看守所与侦查部门平行独立,由不同的领导分管;第二,提讯除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外,一律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室实行物理隔离;第三,案件主管机关提讯在押人时,看守所有权录音、录像,对提讯人员在提讯时违反有关规定的,看守所有权制止、必要时可以中止提讯;第四,看守所在收押和在押人员回所时,应对其进行人身健康检查,发现其身体有伤有权要求案件主管机关出具伤情证明,并可根据伤情的不同决定是否收押;第五,赋予看守所对超过提讯、提解证上注明的法定羁押起止时间提讯、提解的拒绝权,赋予看守所对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经履行一定手续后的自行释放决定权。通过加强监督,规范羁押和侦查活动,保障在押人的合法权益,杜绝、防止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的现象发生。

(五)严格责任规定,打击、杜绝牢头狱霸

法律责任规定是看守所法律规范正确实施的保证,法律责任缺失法律就是一纸空文。所以,修改《看守所条例》要专章规定法律责任,增加看守所及人民警察的禁止性规定,若违反该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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