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时间:2024.4.25

申请编号:           受理编号:

申请日期:           受理日期: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申 请 书

申请单位               

生产单位               

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填写日期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样

填  写  说  明

一、本申请书封面“申请编号”、“申请日期”、“受理编号”、“受理日期”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受理人填写,本申请书的其他内容由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填写。

二、本申请书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者用打印机打印文本,字迹要清晰、工整。

三、本申请书中“企业”,是指生产单位(或者申请单位)隶属的依法设立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单位”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企业所属子公司、中央管理的企业所属分公司;“生产单位”是指企业所属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

四、本申请书表格的填写方法:

⒈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只填写“申请单位”和“申请单位意见”栏;

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属分公司、子公司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除分别填写“申请单位”和“申请单位意见”栏外,还要分别填写“企业”和“企业意见”栏;

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属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生产单位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则填写全部栏目。

五、本申请书表格中“成立日期”栏,填写批准成立的日期。

六、本申请书表格中企业的“名称”栏,填写工商登记名称;单位的“名称”栏,填写全称;企业的“地址”栏,填写工商登记地址;单位的“地址”栏,填写所在地详细地址。

七、本申请书表格中企业的“经济类型”栏,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的规定,填写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代码即可。

八、本申请书表格中“申请生产范围”栏的“产品名称”,应填写该产品或者其主要成份符合《化学命名原则》(1980)的中文化学名;“生产能力”,应填写该产品的年设计生产量,计量单位为吨;“工艺系统”,应填写该产品的生产工艺、主要设备等。

九、本申请书表格中“备注”栏的“生产原料”,应填写生产该产品所需要的主要原料名称;“验收文号”,应填写该产品的生产系统投产前验收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文件的编号;“投产日期”,应填写该产品的生产系统正式投产的日期。

十、本申请书表格中“申请生产范围”和“备注”栏,不能满足需要时,申请单位可自行设置续表,格式和内容要求应与本表一致。


第二篇:辽宁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辽宁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颁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不包括中央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省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参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辽宁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许可办)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工作机构。

省许可办由省局、市局工作人员组成,并在省局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处和各市局设立工作点。

第六条 省许可办的工作职责:指派工作点受理和审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对申请和审查材料进行复核;办理发证。

第七条 工作点的工作职责:接受省许可办的指派受理企业申请;对企业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省局工作点受理以下企业的申请,并组织对其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一)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

(二)省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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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氰化物、液氯等危险性较大的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

第九条 市局工作点受理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申请,并组织对其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第三章 首次申请与审批

第一节 申请

第十条 企业首次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企业应当提交《申请书》纸件及电子版。企业可以到所在地的市局工作点拷贝或从省局互联网站(www.)下载《辽宁省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系统》,使用该系统编辑制作《申请书》。对于《申请书》的填写及该系统的使用,为企业进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指导。

(二)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企业应当提交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复印件。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如果较多,可提交清单。

(三)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清单。企业应当提交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具)、保健品,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和职业卫生,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奖惩等规章制度复印件或清单;企业应当提交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危险性编制的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安全操作法)和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作业安全规程复印件或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企业应当提交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企业正式文件或其复印件。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企业应当提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企业应当提交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特种作业人员较多的,也可列出清单,清单须注明姓名、证号、作业类别、操作项目、领证日期、复审日期等。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企业应当提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企业为从业人员交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企业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进行安全评价。对现有企业的安全评价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安监管危 - 2 -

化字[2004]127号)要求进行并编制《评价报告》;对新设立企业的安全评价应当按照《安全验收评价导则》(安监管技装字[2003]79号)要求进行并编制《评价报告》,企业的建设项目应当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验收,并取得建设项目安全验收审批文件。

对于《评价报告》中指出的问题,企业应当尽快进行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要制定整改计划,并在整改完成前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整改完成后,评价机构应当到现场进行确认并出具《整改确认报告》,《整改确认报告》应当对《评价报告》中指出的问题逐项说明整改情况及结论,《整改确认报告》应当给出企业是否符合(或基本符合)安全要求的综合评价结论,并加盖评价机构公章。

评价机构在完成《评价报告》、《整改确认报告》后,应当按照《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辽安监发〔2004〕97号)要求填写《安全评价结论汇总表》。《安全评价结论汇总表》与《整改确认报告》综合评价结论应当一致,并作为最终结论。

《评价报告》、《整改确认报告》、《安全评价结论汇总表》一并作为申请材料提交。

(八)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企业应当提交按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安监管危化字[2004]43号)要求编制并发布实施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其复印件。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通知(复制件)。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中所涉及企业的名称、地址、经济类型等内容应当统一,并以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核准通知中载明内容为准。《申请书》中产品名称、生产能力等内容应当与《评价报告》中有关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应当提交一式三份,统一使用A4纸制作,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所列顺序装订成册,编制页码,列出目录,并在首页加盖企业公章。《评价报告》、《整改确认报告》、《安全评价结论汇总表》可另行装订。

第十三条 已经建成投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二节 受理

第十四条 工作点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 - 3 -

经更正合格后即时出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以下简称《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点不得受理其申请:

(一)安全评价结论认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采用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的。

第十六条 本节规定各文书均需加盖“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

第三节 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工作点受理企业的申请后,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局征求意见。市局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意见表》(以下简称《审查意见表》)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意见”栏签署意见,并由市局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签字。 第十八条 市局根据对企业安全生产日常监管情况出具意见。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应同意其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 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尚未改正的;

(二) 发生重大事故,且处于整改期间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十九条 市局应当在5日内将意见回复工作点。市局同意的,工作点组织进行审查;市局不同意的,工作点不再继续审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于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三)项情况的企业,工作点在一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于省局工作点负责受理的申请,企业可先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市局,先行征求市局意见。市局同意的,再将材料连同《审查意见表》上报省局工作点;市局不同意的,不再上报,由市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节 审查

第二十二条 在征求市局意见后,工作点组织审查小组,对企业的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省局工作点审查小组成员包括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 - 4 -

员、技术专家等;市局工作点审查小组成员可包括市、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技术专家等。审查小组负责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审查人员应当到企业生产现场,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申请材料原件;

(二)《评价报告》、《整改确认报告》、《安全评价结论汇总表》;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以下简称《审查书》)中规定的审查内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评价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审查小组的审查工作,通知本单位有关人员参加审查会议,并提供审查所需的文件、资料。在审查过程中,企业和评价机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审查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材料中的错误和缺陷等问题,审查人员应当向企业、评价机构明确指出,审查小组、企业、评价机构均应指定人员进行记录。 第二十六条 审查人员参考安全评价结论,结合对申请材料、生产现场的审查核实情况,对《审查书》中规定的24项内容提出单项审查意见。

审查小组综合各单项审查意见,提出企业是否具备(或基本具备)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综合意见,填入《审查书》。

第二十七条 对于审查意见认为已经具备发证条件,且审查过程中未发现任何问题的,应及时将申请、审查材料上报。

对于审查意见认为已经具备(或基本具备)发证条件,但审查过程中发现并指出问题的,企业和评价机构应当尽快落实整改,整改完成后由工作点或其指定单位进行核查确认。

对于审查意见认为不具备发证条件的,工作点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组织复审,复审按照本节审查规定进行。经复审仍不合格的,工作点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于隐患整改需要一定条件或者需要较长时间的企业,市局应当对其下达《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企业在整改完成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审查小组审查完成后,工作点应当根据审查小组意见在《审查意见表》中“工作点审查意见”栏签署意见。

第三十条 工作点审查同意的,将申请材料、《审查书》、《审查意见表》一式一份报送省许可办,同时报送《辽宁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汇总表》(以下简称《申报材料汇总表》)一式二份,由省许可办工作人员签收;工作点审查不同意的,不再上报,工作点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对于新设立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验收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合并进行,以提高工作效率,避免重复审查。

第三十二条 工作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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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复核

第三十三条 经工作点审查合格的企业,省许可办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主要复核申请材料、《审查书》、《审查意见表》是否齐全、统一、规范。

第三十四条 经复核符合要求的,省许可办复核人员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核意见表》(以下简称《复核意见表》)。

经复核有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许可办复核人员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材料补正意见表》(以下简称《补正意见表》)。该表交工作点,工作点或企业按照要求进行补正。补正完成后,复核人员在《补正意见表》中注明补正结果。对于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能够当场补正的,企业或工作点人员可对材料进行当场补正。补正合格后,复核人员再行填写《复核意见表》。

第三十五条 复核人员将工作点上报材料连同《复核意见表》提交省局处室负责人。处室负责人在《审查书》中签署 “可颁发(或建议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意见。

第六节 决定

第三十六条 复核完成后,申请材料、《审查书》、《审查意见表》、《复核意见表》一并呈报省局主管领导,由主管领导作出是否同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决定,填入《审查书》。

第三十七条 对批准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省许可办使用《辽宁省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系统》分配许可证编号,打印证书(正、副本),并加盖省局公章。 对决定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省许可办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颁发通知书》),并加盖省局公章。 第三十八条 省许可办通知工作点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不予颁发通知书》。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工作点送达申请人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企业整改和补正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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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变更申请与审批

第一节 变更申请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且使许可范围(产品、生产能力、工艺系统)发生变更的。

第四十一条 变更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第四十条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申请变更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项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以下简称《变更申请书》)。企业应当提交《变更申请书》纸件及电子版。企业可以使用《辽宁省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系统》编辑制作《变更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应当提交变更前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具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以供查验。

(三)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企业应当提交变更后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并出具原件以供查验。

第四十三条 申请变更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三)项的,企业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二)两项材料。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申请变更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变更申请书。

(二)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除第(一)项之外的文件、资料。其中第(七)项材料,按照对新设立企业的规定提交。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审批文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验收,并取得建设项目安全验收审批文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安全验收审批文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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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变更审查与审批

第四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工作点应当征求市局意见,市局意见填入《审查意见表》。

第四十六条 对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工作点审查人员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查验后,将意见填入《审查书》相关栏目。

对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工作点审查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

第四节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将建设项目安全验收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合并进行。

第四十七条 经工作点审查同意的,省许可办复核人员进行复核,填写《复核意见表》。省局处室负责人在《审查书》中“承办处室意见”栏签署是否可以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省局主管领导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决定。对批准变更的,由省许可办使用《辽宁省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系统》删除原许可证信息,打印变更后的证书(正、副本)。许可证编号、有效期保持不变。

第四十九条 对批准变更的,由工作点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交省许可办,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章 延期申请与审查

第一节 延期申请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以下简称《延期申请书》)。企业应当提交《延期申请书》纸件及电子版。企业可以使用《辽宁省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系统》编辑制作《延期申请书》。

(二)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除第(一)项之外的其他文件、资料。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五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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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对《评价报告》中指出的问题,未全部整改合格的。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一、五十二条规定,对本企业进行自查。经自查具备直接延期条件的,可以企业文件形式作出说明,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直接办理延期的申请。

第二节 延期审查与审批

第五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工作点应当征求市局意见。市局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八、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出具意见,填入《审查意见表》。市局意见应分为同意直接延期、同意进行延期审查、不同意延期三种,对于后两种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市局同意直接延期的,工作点审查人员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查验后,将意见填入《审查书》相关栏目;市局同意进行延期审查的,工作点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四节规定进行现场审查;市局不同意延期的,工作点不再继续审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对于省局工作点负责受理的企业申请,市局同意直接延期、但省局工作点认为应当进行延期审查的,省局工作点可在《审查意见表》中说明理由,加盖专用章,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四节规定进行现场审查。

第五十七条 工作点在《审查意见表》中签署意见,工作点意见应分为同意直接延期、经审查同意延期、不同意延期三种。工作点不同意延期的,不再上报,工作点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经工作点审查同意的,省许可办复核人员进行复核,填写《复核意见表》。省局处室负责人在《审查书》中“承办处室意见”栏签署是否可以延期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省局主管领导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审批决定。对批准延期的,由省许可办使用《辽宁省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系统》打印延期后的证书(正、副本)。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批准延期日起计算,许可证编号保持不变。

第六十条 对批准延期的,由工作点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上交省许可办,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证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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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省局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查实后,省局应当予以撤销: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六十三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企业,通过工作点收回证书(正、副本):

(一)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六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应当以企业文件形式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说明。工作点征求市局意见后上报省许可办,由省局主管领导作出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市局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市局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发现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内容打印错误的,企业可提出更正申请,工作点核实后上报省许可办,经省局主管领导批准后重新打印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损毁的,企业应当立即书面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损毁声明。在声明之日起满一个月后,经省局主管领导批准后由省许可办补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省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六十八条 《申请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审查书》、《补正告知书》、《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颁发通知书》等文书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文书格式及填写说明见《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等9种文书的通知》(安监管危化字[2004]110号)。文书由省局统一印制和编号,编号规则附后。《审查意见表》、《申报材料汇总表》、《复核意见表》、《材料补正意见表》等文书由省局规定统一格式,文书格式及填写说明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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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工作监督

第六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条 对于各工作点及市局的工作,省局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较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第七十二条 评价机构应当科学、公正、合法地自主开展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有错误或缺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情节较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节 公告与档案管理

第七十四条 省局每6个月通过省局互联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情况。

第七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定期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七十六条 省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对申请、补正、受理、审查、复核、审批、注销、更正、补发等各工作环节中的文件、资料,均应当妥善存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实施办法》中关于安全生产条件和罚则的规定,本实施细则不作细化,按照《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十九条 以下三类单位均应当分别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二)分支机构,指企业设立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分公司、子公司;

(三)生产单位,指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属的独立核算生产成本的单位、地理位置相对独立的单位。

第八十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腐蚀特性,会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伤害或损害的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 - 11 -

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等。对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根据《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及标志》(GB13690)等国家标准规定的分类原则,若能判定其为危险化学品,应当作为危险化学品进行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包括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是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企业生产的副产品亦应视为企业的产品。 中间产品,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多种产品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危险化学品名录,是指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

第八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实施意见(试行)》(辽安监发[2004]81号)同时废止。 附件:1.文书编号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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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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