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益秀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3.11.26

陈益秀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保险合

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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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浏民初字第90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益秀,女。

原告黎书荣,男。

原告黎书富,男。

原告黎书华,男。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学军,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28号城市花园。

负责人彭志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巍,男,32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职员。

原告陈益秀、黎书荣、黎书富、黎书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书华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学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春、胡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益秀、黎书荣、黎书富、黎书华诉称:20xx年6月15日,原告陈益秀之夫黎尚金向被告投保了麒麟卡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5 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xx年2月8日上午11时许,黎尚金在家中不慎脚踩香蕉皮滑倒,摔伤了头部,当即被

送往集里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xx年2月9日凌晨1时死亡。20xx年2月8日晚上8时多,黎尚金的同事向被告的业务员刘金连报了案。20xx年2月12日,刘金连将黎尚金的理赔资料交到被告公司。同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不能赔付通知书》。请求责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31 345.3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辩称:黎尚金系脑中风引起的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并非原告所称因意外事件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黎尚金系原告陈益秀之夫、黎书荣、黎书富、黎书华之父。20xx年6月15日,黎尚金与被告签定了一份麒麟卡保险的《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受益人为黎尚金的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3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 000元,保险费100元,保险责任范围为意外伤害,并约定黎尚金因疾?⑴苟贰⒆砭苹蚴芫凭跋於贾碌囊馔狻⑺阶苑谩⑼坑谩⒆⑸湟┪锏仍蛩劳龌虿屑驳模桓娌桓焊侗O战鹪鹑巍?008年2月8日13时30分,黎尚金被送至浏阳市集里医院,颅脑CT平扫检查结论为:1、双侧额顶叶大量脑出血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小脑枕骨嵴处低密影(考虑蛛网膜囊肿可能);3、双侧顶部软组织肿胀。门诊初步诊断为:1、脑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同日,黎尚金在浏阳市集里医院住院,同日出院,住院费用为1 345.36元。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1、脑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黎尚金出院后,于次日去世。20xx年2月8日晚约8点多和2月9日,被告的业务员刘金连分别接到黎尚金的同事罗某和原告黎书华的口头报告。刘金连在浏阳市集里医院核实了黎尚金的资料后向被告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作了汇报。20xx年2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书及附件。同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不能赔付告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黎尚金与被告签定的《麒麟卡》(包括保单正本兼保险费收据、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黎尚金的《门诊病

历》、《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汇总单》、原告代理人向刘金连所作的《调查笔录》、浏阳市高坪镇株树桥村村民委员会的三份《证明》、浏阳市公安局高坪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被告的《资料交接凭证》和《不能赔付告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黎尚金与被告所签定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根据病历资料分析,黎尚金的死亡系外伤引起的颅脑损伤所致,但该外伤是否系原告所称“脚踩香蕉皮不慎摔倒”所致,原告没有提交较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株树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xx年2月9日和3月9日出具的证明中虽有上述内容,但村民委员会作为非自然人,不具备第一现场观察能力,该内容应属传来证据,且这两份证据均未说明这一内容的传来源,故对原告所称黎尚金的外伤系不慎摔倒所致的情节,本院不予采信。因黎尚金与被告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严格控制在纯粹的意外伤害之内,不包括可预料伤害后果的一切人为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原因在内,故原告意图证明黎尚金的死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其证据体系的证明力尚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益秀、黎书荣、黎书富、黎书华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赔偿31 345.36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陈益秀、黎书荣、黎书富、黎书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雷光  

二○○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力     


第二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附件: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设立营销服务部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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