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中区法民初字第04875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路72号-1号4-2#,组织机构代码:70939267-0。
法定代表人况浩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雪莲,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楚樵,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于19xx年3月参加工作,在被告处担任工人职务。被告于20xx年11月由原市中区第十建筑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变更为重庆浩瀚建筑工程公司后又变更为重庆某建筑工程公司,该单位从19xx年1月成立初期由街道修缮队组建而成,先后承建了重庆及市外的多项建筑工程,受到广大业主的赞扬。从20xx年起由于企业经济效益严重亏损,企业处于停产状态,部分职工根据企业安排。回家待岗等候通知,时至20xx年9月止,企业突然向职工发出未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除名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每个职工人事档案内装的是除名通知书,而职工手里拿的却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前年底、今年初,原告发现此情况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撤销除
名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并为职工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都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脱、搪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集体企业职工奖罚条例》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延续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到法定退休年限(从20xx年9月3日起至20xx年2月24日止);3、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从20xx年9月起至20xx年2月止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参加工作时间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原告在起诉前,原告和其他职工也去相关部门上访过,相关部门也给原告等作了解释。被告与原告已经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给予了其一次性补贴,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应原告的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或自愿除名的申请,被告于20xx年前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该协议的形成是在原告自愿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一致的结果,且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还给予了原告一次性补贴,其人事档案也依法移送到原告户口所属的各街道。关于除名决定,实际是应原告的要求,为了让其领取了一次性补贴后还能在街道失业办领取失业救济金才做出的决定。从原告自愿除名的申请书中可以看出,除名决定可以帮助原告获得失业救济金,否则无人会自愿申请除名。因为依据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原告依法可以在被告处领取一次性补贴,其就不能在街道办再领取失业救济金,故为了让原告实现仍然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目的,被告方才为其做出了除名决定。当时这样操作的有很多建筑企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的真实原因实际是基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因此,无论除名决定的做出正确与否,都不改变双方劳动关系当时已经依法解除的事实,据此,自解除之日,被告与原告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可能再恢复劳动关系,亦不再负有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义务,而且有些保险是从20xx年以
后才开始实施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和除名决定的做出时间距今已经10年,原告现在起诉,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论其诉请是否合法有据,都不再受法律的保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钟某某于19xx年3月进入渝中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工作。
20xx年5月,渝中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重庆浩瀚建设工程公司。
20xx年9月3日,钟某某向重庆浩瀚建设工程公司递交《申请》,载明:“兹有浩瀚建设公司职工钟某某家韫こ坦厩栽干昵胗氲ノ唤獬投叵怠!蓖投叵档男椤罚眨幽衬秤胫厍旌棋ㄉ婀岢孤涫涤逯形吨肮び肫笠到獬孛鳎骸拔)30号文件精神,尽量妥善处理好下岗职工和富余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本人的实际情况,钟某某经与企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请企业按照有关文件精神给予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一切手续。”
20xx年9月10日,重庆浩瀚建设工程公司作出《关于对钟某某的除名处理决定》,载明:“我司职工钟某某长期旷工,自20xx年8月1日通知其回单位至今半年多。根据《企业管理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重庆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革劳动制度实施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三条,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及《公司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条(十一)员工全月旷工三天,全年累计旷工七天以上者,按有关规定及程序予以除名。公司于20xx年9月10日召开行政办公会讨论,决定对钟某某予以除名处理,并提交职代会通过”。
20xx年9月25日,重庆浩瀚建设工程公司将钟某某的职工档案移交给钟某某户籍所在地街道就业服务管理站。此后,钟某某取得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并按月领取了
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同月,渝中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向钟某某支付了1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70.8元。
20xx年6月,重庆浩瀚建设工程公司又更名为重庆某建筑工程公司。
20xx年4月25日,钟某某以重庆某建筑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作出的除名决定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延续劳动关系到法定退休年限(从20xx年9月3日起至20xx年2月24日止);3、依法缴纳从20xx年9月起至20xx年2月止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同年5月3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中劳仲不字(2011)第1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你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基于同一事实,你曾于20xx年11月23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已于20xx年11月29日依法向你送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关于对钟某某的除名处理决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凭证、职工档案转移通知书及回执、《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公司(即原重庆浩瀚建设工程公司)于20xx年9月3日与原告钟某某签订了《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向原告钟某某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已经依法解除。同时,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xx年9月10日作出《关于对钟某某的除名处理决定》,原告钟某某在此后又领取了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必须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第六条规定,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相关证明材料。据此,根据原告钟某某已经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钟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因此,原告钟某某关于“前年底、今年初”才发现除名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诉称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由于原告钟某某于20xx年11月2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公司在与原告钟某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后,又对原告钟某某作出除名决定,其目的是为了套取国家的失业保险金,其行为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可达
第二篇: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
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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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民初字第0304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
被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XX号X-X-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于20xx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xx年9月20日起,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在某中心从事清洁工作,每月工资7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20xx年12月30日,被告与某中心的合同终止,由某物管公司接替,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并要求原告写辞职申请,20xx年1月5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1875元(750元/月×2.5个月),赔偿金3750元(750元/月×2.5个月×2倍),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纳部分)3441.04元[(1925元/月×3个月+2249元/月×12个月+2580元/月×12
个月)×0.6×0.09],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 250元(750元/月×27个月)。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系其公司员工,从事清洁工作,每月工资750元,原告系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递交了辞职报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且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20日起,原告到被告管理的某中心从事清洁工作,每月工资7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20xx年12月31日,被告在某中心的物业管理项目合同终止,20xx年1月6日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20xx年3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875元,赔偿金3750元,养老保险金3441.0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 250元,节假日工资2258.55元,双休日工资7743.60元,该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如不写辞职申请,被告就不发工资,不退押金,故只得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写了离职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辞职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依法应当享有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相关权利。原告诉称因被告项目终止,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即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书写离职申请,如原告不同意写离职申请就不发工资、不退押金,对该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属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亦不具备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条件,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要求将
被告应缴纳部分支付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xx年10月20日起至20xx年9月1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告于20xx年3月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仍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桂昭珍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