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张艳争与被申请人新乡县朗公庙镇朱堤村委会、新乡县朗

时间:2023.11.18

申请再审人张艳争与被申请人新乡县朗公庙镇朱堤村委会、新乡县朗公庙镇朱堤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纠纷

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新中民提字第43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艳争。

委托代理人:张振茹。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乡县朗公庙镇朱堤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郝秉(炳)芳,任该村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乡县朗公庙镇朱堤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张坤田、张振生、张振福,杨志业、杨振文。

委托代理人:张坤田、张振福,该小组负责人。

申请再审人张艳争与被申请人新乡县朗公庙镇朱堤村委会(以下简称朱堤村委会)、新乡县朗公庙镇朱堤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24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4月10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艳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第一村民小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朱堤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争诉称:张艳争是朗公庙镇朱堤村村民,户口一直在该村并分有责任田,20xx年10月18日张艳争婚嫁到七里营东王庄,但户口和责任田一直在朱堤村,在20xx年春

季统一调地时,把张艳争的地收回了。被告在20xx年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以张艳争是出嫁女为由,仅给其分配人均的40%(即18680元×40%=7472元)少分11208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张艳争应与其它村民享有同等的待遇,应给付少分给她的土地补偿款11208 元并支付利息;同时要求分责任田3-4分地,并赔偿未实际分到责任田的损失,每年按600元计算。

被告朱堤村委会辩称:原告张艳争要求补发土地补偿款11208元,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土地补偿费属村民自治行使范畴,不是民事诉讼范畴;原告张艳争追加诉请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行政范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补偿款的分配已经村民代表决议,且原告张艳争母亲已代原张艳争领走补偿款并按有指印,当时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补偿款的默认,综上,原告张艳争起诉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张艳争的起诉。

被告第一村民小组辩称意见同该村委会辩称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张艳争系朗公庙镇朱堤村村民。2007 年10月18 日原告张艳争婚嫁到七里营镇东王庄村,但户口与责任田一直在朗公庙镇朱堤村处未迁出。2008 年统一调整土地时,被告朱堤村委会将原告张艳争的地收回。2007 年12月份,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土地被征用,确定户口截止日为20xx年12 月25 日,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经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出嫁女按40%分配,原告张艳争实际已按40%与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签订协议并领到应得款7472 元。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两被告针对补偿费的分配,已经村民代表决议,并议定出具体的分配方案,原告张艳争已按分配方案与被告签订协议并已领取了补偿款7472 元,原告张艳争虽不认可签名,但承认补偿款已实际取

得,应视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张艳争起诉补偿款应全额支付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艳争要求分责任田并赔偿未实际分到责任田前的损失之诉请;属行政部门调整范畴,法院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80元,邮寄费88 元,由原告承担。

张艳争申请再审称:张艳争自出生取得被申请人村的户籍,尽管其于20xx年7月18日举行了婚礼仪式,但直到20xx年7月1日才领的结婚证,其户口至今也没迁走,仍是该村的集体组织成员,符合该村全额分配的条件,被申诉人以协议的形式剥夺张艳争的权利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再审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第一村民小组对张艳争的申请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利。申请再审人张艳争具备朗公庙镇朱堤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主张同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补偿费。虽然张艳争的家人在分配协议上签了字,但并不能认定张艳争放弃了主张剩余补偿费的权利。申请再审人张艳争要求全额分得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张艳争要求分责任田并赔偿未实际分到责任田前的损失之诉请,属行政部门调整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246 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县朗公庙镇朱堤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艳争土地补偿款11208 元。

三、驳回张艳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80元,邮寄费88元,由新乡县朗公庙镇朱堤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张艳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延辉

审 判 员 张 琳

代理审判员 周云贺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兴祥


第二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民事)

再审申请人:殷素兰(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xx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和平山361-6-3号

委托代理人:殷豪,男,汉族,19xx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黎家乡搭界寺村5组,通讯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马家岩欣芳园1—2---8号自考大学法律专业毕业,20xx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电话:187xxxxxxxx 159xxxxxxxx

再审被申请人: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大道1588号,电话:67886316 申诉人不服重庆市南岸区(2006)南民初字第735号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56号判决,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00条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6款以及第13款的再审情形。

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提审;2、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56号判决;3、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194142.00元。4,原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5,指令再审。

事实及理由;

19xx年6月23日申请人与重庆市出租汽车公司签订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申请人承包的车辆为渝B06354号车,承包期限由19xx年6月23日至20xx年11月18日,之后,重庆市成立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将重庆市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大客车全部收购(包含申请人承包的重庆市出租汽车公司的车)。双方未改签合同,原重庆市出租汽车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巴士公司行使,20xx年9月13日本案被申请人忽然发出通知,告知依渝府(2005)159号文件精神限期要求申请人将车开到指定地点报废,显然没有合法根据。

一,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中,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实施 1

“蓝天行动”方案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主城蓝天行动(2005—2010)的 通知即渝府发(2005)41号文件,载明“蓝天行动” 包括的范围;明确为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其主要内容为;A类控制区内的出租车,公交车必须限期改造使用CNG等清洁能源。未达到报废年限但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必须治理,经治理仍不达标的,强制提前报废。渝府(2005)159即(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规范主城区客运市场工作方案的批复)其内容为;市交委,《你委关于审批调整规范主城区客运市场工作方案的请示》(渝交委文(2005)227号)已收悉,现批复如下;有关《主城区20座及以上社会客运车辆调整规范工作方案》和《规范整顿主城区客运市场工作方案》的各项原则,统一按照《主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管理制度改革和中巴车退出客运市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5---162)议定原则实施。该文件并未批转市交委实施,而是对交委的请示作出内部批复,回复市交委,主要内容为;(领导小组会议要求,市交委对上述方案进一步完善后,报市政府批转实施)。进一步完善,说明还不完善,还需要完善,此句话的意思是,市交委必须对该方案重新完善,报市政府批转后,方可实施,目前还不能实施。该文件没有内容要求本案所涉车辆必须报废,该文件是内部行政行为,依行政法的规定,内部行政行为只能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中,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实施“蓝天行动”方案,要求涉案车辆提前退出经营,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客体不复存在,巴士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等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二;本案所涉车辆不属于强制提前报废的范畴。而法院审理认为属于强制提前报废的范畴。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所涉车辆是厦门金龙(XMQ6730)型客车,是装配的 2

日本进口日野发动机,其排放已远远优于我国机动车排放标准,41号文件中强制提前报废的车辆是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经治理仍不达标的,而本案所涉车辆每年都经过车辆管理所年审,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因此,本案所涉车辆不属于强制提前报废的范畴。

三;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是能履行的;而法院审理认为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是不能履的。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实施“蓝天行动”其要求排放超标的机动车,可以治理,经治理仍不达标的,才予以报废,(这是车辆报废的前置条件),排放达标的车辆不属于41号文件调整范筹,本案所涉车辆,排放是达标的,是不属于41号文件调整范筹的。本案所涉车辆是26座,不属于渝府发(2005)41号文件规定的20----25座的范畴。“蓝天行动”方案无任何内容要求涉案车辆提前退出经营。渝府(2005)159即(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规范主城区客运市场工作方案的批复)其内容为;市交委,《你委关于审批调整规范主城区客运市场工作方案的请示》(渝交委文(2005)227号)已收悉,现批复如下;有关《主城区20座及以上社会客运车辆调整规范工作方案》和《规范整顿主城区客运市场工作方案》的各项原则,统一按照《主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管理制度改革和中巴车退出客运市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5---162)议定原则实施。该文件并未批转市交委实施,而是对交委的请示作出内部批复,即回复市交委。主要内容为;(领导小组会议要求,市交委对上述方案进一步完善后,报市政府批转实施)。进一步完善,说明还不完善,还需要完善,市交委必须对该方案重新完善,报市政府批转后,方可实施,目前还不能实施。该文件没有内容要求本案所涉车辆必须报废,该文件是内部行政行为,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中,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实施“蓝天行动”方案,要求涉案车辆提前 3

退出经营,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客体不复存在,巴士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等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四;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殷素兰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证据证明对象错误,一审不应适用渝府(2005)159号文,一审应适用渝府发(2005)41号文,渝府发(2005)41号文是经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而159号文只是专题会议,它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不认同殷素兰的车是公交车是错误的,巴士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等以上理由均不能成立,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与观点,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错误。

(1),再审申请人在上诉书中明确细致地说明了原判决书的诸多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有;将原审中巴士公司提交的(2000)51号文件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就废止的市政府文件,且市政府已在网上公告,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认可其效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依法审查,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对象予以确认错误。对渝府发(2005)159号文件性质认定错误;159号文件,是市政府针对市交委(227)号文件的批复,属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法明确规定,内部行政行为只能在行政机关内部适用,而原审法院错误的将内部行政行为的159号文件误认为是外部行政行为,并且在原审中对其要证明的对象予以确认错误。(等等再审申请人在上诉书中提出的对事实的诸多错误认定)。

(2)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有;原一审判决用(民法通则)第107条(合同法)第194条第1款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以及原审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错误。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政府无任何强制性规定使合同不能履行,原二审以《民诉法》第153条 4

第1款第1项为由,认为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显然是错误的。

(3)原判决认定证据证明对象错误的有;原判决巴士公司举证(1)渝府发(2000)51号文,(2)渝交委财(2004)60号文,(3)107辆车养路费核定表。用该3份证据证实本案所涉车辆(渝B06354)号车非出租车,公交车,应属社会客运车辆,应当适用159号文调整范围的事实。原法院对此证明对象予以确认错误。前面说了,159号文是内部行政行为,是除行政机关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可适用的文件,该文件又怎能调整巴士公司和再审申请人的纠纷,巴士公司举证(4)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属159号文调整范围,原审法院确认此证据的证明对象显然错误,因159号文不能适用本案,并且在殷素兰诉市政府要求撤销(2005)159号文件一案中,市高院已明确表明(2005)159号文件不能适用殷素兰与巴士公司的纠纷,并记录在判后答疑的案卷中。巴士公司举证(5)(6)证实巴士公司是根据159号文终止合同,原审法院确认此证明对象,认定为合法,以致最后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错到了极点。159号文件,只是市政府针对市交委请示文件的批复,要求市交委按专题会议(162)议定原则实施,专题会议(162)号文要求市交委对以上方案进一步完善后报市政府批转实施,充分说明之前的方案还需要完善,还需要市政府批转后,方可实施。巴士公司用159号文终止合同,法院认定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4)原审法院认定证据的合法性及效力错误的有;巴士公司举证(1)(2005)51号文,是废止的文件,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错误,巴士公司举证;渝公交科文(2003)57号是伪造的,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巴士公司举证(2005)159号是内部行政行为的文件,原法院确认其在本案中有效适用是错误的。 5

(5)原法院不支持再审申请人殷素兰上诉称;一审不应适用渝府(2005)159号文)一审应适用渝府发(2005)41号文是错误的;159号文是针对市交委请示的批复,是内部行政行为,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对本案不具有拘束力。殷素兰上诉的观点是正确的,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41号是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是“蓝天行动”的具体实施文件,是有关于机动车排放的内容,理应以41号文的相关排放要求衡量机动车排放标准,法院不支持错误。

(6)原审法院不认同再审申请人殷素兰经营的车是公交车错误的有;(1)车辆管理所发放的行驶证,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所有人是巴士公司,结合巴士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巴士公司经营范围只能是公交车。(2)市工商管理局发放的巴士公司营业执照,核定巴士公司经营范围是公交客运,,巴士公司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因此,本案所涉车辆是公交车。(3)重庆市营业性运输车辆登记表,证明营运项目为公交客运。是行政机关对营业性运输车辆营业类别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不认同再审申请人殷素兰经营的车是公交车错误。 (7)原审法院不支持殷素兰上诉称,巴士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责任错误。巴士公司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按159号文件终止与殷素兰的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认为其合法错误。159号文件的针对对象只能是市交委,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在其单方终止合同后,为了逃避承担违约责任,而采取将废止的文件作主要证据,伪造证据等其它不法手段,致使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一错再错

五;原判决符合民诉法第200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审批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情形事实及理由如下; 在本案一审中,被告巴士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资产收购协议书,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该书内容表明,本 6

案所涉批次车辆是巴士公司用1051.9万收购的,而审判法官隐瞒证据,不在庭审时拿出来质证,隐瞒事实真相,而以其它证据主观推断是划归巴士公司管理。目无王法,大胆致级。

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以及第13款的再审情形。请你院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判决错误。(查清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公平正义,是社会稳定的基础)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殷素兰

20xx年5月13日

附件: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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