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婀娜
达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零执字第261-1号
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吉振君,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中山市婀娜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华光路1号。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婀娜达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永工商案处(2007)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00七年十二月六日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的报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永工商案处(2007)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蒋 汉 民
执 行 员 宋 喜 华
执 行 员 全 宏 伟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 唐 恒
第二篇: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余晖行政处罚一案
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余晖行政处罚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宁行执字第165号
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宁行执字第165号
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登红。
被执行人余晖。
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余晖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宁工商案字(2010)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系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因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了宁工商案字(2010)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宁工商案字(2010)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余晖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宁工商案字(2010)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将罚款8000元及加处罚款8000元共计16 000元送交宁乡县人民法院财务室。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余晖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 跃 兵审 判 员 周 清 香审 判 员 袁 绍 清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