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一、行政审批内容
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二、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三、行政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
四、行政审批条件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的下列人员可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1.用人单位对下列职工,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1)单位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2)单位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的职工。
2.用人单位对下列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1)交通、铁路、邮电、水电、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五、申请材料
1.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内容应注明实施办法及方案);
2.《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1份(双面打印);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1份;
4.书面劳动合同样本,签订了集体合同的需提供集体合同样本;
5.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期满再次申请的,应当书面报告前期执行情况;
6.企业工会意见,企业未成立工会组织的,则应提供“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六、申请表格
受理时领取(附后)。
七、行政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八、行政审批决定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九、行政审批程序
第一步:申报单位持相关材料按照审批权限到武侯区社保就业服务大厅35号窗口提出申请,由承办人员进行初审,对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的,告知用人单位补正相关资料。
第二步:对申请单位申报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申报执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和工种符合规定的,审批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批承办人员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步:在20个工作日内,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用人单位。
十、行政审批时限
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复一年内有效。
十二、行政审批的法律效力
正式批复后,单位方可实行。
十三、行政审批收费
不收费。
十四、行政审批年审或年检
无。
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
用人单位经办人: 联系电话:
第二篇:特殊工时
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
2008-01-24 09:59
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国务院有
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们制定了《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情
况及时报送给我们。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
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
办法。
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
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
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
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
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
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
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
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
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
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
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
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
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