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3.11

潍坊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注: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一条。

立法目的是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立法依据是海域法、省条例,并充分总结和吸取了海域法实施以来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成功经验和有益做法,另外在办法制定中学习和借鉴了烟台、东营、滨州等海域使用管理先进地市的立法经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注:本条是关于海域概念的规定,出自海域法和省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在本市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

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临时用海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注:本条是对本办法是适用范围的规定,出自省条例第三条。

第四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注: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基本原则的规定,出自海域法和省条例第四条。

第五条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注: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管理体制的规定,出自海域法第七条,省条例第五条。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因公共利益及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随着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海洋功能区划可以进

行调整或修编,但必须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注:本条是关于市、县两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的组织主体及两级海洋功能区划之间的关系和编制海洋功能区划特定要求的规定。出自海域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省条例的第六条、第八条。

第七条 增殖、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防洪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注:本条是海洋功能区划与相关规划之间关系的规定,出自海域法第十五条,省条例第十条。

第八条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按照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编制海域使用规划。

注:本条是对海域使用规划编制组织主体和编制原则的规定,出自省条例第十一条。

第九条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海洋资源可开发利用的潜力,制定海洋经济发展规划。

注:本条是对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编制组织主体和编制原则的规定,参照烟台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鼓励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注:本条是进行海域使用审批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出自省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向有审核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海域使用位置应当委托取得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实地测绘,由涉界用海双方确认,由有审核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自然保护区、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以及跨县级毗邻海域用海,应当直接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应材料。市级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注: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申请的规定,出自省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

根据省条例的释义将申报材料、海域使用测量及自然保护区、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以及跨县级毗邻海域用海等条款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十二条 填海、围海以及投放人工构造物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及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编制,应当由取得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域使用论证的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并对论证结论负责。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编制,要由有资质单位承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同级环保部门备案,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注: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提交及编制的规定,出自省条例第十九条。

另外,结合?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对填海、围海以及投放人工构造物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了规定,以保证海域使用审批程序的完善。

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潍坊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十公顷以上不满六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二百公顷以上不满七百公顷的。

注:本条是对市人民政府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的规定,出自省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不满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二百公顷的。

寒亭区、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享有县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

注:本条是对县级人民政府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的规定,出自省条例第十六条。

根据省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市政府以潍政办复字?2005?58号?关于对委托潍坊市寒亭区、潍坊海洋化工高新区实施县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的批复?,授予寒亭区、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原潍坊海洋化工高新区)县级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五)在石油及天然气勘察开采区、生物养殖场及其他重要工程区内开采海砂的;

(六)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七)没有解决争议的;

(八)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注:本条是关于不得批准海域使用的规定,出自省条例第十八条。

本条加上了“没有解决争议的”,基于为维护海区稳定,存在用海争议的,在解决争议之前,不得批准海域。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二)对属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

政府同意后,报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复核。 对用海申请进行初审或者复核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海申请进行审核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注: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审批程序的规定,出自省条例第二十条。

该条对属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项目进行了规定,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凡是属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用海项目,基本都是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出申请,提交相应材料,直接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七条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做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海域使用审核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申请用海项目进行审核。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注:本条是对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海域使用审批的具体规定,出自省省条例第二十一条。

根据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海域使用项目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海渔函?2005?214号)精神,在总结以往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海域使用审核委员会,切实加强市县两级审批海域使用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海域使用申请工作的规范化和程序化。

第十八条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提出海域使用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立项手续。

注:本条是对重大建设项目海域使用申请的补充规定,出自省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十九条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不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按照审批权限分别审批。

注: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审批权限划分的补充规定,出自省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与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除公益事业用海和重点建设项

目用海依法申请取得外,其他用海项目在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使用申请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正竞争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使用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

(二)使用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方案,应当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单位的意见,并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注:本条是对海域使用权特别取得方式的规定,出自省条例第二十五条。

根据省条例,本条就海域使用权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制定、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等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基本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申请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注:本条是对以政府审批途径海域取得使用权的规定,出自省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注:本条是根据目前我市海域使用实际情况,出自省条例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条例规定的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和我市目前海域使用状况,海域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一是有利于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实施;二是有利于各海洋产业的协调发展;三是有利于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四是有利于调动和保护海域使用者队海域开发投资的积极性。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注:本条是对海域使用用途管理规定,出自省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注:本条是对海域使用权流转的规定,出自省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续期的,应当于期满前六十日前提出申请。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人工构造物,交回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未交回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由原批准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将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

注:本条是对海域使用权续期和终止的规定,出自省条例第三十条。

本条对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未交回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作了补充规定,避免了因用海业主不交回证书而产生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注:本条是对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和在此情况下国家补偿的规定,出自省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注:本条是对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的规定,出自省条例第二十八条。

根据省条例,本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争议的解决途径。海域使用争议有三种途径,一是海域使用争议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二是海域使用争议当事人可以提请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三是海域使用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在海域使用争议解决过程中,海域使用现状是充分反映海域开发利用状况,明辨是非的最直接、最有效证据,如果海域使用现状发生改变或遭到破坏,就难以保证争议公平、公正的解决。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在海域使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对渔民个人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海域使用金的减缴或者免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注:本条是关于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原则和

海域使用金缴纳方式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海域使用金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开发和管理。

注:本条是对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主体和海域使用金主要用途的规定,出自省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法》和《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

(二)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三)海域使用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四)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人工构造物的;

(五)逾期不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六)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海洋监察

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注:本条是关于用海相对人违反海域法和省条例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出自省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无权或者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将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同一用海项目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

依照前款规定收回的海域,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重新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注:本条是对违法批准使用海域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对批准机关相关责任人员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出自省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二条 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注: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出自省条例第四十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毗邻海域内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

注:本条是关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特别规定,出自省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海岸线以上与潮间带相连的用于海水养殖的荒滩,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规划管理;其他荒滩由国土资源部门管理。

海岸线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确定。

注:本条是关于管辖范围的规定,出自?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海洋与渔业局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的通知?(潍政办发?2001?92号)。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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