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申请人安徽金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本院执行局执行拍卖行为违法一案

时间:2024.4.9

确认申请人安徽金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本院执

行局执行拍卖行为违法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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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蚌确字第5号

裁 定 书

确认申请人安徽金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蚌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延安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陈书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永军,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认申请人金蚌公司以本院执行局在执行拍卖中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认申请人称,本院执行局在执行拍卖被执行人金蚌公司所有的房产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剥夺确认申请人的协商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权利,违法不采取随机方式;违反规定剥夺确认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收受评估报告书并提出异议的权利,剥夺确认申请人参与到?⒉斡刖孤舻娜葱信穆粜形O忠笕啡媳驹褐葱芯种シ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执行局根据申请执行人周波涛的执行申请,于20xx年6月11日作出(2007)蚌执字第3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屋拆迁安置执行一案进行提级执行,由于被执行人金蚌公司未履行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3)中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年6月28日本院又作出(2007)蚌执字第34—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原蚌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金蚌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本市群力街1栋3单元5楼西户产权登记面积为194.93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查封。在

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同年7月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的该处房产进行拍卖。在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协商的情况下,本院执行局按照规定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评估和拍卖机构。同年7月31日,本院技术室通过摇号分别选定安徽鑫诚会计师事务所为本案受托评估机构,选定安徽省中泰房地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为拍卖机构。本院执行局根据选定评估的机构,于同年8月1日作出(2007)蚌执字第34号价格评估委托书,委托安徽鑫城会计事务所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同年8月10日,安徽鑫城会计事务所作出皖鑫所评字(2007)第4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房产评估值为40万)。本院执行局于20xx年8月13日作出(2007)蚌执字第34—1、34—2号告知估价结果通知书,并分别于20xx年8月16日、8月17日送达案件当事人王玉刚和周波涛的代理人周锦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均未提出异议。20xx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07)蚌执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并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根据20xx年7月31日,摇号选定的拍卖机构,本院执行局于20xx年8月9日作出(2007)蚌执字第34号拍卖委托书,委托安徽省中泰房地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安徽省中泰房地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拍卖规则,分别于20xx年9月29日、10月17日、11月12日三次对该房产进行拍卖。此前,拍卖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分别于20xx年9月14、9月30、10月19日在当地蚌埠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前两次由于无人办理竞买登记手续而流拍。第三次拍卖时,本院告知安徽省中泰房地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确定拍卖保留价为人民币231000元整。第三次通过竞拍,最终以24.4万元成交。本院于20xx年12月10日,作出(2007)蚌执字第34—5号通知,告知王玉刚。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生效的民事裁定书、通知书、送达回证,申请评估、拍卖审查表,随机抽取评估机构登记表、价格评估委托书、资产评估报告书,随机抽取拍卖机构登记表、拍卖委托书、拍卖公告、拍卖报告,申请人的申辩材料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局在对被执行人金蚌公司所有的房产进行拍卖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即:评估、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本案中,由于申请执行人不愿意与被执行人协商选择,而申请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故本院执行局依法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确认申请人提出“剥夺确认申请人参与协商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权利;不采取随机方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同时,本院对评估报告依法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告知被执行人可委托代理人参与执行活动,依法行使权利。故确认申请人提出的“剥夺其在法定期限内收受评估报告并提出异议的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拍卖过程中,受委托拍卖机构均依法发布拍卖公告。由于前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登记竞买而流拍的情况下,本院执行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第三次拍卖。本案中的三次拍卖均严格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降价幅度确定。整个拍卖过程严格依法办理,本院执行局的拍卖行为合法,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执行局在执行拍卖安徽金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的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院 长 芈振环

二○○九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群


第二篇:房产拍卖流程


房产拍卖流程

1、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

2、执行人员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3、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

4、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5、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6、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7、确定拍卖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8、拍卖公告

拍卖公司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9、竞买人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

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10、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11、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12、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13、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

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14、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15、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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