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不服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
大队道路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洛龙行初字第36号
行政裁定书
原告: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许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令,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瑞国,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
原告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不服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道路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xx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车辆得以正常年审。故原告于20xx年10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起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冯卫娜
人民陪审员:王 帆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刘 琳
第二篇: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
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
关于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xx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委托,指派王振安律师出席了贵公司20xx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现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贵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依据贵公司提供的文件、材料,对本次股东大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及以前的相关事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查验,贵公司已于20xx年5月30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刊登了《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暨召开20xx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董事会公告暨股东大会通知》),将贵公司20xx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会议对象、会议登记事项及其他事项予以公告。
按照《董事会公告暨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已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有关证件等进行了查验、登记;本次股东大会于20xx年6月23日上午10时,由贵公司董事(总经理)秦海员先生主持,在郑州市花园路59 号邮政大厦26 楼会议室如期召开。其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会议内容均与《董事会公告暨股东大会通知》的内容相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贵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经查验,截止20xx年6月23日上午10时,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均为截止20xx年6月15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股东。该5名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额80217741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62% ;贵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也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上述人员的身份无误,有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贵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以记名方式,就《董事会公告暨股东大会通知》中列入本次股东大会的五项议案,进行了逐项投票表决,并由二名股东代表、一名监事现场进行监票和清点后,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对表决结果没有提出异议(表决结果见本次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我国《公司法》及贵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认为: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xx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贵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王振安
二○○七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