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时间:2024.4.20

一、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立法演进

1、20xx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以前-------第三人制度和案外人执行异议

(1)第三人制度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48条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对当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2)案外人执行异议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162 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进行审查。无理由的,予以驳回;有理由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由合议庭审查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991 年j民事诉讼法k第 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20xx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

(1).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程序。民事诉讼法第 204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对审查结果不服的救济。民事诉讼法第 204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区分案外被害人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其一,如果案外人所受损害源于已生效裁判错误,则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二,如果案外人所受损害与已生效裁判无关,而是执行标的错误所致,则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案外人申请再审t2008 年 11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53 次会议通过j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U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V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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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t,

该项制度亦存在缺陷。"第一,对可提起再审申请的案外人设定过于宽泛,未体现再审程序的补充性原则"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作为一种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后救济制度,应当是在第三人非因本人原因而未参加原诉的前提下发挥价值的,而此项制度并未对案外第三人是否需满足未获得事前程序保障的条件加以限制,可能导致本可以在原诉中通过第三人参加诉讼解决的案外人,却仍滥用再审制度,有违再审程序的补充性救济程序的原则"第二,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可适用于执行程序之外的阶段,但是却仍仅限于给付之诉中,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形成判决之案外人权益如何救济问题,仍然没有规定"第三,申请再审仅是一项申请权而非诉权,再审的启动难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再审条件较为严格,再审决定权在法院手中,且再审事由不以裁判侵害第三人权益为依据,因此第三人进入再审程序难度较大,即使法院收到案外第三人的再审申请,也可以裁定不予再审。

二、问题产生的背景:我国案外人救济类型化分析

(一)案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救济途径过剩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为适格要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其非因自己过错而未参加诉讼时,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有如下几种救济途径:(1)向法院!检察院申诉,要求其依职权提起抗诉或再审程序;(2)依据其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另行起诉解决与原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3)新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与其有关的判项;(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监解释$第 % 条第 ! 款之规定,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申请再审;(%)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 条提出执行异议,若该异议被驳回,可以依不同情况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我国语境内设置该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遏制虚假诉讼这一理解来看,可以说有独立请求权却因故未能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往往最容易成为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当事人"通过以上列举,可以看出,在我国即使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非因自己原因未进入诉讼,在判决作出后其已经拥有多种途径寻求救济,在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各种救济途径并存,显得更为充足乃至混乱"案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救济途径过剩情况的出现,一方面冲击了法院判决的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可能对原判决的当事人带来极大的困扰;另一方

面,也对法院和第三人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运用上述救济途径提出了挑战"这些问题我国学界还没有很好地解决"

(二)案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救济途径虚置

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学理上可以被分为两类: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前者而言,为了保护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提供程序法保障"即使法院未依职权进行诉讼告知或基于其他原因导致其%因不能规则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也应当向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送达本案判决书"在此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仍有通过上诉要求变更或撤销于其不利判决之机会;即使未送达判决书,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得救济,所以仅就这一点来看,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这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意义不大"对于后者而言,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又显得保护力度不够"纵观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国家和地区,无论是法国还是台湾地区都没有对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规定任何实质性要件,只要第三人本应参加诉讼而非因己方原因未参加诉讼,导致或可能导致利益受损其就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须以%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为条件,这似乎在背离了该制度设立原旨的同时,又抬高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门槛,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救济途径虚置"然而,这种状况出现的原因是与该制度的立法背景和功能定位紧密相连的

(三)纯正的案外人--------救济途径缺位

所谓纯正的案外人,是指既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虽然,这种案外人似乎与本诉没有法律上的联系,然而这种案外人却在实践中广为存在"虚假诉讼的主要类型之一(((%转移财产型&诉讼的受害人,就是一种典型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例如,在债权人甲的债权到期之前,其债务人乙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财产的一大部分转移给朋友丙"即使甲之后提起了参与分配诉讼,其权利仍存在被侵害的危险"然而就乙与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言,甲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乙的财产被人为减少而导致甲的债权存在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甲仅仅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在现有的程序中几乎找不到对这种案外人的救济途径"这种案外人往往只能向检察院或法院申诉,引发检察院抗诉和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从而保障自己的权利"本次修法其实很大程度上为了解决此类案外人的救济问题,然而,在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此类案外人的救济途径仍处于空白的状态"从上述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的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仅为一款,过于简单,由此可能出现较多法律漏洞和一些矛盾,影响其适用,进而难以实现立法目的"这些漏洞与矛盾需要在司法解释中予以弥补和解决"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目的

1、,法国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主要系基于判决不可损害任何未被保障听审或为利益防卫之第三人之思想"这一程序在第三人因他人之间的判决而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时即可启动"可以看出,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为一种第三人利益损害救济机制"由于法国的民事法保留了浓厚的罗马法色彩,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分离不彻底,常常将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契约的效力,所以法国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用范围上最广泛,适用程序的门槛也比较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第一,应当具有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在利益的状态上只要是可能的利益即可;第二,不是当事人"任何人,只要没有被通知参加诉讼的人均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法官除外;第三,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正因为主体的广泛性,所以其可以保护的案外人范围也最广,基本上可以将前述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纯正的案外人都纳入保护范围中"然而这种立法模式是与其特殊的制度背景以及司法传统相融合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秉承德国!日本诉讼法学体系而构建,如果盲目照搬其现有制度,可能会导致诉讼法程序之间的混乱,所以,笔者并不赞同适用法国模式改造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2、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相比之下,笔者比较倾向于按照台湾地区的模式改造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据台湾地区的%立法者&解释:为保障受判决效力所及第三人的权益,%民事诉讼法&于第 "# 条之一增设了法院依职权通知制度,但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机会并不能恒受保障,为了贯彻程序保障只要求,故设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因此,据该解释,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一种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置的程序保障机制"由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说与体系与我国大陆地区相似,在制度层面可以借鉴的可能性更大,而且从已经公布的立法条文来看,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台湾地区的也十分类似"然而,这里仍需注意的是,在台湾地区%关于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适格问题再学术上也是一个尚无定论的问题&,今后仍然需要通过对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适格的法律解释和细化来合理的限定原告资格的范围"这种以%程序保障论&为基础而构建的制度,一方面加强了法律对第三人的程序权益的保护,对于防止因违法判决对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侵害,而给予救济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另一方面,相对于法国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其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冒名诉讼等并没有特别明显的防止和救济作用"然而上述问题乃是我国本次修法想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这种程序保障制度下,上文中所谓的%纯正的案外人&似乎就处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范围以外,这种制度设置的结果似乎又与其立法初衷相违背"但是,正如上文所言,依照现有制度其仍解决不了%纯正的案外人&受判决侵害的救济问题,就笔者的研究而言,这一问题在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解决"也许对这种案外人的救济本来就超出了程序法所能调节的范围之外,而需要由其他部门法来解决"

3、日本式损害赔偿之诉

日本是一个民事诉讼法学非常发达的国家,然而在其民事诉讼法中,既没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亦没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规定"如果一个判决因为其效力的扩张而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运用%后诉覆盖前诉&的规则,保护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在日本,由于恶意诉讼所获得的判决仍然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直接主张其无效,但可以申请再审"恶意串通诉讼中的案外人,除特别法中有另有规定之外,日本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其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但是,由于诈害人实施的行为显然违反公序良俗,诈骗法院或对方当事人取得了本不该取得的胜诉判决,因此,鉴于德!日!美等国的立法或判例,可以许可被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其目的在于弥补再审救济之不足,这也许是对本文中%纯正案外人&进行救济的最佳途径"

4、法国法设立该项制度的目的是对裁判既判力之突破,台湾地区的设立目的是提供一种事后的程序保障。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 226 条中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可提出书面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该规定不足以保障那些未进入执行程序或未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的权益。我国新修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就是在程序上为可能因恶意诉讼而受侵害的案外第三人提供一种保障可能,解决了第三人因未能参与本诉而损害其权益的问题。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缺陷

20xx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个司法解释,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 条规定: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一方面,该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积极"进步意义!它确认了第三人通过申请再审改变生效裁判的权利,弥补了我国民诉讼法对裁判生效后第三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空白,与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参加之诉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首尾衔接,前后呼应,使第三人保护体系更加完整"充分!但另一方面,此规定也存在一些重要的不足和缺陷,具体如下: 第一,主体资格不甚明确!司法解释对申请再审的第三人资格仅限定了两个条件: 一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二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例如,该第三人是否参加了之前原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程序? 如果没有参加,是否归因于自身,其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 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此处新的诉讼具体包括哪些?

第二,客体范围过于狭窄!该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能够申请再审的对象仅包括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三种!其实,司法实践中,除了法院的这三种法律文书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

决书"仲裁调解书,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书"行政调解书,公证机关的公证债权文书等其他法律文书,都具有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威性,并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根据,所以,它们都有可能因为既判力的扩张,而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是司法解释遗漏了这些重要法律文书,第三人申请再审的客体范围不够全面!

第三,诉讼种类略显单一! 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执行标的物&一词,将第三人申请再审的诉讼种类限制在了给付之诉,因为只有给付之诉的裁判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在有些情况下,也可能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也应当允许第三人提出异议予以救济,但司法解释却忽略了这点!我们以消极确认之诉为例进行说明,比如,甲男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对乙女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如果法院认定该婚姻无效,则甲男与乙女所生儿子丙就丧失了婚生子女的身份!此时,有必要赋予丙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若丙在撤销之诉中胜诉,则原婚姻无效的判决对丙不产生对抗效力,即对丙而言,甲男与乙女的婚姻继续有效,丙为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相应权利,承担婚生子女的相应义务; 但在甲男和乙女之间,婚姻仍为无效!由此,保障第三人的权利,不仅应包括给付之诉,也应包括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之诉和再审之诉的比较

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都是在已经生效的判决存在重大瑕疵,从而严重影响实体公正时,为了维护有关主体的合法利益,而予以重新审理的制度,它们都实现了对判决既判力的突破!

两者存在如下相似之处: 1、目的相同,即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 2 效果相同,它们都能实现对判决既判力的击破。3、性质相同,都是对第三人权利的事后救济。3、 申请期限相同,都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都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

但两者也有诸多不同,具体如下:

第一,两者基本理念不同!在我国,再审程序又叫审判监督程序,从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申请事由"管辖法院"审理程序等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再审程序的基本理念是纠正错误!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通过撤销原判决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从而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基本理念是保护权利!

第二,两者适格主体不同!再审之诉的原告是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一方当事人及其继受人,被告是对方当事人及其继受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是原判决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被告是原判决的双方当事人!

第三,两者申请事由不同!只要当事人认为原判决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审判程序等方面确有错误,即可申请再审; 但第三人只有在原判决的实体事实存在重大瑕疵,损害自己合法权益时,才能提起撤销之诉!相比而言,再审之诉的申请事由比第三人撤销之诉更为宽泛,前者不仅包括实体问题也包括程序问题,而后者仅限于实体问题!

第四,两者审理阶段不同!再审之诉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由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决定是否再审; 如果法院决定再审,启动第二个阶段,再审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做出新的判决!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有一个阶段,如果法院认为申请理由成立,则撤销原判决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 如果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则驳回申请! 第五,两者审查范围不同!再审之诉中,法院决定再审后,须对整个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院只对第三人提出申请的原判决中对其不利的部分进行审查! 第六,两者判决效力不同!再审法院经过审理,如果支持当事人的申请,则做出一个新判决,替代原判决,新判决对所有当事人均发生绝对的效力!第三人的申请如果被法院认可,则法院撤销原判决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该部分对第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但原判决在原当事人之间继续有效!可见,再审之诉做出的判决具有绝对效力,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做出的判决仅具有相对效力!

第七、对既判力的影响不同。一般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对既判力的全部击破,法院撤销或改变的只是原判决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该部分对第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但原判决在原当事人之间继续有效&而再审则是推翻原有判决的效力,确立一个新判决来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传统的学界观点是,为维持裁判的安定性和法院的权威,具有确定力的判决,除当事人以该确定判决具有再审理由而启动审判监督再审外,不得任意推翻。但是台湾地区赞同说的观点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持,民事诉讼程序固然追求裁判的安定性,但这不是唯一的追求目标,民事诉讼程序也重视对任何人人格权的尊重。值得一提的是,许多国家出于种种因素考虑,都规定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第八,审理程序不同,但是由于目前尚未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制度的审理程序,只能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来说是一个独立的新诉讼,而对于原判决当事人来说是一种纠错程序,所以其审理程序应当结合一般民事诉讼和再审程序的特点。

五、各国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

( 一) 主体-------哪些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 "于其中有利益的任何人,均允许对判决提出第三人异议,但以第三人在做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程序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没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为条件!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规定,能够提起此类上诉的正当第三人只有三种!第一,在做出受到争议裁判的诉讼程序中既没有参与"也没有代理人的败诉一方当事人; 第二,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当事人身份参与有关诉讼之无行为能力人; 第三,受到争议的裁判是在原各方当事人为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故意或互相串通的情形下做出时,任何当事人的继受人及债权人均可提起上诉!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针对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但应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不在此限!

在借鉴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可以这样设置:(1)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2)要有撤销之诉的利益3)因不可归责的原因没有获得适当的程序保障

( 二) 客体-------第三人可以对哪些法律文书提出异议?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 "任何.判决,均准许提出第三人异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具体法条专门规定,但是根据该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必须是确定判决,不管该判决是依照初审程序做出,还是依照上诉程序做出,都应是终局判决!只有判决已经做出且生效,第三人受到的损害才是确定的,才能通过这种事后救济途径维护权利!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问题,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不仅限于生效的判决,对生效的仲裁裁决也应当允许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原因在于生效判决和生效仲裁裁决可能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并无实质性区别(2)出于对某种特殊利益的保护,法国法规定不允许对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判决!仲裁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做法值得借鉴,例如我国应当规定第三人不得就身份关系所作的判决提出撤销之诉"(3)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针对判决的主文提起,判决理由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对象"其原因在于判决理由只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能原因,而不是直接依据" ( 三) 起诉期间------第三人异议的提起有什么时间限制?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三条规则!第一,一般情形下,第三人可以自判决做出起30 年内提出异议!第二,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在另一诉讼中产生的判决对抗的人,提出第三人异议可以无时间限制!第三,诉讼案件中受到判决通知的第三人可以自通知起 2 个月

内提出异议; 但如判决通知中明确指出了第三人享有的期限以及可以提出不服申请的方式,不在此限; 非讼案件中如终审判决已向第三人通知,则适用相同规定!

澳门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提起此类上诉的前提是受到争议的裁判确定后不满 5年!在该前提下,一般的第三人应在知道该裁判之日起3 个月内提起上诉; 但无行为能力人应在其无行为能力的状况终止后 1 年内提起!

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适用再审之诉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 条规定: "再审之诉,应于 30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前项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判决于送达前确定者,自送达时起算; 其再审之理由发生或知悉在后的,均自知悉时起算!但自判决确定后已逾五年的,不得提起!

( 四) 管辖法院--------第三人可以向哪个法院提起异议?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分别从本诉请求和附带请求两个角度做了规定!第三人异议是在任何诉讼之外提出的,为本诉请求; 第三人异议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由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某一判决之时提出的,则为附带请求!当第三人异议为本诉请求时,第三人应向做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法院提出,并且裁判决定由相同的法官做出!当第三人异议为附带请求时,如果受理争议的法院是做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法院的上级法院或者同级法院,并且没有违反具有公共管理秩序性质的管辖规则,则由受理争议的法院直接审理;如果受理争议的法院是做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法院的下级法院,则受理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对第三人异议不予受理或者延期审理裁判,第三人应当按照本诉请求的有关规定,向做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第三人应向做出确定裁判的原法院提起上诉!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对于审级不同的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为之判决合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仅对上级法院所为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专属原第二审法院管辖!其未经第二审法院判决的,专属于原第一审法院管辖!对比可见,国外立法均人为应由原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 ( 五) 判决效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具有什么效力?

法国"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效力的规定相似!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法院认为有理由时,应撤销或者变更原确定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的部分!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除去原确定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部分之效力,而非全面否定原确定判决之效力,故原判决即使被撤销或变更,对原当事人仍不丧失效力!但诉讼标的对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时,如仍维持原判决

对原当事人的效力,第三人因原确定判决受到的不利益即难以得到救济,故使原判决在原当事人之间也失去效力!例如,甲和乙对某一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法院判决房屋是甲的!第三人丙主张甲"乙争议的房屋是自己的,故针对法院的判决提出第三人异议!如果受理法院支持丙的异议,由于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该判决对甲"乙"丙都产生效力,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 六) 执行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引起原判决执行的中止?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法院受理第三人异议( 包括本诉请求和附带请求) ,可以中止执行受到攻击的判决!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一旦第三人提起上诉,原确定裁判即停止执行,除非请求执行人或任何债权人提供担保,才能恢复执行!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无停止原确定判决执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申请并提供担保,得于撤销之诉声明之范围内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停止原确定判。

法国和澳门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原则上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除非请求执行人或者债权人提供担保,才能继续执行!但台湾地区却做出了相反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原则上不中止执行原判决,但法院在必要情形下,或者第三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时,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原确定判决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

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方式

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受他人判决损害的第三人而言,属于利益的第一次救济"在我国,司法上的第一次救济,也即第一审程序究竟以简易的方式进行,还是必须以普通(非简易)的方式进行需要视情况而定"如果第一审是在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进行,并且案情简单,标的额不大,则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如果第一审是在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进行,则只能适用普通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在性质上属于第一次救济,但这一程序具有特殊性,其和再审程序一样,会对原审判决的既判力产生巨大的冲击作用"因此,应当明确规定其不能以简易方式进行,以更好地维护审判的稳定性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组织形式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组织形式,法国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进行明确规定"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组织形式可以这样设置:撤销之诉的原审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原来是第二审的,按照第二审程

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应当注意让原审审判人员尽量参加撤销之诉的审理"这一点与再审之诉具有区别"理由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再审,没有完全否定原判决正确性的本质,而只是要求法院对原来没有考虑的第三人因素进行考量,因此原审法官没有回避的必要,相反,原审法官对案件相关情况熟悉了解,可以高效地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做出处理。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阶段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应当分为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是对案外第三人的申请作形式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被申请的法律文书是否属于允许撤销的法定范围;提出的撤销事由是否是法律规定的事由;针对撤销事由是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撤销之诉是否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撤销申请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等内容"经过第一阶段的审查,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裁定"正式立案后,对撤销之诉的审理进入第二阶段,此时主要对撤销之诉的事由是否成立作实质性的审查撤销事由成立的,进入审理的第三阶段;撤销事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撤销之诉的申请"第三阶段是对本案的审理,这一阶段主要针对第三人对原判决所提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进行审理"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的法律效力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确认第三人异议成立的裁判决定,仅就有损该第三人利益的争点,撤销或改判受到攻击的判决;在当事人之间原判决仍保留其效力,甚至已被撤销的争点,亦仍有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五零七条之四规定: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理由者,应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并依第三人之声明,于必要时,在撤销之范围内为变更原判决之判决前项情形,原判决于原当事人间仍不失其效力,但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之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者,不在此限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可以这样设计:

(1)对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效力。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中,法院认为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有理由,就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确定判决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原判决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失去效力"在前诉判决中胜诉的当事人不得就撤销部分主张权利"

(2)对原审程序当事人的效力。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判决的影响局限于对第三人不利部分,与第三人利益无关的部分在原当事人之间依然有效"但是,如果第三人不利部分与原判决所确定的利益关系不可分,那么法院就应当撤销整个判决。

(3)对原判决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原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标的物可能已经合法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出于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保护,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判决

的善意第三人不产生影响,审理撤销之诉的法院不能变更或者撤销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4)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产生中止执行原审判决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五 百零七条之三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无停止原确定判决执行之效力"但是法院因必要情形或者依申请定相当并必要之担保,得于撤销之诉申明之范围内对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确定判决之效力。

七、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配套制度与救济程序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配套制度之一:职权通知制度

从前面的论述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对原判决既判力效力具有击破作用的救济性程序,为了使纠纷能一次性解决并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审判权威,有必要尽量维护原判决的既判力"在我国台湾地区,独创性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了一种事前配套机制,即职权通知制"。所谓职权通知制度是指法院发现诉讼标的有移转于第三人的情形时,法院依职权以书面的方式将诉讼系属之事实通知该第三人,使该第三人有参加诉讼的机会"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者认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既已移转于第三人,如能由受让之第三人承当诉讼,诉讼结果更能直接解决纠纷。为使该第三人能适时出面申请承当诉讼而参与诉讼,俾避免其遭受他人诉讼结果之不利益,应课法院以职务通知该第三人,使该第三人知悉其受让之诉讼标的已有诉讼系属之事实,对该第三人保障其程序利益。由此不难看出,这一制度系为保障利害关系人之事前程序利益而设$,其与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两者前后呼应配合,能兼顾程序保障及统一解决纷争,确保裁判之安定性及具体妥当性之要求"

对此制度,笔者认为其既可以为第三人提供参与诉讼的机会,促使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又可以减少启动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必要性"因此,我国在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时,亦应增设此制度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配套制度之二:滥用撤销权惩罚制度

为了遏制当事人滥用诉权,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一定的制裁措施。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 581条规定,提起上诉是以推迟诉讼为目的或者滥行上诉,对上诉人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之罚款,且不影响受理上诉的法院判处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之一第1款规定,如果上诉人所提起的上诉被认定为显无理由或者仅系延滞诉讼之终结为目的者,得处上诉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下之罚锾"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规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学界的关注,例如江伟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11条

建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善意地进行诉讼,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否则,应当承担不利责任"

(三)协调适用对恶意诉讼!调解行为进行司法处罚的规定。事实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很多情况下是对第三人合法权益受侵害后的事后救济,其努力也是在于如何恢复受破坏的正常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如果能配合第三人合法权益受侵害前的事前救济措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这种事后的努力便可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新民事诉讼法(第 ##! 条的规定,恰能满足这种要求"需要注意的是,两项规定的协调实施中,法院应当注重在诉讼中发现虚假诉讼!调解行为,将侵犯第三人权益的结果尽早遏制"具体而言,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调解行为的,应当首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

(四) 协调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 #$ 条第 # 款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设立的目的在于规制民事诉讼活动中滥用诉讼权利,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对于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恶意调解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规制,则是其中的重要方面"可以说,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以对恶意诉讼!调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进行司法处罚的规定为保障,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为核心,新’民事诉讼法(构筑了一个规制恶意诉讼!调解,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完整体系"在这个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是基础,是其中的纲领性!原则性的规定,不仅应当贯穿于第三人权益保护和恶意诉讼!调解行为规制的始终,还应当起到弥补制度不足的补充适用作用"在原诉中,诚实信用原则应配套对恶意诉讼!调解的司法处罚规定,在事前规制该类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院也应当监督第三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诉讼,以自身合法权益保护为限,禁止滥用第三人撤销权;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原诉当事人或第三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配合法院履行执行或者执行回转的义务"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或者对恶意诉讼!调解的司法处罚制度存在缺陷!漏洞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发挥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使其真正成为切实适用的刚性原则"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救济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 592条规定:就第三人异议做出的判决,得如同做出此种判决 的法院的裁判决定,提出同样的上诉"

台湾地区,其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七条之三第二款规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可以提起抗告。

由此不难看出,两部民诉法典均认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可以提出上诉"对此立法,我们应当借鉴,因为为利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设计撤销之诉在本质上相当于为利益受

到损害的普通当事人设计第一审救济程序"既然当事人在对第一审程序救济不满时,可以提起上诉,根据审级利益平等的法理,那么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对裁判不满时应当可以提起上诉"另外,从程序救济的基本原理来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作的裁决也应当允许上诉"一般而言,程序救济的复杂程度与所要救济的权利的重要性紧密相关,权利越重要,所涉及的救济程序就应更加完备,反之亦然"根据各国立法的普遍做法,对于当事人的程序性权益,一般设置一至两级救济程序;而对当事人实体性权益,通常设置两级以上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实体性利益受到原判决损害的第三人设置的第一次救济程序,因而应当允许第三人对撤销之诉判决提起上诉。

第八、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基础

1、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

所谓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是指既判力的范围受到当事人、原因和标的三方面同一性的限制,只有这三各方面相同,才产生既判力。如果一项请求从原因、标的、当事人资格三方面考查都是新的,就能起诉,不触犯原判决的既判力,反之则不能起诉。这种相对性对案外第三人特别重要,案外第三人可据此免受当事人之间裁判的拘束。因此,对案外第三人而言,最优厚之程序保障方式,乃为贯彻(判决效力相对性)之原则。然而大陆法系国家常常允许当事人提出前诉判决作为证据,从而使既判力相对性原则逐步弱化。这种现象在我国表现得尤为突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 条第4 款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给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带来了困难。

2、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指既判力可以向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扩张。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有着非常复杂的原因。首先,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产权形式重组,所有人与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相分离,同一财物上的利益主体多元化现象日益增多,为了保障资产流动的安全性,司法需要尽量让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能进入诉讼程序或者受到判决的拘束,以一并解决相关的利益冲突。这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经济基础。其次,“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奠定了思想基础。“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要求尽量扩大确定判决所能产生拘束力的事项,并使该拘束力尽可能地扩及所有与此纷争有关的当事人,以扩大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功能,以达到纷争解决一次性的理想。再有,使判决效力及于对该纷争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利于减少后诉提起的必要性,亦可达到有效地运作司法制度、节省法院审判资源、减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由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案外第三人受到判决影响和拘束的现象非常普遍,为了维护第三人的权益亦有必要建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3、审判的反射效力

所谓审判的反射效力,是指“第三人虽非确定判决之既判力所及,但因与当事人间存有一定之特殊关系,致使当事人因受既判力拘束,而反射地对该第三人发生利或不利之影响之效力”。虽说法院判决必须严格遵循既判力的相对性,只对判决书上所列明的诉讼参加人有拘束力,但这只是理论上的设想。任何法律事实,任何法律行为,即使表面上仅仅涉及一两个人,但在实质上往往有更大的辐射范围。审判的反射效对于第三人而言,既可能是有利的影响也可能是不利的影响。反射效不利地及于第三人的情况很多,例如“合明公司承受的判决效力及于公司股东的情形以及债务人获得的判决之效果及于其一般债权人的情形等”。因此,从审判的反射效对第三人所带的影响来看,也有必要确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4、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缺陷

所谓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指对当事人诉讼行为实行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模式。当前,当事人主义已经成为了绝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或者努力靠近的方向。根据流观点,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指导的当事人主义包括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两项核心内容。辩论主义要求: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事实。处分权主义在诉讼中具体体现为:“民事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诉讼程序开始后,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提请调解;提出什么样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由于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是以意思自治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拥有很大的决定权,而法官对当事人的监督和约束受到限制。在这样一种诉讼环境中,当事人很容易以自由处分的名义避开法院的约束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例如当事人双方很容易通过虚伪自认、诉讼欺诈等方式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由此不难看出,建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克服当事人主义所固有的缺陷,从而使第三人利益免受不当侵害也是非常重要的。

5、第三人利益事前保障措施不能满足正当程序的需要

为了奠定判决效力扩及案外第三人的正当性基础,各国诉讼法一般都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建立了一套包括事前保障措施和事后保障措施在内的第三人程序保障体系。第三人程序保障体系包括以下一些措施:

第一,赋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机会,使该第三人有机会进入他人之间的诉讼程序,并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诉讼材料,以维护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及权益。第二,赋予第三人派代表参加诉讼的机会,即所谓的代表诉讼。通过代表诉讼,受判决效力拘束的

三人可以通过代表人表达其基本的立场、观点,并适时地提出主证据材料,从而使其利益获得程序保障。第三,法院站在公益的立场,通过限制处分权的行使以及职权探知主义的采用等方式进行职权介入,以确保裁判的正确性,并以此来维护受判决拘束的第三人利益。第四,赋予第三人事后争执前诉判决正确性的机会,亦即在前诉判决确定后,使受该判决某种拘束力所及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将该确定判决的部分或全部加以撤销,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以变更确定判决的内容,事后赋予其程序保障。上述四种手段中,前三种属于事前保障程序,最后一种属于事后保障程序。如果事前保障程序能够给予案外第三人足够的程序保障,那么事后保障程序的设立就显得没有必要。然而,无论哪种事前保障程序总有不能完全保障第三人利益得到恰当保护的时候,例如法院常常不能明确哪些人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不能保证受判决拘束的第三人都能获得参加诉讼的机会;代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一定都能真诚地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法院通过职权介入维护第三人利益仅限于公益案件,作用非常有限。因此,事前保障措施并不能代替事后保障措施,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事前保障措施的必要补充。

二、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类型

根据管辖法院、审理范围、判决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可以将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划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法院提请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日本的旧诉讼法曾经规定,第三人主张判决因原告及被告之共谋以第三人之债权为目的所作成,而对于判决声明不服时,准用请求恢复原状之再审。另“为防止两造当事人籍由诈害诉讼以侵害第三人之权益,在该诉讼系属中,第三人得透过(独立当事人参加),以维护自己之权益;而在该诉讼系属消灭、判决确定后亦允许提出再审之诉。”在意大利,其《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第三人再审制度。因他人间确定判决或有执行力之判决而权利受侵害的第三人,或因欺诈或通谋诉讼而损害自己之利益的继承人及债权人,可以对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

(二)上诉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上诉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受判决不利影响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请撤销原不利判决的一种诉讼程序。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提起上诉的特别程序。该法第 664 条规定,如争议系基于当事人间之虚伪行为且法院因不知悉有关之欺诈行为而无行使第 568 条赋予其之权力,则在有关终局裁判确定后,受该裁判影响之人得透过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对该裁判提出争执。

(三)复合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所谓复合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请重新审判或改变不利判决的诉讼程序。依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原判”(voie de rétraction)的诉讼,并且原法院的新判决可以由相同的法官作出(新《民事诉讼法》第587条第1款、第2款)。与此同时,第三人也可以向原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提出异议之诉。如果受理“第三人异议”的法院是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或没有管辖权冲突的同级法院,该法院对于“第三人异议”也可以做出判决。这种情况属于第三人申请“上级法院”改判原判决的情况。因此,在法国案外第三人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利益,既可以向原受案法院提出再审以撤销不利部分判决,又可以向其他法院提出改变不利部分 判决的请求。

(四)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所谓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不依赖任何既有程序,专门为受不利判决影响的案外第三人而设立的,旨在撤销不利部分判决的诉讼程序。我国台湾地区于20xx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设立了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要内容如下:(1)主体。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之第三人”,并且不属于“应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者”。(2)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但“对于审级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为之判决合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仅对上级法院所为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者,专属原第二审法院管辖。”(3)诉讼时效期间。自原判决确定时起 30 日内,判决于送达前确定者,自送达时起算;撤销之理由发生或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但自判决确定后逾五年者,不得提起。(4)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效力。对案外第三人,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对其不利之部分,并可依其声明,于必要时,在撤销之范围内作出变更原判决的判决;对原当事人,原判决仍不丧失其效力,但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之案外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者,不在此限;对于原判决,不停止执行,但法院在必要时或依申请要求案外第三人提供相当之担保,在案外第三人提供担保后得于撤销之诉声明之范围内,以裁定停止 -125-东的情形以及债务人获得的判决之效果及于其一般债权人的情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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