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人出庭管理办法(试行) 字体大小:大 | 中 | 小 2009-05-12 17:44 阅读(500) 评论(0) 分类:其他规范
人民法院庭审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依法有权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在申请、通知鉴定人的程序,明确鉴定人参与庭审的权利、义务,给予鉴定人出庭的地位、待遇、报酬等方面的操作,都直接影响庭审效果。为适应庭审方式改革,规范鉴定人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刑事案件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行政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质询提纲。
第二条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应当出庭的,可以依照其职权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官质询。
第三条 由申请人提请鉴定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对其质询提纲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鉴定人出庭的,由人民法院书面通知鉴定人出庭。申请人所申请质询的问题已经鉴定人答复或者已经庭审质询过,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鉴定人出庭的,由人民法院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对不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原因做出简要答复。人民法院依职权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由人民法院书面通知鉴定人出庭。
第四条 鉴定人出庭通知,应当采取书面通知的形式,在开庭审理七日前送达。鉴定人在收到通知书后,应当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予以答复。鉴定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在开庭审理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条 鉴定人有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庭审质询时,鉴定人必须客观真实地陈述鉴定所涉及的问题,不得隐瞒鉴定检验所采用的方法、步骤,以及所观察到的现象和结果。庭审中,鉴定人做出虚假陈述的,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六条 鉴定人因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对相关质询问题进行书面答复。
第七条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又拒绝进行书面答复的,法庭审理时,对该鉴定意见可不予进行质证,人民法院对其所作鉴定意见可据此不予采信。同时,对于公、检、法内设鉴定机构,可视情节报送其主管部门进行整改。对于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可视情节报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取消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接受委托鉴定的资格。
第八条 鉴定人出庭参与庭审时,应当在证人席旁专设鉴定人席位。因条件限制、不便安排时,可直接安排在证人席。
第九条 鉴定人出庭应当准备的资料包括:
1、鉴定委托手续及委托书。
2、与鉴定结论相关的送检资料副本、复印件、证明材料等。
3、鉴定检验方法、结果、数据资料等。
4、出具的鉴定报告、意见、结论。
5、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单位的资质证明,鉴定人的技术职称、资格等资料。
第十条 庭审中,诉讼参与人经法庭许可,有权向鉴定人提出质询;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参与诉讼的其他专业人员,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代表当事人向鉴定人提出质询;审判人员可以直接向鉴定人提出质询。
第十一条 庭审质询时,诉讼参与人提出的质询不得超出鉴定检验的范围;不得使用威
胁、侮辱及引导的语言和方式进行质询;鉴定人对于与鉴定无关的质询,可以征得法庭同意拒绝回答;法庭认为所提质询与案件审理有关,要求回答的,鉴定人应当作答。
第十二条 同一鉴定意见的多个鉴定人,可以同时出庭接受质询;做出不同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或者多个申请人申请不同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时,鉴定人应当分别出庭接受质询,不得安排同时出庭,更不得要求鉴定人之间进行对质或辩论。
第十三条 相关鉴定意见质询结束后,法庭应当准许鉴定人退庭。法庭根据庭审需要认为鉴定人不宜退庭或退庭时机不当而未予准许时,鉴定人不得擅自退庭。
第十四条 刑事案件中,鉴定人因出庭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原则上由申请方支付。支付能力有限的,可通过法庭与鉴定人协商解决;行政、民事案件中,鉴定人因出庭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一般由申请方先行支付,由败诉方承担。鉴定收费时,已预收出庭费用的除外。
第十五条 误工费按鉴定人实际参与庭审的时间计算。参考标准为:高级职称:300元(人民币)/人/天,中级职称:200元(人民币)/人/天,初级职称:100元(人民币)/人/天。庭审时间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公、检、法内设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暂不按此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鉴定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确保鉴定人出庭的人身安全。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针对鉴定人进行纠缠、打击报复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二OO四年四月一日起试行。
第二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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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编入北京市《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做出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执业人员。
第三条 在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司法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也可自行决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四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司法鉴定人名单。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五日前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到需出庭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鉴定机构专门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收。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通知书上应注明需出庭司法鉴定人的姓名、鉴定文书的编号、案件当事人姓名、出庭事由,到庭作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出庭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做到:
(一)尊重法律,尊重科学,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举止文明,言词严谨;
(三)遵守法庭秩序,如实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询问。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向法庭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法庭应当核查以下内容:
(一)司法鉴定人的自然身份;
(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
(三)司法鉴定人是否为该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人;
(四)司法鉴定人是否存在回避的情形。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宣读鉴定意见,由审判人员主持双方质询。 双方应针对鉴定意见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等内容进行质询。质询过程中不得使用威胁、侮辱以及不适当引导的语言和方式。
第十条 质询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对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质询应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如实作答,与鉴定事项无关的内容,经审判人员同意,有权拒绝回答。 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庭审后核对作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对司法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等个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止、干扰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不出庭:
(一)该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审判不起决定作用;
(二)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共同做出的鉴定意见,已有一名鉴定人出庭,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他鉴定人的书面授权;
(三)司法鉴定人因突发疾病、重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四)司法鉴定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出庭的;
(五)因其他特殊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书面准许,应当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和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由申请方先行垫付,人民法院代为收取,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六条 未经人民法院同意,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立案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