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崔刘杰对开封市龙亭区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不服的执行裁定书

时间:2024.4.2

申请复议人崔刘杰对开封市龙亭区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不服

的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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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汴法执复字第15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崔刘杰,男,19xx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开封市龙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崔刘杰,男。

被执行人陈育成,男。

申请复议人崔刘杰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龙法执裁字第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关于被执行人陈育成是否在调解书限定的时间内履行了付款义务,陈育成于20xx年12月31日前将下余货款15000元向原告崔刘杰付清,实际上陈育成于20xx年12月6日已用一套机器以15000元的价格折抵给了崔刘杰,该案已履行完毕。龙亭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崔刘杰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崔刘杰称, 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没有事实根据,执行行为违背程序执行原则,请求纠正。

本院查明:崔刘杰诉陈育成货款纠纷一案(诉讼标的40000元),向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执行人陈育成于20xx年12月6日支付给崔刘杰25000元,下欠的15000元被执行人陈育成于当日将一套造粒设备大小五台予以抵押,有崔刘杰委托代理人李海军代收并出具暂收条一张其内容为:“崔刘杰案陈育成造粒机(抵押欠款壹万伍仟元)……”当天李海军又将机器设备转交给了崔刘杰,崔刘杰写有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

切粒机壹套(共伍件),此机器系陈玉(育)成抵押欠款,到20xx年12月31日到期还款,该机器由陈玉(育)成拉走,按法院调解执行”。 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0日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内容为:一,被告陈育成即时向告原崔刘杰给付所欠货款25000元。二,被告陈育成于20xx年12月31日前将下余货款15000元向原告刘杰崔付清;如违约,被告陈育成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陈育成至今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育成应当按照龙亭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清偿义务而未履行。本案诉讼期间陈育成向崔刘杰提供的一套造粒设备,设定的是一种抵押行为,且崔刘杰、李海军所写收条均未显示有折抵的内容。执行法院认为该案被执行人陈育成已履行完毕缺乏相关证据,且与事实不符。申请复议人崔刘杰提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法执裁字第5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献 忠

审 判 员 张 学 锋

代审判员 杨 玉 松

二O一 一 年 九 月 十 五日

书 记 员 王 树 春


第二篇:关于陈立香申请复议卧龙区法院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关于陈立香申请复议卧龙区法院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南中复字第08-2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陈立香,女,现年45岁,无业,住湖北省宜城市龙头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南阳市八一摩托车供应站。

被执行人王本正,男。

被执行人曾宪云,男。

申请复议人陈立香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1999)宛龙执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立香称:一、曾宪云抵押的房地产系申请人合法财产,其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曾宪云隐瞒着房屋“共有人”办理房产抵押的行为无效。三、原裁定关于“南阳军区原生产办公室不是抵押权转让,而是所有权转让,其行为并无不妥”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四、南阳市八一摩托供应站与第三人周志杰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是否有法院判决或裁定?这些没有一点证据证明,要求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1999)宛龙执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宪云与申请复议人陈立香于19xx年元月在宜城市南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xx年双方在宜城市襄沙大道五条路开发区自建住宅三层混合楼房一幢,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19xx年7月17 日曾宪云与陈立香因感情不合宜城市人民法院以(1995)宜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第三条‘婚后共同财产,曾宪云分得一台“东风147”型汽车,其他财产全部归陈立香所有;婚后共同债务二万八千元由曾宪云负责偿还”。19xx年8月15日曾宪云在宜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房屋所有权人为曾宪云,无房屋共有人。19xx年6月 30日曾宪云在《宜城报》刊登遗失声明“曾宪云不慎遗失房产证,证号为00698,特此声明作废”。19xx年11月 10日宜城市房地产管理所为曾宪云补办房屋产权手续,在产权证共有人一栏内填写了“共有人陈立香”。补办房产权证的当日,被执行人曾宪云同被执行人王本正一起到宜城市房地产管理所,持该房产证,将该房产以210000元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审查表附记栏内显示“共有人(陈立香)”。同时宜城市房地产管理所给申请执行人南阳八一摩托车供应站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宜房押字第00203号,该证书显示:抵押权人为河南南阳八一摩托车供应站,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房屋所有权人和共有人分别为曾宪云及陈立香,权利价值210000元。19xx年11月 11日申请执行人南阳八一摩托车供应站因该房产作抵押担保,与被执行人王本正签订了购销摩托车合同,并先后供给被执行人王本正价值184500元的摩托车,被执行人王本正仅付款45000元,下余 139500元未付。19xx年6月 8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宛龙经初宇第95号经济判决书,判决:“ 1、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王本正给付原告供应站货款139500元,并自19xx年 12月 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十日止。2、如被告王本正不能履行上述第一条判决,拍卖被告曾宪云抵押房产,所得款原告供应站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4130元,保全费 2800元,由被告王本正承担”。

19xx年 8月 7日申请执行人南阳八一摩托车供应站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宛龙经初字第95号经济判决书向卧龙区法院申请执行。19xx年 7月 26 日,卧龙区法院将该案依法委托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该院接受委托后,依法于 19xx年 9月 6日作出(1999)宜执字第 17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曾宪云座落在宜城市襄沙路三层楼房,并以该房的权利价值210000元抵偿给了申请执行人南阳八一摩托车供应站。南阳八一摩托车供应站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于20xx年12月16日与债权人(湖北省襄樊市

人)周志浩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于20xx年12月21 日通过宜城市人民法院,将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在周志浩名下。

另查明:南阳八一摩托车供应站成立于19xx年5月15日,核准日期为19xx年2月25日,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主营摩托车。19xx年10月20日南阳八一摩托车供应站的主管部门南阳军分区后勤部作出了注销南阳八一摩托车供应站的决定,企业所属人员由军分区后勤部统一安置,财产等由军人服务社暂时代管,军分区后勤部成立临时领导机构—清产核资小组。具体指派后勤部生产经营办公室对南阳八一摩托车供应站的资产进行清理,具体经办人为时任军分区后勤部战勤科助理高贵洲,代表后勤部生产经营办公室处理南阳八一摩托车供应站的清算事宜。清算过程中,后勤部生产经营办公室发现该案,并与宜城市人民法院取得联系,在宜城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处理了该案。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情况,陈立香与曾宪云系19xx年1月结婚,建房时间为19xx年,19xx年7月17日离婚, 19xx年8月 15日所办理的房产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曾宪云,且无共有人,国家依法确认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曾宪云,19xx年6月 30日,曾宪云在《宜城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并于19xx年11月10日补办了房产证;本次补办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曾宪云,增添了共有人陈立香。因此,曾宪云和陈立香在离婚协议中并没有确认该房屋归陈立香所有,而且在曾宪云第一次办理房产证时确认所有权人为曾宪云,陈立香并未提出异议。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该房产的所有权问题上曾宪云和陈立香达成了新的协议,该房屋所有权为曾宪云和陈立香所有。19xx年11月 10日王本正持有宜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签发的宜房押字第0020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与南阳八一摩托车供应站签订了摩托车购销合同,并将该房屋他项权证书交给了南阳八一摩托车供应站持有。据此,南阳八一摩托车供应站取得了抵押权;陈立香提出不知道且曾宪云未征得她同意情况下将该房屋抵押,其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南阳八一摩托车供应站在获得抵押权时,

见到了该房屋他项权证并持有其内容也显示抵押权人为南阳八一摩托车供应站,抵押人为曾宪云和陈立香。因此,南阳八一摩托车供应站取得该抵押权时,是善意取得,抵押权成立,南阳八一摩托供应站有权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时,依法行使抵押权,合法有效。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抵押是否有效问题,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南阳八一摩托车供应站在判决生效后向卧龙区法院申请执行时和立案时还没有注销,具备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19xx年10月 20日南阳八一摩托车供应站撤销,随后,其主管部门指定了南阳军分区后勤部生产经营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该案,具体承办人为高贵洲,因此,该生产经营办公室在经宜城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处理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后,与原南阳八一摩托车供应站的债权人周志洁达成的房屋抵债协议,并不是抵押权转让,而是所有权转让,其行为并无不妥;关于抵押房屋拍卖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是否经过拍卖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系受委托法院具体实施的,本院对此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陈立香所提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立香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审 判 长 李国良

审 判 员 张红彦

审 判 员 张清双

二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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