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按照撤诉处理的案件是否应该退还诉讼费

时间:2024.3.20

对于撤诉案件诉讼费的收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但是对于按照撤诉处理的案件是否应该退还诉讼费,应该按照什么比例退还诉讼费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诉讼费不仅是法院收取的诉讼成本,还应该成为法院调控诉讼的一种手段,所以对于按撤诉处理案件诉讼费的收取问题,有必要按照司法实践的情况,区分对待。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这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就这种情况而言,未经许可中途退庭,不但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更是对法庭审判的不尊重,当然不应该退还诉讼费,并且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另一种情况是,“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条对这种情形规定的比较宽泛,在实践中,当事人可能有几种动机。一些当事人认为没有胜诉的可能,不出庭以减少诉讼的成本;一些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担心通过正常途径撤诉会影响案件的再次受理;还有的当事人则是由于各种原因,对法院产生抵触情绪,恶意的不参加诉讼。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原告浪费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的精力和时间,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如果仍比照主动撤诉,退还一半诉讼费的话,则成了对此种行为的鼓励和认可,实不可取,故“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应该退还诉讼费。

第三种情况是,送达不能的按撤诉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方起诉或上诉人上诉交纳了费用后,离开庭审判往往还有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原告或上诉人改变了原来的通讯方式、联系方法,法院采取了合法的送达方式,当事人仍未及时收到开庭传票,影响了参加庭审。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当事人主观并非恶意,那么应该允许当事人就退还诉费问题单独或一并提出申诉,并应该退还一半的诉费。

诉讼费可否申诉、上诉的问题。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大多规定对诉讼费用可单独提出审查要求和提起上诉。俗话说“有权利而无救济,等于无权利,有权利即有救济,有救济才有权利”。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而只是在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果计算上有错误,法院应当用裁定更正。也就是说,单独就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是不被允许的,这无疑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当限制。

从我国司法运作的可行性出发,可以设立诉讼费异议审查制度和上诉制度,当事人对法院要求预交的诉讼费可以向该院申请审查一次;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承担数额,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单独提出上诉;对二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承担数额,不服的当事人可向该院申请审查或在再审申请中一并提出,如果案件本身没有错误而诉讼费分担出现错误,法院可以以裁定的形式予以纠正。这样可更充分地全面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也使法院在确定诉讼费如何承担上更趋合理、公正,同时减少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磨擦。


第二篇:退诉讼费须知


退诉讼费须知 2009-4-4 21:44:07

一、 向本院申请退取诉讼费的, 退费申请人应提供

(1) 预交诉讼费的收据(红联)及复印件。

(2) 退费申请书。

(3) 退费委托书两份。

(4) 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

(5) 领取退费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6) 退费单位收据(当事人是个人的可不提供)

二、 立案庭对上述文书审查无误后,出具“退费通知单”。退款领取人凭此单和该单位的正式收据(公民持个人身份证)到本院财务室领取退款。财务室退款后开具一式三联退款收据,第一联(红色)由退款人保存,第二联(蓝色)交本院案件承办人存档,第三联(淡紫色)交审判流程管理组存查。

三、 凡未在判决书(裁定书)中载明退费情形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如确属判决项中遗漏对诉讼费的承担,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补正后根据情况区别对待。

四、 下列情况请予以注意:

1、 判决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人,本院不向其退诉讼费。该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完毕后,可持执行法院已履行完毕证明和对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证明,来本院申请退多交的诉讼费,也可由对方当事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请求我院协助办理退费手续,将该款抵扣义务人应给付的款项。

2、 未能足额交纳二审诉讼费的,退费额依实际情况确定。

3、 二审判决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并非是上诉人的,不向上诉人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可将此款计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中。

4、 当事人双方上诉,预交了多份上诉费的,判决承担诉讼费的一方未交纳上诉费或未足额交纳的,暂不办退费手续,待其交纳或补足后,再向其他上诉人退费,也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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