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博敏兴电子有限公司

时间:2024.3.27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博敏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敏兴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绿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依公司)买卖及合作合同纠纷

执行回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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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中法执复字第13号

执 行 裁 定 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永中法执复字第13号

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长沙统力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博敏兴电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长沙绿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博敏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敏兴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绿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依公司)买卖及合作合同纠纷执行回转一案中,于20xx年1月25日作出(2010)蓝法执字第196-1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绿铱公司的股东长沙统力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力公司)为被执行人。统力公司不服,向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4月2日作出(2010)蓝法执异字第196-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统力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统力公司申请复议称:一、认定事实错误。(2010)蓝法执字196-1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0)蓝法执异字第196-2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该裁定应

当撤销,据此的查封、冻结应当予以解除。其理由:1、(201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结果只是驳回了统力公司的撤销《股权(含公司)购买合同书》及赔偿请求,并没有做出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属于没有证据的错误事实。2、统力公司收购绿铱公司原股东的300万元,将持有的220万股份变更为520万,即使增资也是220万元;(201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认定统力公司支付了525万元,统力公司的增资已经到位,根本不存在撤走增资的行为。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认定统力公司抽逃注册资金错误。3、根据《股权(含公司)购买合同》约定,只有绿铱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才需支付收购价款,该价款包括了绿铱公司资产、负债和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是否需要向原股东支付650万元收购款,原股东已经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生效判决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认定统力公司不按《股权(含公司)购买合同》支付收购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统力公司抽逃注册资金、未支付650万元收购款,追加统力公司为被执行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只有公司的开办人才对增资瑕疵承担责任,且明确将交易时间和增资时间作为责任划分的基?M沉杆娼灰追窘鼋鲆蚴展涸啥煞莺凸咀什晌啥皇强烊耍谑展汗局啊7ㄑЮ砺酆退痉ㄊ导芯鲎魑樘映鲎省⑿榧俪鲎实刃形奔洌樘映鲎逝懦吵瞥鲎疏Υ谩:鲜±渡较厝嗣穹ㄔ阂苑ㄔ荷Υ

先受偿权将债务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没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优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原案所涉交易虽然发生在统力公司收购绿铱公司之前,但其收购被执行人绿铱公司的行为发生在原案申诉再审期间,再审改判生效、申请执行回转并产生新债务,则是在统力公司收购公司并控股经营一年之后。统力公司应当将优先偿还债

务的收购款及时交付并按约定偿还债务,已经缴纳的注册资金应当用于公司经营管理,而不应当撤资,由此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实现,应当承担责任。本院根据绿铱公司以及原股东陈仁华、龚辉、段涤林、罗宝林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统力公司为被执行人完全合法。本案统力公司收购后抽逃注册资金并不是增资瑕疵,因此,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即使增资存在瑕疵,也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650万元收购价款按约定应当优先偿还债务,债权人对此有优先请求权,这有别于一般的到期债权,法院不一定必须单独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原《股权(含公司)购买合同》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股东的起诉及日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不能改变债权人的优先请求权。作为收购控股公司抽逃资金且不履行及时支付收购价款优先偿还债务的义务,收购控股经营一年后,被收购控股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这种偿还债务的责任与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应该承担的责任并无区别,甚至其责任重于开办单位的责任。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 0条规定,完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统办公司的异议。

本院查明:一、20xx年9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依据本院(2007)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将执行博敏兴公司2293074.79元人民币划拨给绿铱公司。原案执结后,博敏兴公司不服申诉,经本院再审,于20xx年6月3日作出(2008)永中法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30日作出(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由博敏兴公司给付绿铱公司货款1885468元。博敏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16日以(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驳回绿铱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20xx年8月26日,博敏兴公司向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要求绿铱公司返还2293074.79元。

二、20xx年11月28日,统力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绿铱公司原股东陈仁华、段涤林、罗宝林、龚辉签订《股权(含公司)购买合同书》。双方就绿铱公司股权和公司整体出售达成以下合同条款。股权和资产全部出售给统力公司,出售价650万元。650万元先用于偿还绿铱公司对外债务,剩余部分才作为股权价款由乙方四位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分配。合同签订日前,公司还有未列的对外债务,均在上述650万元价款中先行扣除。四位股东以300万元注册资金为基础,所占比例折算的股份价款为出售价款,单独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本合同书签订之日起,统力公司派人员进驻绿铱公司协助陈仁华清理资产和债务,并进行公告,清理工作完成之日起三天内将650万元汇入公司基本账户。本合同签订后至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前,绿铱公司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由统力公司派驻人员承担。违反约定的按照总成交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130万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撤销《股权(含公司)购买合同书》赔偿请求。该判决查实统力公司分别于20xx年12月24日、20xx年1月23日、2月17日、2月18日、6月12日付给了绿铱公司20万元、300万元、135万元、25万元、20万元、5万元,合计收购款505万元;并认定20xx年2月20日,统力公司和何建元、周丽嫦汇入绿铱公司账户分别为220万元、225万元、255万元,合计700万元。20xx年2月23日转出。同时认定,20xx年8月11日起至20xx年4月14日通过统力公司控制的绿铱公司向转让人之一罗宝林支付了转让款16万元。

三、20xx年2月25日,绿铱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统力公司220万元、周丽嫦255万元、陈仁华99万元、段涤林111万元、罗宝林60万元、龚

辉30万元、何建元225万元。同年6月25日再次变更登记至今: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统力公司520万元、周丽嫦480万元。

四、统力公司分别于20xx年3月31日、5月22日、6月30日、10月31日从绿铱公司转出50万元、7.8万元、100万元、188万元,合计345.8万元。

本院认为,20xx年11月28日,统力公司与绿铱公司所有股东段涤林、陈仁华、罗宝林、龚辉签订《股权(含公司)购买合同书》,股东将所持有的绿铱公司股权及绿铱公司资产(含有形、无形)以650万元出售给统力公司;统力公司分别于20xx年12月24日、20xx年1月23日、2月17日、2月17日、2月18日、6月12日付给绿铱公司20万元、300万元、135万元、25万元、20万元、5万元,合计505万元;20xx年2月25日,绿铱公司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办理注册变更登记,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统力公司220万元、陈仁华99万元、段涤林111万元、罗宝林60万元、龚辉30万元、周丽嫦255万元、何建元225万元;同年6月25日,绿铱公司再次办理注册变更登记至今,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统力公司520万元、周丽嫦480万元;统力公司分别于20xx年3月31日、5月22日、6月30日、10月31日从绿铱公司转出50万元、7.8万元、100万元、188万元,合计345.8万元。统力公司作为绿铱公司的股东,从注入绿铱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转出注册资本345.8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是一种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统力公司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博敏兴公司承担责任。故统力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长沙统力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田 光 耀 审 判 员 伍 绍 儒 审 判 员 陈 连 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成 有


第二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须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须知

一、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必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和解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

三、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执行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法官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的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执行。

四、执行法官应当在收案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裁定、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申报财产或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五、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可以书面申请执行法官及时核查。执行法官应当在接到申请的5日内进行核查。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可以书面申请执行法官依职权调查。执行法官应当在接到申请的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执行法官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被执行人不动产、车辆、证券、对外投资权益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执行法官经查证财产或线索不属实,或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六、申请执行人如果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有转移、隐匿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悬赏执行的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执行合议庭应当作出悬赏执行决定书。

悬赏公告必须在《深圳特区报》等主要媒体的适当位置刊登。公告费应当由申请执行人预交。悬赏金由申请执行人支付,具体比例由申请执行人确定,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举报财产变现所得的50%。

七、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可能存在虚假情况的,可以书面申请执行法官及时核实或者举行申报财产听证。

八、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偿还债务能力又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可以向法院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九、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提交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书面申请,并自提交申请之日起15内向法院提供具证的所有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不能具证的,执行法官可以裁定驳回其申请。

十、申请执行人可以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十一、申请执行人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执行法官询问的,法院将案件作暂缓执行处理。

十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及期限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没有提出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

律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十三、申请执行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没有预交评估、拍卖等有关费用的,应当承担导致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十四、申请执行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报告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附相关证据。逾期提出异议的,将不予受理。

十五、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法院可以作价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债或者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法院应当解除强制措施,将该财产退回被执行人。 十六、执行法官应当在收案后6个月内执结案件。5个月内未能执结的,执行法官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的进展情况。

十七、申请执行人不得有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禁止向执行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法官助理及协助执行人员请吃贿赂。

十八、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法官助理及协助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法院及有关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和控告,但不得诬告。诬告的,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十九、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后,应注意签收执行工作监督卡及信封。

二十、执行局在立案大厅设立了专门的执行信访窗口,如果对执行案件有任何疑问,可到该窗口咨询;如果没有时间到访,也可拨打0755-83535854(法官值班电话)或0755-83535709(内勤值班电话)咨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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