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申请执行被
执行人匡剑信用卡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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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开执字第1154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匡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开民二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匡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领取债权凭证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开执字第11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史 科 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宏
第二篇: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鑫宏达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金宣买卖合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鑫宏达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
金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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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秀执行字第217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深圳市鑫宏达模具钢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永芳,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金宣,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鑫宏达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金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4日作出的 (2009)秀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鑫宏达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于20xx年3月11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以及廉政监督卡,责令被执行人陈金宣归还申请人人民币18676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只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处,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金宣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鑫宏达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同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秀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
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陈建仙
执 行 员
执 行 员
陈 ? 郑飞鹏 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连梅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