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

时间:2023.11.26

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

(2005-11-01 06:39:18)

第一条为了及时巩固保全证据,准确评定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事故调解或诉讼的客观、公正性,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人员伤亡之外的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载物以及房屋、道路设施、农作物等直接和间接损失。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标准和计价办法,对事故车物损失程度进行勘验、鉴定,并确定损失价值的价格认证过程。

第四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需要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的,均依照本规程,可由当事人、授权代理人、保险公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等个人或机构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鉴定。

第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价格认证中心 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工作指定的机构。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经确认后,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诉讼机构调 解、裁定的重要依据,也是当事人、合同关系人之间协商的依据。

第六条省成立由价格、公安交通管理、保险等有关部门组成的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协调小组,其办公室设在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的车损日常工作。各地也应成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构。

第七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采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的原则。

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承办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的最终复核裁定;直接受理全省范围内特大交通事故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或委托指定有关市、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

设区的市级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与所辖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职责划分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协商确定。

县及县级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

第八条凡在我省从事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必须具有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旧机动车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省物价局负责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机构、人员的审验、培训、考核工作,适时制定并公布有关机动车辆配件、维修、道路设施赔付等价格标准,搭建全省(含保险公司)统一机动车配件价格、道路设施、财物价格等报价平台。

第十条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价格认证中心必须具有3名以上取得旧机动车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的鉴定人员,并有相应的设备和办公场所。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政策,遵循依法、公正、科学的原则,依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进行鉴定。省物价局负责统一制定和建立相应的实施细则、工作规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当事人、授权代理人、保险公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等个人或机构委托价格认证 中心进行车物价格评估鉴定时,以书面材料为主,应填写统一印制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车辆单位(车主)、车辆型号、牌照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受损物品 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价格认证中心在收到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后,应在规定的时间(一般事故 3个工作日,重大事故5个工作日,特大事故7个工作日,另有约定的除

外)内完成评估鉴定,向委托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附道路 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送达回证存档。因新的证据出现,确需补充或重新鉴定的车物损失,当事人在保全证据的前 提下,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原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上应注明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理由。

第十四条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以尊重客观事实,不受外在因素干扰,独立开 展工作为原则,接受利益相关当事人质疑。每次作业不得少于2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必须有2名持有旧机动车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的鉴 定人员签章,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专用章方可有效。

第十五条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遵循以下原则:(1)、保证质量、节约费用的原则;

(2)、对损 坏机(配)件以修复还原为主,更换为辅;(3)、对经修复不能达到原主要功效的机(配)件予以更换;(4)、对经修复不影响正常功能但存在瑕疵或加速折旧 的机(配)件,可适当考虑进行补偿性赔偿;(5)、对需更换的机(配)件实行质量对等原则,报价可采用同期当地正厂零配件供应商、车辆生产厂家或特约维修 站对外公示统一价格;

(6)、对于使用年限不长或行驶里程数较少或成新率较高的车辆配件更换按全新配件价格计算;(7)、对已淘汰或停止生产车型机(配) 件可使用不影响正常功能的合格替代产品;

(8)、对使用强度较大或使用年限较长或车辆成新率五成以下车辆,机(配)件更换可扣减折旧,以同型不影响正常功 能的合格替代产品报价;(9)、车辆修复还原费用大于受损前车辆实际市场价值推定全损;(10)、工时标准按当地维修水平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车损评估一般不考虑间接损失,但在事故责任明确的无责方或次责方有委托要求的前提下,可进行间接损失评估。

第十七条营运车辆因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的,应采用以下方法:(1)停运损失有证据证明可查清或 可量化的,应按实际日收入水平测算;(2)停运损失无证据证明或无法查清的,按当地同型车辆每日平均收入水平测算。计算方法:停运损失=每日平均纯收入× 正常修理天数(日)因事故引发的其他类型间接损失,有证据证明或可量化的损失直接计算;无法测算或测算成本较大、无比较性损失暂不计算。

第十八条车辆直接损失价格评估鉴定采用方法:

一、车辆修复还原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的方法。

(一)、修复费用加和法。计算公式为:鉴证价格=∑(配件价格+工时费用+其他费用)-废件残值

(二)、推定全损成本法。计算公式为:鉴证价格=事故前车辆重置价格×成新率-事故后残值

(三)、推定全损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若干\(三个或三个以上\与价格鉴定标的(受损 前车辆)相同或近似的参照物,针对各项影响价格的因素,将鉴定对象分别与参照物逐项进行价格差异的比较,综合分析各项差异,进行相关因素修正,确定价格鉴 定标的(受损前车辆)价格的方法。鉴证价格=受损前车辆市场价-事故后残值

二、车辆减值补偿性赔偿计算方法:

1、未做更换的机(配)件,按其修复费用(不含油漆)确定实体性贬值基数,结合配件成新率(按车辆成新率)测算,计算公式为:

减值补偿值=∑修复费用×成新率

2、未做更换的机(配)件,以覆盖件为主按受损比例确定补偿额(不含油漆),计算公式为:减值补偿值=∑(受损面÷配件面积×配件价格×成新率)-Σ配件维修费

3、未做更换的机(配)件,按配件主要功能比例划分,确定补偿额,计算公式为: 减值补偿值=∑(受损功能÷配件总功能×配件价格×成新率)-Σ配件维修费 第十九条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鉴定人员必须到相应的事故车辆停放场所或事故现场进行 勘验、鉴定。鉴定人员在鉴定现场勘验时,应对事故损坏车辆进行拍照取证,现场填写《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确定损坏项目和程度后,鉴 定人员、委托人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拒签注明理由。需做拆卸解体车辆时,由事故当事人与第三方解体厂家达成协议。

第二十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鉴定费由各级价格认证中心统一收取,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书15日内由委托人或委托机关向上级价格认证 中心提出复核裁定申请。鉴定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特别复杂的复核案例,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个别涉及面广,物品繁多,确实无法在规 定时间内作出裁定的,应与有关单位另行约定时间。发生的鉴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申请书、委托书、复核裁定委托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专用文书,由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鉴定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省物价局注销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篇:浙江省价格鉴定工作规程


浙江省价格鉴定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鉴定行为,统一价格鉴定程序,保证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在办理各类案件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财物或其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补充价格鉴定、重新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的行为,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价格认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定工作。

第四条 价格鉴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办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全省的价格鉴定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办理同级办案机关提出的价格鉴定事项,涉及回避等事由本级不宜办理的,可由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办理。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对下级进行业务指导。 1

第五条 价格鉴定实行复核裁定制度。省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工作。省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分支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设立的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行使最终复核裁定职能。

第六条 从事价格鉴定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价格鉴证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章 价格鉴定原则

第七条 合法原则。价格认证机构开展价格鉴定应当以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为依据,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资料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条 公正原则。价格认证机构应当保持公正的立场,根据客观、真实的资料,独立地作出公平、公正的价格鉴定结论。

第九条 科学原则。价格鉴定应当遵循自然、社会科学规律,采用科学的价格鉴定理论和方法,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操作。

第三章 价格鉴定程序

第十条 办案机关提出价格鉴定,应出具书面函件,书面函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价格鉴定标的名称和数量;

(二)价格鉴定目的;

(三)价格鉴定标的描述;

(四)价格类型;

(五)价格鉴定基准日;

(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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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八)办案机关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及发函日期。 书面函件和相关材料应加盖办案机关公章。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在收到价格鉴定书面函件后,应按规定对其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鉴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证机构可不予受理价格鉴定:

(一)不符合价格鉴定分级管理规定的;

(二)价格鉴定书面函件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三)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四)应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五)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或与基准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不能确定 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的;

(六)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办案依据,不需要价格鉴定的;

(七)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价格鉴定标的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不得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标的组成部分为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该部分价格应按政府制定的价格确定。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机构受理价格鉴定后,应当指派相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小组中持有价格鉴证岗位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2名。

第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是本人的近亲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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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定客观公正的。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小组应对价格鉴定事项进行初步分析,拟定价格鉴定作业方案。价格鉴定作业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拟采用的价格鉴定技术路线和价格鉴定方法;

(二)拟调查搜集的资料及其来源渠道;

(三)预计所需的人员、时间、经费;

(四)具体作业步骤和作业进度。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对价格鉴定标的进行现场(实物)勘验。现场(实物)勘验应当由2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和办案机关指派的办案人员共同参加,必要时可要求办案机关通知案件当事人到场。

价格鉴定标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可聘请相关专家参加,也可委托法定机构或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必要时可要求办案机关补充提供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

价格鉴定标的类型复杂或数量较大的,可分类勘验或抽样勘验。 第十八条 现场(实物)勘验应当形成勘验记录,并由参加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案件当事人未签字的,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勘验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现场(实物)勘验结果与书面函件内容不符的,应经办案机关书面确认或重新出具价格鉴定函件。

现场(实物)勘验无法确定标的状况或现场(实物)已不复存在的,应由办案机关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勘验后的标的应退还办案机关,如确需留置的,应当征得办案机关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对留置的价格鉴定标的,价格认 4

证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鉴定结束后,及时返还。

第二十条 价格鉴定小组应采用多种方式开展市场调查,搜集与价格鉴定标的相关的市场价格、成本、收益等资料。

市场调查应当形成调查记录,并由调查人员、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未签名的,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定小组应当对现场(实物)勘验和市场调查资料进行全面分析,按照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形成价格鉴定结论书。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价格鉴定标的。概要说明价格鉴定标的的名称、数量、基本特征和状况。

(二)价格鉴定目的。说明本次价格鉴定的目的和应用范围。

(三)价格鉴定基准日。是指价格鉴定结论对应的日期。

(四)价格定义。说明价格鉴定采用的价值标准和价格鉴定结论所指价格内涵。

(五)价格鉴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办案机关提供的有关资料、鉴定方收集的有关资料等。

(六)价格鉴定方法。说明价格鉴定采用的方法。

(七)价格鉴定过程。指价格鉴定活动各个工作阶段及技术环节的基本情况,主要阐述现场(实物)勘验情况、市场调查情况、方法的采用与理由、以及价格鉴定结果的测算等。

(八)价格鉴定结论。指价格认证机构对鉴定标的价格作出的最终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一律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并应有大、小写金额。

(九)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主要说明对某些难以确定的事项等所作的必要假设和限定,以及它们可能对价格鉴定结论产生的影响等。 5

(十)声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价格鉴定结论受结论书中已载明的限定条件限制;

2、办案机关应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3、价格认证机构和鉴定人员与价格鉴定的标的、有关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4、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救济方式;

5、其他需要声明的事项。

(十一)价格鉴定小组人员。包括鉴定小组人员的姓名、岗位资格名称及编号。

(十二)价格鉴定机构。指价格鉴定机构名称。

(十三)价格鉴定日期。是指价格鉴定发文日期。(即指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签发结论书的日期。)

(十四)附件。主要包括价格鉴定人员岗位资格证明、反映价格鉴定标的实体和权益状况的资料及图片等。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由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审签,其中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当经过价格认证机构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价格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证机构可中止价格鉴定:

(一)办案机关提出中止的;

(二)价格认证机构和办案机关协商中止的;

(三)办案机关不能按规定或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定暂时无法开展的。

价格认证机构决定中止的,应书面通知办案机关,并说明理由。 中止价格鉴定的情形消失后,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价格鉴定, 并通知办案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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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在价格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证机构可终止价格鉴定:

(一)办案机关撤销或终止价格鉴定的;

(二)受理后发现办案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 致不能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且办案机关不能补充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定无法进行的。

价格认证机构决定终止价格鉴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办案机关,并说明 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办案机关就同一案件增加了与原价格鉴定相关的内容,需要对原价格鉴定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原价格认证机构应进行补充价格鉴定。

补充价格鉴定程序应符合本规程中价格鉴定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包括:

(一)补充价格鉴定的原由;

(二)补充价格鉴定内容;

(三)补充价格鉴定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办案机关认为价格鉴定结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的,可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或者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价格鉴定:

(一)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依据不充分的;

(二)不符合价格鉴定程序和原则的;

(三)价格鉴定方法不当的;

(四)现场(实物)勘验有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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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价格鉴定存在其他情形影响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的。

案件当事人认为价格鉴定存在上述情形,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重新鉴 定申请,由办案机关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关提出重新价格鉴定时应出具重新价格鉴定函件,说明对原价格鉴定异议的具体内容、主要理由及依据等。

向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价格鉴定的,应同时提供原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二十九条 价格认证机构在收到重新价格鉴定函件后,应按规定对函件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决定应同时告知原价格认证机构。

第三十条 办案机关提出的重新价格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一)已经过重新价格鉴定的;

(二)没有提出异议的具体内容或异议理由不成立的;

(三)不具备重新价格鉴定条件的。

办案机关提出重新价格鉴定时变更内容或增加标的的,按初次价格鉴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由原价格认证机构办理重新价格鉴定时,应当另行组成鉴定小组,原鉴定人员应当回避。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另行组成鉴定小组的,应告知办案机关向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价格鉴定。

第三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在重新价格鉴定时,对原价格鉴定中认定的、办案机关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材料等,可以作为重新鉴定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在重新价格鉴定时可以要求原 8

价格认证机构提供原价格鉴定的技术报告及相关资料,原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第三十四条 价格认证机构作出重新价格鉴定结论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并按规定送达办案机关,同时抄送原价格认证机构。

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与原价格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应当出具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并载明原价格鉴定结论书废止;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与原价格鉴定结论一致的,应函告委托机关维持原价格鉴定结论,不再出具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三十五条 办案机关对价格认证机构的重新价格鉴定有异议或者认为价格认证机构的初次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省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具有复核裁定职能的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一)价格鉴定的依据、程序、方法并无不当,但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鉴定标的市场价格(价值)的;

(二)价格鉴定的依据、方法存在争议的;

(三)有本规程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且不适宜重新鉴定的。

案件当事人认为价格鉴定存在上述情形的,可向办案机关提出,由办 案机关决定是否申请复核裁定。

第三十六条 办案机关申请复核裁定,应当提交《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申请函》,并附原价格鉴定或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申请函》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价格鉴定或重新价格鉴定的机构名称、鉴定结论书编号;

(二)对原价格鉴定或重新价格鉴定异议的内容、理由、依据;

(三)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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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办案机关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及申请日期;

(六)办案机关印章。

对已经重新价格鉴定的案件,只能就重新鉴定申请复核裁定。 第三十七条 价格认证机构在收到《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申请函》后,应按规定对申请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受理决定应同时告知原价格认证机构。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裁定申请,应当不予受理:

(一)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二)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的;

(三)按有关规定,无需进行价格鉴定的;

(四)存在其他情形,不具备复核裁定条件的。

第三十九条 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复核裁定后,应当确定不少于2名具有复核裁定岗位证书的价格鉴定人员组成复核裁定小组共同办理。原价格认证机构应按要求将原价格鉴定的工作底档及时移交复核裁定小组。

第四十条 复核裁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原价格鉴定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审查现场(实物)勘验记录是否全面、准确,与书面函件内容是否一致,必要时应会同办案机关重新进行现场(实物)勘验;

(三)审查市场调查记录,核对调查点的选取是否符合要求,选择的价格类型是否与价格定义、价格鉴定目的一致,基础数据是否充分、准确,必要时应重新进行市场调查;

(四)审查原价格鉴定记录,核对鉴定过程有否违反价格鉴定原则, 10

选用的价格鉴定方法是否恰当,公式选用是否准确,参数选择是否合理,计算过程是否有误。

第四十一条 复核裁定小组应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复核裁定意见,经复核裁定机构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裁定结论:

(一)原价格鉴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方法正确、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的,维持原价格鉴定结论。

(二)原价格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原鉴定,作出复核裁定结论:

1、不符合价格鉴定程序和原则的;

2、现场(实物)勘验有误的;

3、作出原价格鉴定结论的依据不充分的;

4、市场调查点选取不符合要求或者调查的价格水平不合理的;

5、价格鉴定方法不当的;

6、参数选择明显不合理,计算错误的;

7、存在其他错误影响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的。

(三)因对标的物的技术状况异议提起的复核裁定,现场(实物)没有保留,办案机关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终止复核裁定。

第四十二条 《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办案机关对原价格鉴定异议的具体内容、理由及依据;

(二)复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该方法的理由;

(三)复核裁定主要过程;

(四)复核裁定结论。

第四十三条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等相关文书应按规定及时送达办案机关,由办案机关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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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价格鉴定方法

第四十四条 价格鉴定可采取市场法、成本法、价值价格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方法。价格鉴定人员应当根据鉴定标的、鉴定目的及取得的相关资料等,选用一种最适当的方法进行价格鉴定,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通过科学分析,综合确定价格鉴定结论。 第四十五条 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价格鉴定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参照物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价格鉴定标的与参照物之间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鉴定标的价格的方法。

市场法的适用条件:

(一)有一个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

(二)参照物及其与价格鉴定标的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可搜集到。

第四十六条 成本法。是指根据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条件下重新购置(或建造)的价格,减去已发生的实体性、功能性和经济性贬值,来确定价格鉴定标的价格的方法。

成本法的适用条件:

(一)应具备可采用的成本资料;

(二)各种损耗可以量化。

第四十七条 价值价格法。价值价格法是指以马克思价值理论为指导,以生产价格理论为基础,以部门生产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率为标准的一种价格计算方法。

价值价格法的适用条件:

(一)能获取或接近获得部门(行业)平均生产成本;

(二)能获取社会(行业)的平均利润率。

第四十八条 收益法。是指通过估算鉴定标的未来预期收益并按设 12

定的折现率折算为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现值,借以确定价格鉴定标的价格的一种方法。

收益法的适用条件:

(一)价格鉴定标的的未来预期收益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量化;

(二)获得预期收益所承担的风险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量化;

(三)预期获利年限可以预测。

第四十九条 专家咨询法。专家咨询法是专家利用其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分析判断能力对价格鉴定标的价格进行判断,并用于价格鉴定人员从事价格鉴定时参考的一种方法。

专家咨询法的适用条件:

(一)鉴定标的属性特殊、专业性强;

(二)鉴定标的没有或少有市场交易,不具有独立、连续获利能力;

(三)鉴定标的价格不主要取决于成本,其艺术价值、科学价值、 历史价值等方面差异悬殊,可比性差;

(四)难以采用市场法、成本法、价值价格法和收益法进行价格鉴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价格认证机构对纪检、行政等其他国家机关在行使职责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财物或其他标的进行价格认定、重新认定和复核的行为,参照本规程。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程自20xx年 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物价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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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一委托鉴定单位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商高交大队二委托鉴定时间20xx年5月22日三提供鉴定物件陕D68128大货车四鉴定依据GB725820xx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五鉴定时...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申请书

鉴定申请书申请人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市区号联系电话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县被申请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住址市路号申请事项一请求对申请人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三请求对...

从5.26交通事故鉴定报告看比亚迪E6的未来

从526交通事故鉴定报告看比亚迪E6的未来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研究员沈骥如据经济之声天下公司报道今年5月26日深圳市一辆GTR跑车飞速追尾撞上了一辆比亚迪E6型出租车造成出租车翻滚撞上一棵大树并起...

交通事故案件办案流程司法鉴定知识

20xx1101224520一接受咨询了解交通事故案件的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各方的基本情况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对案件作出初步的了解和判断二指导当事人向交警部门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及证据线索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与赔偿指南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与赔偿指南一一当事人身份的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明确肇事人是谁受害人是谁保险公司是谁是否参加交强险有无商业险当事人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如无责任部分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

[原创]交通事故中做伤残鉴定都要注意些什么

交通事故如何做伤残鉴定20xx12010038261什么时候做伤残鉴定比较合适损伤治疗初期可能好转可能恶化因此需要有一个医学观察期以达到稳定状态一般损伤最少三个月以后才可以评残颅脑损伤严重的需要六个月以后法律没...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与赔偿指南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与赔偿指南机动车在为现代人的生活工作和出行带来方便舒适和高效的同时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肉体痛苦也给肇事人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甚至面临着被扣分拘留吊销驾驶...

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指南

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指南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需要对其技术状况和行驶状态进行鉴定车辆鉴定分为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两大类其中车辆司法鉴定需要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授权的机构进行交通事故车辆的坚定是有偿服务活动按鉴定类别要收取一...

交通事故鉴定报告(15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