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芝锐诉舞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富强土地行政确认
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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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舞行初字第11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韩芝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舞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舞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庆玖,职务,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富强,男。
委托代理人舒好,女。
第三人舒好,女。
原告韩芝锐不服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富强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4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确认行为,于20xx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舒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芝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殷某某,第三人舒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韩芝锐、第三人王富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12月23日被告依据人民法院终审确认的舞泉镇人民政府做出的舞泉政
[2006]3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的内容为第三人颁发了共用的舞集用(2009)第481号集体土
地使用证。被告于20xx年9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2、宅基地申请书一份;3、舞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舞泉政[2006]3号文件一份;4、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舞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5、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漯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6、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漯行再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豫法行再申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8、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漯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9、地籍调查表一份;10、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11、第三人舒好、王富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王富强、舒好办理土地登记情况一份;13、舒好致舞阳县人民法院和舞阳县国土资源局的信件一份;14、韩芝锐致舞阳县国土资源局的信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被告于19xx年3月2日为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没有四邻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又于20xx年12月23日为第三人办理了舞集用(2009)第4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原告土改时分得的已使用六十年的宅基地侵占,被告在同一块土地上为第三人办理了两个土地使用证,被告的#b@2行为违法,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4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韩芝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2、房地产买卖契约二份;3、舞阳县舞泉镇中心街街公所请示一份;4、庭审笔录;5、舞阳县舞泉镇中心街部分居民属地一份;6、调查笔录三份;7、土地登记申请表一份;8、证明一份;9、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10、第三人申请书;11、舞阳县舞泉镇街公所报告一份;12、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二次批复二份;13、第三人申请书一份;14、舞阳县舞泉镇中心街调整意见一份;15、舞阳县舞泉镇中心街对舒好、韩芝锐调解意见一份;16、调处意见一份;17、舞阳县人民政府(90)84号文件;18、舞阳县舞泉镇城镇建设第一号通告;19、舞阳县人民政府(90)83号文
件;20、图示证据二份;21、适用法律依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舞集用(2009)第4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舒好、王富强办理土地使用证是经第三人申请,并提供了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舞泉政[2006]3号处理决定和市、县两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经被告审核后为第三人舒好、王富强办理了舞集用(2009)第4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b@2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护。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人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证登记申请书一份;2、舞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舞泉政[2006]3号文件一份;3、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舞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4、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漯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5、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漯行再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豫法行再申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7、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漯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8、舒好致舞阳县人民法院和舞阳县国土资源局的信件一份;9、舞集用(2009)第4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10、舞泉镇人民政府申请二份;11、舞阳县人民法院公告一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做出的舞泉政[2006]3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解决的是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而第三人依据该处理决定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对于原告来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的情况。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这些证据是围绕舞泉镇人民政府做出的舞泉政(2006)3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展开的,而该土地纠纷决定的大部分内容,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所确定,被告#b@2的
依据就是该处理决定生效的内容。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被告的#b@2行为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舒好与王富强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双方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舞泉镇人民政府于20xx年2月20日作出舞泉政(2006)3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舞泉政(2006)3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的内容,原告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漯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舞泉镇人民政府舞泉政(2006)3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的部分内容。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据生效的判决和生效的处理决定为第三人颁发了共用的舞集用(2009)第4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和生效的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的部分内容进行颁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富强、舒好颁发的共用的舞集用(2009)第4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芝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国 银
审 判 员 王 保 伟
审 判 员 李 璞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 若 飞
第二篇:蔡克奇诉舞阳县侯集乡人民政府土地违法行政案
蔡克奇诉舞阳县侯集乡人民政府土地违法行政案
作者: 来源: 发布人:薛建龙 发布时间:2009-5-27
【案情】
原告蔡克奇。
被告舞阳县侯集乡人民政府。
原告蔡克奇原系舞阳县电杆厂职工,因企业倒闭,回原籍侯集乡井庄村。19xx年经舞阳县办公会议协调给其一份土地,井庄村委会为蔡克奇及其子各分一份责任田,蔡克奇亦按要求完成了20xx年至20xx年的农业税及统筹提留任务,并于20xx年8月8日在原籍进行了户籍登记。20xx年9月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井庄村委会以上级文件规定为由收回了蔡克奇及其子的责任田。为此,蔡克奇曾先后向舞阳县信访局、农业局、林业局等部门信访,并要求侯集乡政府解决。侯集乡政府于20xx年12月23日作出蔡克奇及其子不属于19xx年分地人口,去他的地符合中央政策的处理意见。蔡克奇不服,以被告侯集乡政府侵犯土地承包使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原系舞阳县电杆厂职工,因企业倒闭非转农回原籍侯集乡井庄村宁庄三组。19xx年井庄村委会给我和我儿子各分一份责任田。20xx年被告侯集乡政府违背法律,以我和我儿子各分责任田不符合中央政策为由,指令井庄村委收回了我们的责任田,造成我们生活十分困难,连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以保护原告应享有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处理意见”,是被告就蔡克奇提出的上访问题向上级和蔡克奇作出的答复,并没有对原告本人设置新的权利、义务,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是否给原告分责任田,是其所在村组的职权,乡政府无权干预。原告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
【审判】
舞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蔡克奇因企业倒闭回原籍生活,由非农业人口转为农业人口,20xx年8月8日在原籍进行户籍登记。为保障其正常生活,县政府办公会议研究为其分一份责任田,并由侯集乡政府协调解决,侯集乡井庄村委会于19xx年为蔡克奇及其子各分一份责任田,符合实际情况,有其合理性。20xx年9月土地延包时,井庄村委会以按照有关规定,蔡克奇及其子不属于19xx年分地人口为由,收回了蔡克奇及其子的责任田,使其生活无法保障。纠纷发生后,蔡克奇要求侯集乡政府处理解决,侯集乡政府于20xx年12月23日作出蔡克奇及其子不属于19xx年分地人口,收回他的地符合中央政策的处理意见。被告的这一行为尽管只是处理意见,但对蔡克奇产生了实际影响;此外,侯集乡政府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未适用法律法规,未向蔡克奇交待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侯集乡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23日对蔡克奇所反映问题作出的处理意见。 孙玉春诉郭连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
作者: 来源: 发布人:薛建龙 发布时间:2009-5-13 浏览次数: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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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春诉郭连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
孙玉春于19xx年9月23日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担礼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担礼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担礼村经济合作社斗量河滩土地13亩。20xx年7月26日,孙玉春将承包的13亩土地转包给郭连星经营,同时协议约定,郭连星不得在转包土地内建违章建筑、不得荒芜。该转包协议未经担礼村经济合作社许可。承包期间,郭连星擅自在承包地上建违法建筑且疏于土地的管理,不仅造成土地严重毁损、荒芜和栽种的枣树死亡,还造成孙玉春损失退耕还林补偿费3000多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孙玉春与郭连星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判令郭连星赔偿平整土地及退耕还林补偿损失计3万元。 被告郭连星辩称:20xx年7月26日,郭连星承包孙玉春转包的13亩土地属实,承包期限27年,现在尚未到期。承包期内,郭连星对承包地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他人不得干涉。根据土地可用于种植或养殖的约定,郭连星在承包地上进行种植和为养殖而建设鸡舍并不违约,更不是建设违法建筑。20xx年秋,孙玉春强行进入已转包的土地进行锄草、打药、盘树,并未征得郭连星同意。在此期间,担礼村经济合作社给的退耕还林补偿全由孙玉春享有,郭连星并未得到补偿。因此,不同意孙玉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孙玉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形式流转给郭连星承包经营,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孙玉春的转包行为虽未经发包方同意,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土地协议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郭连星在承包期间,未能妥善经营管理致使土地荒芜现象严重,且其未经批准在承包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给土地造成一定程度损害,违反了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郭连星作为土地承包经营人,负有合理利用土地、维持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义务。郭连星怠于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导致土地荒芜现象严重。经孙玉春多次提醒,郭连星仍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在此情况下,孙玉春善意进入已转包土地进行锄草、盘树等工作,以避免土地荒芜的行为并无不妥。现诉争土地已由孙玉春实际经营管理近三年,且土地基本符合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有关管理要求。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诉争土地由孙玉春经营管理,更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因此,孙玉春关于解除与郭连星签订的承包土地转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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