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司鉴办关于贯彻《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有关精
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通知
来源: 作者:上海司鉴办 日期:02-07-24
本市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现就有关精神疾病鉴定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医疗机构的诊断复核结论或者会诊结论有疑义的,应当在收到医疗机构诊断复核结论或者会诊书面结论后半年内,向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可以由具有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其委托的律师提出。
专家委员会受理地址:上海市衡山路283号三楼,电话:64374961,传真:64373439,邮编:200031
二、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向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鉴定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书面的复核诊断或者会诊结论;
(三)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其它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专家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人需填写《鉴定委托书》,写明被鉴定人概况、申请鉴定理由和鉴定要求等项目内容,并按规定缴付鉴定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专家委员会在正式受理鉴定申请后,应依法开展各项准备工作。调取鉴定材料时,有关医疗机构应提供(或复印)鉴定所需材料。
五、专家委员会在完成鉴定所需材料的收集和调查后,应组织5名以上专家或特邀专家进行精神疾病鉴定。鉴定结束后,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鉴定书,鉴定书应由鉴定人签名和专家委员会盖章。鉴定书一式三份,申请人、原诊断的医疗机构、专家委员会各执一份。 参与原初次诊断、复核诊断或者会诊的医师,或者接受过诊断、会诊咨询的,以及
与鉴定结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人员应当回避。
六、鉴定一般应在正式受理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应及时告知鉴定申请人。
附件: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精神疾病鉴定委托书(格式)。
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34289888
第二篇:规范精神病鉴定意见
关于进一步规范精神损伤鉴定
与精神伤残鉴定活动的意见(试行)
(征求意见稿)
目前,我省从事法医临床损伤程度鉴定和伤残程度鉴定的机构在受理委托和鉴定过程中,常常涉及到精神损伤和伤残程度鉴定。由于有的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执业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鉴定质量。为进一步明确精神损伤鉴定和精神伤残鉴定的内容,规范精神损伤鉴定和精神伤残鉴定的委托、受理鉴定活动,特制定本意见。
一、 精神损伤程度、精神伤残程度鉴定的主要内容 精神损伤是指各种原因(外来物理、化学、生物或心理等因素)引起的大脑功能活动发生紊乱,出现认知(包括感觉、知觉、注意、思维、记忆、智力等)、情感、意志和行为等方面的精神(心理)功能紊乱或缺损。精神伤残是精神损伤中的“永久性的精神功能缺损”类型。精神损伤与精神伤残鉴定主要包括:
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指各种脑外伤因素导致的精神障碍和后遗综合症。包括脑震荡后综合征;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脑外伤(含脑挫裂伤、脑震荡,下同)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脑外伤所致器质性遗忘;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习惯与冲动控制改变、性心理改变;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意识 1
障碍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包括器质性幻觉症、器质性妄想症、器质性紧张综合征);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情感障碍(包括器质性躁狂综合征、器质性抑郁综合征)、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癔症样综合征、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包括器质性焦虑症、器质性情绪不稳)等。
2、物理因素所致精神障碍。
3、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包括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阿片类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大麻类物质所致精神障碍; 镇静催眠药或抗焦虑药所致精神障碍;兴奋剂所致精神障碍;致幻剂所致精神障碍;烟草所致精神障碍;挥发性溶剂所致精神障碍;其他或待分类的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等。
4、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包括非成瘾药物所致精神障碍;一氧化碳所致精神障碍;有机化合物所致精神障碍; 重金属所致精神障碍;食物所致精神障碍;其他或待分类的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
5、 应激相关障碍。包括急性应激障碍(含急性应激性精神病);创伤后应激障碍;适应障碍(含短期抑郁反应、中期抑郁反应、长期抑郁反应、其他恶劣情绪为主的适应障碍等)等。
6、 癔症。包括癔症性精神障碍(含癔症性遗忘、癔症性漫游、癔症性身份识别障碍、癔症性精神病);癔症性躯 2
体障碍(包括癔症性运动障碍、癔症性抽搐发作、癔症性感觉障碍);混合性癔症躯体-精神障碍等。
7、神经症。包括恐怖症;焦虑症;强迫症;躯体形式障碍。
8、其他精神障碍(诱发首次发作,或复发或再燃)。包括精神分裂症和其他精神病性障碍;情感性精神障碍; 心理因素相关生理障碍等。
二、法医临床鉴定中所涉及的一般需要实施精神损伤或伤残鉴定的情形
精神损伤或伤残鉴定与法医临床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尤其是神经病学)。一般来说,临床类鉴定机构在受理损伤程度和伤残程度鉴定时,以下情况应当实施精神损伤或精神伤残鉴定:
1.重型颅脑损伤者,一般或多或少都存在精神损伤或精神伤残问题(也就是说,凡是重型颅脑损伤者,原则上都应当实施精神损伤或精神伤残鉴定)。
2.轻型或中型颅脑损伤,有感觉、知觉、注意、思维、记忆、智力、情感、意志和行为等方面的精神(心理)功能障碍者,尤其是当伤者的临床症状难以用脑损伤程度来解释时。
3.躯体损伤(无颅脑损伤),伤后出现感觉、知觉、注意、思维、记忆、智力、情感、意志和行为等方面的精神(心理) 3
功能障碍时。
4.痉挛(或抽搐)、瘫痪、失语、失明、失聪、感觉缺失等神经功能障碍不能用器质性损伤来解释、或需要与精神功能障碍进行鉴别时。
三、精神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受理及相关规定
1、精神损伤程度、伤残程度鉴定必须由具有法医精神病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理,从事法医精神病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非精神损伤及伤残程度的其他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
2、从事法医临床类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在受理损伤程度和伤残程度鉴定业务时,受理阶段发现委托中涉及精神损伤和精神伤残程度鉴定的,应书面告知委托方本机构不具备精神损伤和精神伤残程度鉴定能力,不得接受相关委托。
3、从事法医临床类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在对已受理损伤程度和伤残程度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过程中,发现需要或可能需要进行精神损伤和精神伤残程度鉴定的,应及时告知委托方本机构不具备精神损伤和精神伤残程度鉴定能力,由委托方另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不得自行委托。
4、从事法医临床类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办理精神损伤和精神伤残程度鉴定业务的,按照超范围执业处理。
四、精神损伤程度及伤残程度鉴定技术标准
4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