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措施

时间:2024.4.5

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的方法。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如对在内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责令其提供担保又拒不提供的港、澳地区的被申请人,可以采取限制出境的强制性措施。

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应注意的是:财产已经查封、冻结的,其他任何单位包括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所有人;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变卖,保存价款。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应保证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财产;动产和特定不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时,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在经济审判中,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应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以维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0409]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四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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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010102]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

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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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0411]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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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0921]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股权采取冻结、拍卖措施时,被保全人和被执行人应当是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被冻结、拍卖股权的上市公司非依据法定程序确定为案件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得对其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


第二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对策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对策

作者: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裴四海 发布时间:2003-10-30 14:38:22 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为了使判决能得以顺利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对被告的财产或者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临时性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两种。 及时有效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整个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着积极的作用。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利于被告及时到庭应诉,有利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尽快坐下来协商问题解决纠纷。2、有利于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及时得以执行。3、有利于有效的防止被告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追究。4、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周期,尽快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由于有些审判人员对财产保全重要性认识不足或责任心不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存在着一些问题。归纳起来有:

一、从已审结的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来看,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比例较小。在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案件当中,当事人申请采取的占绝大多数,而人民法院依照职权采取的则很少,几乎没有。这类问题反映出重审轻执,缺乏全局意识的思想在有些审判人员当中依然存在。不能及时、有效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极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转移、隐藏财产,逃避法律追究,给今后的执行工作造成极大的困难,丧失了有利的执行时机。

二、财产保全的情况未全面告知申请人。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用后,对人民法院是否已采取了诉讼保全,是否有效地采取财产保全,以及保全了什么财产,应当享有知情权。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负责的角度来讲,人民法院也应当将财产保全的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以便申请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期限届满前提请审判人员续冻银行存款,续冻房屋、土地、机动车辆的产权手续等。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未能将财产保全的详细情况告知当事人,加之当事人对法律规定了解不透,会出现一些诸如已冻结的银行存款因未及时续冻,而被对方当事人转移掉的情况造成保全失败。

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手续不完备或程序不合法。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有产权证照的动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在向当事人下达裁定书的同时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扣押财产的过户手续。司法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往往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仅仅注意到向当事人下达裁定书,而忽略了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是做法与此相反,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未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这两种错误做法均有可能导致查封、

扣押无效或者使两个以上法院就同一标的物重复查封的情况发生。例如: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某市蔬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审理时,审判人员查封了蔬菜公司的10亩土地,在执行该案准备对这10亩土地的使用权拍卖时,执行人员才知道审判人员未向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其产权手续,而这10亩土地的使用权已被他市人民法院冻结,造成无法拍卖的后果。

四、有些审判人员,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及时给予答复,甚至是案件已审结,异议仍未处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因不知有案外人提出异议,对所保全的财产进行了拍卖、变卖,案外人得知情况后,对人民法院意见较大,财产难以追回,造成不良影响。如某法院在审理迎宾信用社诉某市南光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告南光贸易公司一个仓库内的全部财产。李某提出案外异议,称该仓库内的一辆客货汽车系本人所有,临时停放在被告仓库内,要求法院予以解封,并提供了行车证。审判人员对案外异议未做出任何处理,仅仅是告之案外人:“你们等到案件执行时,给执行庭的人员说吧。他们会秉公处理的,你回去等通知吧。”立案执行后,审判人员没有和执行人员及时沟通情况,汽车被拍卖,现已无法追回,导致案外人多次上访。

五、就财产保全的情况,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缺乏有效的沟通,造成对已保全财产的管理缺乏连贯性,出现问题后,人民法院不能及时发现和处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执行人员不能主动向审判人员了解情况,调阅审理卷宗或者当事人没有主动向执行人员反映财产保全的情况,执行人员很难知道审理时是否采取了保全措施,以及保全什么财产,冻结期限是否到期等情况。这样易造成应及时扣押、拍卖的财产没有得到及时处理,应及时续冻的银行存款没有得到续冻。

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方面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些是认识问题,有些是责任心问题,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1、有些审判人员包括个别领导对财产保全重要性认识不足,缺乏积极的态度;

2、严肃执法的力度不够,对已有法律规定的,有些审判人员不能严格按法定程序办事;3、缺乏相应的奖惩制度。

针对上述问题的存在,人民法院应如何加以解决、改进,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提高对财产保全重要性的认识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及时,有效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利于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尽快审结案件,有利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得到顺利执行,有利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法院的积案。上至法院院长,下至审判人员均应对财产保全的重要作用有足够的认识。人民法院应鼓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同时也应积极主动地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审判人员不能有怕麻烦,怕担责任,就案审案的思想。当事人来法院打官司不仅光为一份判决书,而是请求法院实实在在地将其纠纷解决掉,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按我国现有的法律程序,一个官司打下来最快也要三个月,半年。在这期间内,可能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在诉讼阶段,单位通过股份制改造,企业分立,金蝉脱壳,个人通过假离婚,假赠予,假买卖等合法或不合法的手段来逃避债务,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已屡见不鲜,执行案件的逐年上升也证实了这一点。如果在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会使一部分案件在进入执行阶段后得到解决或为搞好执行,打下良好的基础,减少执行积案。

二、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要制定各项相应的规章制度,以保障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

虽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顺利审理,执行案件都有重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甚至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不愿积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原因有:1、他们错误地认为审判人员的主要任务是查明事实尽快做出裁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无关紧要,不是必须的,除非当事人特别要求,一般不采取。裁决后,案件能否得到执行,与我无关,有就案办案的思想。2、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要相应在地增加工作量,加之审判人员人手不够,还需请求法院其他人员配合。采取此项措施时可能会遇到对方当事人的阻碍、围攻等情况。3、有些审判人员怕承担责任。认为一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承办人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多一事不如少一事。4、没有相应的奖惩措施。在审理时,审判人员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也没有奖励办法;不采取,也不会受到处罚。上述原因的存在直接导致了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在整个已审结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甚少,而人民法院依照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则更少,几乎没有。我们某法院20xx年元月至8月份共新收各类执行案件843件,其中在审理中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有93件,仅占11.03%,这与执行案件的大量增加不无关系。我们应该看到一个案件判决后很长时间不能得到执行,申请人不仅仅是对执行机构有意见,而且对整个办案法院都有意见。同样,解决执行难,不单单是执行庭的事情,而是整个法院,乃至整个社会的事情。就人民法院内部而言,应当从案件起诉至法院之日起就考虑到最后执行的问题。审判部门应当尽可能对所有案件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执行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为保证财产保全措施得到广泛实施,人民法院应制定相应制度加以保障。笔者认为就目前实践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制定以下几种制度:

1、建立奖惩制度。建议制定一个硬性规定,明确对所有已审结且当事人未当庭履行的案件,财产保全率不得低于50%,超过的给予奖励,不足的给予如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等处分。从措施上督促审判人员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建立登记制度。各业务审判庭,主要是民庭应当对财产保全情况进行登记,以便及时统计财产保全率,以及掌握财产保全后何时该续冻等问题。

3、建立书面告知制度。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书面将财产保全情况告知申请人,以便申请人知道人民法院是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保全了什么财产,所保全的财产价值大约是多少,冻结的银行存款何时到期,保全手续是否齐全,并根据情况主张自己的权利。笔者建议审判庭室应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将查封(扣押)清单复印件交付给申请人,以便其了解情况。

二、严肃执法,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审判人员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做到程序合法,手续齐全,以便避免无效查封,保而不全问题的出现。我国现有法律,对财产保全方面的规定较为笼统简单,不易操作。审判人员应当参照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规定:“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就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审理期间,查封房屋、土地使用权、汽车时,审判人员应当在向当事人下达裁定书的同时,向有关房屋管理机关,车辆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有效地查封财产。

建议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完善财产保全方面的有关规定,明确在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同人(15日或30日内)给予答复。对保全财产所提的异议,审判庭必须在下达判决前答复。

三、就财产保全情况,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之间应加强联系沟通,以防止所保全的财产被转移、变卖。某院根据财产保全中经常出现的问题,采取一个行之有效的沟通方法,即在当事人申请执行时,执行庭发给申请人一张财产保全情况登记表,让其找原审判人员填写。表中的内容包括审理中是否采取财产保全、保全财产的类型(动产,不动产),有无冻结期限等,在立案后,执行人员对财产保全情况一目了然。自20xx年4月,某院实行这一措施以来,从未发生过因执行人员疏忽而造成保全财产流失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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