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筹项目商业计划书撰写规则

时间:2024.3.27

众筹项目商业计划书撰写规则

一份股权众筹项目商业计划书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1、确保通篇文字表达通顺、简洁、正式,无错别字,格式美观;

2、项目名称简洁易懂,指明要点;

3、企业项目简介。

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说明团队目前的创业状态,比如是全职创业还是在职或在校,有没有固定办公地点,团队是否搭建齐全,发不发工资,准备何时成立公司等。如果已成立,介绍企业全称、注册资本、成立时间、办公地点、主营业务、发展情况、已有成果等。

(2)目前创始人是否全职创业,如果不是准备何时全职?是否只有这一个创业项目,如果不是还有其他哪些项目?

(3)主营产品或服务的介绍,需说明清楚解决了什么市场需求,其技术原理、应用流程和场景是怎样等?

(4)介绍本次融资的具体用途。

4、项目图片和项目视频地址:

项目图片:如公司LOGO图、产品图、公司实拍照;

项目视频:如公司拍摄的视频介绍,或者视频网站的链接,有利于投资人深刻理解项目;

5、目标用户或客户群体定位:

务必说明清楚你的客户定位为什么人群,这些人群具备什么典型特征;

6、目标用户或客户群体目前困扰或需求定位:

说明清楚市场需求具体是什么,其市场容量及前景如何,目前已有的供需关系如何,存在哪些不足等。建议可补充政府对该行业的相关支持政策;

7、满足目标用户或客户需求的产品或服务模式说明:

说明你的产品和服务具体怎么满足上文描述的需求,改进了哪些不足。建议介绍该行业所在的产业链条上的分工情况,以及你处于该链条上的哪个环节;

8、项目赢利模式说明:

详细介绍你跟谁收费,收多少,怎么收,有什么前提条件?如果你的盈利模式已经在发生,需说明收入和现金流的大概情况。如果只是计划,尚未发生,说明你要产生收入需实现哪些前提条件?

9、市场主要同行或竞争对手概述:

列出你的直接竞争对手并做简述,并说明你与他们的差异化或你的竞争优势。务必在这里说明清楚,和他们相比,你的市场空间在哪里?你为什么认为你能吸引客户来用你的产品或服务,而不是去用他们的?

10、项目主要核心竞争力说明:

需列出一二三,描述具体的优势,不要讲空话和大话。说明或解释清楚你这个行业的门槛不高,既然你能做,那其他人也能做,你怎么看待这个问题,或者你准备如何应对?这将是所有投资人最关心的问题。此外,建议列举与你同处该细分行业内的同类公司(比如你的竞争对手)的成功融资案例,有利于增强投资 人信心;另外,建议创业者在此追加一句“各位投资人在报价前,可先单独与本人电话沟通协商,然后再到大家投上报价,谢谢!”;

11、创业团队:

(1)关于创始团队的股权结构:由于大多数众筹平台主要服务于天使阶段的创业项目,所以一般要求创始人本人的占股不低于50%。

(2)项目启动至今,各位股东实际投入的现金金额,而不是指注册资本,所以不计实物和知识产权等投入。

(3) 关于团队成员的介绍:需至少介绍团队成员的出生年月、性别、毕业院校、工作经历、工作成就、个人优势、过往的创业经历和心得、为什么会从事目前这个 行业的创业、目前各人的分工情况等。另外,请务必说明核心团队成员已合作多久,通过什么渠道认识的,目前正在或未来需要在哪些方面加强磨合,并举例说明? 丰富创业团队的介绍,有利于加深投资人对你的了解,增强投资信心。

12、历史执行情况:

(1)应说明目前公司取得的成果或达到的目标,如产品研发到什么阶段、客户数达到多少、实现了什么突破等。建议说明目前有多少客户或用户,每月收入有多少,订单量有多少?目前每月开支金额多少,主要是什么支出等?

(2)详细介绍完成阶段目标的主要措施、方法、手段。

(3)补充“阶段收入”和“阶段开支”的明细情况,如销售了多少产品,客户是谁?办公地每月租金多少,场地面积多大,付款方式怎样?目前有多少员工,各岗位的工资是多少,公司平均工资是多少?如果现在不发工资,应列上人员工资为0,并说明你预计何时开始发工资?

13、未来计划:

(1)建议至少描述2个阶段,第一阶段建议从现在开始,到你产品的正式发布时间或开店营业时间;第二个阶段是从产品发布或开店营业开始,到公司实现盈亏平衡。建议预测时间在未来一年到一年半左右即可;

(2)需列出具体数据指标,比如粗略预计多长时间达到多少客户或用户,需多久或要什么条件才能达到盈亏平衡?如果无法预测,请说明理由。建议列出正在跟进、或计划跟进的大客户名单或订单。

(3)建议说明你目前最需要的支持或资源是什么,方便有些投资人可以对接合作。

(4)对于收入的预测不能过于乐观,需说明预测依据,并与同类公司的业务情况做对比,说明该预测数据的合理性。开支明细也应详细描述,比如租房面积,每月租金,付款方式是怎样?

14、融资金额、出让股份和付款方式:

仔细考虑您的融资金额和付款方式。一般融资金额不超过团队未来一年到一年半左右的开支,而出让股份需由投资人询价最终确定。


第二篇:股权众筹


中国式股权众筹功能定位与商业模式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股权众筹试点的相关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并正在广泛征求意见,这将标志着中国式股权众筹业正迈向规范发展的轨道。为此,本文就打造中国式股权众筹发展模式及行业监管规则提出一些看法。

股权众筹平台功能定位问题

美国奥巴马政府于20##年制定了《工商初创企业推动法》即JOBS法案。对中小微企业借助股权众筹平台私募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实行注册豁免。

这一模式传进中国。近两年,全国各地涌现出一批股权众筹平台。美国将股权众筹平台定位于运用互联网互联互通技术优势及云计算、大数据等为中小微企业私募发行股票式股权融资提供中介服务。这一定位理念虽然具有独特的创新性,但引入我国后,必须与我国实际紧密结合,才会有生命力。

1、根据美国法律,中小企业只要符合相关规定,便可自主发行股票进行股权融资,JOBS法案将豁免权交给美国证监会。而我国现行法律和英美大不相同,长期以来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只有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挂牌,方可允许IPO发行股票;新三板设立后,尽管企业申请挂牌不再设财务指标,但也要经过备案审核。在现实生活中,我国的股权投资无论是创投基金还是股权众筹平台,其投资工具均为工商部门注册的非证券化实物形态股权,而这种股权形态不仅非标准,流动性差,而且与股票形态股权有本质上的差异。

2、非证券化股权投融资风险很大,主要表现在信息严重不透明和不对称。我国的征信制度和诚信体系极限不完善,投融资双方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之中。而互联网的互联互通是以发达的征信制度和信用体系为基础,否则不仅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而且还容易扩散风险。

3、美国的股权众筹业是在发达的天使投资业基础上融合互联网技术而发展起来的。但是我国天使投资业以及创业投资业兴起还不到20年,无论政策法规、资本市场、机构自身等都存在需要改革创新的地方。我国专业化天使投资队伍还相对弱小,大多是分散的大众兼职天使投资者,即投资者拥有固定职业,同时对感兴趣的项目又愿出资进行小额股权投资。他们一般不参与被投企业的管理,也极少为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对于股权众筹平台上的小微创新企业来说,唯有引入具有丰富经验的专业天使投资人和专注投资初创期的创投基金,才有可能使企业在获得股权资本的同时,又能得到更多的高成长性增值服务。

鉴于上述我国股权众筹与美国所存在重大差距,且这种差距又不是短期能消除的,因此,我们不能盲目照搬美国的做法,而应该紧密结合我国的实际,来设定我国股权众筹平台的功能定位。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将私募股权众筹功能定位为:为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提供中介服务。这种功能定位设计,无疑类似于为企业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券商中介机构。这显然不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它还应该增加更多有效功能,包括预测、防范和化解信息不对称等投资风险,企业在获得投资金的同时能够更多地得到外部资源等,而这些功能的有效发挥,还必须以法定的企业组织形式作为载体开展运营活动场所。否则仅仅作为股权融资中介服务平台,是不够的。

根据调查,在现已设立和运作的股权众筹平台中,富有生命力的发展模式是北京的“天使汇”和深圳的“大家投”。它们的共同特点是,为了有效规避风险和提高投融资效率,均实行“领投+合投”有限合伙模式。其中“大家投”通过选择具有投资能力和成功经验的领投人与分散的大众投资人共同组成有限合伙基金投资线上企业。领投人不仅充当基金LP,而且扮演基金GP角色,而大众投资者一般担任LP,这一模式不仅有助于在项目选择评估上发挥领投人的智慧和经验,而且投后管理上还可继续发挥领投人为被投企业提供增值服务,以及与大众投资者保持信息对称的功能,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基础上,使被投企业实现快速成长和价值增大。

此外,还有一种新模式也应当予以引导和鼓励发展,即股权众筹平台机构在运用互联网为投融资双方信息互通和需求对接提供服务的同时,还应在有限合伙股权众筹投资基金中担任领投人和基金管理人。大众投资者缺乏价值判断和风险识别能力。通过这种有效的组织架构和运行机制,使股权众筹机构承接大众投资者委托,将极大提高对微小企业投资成功率,从而使投资人、企业与股权众筹机构实现多赢。

创新商业模式:股权众筹成功关键

对于股权众筹来说,不仅要建立一套完善的风险规避机制,还要擅于发现被投企业的核心价值,并帮助其价值增值。这便决定其商业模式必须在动态中不断实现价值与风险之间的平衡。这种特殊的商业模式涵盖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交易结构设计。这里的股权众筹平台,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种中介服务平台,还应当设计“领投人+合投人”的有限合伙基金组织模式,并以此为载体开展营运,才能够避免信息不对称,实现投融资双方有效对接,提高投资成功率。

二、是风险架构设计。如上所述股权众筹风险较大,主要反映在企业成长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不确定性和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如拟投企业可能存在信息披露不全面或虚假,股权众筹机构与被投企业之间存在关联交易,以及被投企业和股权众筹机构的诚信度较差等。为此,应强化线下对项目的尽职调查,以便获取更多的真实信息。

三、是法律架构设计。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试行,股权众筹运作中的法律风险仍较大,突出表现在:一是刑事法律风险,如非法集资和欺诈募资;二是行政违法风险,如发布虚假信息等;三是行政干预风险,即国家有关部委和地方政府部门的不正当干预等。可以说,目前我国的股权众筹业正行走于现行法律风险边缘。

政府的规范监管应给予宽松的成长环境和有力的扶持,引导其健康快速发展。同时,还应宽容其失败。当然,对给社会造成危害的非法行为要零容忍,并给予坚决打击。

至于对股权众筹的监管模式,由于其既具有中介服务平台功能,同时又具有大众筹资式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功能,因此应由证券业协会和投资基金业协会联合进行行业监管。除此之外,股权众筹专委会管理层,不可完全由证券机构组成,还应吸收有代表性的天使投资机构和创投基金参与。还有本人一贯坚持认为,即股权众筹中的股权,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它不是股票,而是工商部门注册的股东权益凭证(实物形态股权)。如果坚持用法定有价证券的思维来监管股权众筹,必将是南辕北辙。

股权众筹融资操作技法

一、股权众筹概述

1.定义

众筹(CrowdFunding)作为网络商业的一种新模式,来源于“众包(CrowdSourcing)”,与“众包”的广泛性不同,众筹主要侧重于资金方面的帮助。具体而言,众筹是指项目发起者通过利用互联网和SNS(SocialNetworkingServices)传播的特性,发动众人的力量,集中大家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小企业、艺术家或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或某个项目或创办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一种融资方式。

股权众筹是指,公司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面向普通投资者,投资者则通过投资入股公司,以获得未来收益。这种基于基于互联网渠道而进行融资的模式被称作股权众筹。客观地说,股权众筹与投资者在新股IPO时申购股票本质上并无太大区别,但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股权众筹主要指向较早期的私募股权投资,是天使和VC的有力补充。

2.分类

从投资者的角度,以股权众筹是否提供担保为依据,可将股权众筹分为无担保的股权众筹和有担保的股权众筹两大类。前者是指投资人在进行众筹投资的过程中没有第三方的公司提供相关权益问题的担保责任,目前国内基本上都是无担保股权众筹;后者是指股权众筹项目在进行众筹的同时,有第三方公司提供相关权益的担保,这种担保是固定期限的担保责任。这种模式国内目前只有贷帮的众筹项目提供担保服务,尚未被多数平台接受。

3.参与主体

股权众筹运营当中,主要参与主体包括筹资人、出资人和众筹平台三个组成部分,部分平台还专门指定有托管人。

(1)筹资人。筹资人又称发起人,通常是指融资过程中需要资金的创业企业或项目,他们通过众筹平台发布企业或项目融资信息以及可出让的股权比例。

(2)出资人。出资人往往是数量庞大的互联网用户,他们利用在线支付等方式对自己觉得有投资价值的创业企业或项目进行小额投资。待筹资成功后,出资人获得创业企业或项目一定比例的股权。

(3)众筹平台。众筹平台是指连接筹资人和出资人的媒介,其主要职责是利用网络技术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将项目发起人的创意和融资需求信息发布在虚拟空间里,供投资人选择,并在筹资成功后负有一定的监督义务。

(4)托管人。为保证各出资人的资金安全,以及出资人资金切实用于创业企业或项目和筹资不成功的及时返回,众筹平台一般都会制定专门银行担任托管人,履行资金托管职责。

4.运作流程

股权众筹一般运作流程大致如下:

(1)创业企业或项目的发起人,向众筹平台提交项目策划或商业计划书,并设定拟筹资金额、可让渡的股权比例及筹款的截止日期。

(2)众筹平台对筹资人提交的项目策划或商业计划书进行审核,审核的范围具体包括包括但不限于真实性、完整性、可执行性以及投资价值。

(3)众筹平台审核通过后,在网络上发布相应的项目信息和融资信息。

(4)对该创业企业或项目感兴趣的个人或团队,可以在目标期限内承诺或实际交付一定数量资金。

(5)目标期限截止,筹资成功的,出资人与筹资人签订相关协议,具体详见下文;筹资不成功的,资金退回各出资人。

通过以上流程分析,与私募股权投资相比,股权众筹主要通过互联网完成“募资”环节,所以,又称其为“私募股权互联网化”。

二、股权众筹运营的不同模式

国内股权众筹的发展,从20##年最早成立的天使汇至今,也就是三年左右的时间。其间,产生了大量的众筹平台如大家投、好投网、原始会、人人投、我爱创等。20##年更是被称为中国众筹“元年”,5月22日全球众筹峰会在北京召开,股权众筹更是成为关注焦点。

当下,根据我国特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股权众筹从运营模式可分为凭证式、会籍式和天使式三大类,下面逐一介绍:

1.凭证式众筹

凭证式众筹主要是指在互联网通过买凭证和股权捆绑的形式来进行募资,出资人付出资金取得相关凭证,该凭证又直接与创业企业或项目的股权挂钩,但投资者不成为股东。

20##年3月,一植物护肤品牌“花草事”高调在淘宝网销售自己公司原始股:花草事品牌对公司未来1年的销售收入和品牌知名度进行估值并拆分为2000万股,每股作价1.8元,100股起开始认购,计划通过网络私募200万股。股份以会员卡形式出售,每张会员卡面值人民币180元,每购买1张会员卡赠送股份100股,自然人每人最多认购100张。

稍在花草事之前,美微传媒也采用了大致相同的模式,都是出资人购买会员卡,公司附赠相应的原始股份,一度在业内引起了轩然大波。

需要说明的是,国内目前还没有专门做凭证式众筹的平台,上述两个案例筹资过程当中,都不同程度被相关部门叫停。

2.会籍式众筹

会籍式众筹主要是指在互联网上通过熟人介绍,出资人付出资金,直接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国内最著名的例子当属3W咖啡。

20##年,3W咖啡通过微博招募原始股东,每个人10股,每股6000元,相当于一个人6万元。很多人并不是特别在意6万元钱,花点小钱成为一个咖啡馆的股东,可以结交更多人脉,进行业务交流。很快3W咖啡汇集了一大帮知名投资人、创业者、企业高管等如沈南鹏、徐小平数百位知名人士,股东阵容堪称华丽。

3W咖啡引爆了中国众筹式创业咖啡在20##年的流行。没过多久,几乎每个规模城市都出现了众筹式的咖啡厅。应当说,3W咖啡是我国股权众筹软着陆的成功典范,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也应该看到,这种会籍式的咖啡厅,很少有出资人是奔着财务盈利的目的去的,更多股东在意的是其提供的人脉价值、投资机会和交流价值等。

3.天使式众筹

与凭证式、会籍式众筹不同,天使式众筹更接近天使投资或VC的模式,出资人通过互联网寻找投资企业或项目,付出资金或直接或间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同时出资人往往伴有明确的财务回报要求。

以大家投网站为例:假设某个创业企业需要融资100万元,出让20%股份,在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后,A做领投人,出资5万元,B、C、D、E、F做跟投人,分别出资20、10、3、50、12万元。凑满融资额度后,所有出资人就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占有创业公司20%股份,然后再转入线下办理有限合伙企业成立、投资协议签订、工商变更等手续,该项目融资计划就算胜利完成。

确切地说,天使式众筹应该是股权众筹模式的典型代表,它与现实生活中的天使投资、VC除了募资环节通过互联网完成外,基本没多大区别。但是互联网给诸多潜在的出资人提供了投资机会,再加上对出资人几乎不设门槛,所有这种模式又有“全民天使”之称。下文的法律风险及监管也会主要针对这一模式。

三、股权众筹主要法律风险及防范

综合分析上述股权众筹不同运营模式,其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运营的合法性问题,这中间可能涉及最多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发行证券;二是出资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1.运营的合法性

股权众筹运行合法性,主要是指众筹平台运营中时常伴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发行证券的风险,而很多从业人员包括相关法律人士对此也是认识不一。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风险

众所周知,在目前金融管制的大背景下,民间融资渠道不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各种形态频繁发生,引发了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股权众筹模式推出后,因非法集资的红线,至今仍是低调蹒跚前行。

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该司法解释同时要求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时,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因此,股权众筹运营过程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风险规避,应当主要围绕这四个要件展开:

首先,就前两个要件而言,基本上是无法规避的。股权众筹运营伊始,就是不经批准的;再者股权众筹最大特征就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筹资,而当下互联网这一途径,一般都会被认为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所以,这两个要件是没有办法规避的。

其次,针对承诺固定回报要件,实践中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是不能以股权作为回报,另一种观点则是可以给与股权,但不能对股权承诺固定回报。如果是后一种观点还好办,效仿私募股权基金募集资金时的做法,使用“预期收益率”的措辞可勉强过关;如果是前一种观点,相应要复杂一些,可以采取线上转入线下采取有限合伙的方式,或者将若干出资人的股权将某一特定人代持。

再次,针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一要件,本来股权众筹就是面向不特定对象的,这一点必须要做以处理。实践中有的众筹平台设立投资人认证制度,给予投资人一定的门槛和数量限制,藉此把不特定对象变成特定对象,典型如大家投;也有的平台先为创业企业或项目建立会员圈,然后在会员圈内筹资,借以规避不特定对象的禁止性规定。

(2)非法发行证券的风险

我国《证券法》于1998年12月制定,历经3次修改,其中第十条证券法第10条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首先必须提到的是,迄今为止,证券法并未对“证券”给出明确的定义,究竟有限责任的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否属于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业界仍有一定的争议,但前文提到的美微传媒被证监会叫停,显然主管部门更倾向于认定股权属于证券范畴。

针对证券法第10条有三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公开发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二是如何认定公开发行,什么是面向特定对象、什么是面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第三,二百人是打通计算,还是仅看表面?

①什么是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定的条件

公开发行一般对公司有一定的要求,如要求公司的组织形态一般是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以及满足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股权众筹项目显然通常都不具备这些条件,绝大数众筹项目在众筹计划发布时公司都尚未注册成立,更别提还具备好的财务记录了,显然不具备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因此只能选择不公开发行了。

②非公开发行

应该说这个规定发布的时候网络等新媒体还没有那么发达,而现在微博、微信等已经充分发达,那么现在通过互联网等平台发布众筹计划属不属于采用广告或变相公开的方式发布就成为一个问题了,众筹这种方式它的本质就是众,就是说它面向的范围会比较广,它又是一个新生事物,以互联网等作为聚集人气的手段,如果法律对这些都进行强制性的规制,无疑会扼杀这个新兴的具备活力的创业模式。

是否符合面向特定对象的不公开发行,实践中判断时大致采用两个标准:一是投资人是否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二是发行数额是否有上限是否可以随时增加。针对前一标准,投资人限定范围大小,是否构成特定对象不好判断,但后一标准相对比较好把握,比如众筹计划募集的资金和股份是不是有限制的,是不是有一个特定的数额,如果没有限制随时都可以增加可能就存在问题。

③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超过二百人

不超过二百人,是数量上的禁止性规定,这个在实践中比较容易把控。但有一点是,这二百人的认定,是打通计算,还是仅看表面?如果是打通计算,也就说股权众筹最多只能向二百人筹资;如果是仅看表面,那么众筹平台在实践中就会有许多变通方式。

2.出资人的利益保护

在股权众筹模式中,出资人的利益分别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信任度

由于当下国内法律、法规及政策限制,股权众筹运营过程中,出资人或采用有限合伙企业模式或采用股份代持模式,进行相应的风险规避。但问题是在众筹平台上,出资人基本互相都不认识,有限合伙模式中起主导作用的是领投人,股份代持模式中代持人至关重要,数量众多的出资人如何建立对领投人或代持人的信任度很是关键。

鉴于目前参与众筹的许多国内投资者并不具备专业的投资能力,也无法对项目的风险进行准确的评估,同时为解决信任度问题,股权众筹平台从国外借鉴的一个最通用模式即合投机制,由天使投资人对某个项目进行领投,再由普通投资者进行跟投,领投人代表跟投人对项目进行投后管理,出席董事会,获得一定的利益分成。这里的领投人,往往都是业内较为著名的天使投资人。但该措施或许只能管得了一时,长期缺很难发挥作用,这是因为众筹平台上项目过多,难以找到很多知名天使投资人,不知名的天使投资人又很难获得出资人信任,另外天使投资人往往会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GP,一旦其参与众筹项目过多,精力难以兼顾。解决问题的核心还是出资人尽快成长起来。

另众筹模式中采用股份代持的,代持人通常是创业企业或项目的法人,其自身与创业企业的利益息息相关,出资人应当注意所签代持协议内容的完整性。

(2)安全性

目前,从国内外众筹平台运行的状况看,尽管筹资人和出资人之间属于公司和股东的关系,但在筹资人与出资人之间,出资人显然处于信息弱势的地位,其权益极易受到损害。

众筹平台一般会承诺在筹资人筹资失败后,确保资金返还给出资人,这一承诺是建立在第三方银行托管或者“投付宝”类似产品基础上。但众筹平台一般都不会规定筹资人筹资成功但无法兑现对出资人承诺时,对出资人是否返会还出资。当筹资人筹资成功而却无法兑现对出资人承诺的回报时,既没有对筹资人的惩罚机制,也没有对出资人权益的救济机制,众筹平台对出资人也没有任何退款机制。

严格来说,既然是股权投资,就不应该要求有固定回报,否则又变成了“明股实债”。但筹资人至少应当在项目融资相关资料中向出资人揭示预期收益。一旦预期收益不能实现,实践中又会形成一定的纠纷。

(3)知情和监督权

出资人作为投资股东,在投资后有权利获得公司正确使用所筹资金的信息,也有权利获得公司运营状况的相关财务信息,这是股东权利的基本内涵。

虽然行业内规定众筹平台有对资金运用监管的义务,但因参与主体的分散性、空间的广泛性以及众筹平台自身条件的限制,在现实条件下难以完成对整个资金链运作的监管,即使明知筹资人未按承诺用途运用资金,也无法有效对其进行有效制止和风险防范。

该环节有点类似私募股权投资的投后管理阶段,出资人作为股东,了解所投公司的运营状况是其基本权利。行业内虽对众筹平台类似规定,但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只能期寄望于不久出台的法规中对众筹平台强制性要求,以及不履行义务的重度处罚。同时,对于公司或众筹平台发布或传递给出资人的香瓜信息,如果能明确要求有专业律师的认证更好。

(4)股权的转让或退出

众筹股东的退出机制主要通过回购和转让这两种方式,如采用回购方式的,原则上公司自身不能进行回购,最好由公司的创始人或实际控制人进行回购;采用股权转让方式,原则上应当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上述提到的公司创始人回购或者直接股权转让,如果出资人直接持有公司股权,则相对简单,但实践中大多采用有限合伙企业或股份代持模式,出资人如要转让或退出,就涉及到有限合伙份额的转让和代持份额的转让。关于这一点,最好能在投资前的有限合伙协议书或股份代持协议中作以明确约定。

在解决了由谁来接盘后,具体的受让价格进行又是一个难题,由于公司尚未上市没有一个合理的定价,也很难有同行业的参考标准,所以建议在出资入股时就在协议里约定清楚,比如有的众筹项目在入股协议里约定发生这种情况时由所有股东给出一个评估价取其中的平均值作为转让价,也有的约定以原始的出资价作为转让价。

四、股权众筹的法律监管

作为股权众筹发源地的美国,20##年4月即颁布了《20##年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IOBS法案)。英国FCA(金融行为监管局)也于20##年3月6日发布了《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目前中国还没有专门针对股权众筹的法规。

1.美国JOBS法案

JOBS法案中关于股权众筹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五项:

(1)股权众筹标准及投资人要求

JOBS法案首先解除了创业企业不得以"一般劝诱或广告"方式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限制,这使得股权众筹在法律上获得正式认可。

法案另对股权众筹标准及投资人分别作出规定:

对每一个项目而言,其融资规模在12个月内不能超过100万美金。

如果投资者年收入和净值均不超过10万美元,其出资规模不超过2000美元或该投资者5%年收入或净值(以较大者为准);如果投资者年收入和净值达到或超过10万美元,其出资规模不超过该投资者10%年收入或净值,最多不超过10万美元。

(2)众筹平台注册登记义务

JOBS法案明确免除了众筹平台登记成为证券经纪商或证券交易商的义务。也就是说,众筹平台需要在SEC登记,仍然在SEC的监管下,即使在一定条件下免除登记注册为经纪交易商,仍然需要众筹平台是一个注册的全国性交易证券协会的成员,或是接受SEC检查、执法。

(3)对众筹平台的内部人员限制

JOBS法案严禁平台内部人员通过平台上的证券交易获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禁止向第三方宣传机构或者个人提供报酬,这是对众筹网站解除公开宣传禁令之后实施的附加经济限制;二是禁止众筹平台管理层从业务关联方获得直接经济利益,这是对众筹平台自身合规性的进一步要求。

(4)众筹平台信息披露

众筹平台的信息强制披露义务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对投资者的风险告知义务,第二是对交易行为本身的信息披露义务。

风险告知义务源于股权投资的高风险性,JOBS法案要求必须对投资者给予足够的风险提示,包括:按照证券交易委员的适当规则,审核投资者信息;明确投资者已经了解所有投资存在损失的风险,并且投资者能够承担投资损失通过回答问题,表明投资者:了解初创企业、新兴企业以及小型证券发行机构的一般风险等级,了解投资无法立即变现的风险,按照证券交易委员会确定的适当规则,了解此外其它相关事项。

交易信息披露义务方面,法案规定众筹平台应采取SEC的规定,降低交易欺诈风险,包括了解每个证券发行机构高管、董事以及拥有20%可流通股股东的个人背景,以及证券执法监管历史记录,同时在证券销售前21天内(或SEC规定的其它时间段内),向SEC和潜在投资者呈现证券发行机构规定的相关信息。

2.英国《众筹监管规则》

对于股权众筹,FCA已经有相应的监管规则,此次只是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

(1)投资者限制

投资者必须是高资产投资人,指年收入超过10万英镑或净资产超过25万英镑(不含常住房产、养老保险金);或者是经过FCA授权的机构认证的成熟投资者。

(2)投资额度限制

非成熟投资者(投资众筹项目2个以下的投资人),其投资额不对超过其净资产(不含常住房产、养老保险金)的10%,成熟投资者不受此限制。

(3)投资咨询要求

众筹平台需要对项目提供简单的说明,但是如果说明构成投资建议,如星级评价,每周最佳投资等,则需要再向FCA申请投资咨询机构的授权。

3.中国关于股权众筹的法律监管思考

由于股权众筹在我国起步较晚,所以至今尚无股权众筹的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政策。不过,事情正在发生变化,目前股权众筹已经明确归属于证监会监管。而近期证监会明确表示,众筹模式对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有积极意义。证监会正在对股权众筹模式进行调研,将适时出台指导意见,促进健康发展,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来源:商业法律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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