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保险理赔中的证据作用

时间:2024.3.19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保险理赔中的证据作用2009-06-16 20:51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当事人和保险当事人在利益调整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保险理赔中是必不可少的证据材料。由于它在房事诉讼案中不属司法审查范围,保险人习惯了采取“拿来主义”,必定 给保险企业带来巨大的证据风险和经营风险。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公安部制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诉讼案中不属司法审查范围。因其特殊的地位,保险人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势,在理赔中把它当作具有无可辩驳的证明力的证据来对待,采取了“拿来主义”,给保险企业留下巨大的证据风险和经营风险。鉴此,笔者认为,不宜“拿来”,应对其进行证据审查后方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以防范风险。

一、从事故当事人的情况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受到了影响和破坏,客观上要求保险从业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知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故处理机关虽然拥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其调解效力弱于司法调解,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被保险人的诉讼成本又会相应加大。最明显的一例,对于伤残者或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第六条规定: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条款》和有关法律在损害赔偿方面的差异,一定程度上促成被保险人选择行政调解。但是行政调解之路并非坦途。由于道德观念的扭曲及社会不法力量的干扰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法规的权威受到了挑战。调解时伤残者或其家属不是据其本身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轻重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方式向车方提出合理合法的索赔请求,而是通过某种有形或无形的胁迫手段来逼迫车方就范,达到其目的,一者出于为避免进入诉讼程序的考虑,二者又能尽快解决事故赔偿纠纷,被保险人往往被迫作出妥协。承担比责任更重的损害赔偿金,这已是非常普遍的事实。另一方面,在保险赔偿中存有合法却未必合理的现象。也由于前述的原因,在被保险人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额一定的情况下,责任轻,获得的保险赔偿少;责任重,获得的保险赔偿多;保险成了一个经济杠杆,无形中鼓励车方承担更重的事故责任,在赔偿中处于更有利位置,这也是不争的事实。“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因此,对于保险车辆与未保险车辆、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在车方投保了无免赔责任险的情况下,采取《办法》中的第二十条(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规定的情形,或其它情形,驾驶员主动包揽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为在以后的保险理赔中获取更多的利益奠定好证据基础,这类情形也是屡见不鲜。

二、从责任认定主体的情况看,《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受到了影响和破坏,同样须进行证据审查。客观上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责任认定人根据现场查勘材料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做出的定性定量分析结论,与其它材料相比,应该说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权威性、客观性,表现可信度高,但这并不能代表它的全部。它能否反映事故客观情况,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一是实践经验,经办人员能否搜集到全面充足的现场材料,能否由表及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提出反映事故本来面目的客观材料;二是法律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经办人员能否把手中的材料与有关法律法规有机结合三是职业道德因素,经办人员能否不徇私情,不谋私利,秉公执法。四是认定程序和取证方法,一份合格的法律文书或行政文书的内容是否合法,不仅要主体合法,还要程序合法。因此,它不可避免地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毋庸讳言,如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人在感情上往往倾向于伤者这个弱势群体,也为了利于其自身更快捷地进行损害赔偿的调解工作,在划分责任时自然或不自然地向有利于伤者方发生偏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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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这种受事故当事人的故意行为,责任认定人的故意行为或失职行为,而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其内容却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性。对此,笔者暂定义它为形式上合法、内容上不真实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它作为理赔的证据,显而易见不合规。1、偏离了证据的基本属性——真实性。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均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保险活动作为重要的民事活动,同样也不例外。不进行证据审查而采信与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相违背。《民法通则》的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所指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实质是被保险人借助形式上合法的法律文件把该由自身承担的社会成本和法律成本转嫁到保险公司承担,无疑加大了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关系到保险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根据《条款》

第二条规定:保险人依照《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二十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因此,必须采取审慎认真、客观全面、科学公正的态度来认定事实、划分责任、采信证据,才能使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同时遏止事故当事人和责任认定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随意性。

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尽管保险人无权改变其属性,但是保险人仍应有积极作为。

1.有权决定是否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鉴此,要求保险人提高现场查勘率,掌握第一手资料,一方面,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前起到监督作用,一方面在事后作为理赔审查的材料,为不采信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依据。

2.在保险条款上给予完善。对于车辆和财产损失的核定,《条款》上有明确规定,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和或拒绝赔偿。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明显不符,或重大不符的,《条款》宜同样作出规定,对涉及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责任认定事宜,保险人有权依据事实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3.充分利用法律武器,打击骗赔行为。依据《保险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采取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它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它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怎样进行道路交通事故索赔? 赔偿范围是什么呢?

近日在百度知道回答问题,发现很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相关问题,现在就此问题,简述大概的流程和注意事项,供各位参考。

1、 发生交通事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要求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注意: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在当事人共同申请的

交警调解中,认定书是当然的依据;在法院的民事赔偿诉讼中,交警的认定书只是比较重要

的证据,已经不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当然依据。法院根据当事人各方举证证明的事实,完全

可能依据不同的责任分担比例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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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建议您不要在认定书上签字。

2、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可以在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调解,如不同意调解方案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时效:对人身上海提起的诉讼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其一年内提出。

4、赔偿项目及标准:

医疗费:之类伤疾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等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条,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调解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参照调解结案时医疗标准进行计算。

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当事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致残而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如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看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无收入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仍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的。

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死亡事故中死者亲属(不得超过3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

住宿费:当事人及其陪护人员从外地到本市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宿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营养费: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当事人伤残程度参照医院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伤残等级计算,公式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60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按5年计算伤残鉴定的时间是在治疗终结,应有出院诊断证明。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部门推荐鉴定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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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费: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

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60岁以上,年龄

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按5年计算。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上述计算原则,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分担,计算人数不得超过3人。

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或死者近亲属自行协商

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基本流程和常识 2009-02-07 18:56

一、保险理赔的基本流程 出现交通事故后首先要做的是及时报案。出了交通事故除了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外,还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一方面让保险公司知道投保人出了交通事故,另一方面也可以向保险公司咨询如何处理、保护现场,保险公司会教车友如何向对方索要事故证明等。车主在理赔时的基本流程:(1)出示保险单证。(2)出示行驶证。(3)出示驾驶证。(4)出示被保险人身份证。(5)出示保险单。(6)填写出险报案表。(7)详细填写出险经过。(8)详细填写报案人、驾驶员和联系电话。(9)检查车辆外观,拍照定损。(10)理赔员带领车主进行车辆外观检查。(11)根据车主填写的报案内容拍照核损。(12)理赔员提醒车主车辆上有无贵重物品。(13)交付维修站修理。(14)理赔员开具任务委托单确定维修项目及维修时间。(15)车主签字认可。(16)车主将车辆交于维修站维修。

以上是车主和保险公司理赔员必须要做的。事实胜于雄辨,车主一定要注意做好前期工作,避免事后理赔时麻烦被动。

其次要及时与保险公司沟通。车主要积极协助保险公司完成对车辆查勘、照相以及定损等必要工作。结案前应向交管部门了解事故中自己应负多大的责任、损失多少和伤者的赔偿费用等情况,然后再向保险公司询问哪些情况能赔哪些情况不能赔,尽量减少损失。同时,车主在找救援公司拖车以及找修理厂修车时,关于价格问题要与保险公司及时沟通,避免救援公司或者修理厂的开价与保险公司的赔偿价格相差太大。对于定损时没有发现的车辆损失,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进行二次查勘定损,这笔额外的损失就不用车主自己掏钱了。因为保险事故受损或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公司检验,确定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及修理费用。若客户自行修理,保险公司会重新核定甚至拒绝赔偿。车辆修复以后,在支付修理费用和办理领车手续前务必对修理质量进行查验。

最后提醒车主在出现交通事故后不应该出现两个极端:(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喜欢私了,也就是说怕麻烦,觉得去理赔就是浪费时间,宁愿把这些时间浪费在和对方车主争执上。结果是耽搁了理赔的时间,往往是两头得不到赔偿,苦水只能往肚子里咽了。所以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最好不要私了,更不能忍气吞声。

(2)哪怕一丁点的小刮擦都要去保险公司理赔。这样做既浪费时间,又增加了自己的理赔率,因为保险公司每年根据车主的出险率有一定的折扣。我们拿太平洋保险公司举例,太平洋公司规定:被保险车辆出险3次后,保险公司将从第4 4

次事故起,每增加一次保险事故,则在条款规定的免赔基础上增加5%免赔率,在一年内该项免赔最高增加15%。由此看来,那一小点损失去理赔就不值了。因此建议车主在有很小的损失时就没有必要东奔西跑地浪费精力了。

二、汽车保险理赔时的基本常识

(1)报案方式:电话报案、网上报案、到保险公司报案以及理赔员转达报案。

(2)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之内通知派出所或者刑警队,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

(3)理赔周期: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3个月内不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或自保险公司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视为自动放弃权益。车辆发生撞墙、台阶、水泥注及树等不涉及向他人赔偿的事故时,可以不向交警等部门报案,及时直接向保险公司报案就可以。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候保险公司来人查勘,或将车开到保险公司报案、验车。

问: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对半,保险理赔公司应付的具体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保险理赔中的证据作用

数额

我朋友应交通事故已支付受害人赔偿金138000元左右(对方已死亡)。付本车修理费6000元左右,尸检费3000元,拖吊费3600元,对方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医疗费1000元。

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的项目有:死亡赔偿11W元,对方二老的赡养费总计需2.3W元(二老的年龄才60岁多点,农村户口,有子女5人),子女抚养费1700元(对方子女已17岁),车辆修理6000元左右,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医疗费1000元,双方误工费600元。

我朋友拥有的保险包括:强制保险11W,人生意外保险6W,车辆保险4W。请问我朋友可以拿到保险公司多少理赔款?

(0) 提问时间:2009-04-27 12:25

答: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很复杂(一般包含死亡补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建议由受害人家属起诉,由法院判定比较合适。 人身意外保险好像是保的本车人员,而你本车人员是否受伤不清楚,该赔偿项目应当不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列。

车辆损失险是财产险,应当在财产损失的范围内,不能突破,虽然你保了4万,但是不一定能够全部赔到位。 (回答时间:2009-04-27 0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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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作控罪证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作控罪证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的规定及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成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没有移送审查起诉的必要。理由如下: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法定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五条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范围内的职责。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七类法定证据的任何一种。同时,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实质上是一个认定(违章行为与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的过程。在责任认定书中,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都可以有证据证明,而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该办案人员的主观分析。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代表了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行为的有罪评价,而这种有罪评价本身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否则,便会陷入“因为有罪熕以有罪”的论证泥潭。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检、法两院无约束力,在实践中却极易产生误导效应。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存在,往往使办案人员产生依赖心理而放弃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并且将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迷信其证明效力提交法庭质证。而我国刑诉法赋予检法两院的案件审查权(分别是审查起诉权和审判权)决定了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中,对当事人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的存在及其因果关系的确认,是检法两院固有的审查内容,也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所以,作为审查、审理结果的起诉书或判决书,其内容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接受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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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的固有内容,不应以责任认定书的形式重复移送。公安机关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经调查取证后,判断案件是否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一是当事人有违章行为;二是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三是前述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此三者一旦确定,刑事诉讼程序便可启动。公安机关依此为据形成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实质内容已被公安机关自身的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所包含,根本没有必要以“证据”的形式重复移送。

注意事项

总之,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交通肇事案件的同时移送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弊而无利,建议取消这种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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