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小军与赵晓阳、王民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24.2.18

赵小军与赵晓阳、王民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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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温民初字第44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小军,男。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阳,男。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男,19xx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陟县西陶镇周家庄村。

被告王民兴,男。

委托代理人郭庆祥,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小军与被告赵晓阳、王民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赵晓阳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王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军诉称,20xx年7月11日下午,被告赵晓阳驾驶属于被告王民兴所有的摩托车在武德镇宋庄村道路上将原告撞伤,后原告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先后花去医疗费31683.93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晓阳仅支付300元。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晓阳、王民兴赔偿医疗费31683.93元、护理费77032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误工费21550元、伤残赔偿金53922.4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3820.05元、交通费200元计208828.38元的50%即

104414.19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扣除被告赵晓阳支付的300元,以上共计115314.19元。

被告赵晓阳辩称,原告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失费过高;只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的20%。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王民兴辩称,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赵晓阳的辩称意见。

根据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赵小军与被告赵晓阳在本次事故中各自承担责任的认定;2、原告赵小军合理损失的认定;3、被告王民兴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知书;2、原告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3、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17877.73元、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50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612元、武德镇宋庄村反修诊所处方及收据11张计款3423.7元、湖北惠康医药有限公司收据1张计款9000元、温县医药公司销售清单2张计款220.5元、新乡医学院鉴定检查收费收据1张计款50元;4、交通费票据200元;

5、原告的父母亲、子女的户籍复印件;6、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7、证人周纪敏、李小明当庭证言;8、李爱珍的证明。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1、依法调取了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的卷宗;2、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护理、原告的损害是陈旧性病变还是本次事故所致及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鉴定。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时未在现场报案,因现场变动,有关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事实。2、原告住院治疗病历、诊断证

明书、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系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和轻度闭合型颅脑损伤,受伤后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仍需继续药物治疗及护理;3、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7877.73元;4、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50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612元及温县医药公司销售清单2张计款220.5元证明原告继续治疗的花费情况;5、新乡医学院鉴定检查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去新乡医学院鉴定检查花费50元;6、原告的父母亲、子女的户籍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7、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从事货物运输的资格;8、依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害是陈旧性病变还是本次事故所致及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赵小军的损害是其颈椎退行性病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共同所致,外伤参与度为50%。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晓阳、王民兴对原告赵小军提供的武德镇宋庄村反修诊所收据11张有异议,该花费系原告出院后遵医嘱治疗费用,且均有处方予以印证,故对该11张收据计款3423.7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湖北惠康医药有限公司收据1张计款9000元,该收据系原告购买神经节苷脂100支的费用,虽非正式#5@p,但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长期医嘱的自备药,在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能够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周纪敏、李小明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伤前系长途客车司机,月工资1000元以上。二被告对证人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有异议,证人周纪敏系与原告同一客车的售票员,能够证明原告伤前系客车司机及收入情况,证人李小明证明原告从事司机行业多年及工资情况,二证人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并根据司机行业的情况考虑原告月工资15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被告双方申请调取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的卷宗,当庭出示了原告口述的报案材料、李虎生、赵国营及被告赵晓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发生经过,本院予以采信;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

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护理的鉴定意见,二被告以伤残等级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和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xx年7月11日下午,被告赵晓阳驾驶属于被告王民兴所有的摩托车乘载着王民兴在武德镇宋庄村南街道路上行驶至与西大街的交叉口时,与原告赵小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小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均未在现场报案,致现场变动,有关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事实,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和轻度闭合型颅脑损伤,原告花去医疗费17877.73元,自备药神经节苷脂费用9000元。被告赵晓阳仅支付300元。20xx年8月11日原告出院后,又在本村反修诊所、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新乡医学院等治疗、检查花费计款4806.2元。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且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损害是其颈椎退行性病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共同所致,外伤参与度为50%。

另查明,原告赵小军兄妹五人,均已成年。父亲赵成森,农民,出生于19xx年8月21日;母亲张秀荣,农民,出生于19xx年5月10日;原告的儿子赵齐高出生于19xx年12月29日,女儿赵云云出生于19xx年5月9日;原告赵小军受伤前系客车司机,月工资1500元。

20xx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小军与被告赵晓阳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案,致现场变动,有关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事实,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赵小军与被告赵晓阳均系无证

驾驶,且均未戴安全头盔,均未注意安全行驶,对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民兴作为被告赵晓阳所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人,且与被告赵晓阳系好朋友,其应当知道被告赵晓阳无摩托车驾驶证而仍让赵晓阳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民兴应对被告赵晓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民兴辩称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赵小军要求的医疗费31683.93元、护理费77032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误工费21550元、伤残赔偿金53922.4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3820.05元、交通费2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均属合理。被告赵晓阳、王民兴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过高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中有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害是其颈椎退行性病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共同所致,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外伤参与度为50%,结合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被告赵晓阳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50%的50%。以上认定的原告赵小军的损失合计208828.38元,被告赵晓阳应赔偿原告赵小军52207.1元,扣除被告赵晓阳已付的300元,被告赵晓阳应再赔偿原告赵小军519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晓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1907.1元;

二、被告王民兴对被告赵晓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0元,鉴定费24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990元,由原告赵小军负担2990元,被告赵晓阳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保刚

审 判 员 王卫东

审 判 员 张 静

二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静云


第二篇:原告赵传荣与被告陈书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原告赵传荣与被告陈书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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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济民一初字第1869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赵传荣(反诉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黄小利,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书彪(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崔小霞,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传荣与被告陈书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xx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传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利、赵先进,被告陈书彪的委托代理人袁卫河、崔小霞到庭参加诉讼。20xx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传荣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陈书彪的委托代理人崔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8月9日,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阳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石板路段时,将其撞伤,后在济源市天坛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1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307.65元、误工费2805.21元、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计算为6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495元,共计27735.02元,本案暂主张23429.81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未发生事故,也未将原告撞伤,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误工

费,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不应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有异议,不能证明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其无关。事后,原告将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扣押,并要求其支付1500元。现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其三轮摩托车及15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三轮摩托车是事故发生后,被告自愿将车停放在其处的;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系医疗费,不应返还。

针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

2、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住院病历一套、每日清单、同春大药房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3307.65元及住院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关于在同春大药房的外购药,认为因该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外伤,不可能用白蛋白,应不予支持。

针对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下冶卫生院病历续页一份,证明原告是因血压过高摔倒的;

2、下冶卫生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到医院检查,身体未发现外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其是因外伤被送往下冶卫生院治疗,检查结果显示血压过高并非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经检查血压过高,后就转往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并未做X线检查。

针对反诉,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交通事故卷宗一册。

原告对事故卷宗中被告的陈述有异议,其余内容均无异议,虽原告的陈述与实际伤情

不一致,但充分说明双方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头部受伤,意识不清;被告对事故卷宗中的报案材料与证人证言有异议,其余内容无异议。

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合理性进行评估,20xx年1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对交通事故外伤而言缺乏合理性的金额为1609.64元。

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费用也是因外伤引起,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该结论存在一、结论中的在场人员显示的是日期;二、除了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外,还有部分药物用于治疗脑梗、高血压,这些药物并非用于治疗外伤。

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20xx年6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

原、被告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虽其提出异议的药物药性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有关,但并非治疗外伤的必需药物,原告病历明确记载有高血压、脑梗病史,实际是因事故诱发这些病史的复发,根据疾病的特性及病人的自身体制,更加说明这些疾病的顽固性,因此,不能单独说明是因外伤而需使用的药物。原告的所有损失均是原告自己跌倒引起的旧病复发,不应由其承担。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xx年8月9日9时许,被告陈书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沿阳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石板路段时,发现同向步行的原告赵传荣并采取了避让措施,原告摔倒受伤,被告的车侧翻。同年8月13日,原告向济源市公安交警察四大队递交报案材料,8月27日,

公安交警四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因双方对赵传荣摔倒原因陈述不一致,报警时现场已不存在,未划分双方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下冶卫生院治疗。同日转往济源市肿瘤医院,同年9月10日出院,出院证显示建议休息半年,实际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22167.65元。期间,外购白蛋白1140元。住院期间系原告丈夫黄心明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事发至今,被告所有的摩托三轮车在原告处,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费用1500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在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后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xx年1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传荣在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有缺乏合理性的医疗费金额为1609.64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后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同年6月8日,鉴定机构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出具补充说明,认为对赵传荣的用药过程,程序合法,评估意见客观公正合理。

本院认为:20xx年8月9日9时许,陈书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沿阳下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上石板路段时,发现同向步行的赵传荣并采取避让措施,被告的三轮车侧翻,赵传荣摔倒受伤,同年8月27日,济源市公安交警四大队出具济公交认字

[2010]第40019号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与被告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陈述不一致,报警时现场已不存在,且被告在采取避让措施时,被告的三轮车侧翻,原告也在同一地段摔倒,双方现在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故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3307.65元,扣除缺乏合理性的金额1609.64元,尚余21698.01元;2、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66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在此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系二人陪护,且住院病历显示20xx年8月11日的护理人员为一人,现原告主张住院前半个月按二人护理计算,没有依据,护理费为33天×13.2元/

天=43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均按15元/天计算,并无不当,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分别为33天×15元/天=495元;以上共计23123.61元。被告陈书彪应承担23123.61元×50%-1500元=10061.8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15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有的摩托三轮车,事故发生后至今一直在原告处,现被告要求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书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传荣10061.8元。

二、原告赵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陈书彪所有的摩托三轮车。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书彪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陈书彪的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6.5元;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184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家 恺

审 判 员 鲍 东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莉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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