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宏业诉王万方、王延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24.4.5

郝宏业诉王万方、王延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南召马民初字第09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郝宏业,男。

委托代理人郝建有,系原告父亲。

被告王万方,男。

被告王延峰,男。

原告何宏业与被告王万方、王延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xx年10月13日本院受理,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11月26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曾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xx年10月27日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9月1日,原告所骑摩托车被豫R30269号轿车撞倒、原告受伤,轿车逃逸。被告系该轿车的车主,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计119045.15元。

被告王万方辩称,认定豫R30269号轿车肇事证据不足;该车虽未办理过户,但其作为原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延峰辩称,不能认定是豫R30269号轿车肇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08042025)号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说明了肇事车辆和责任承担及认定书送达情况。2、郝宏业身份证复印件。3、24070.15元医疗费#5@p及日清单。4、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南召卫校附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说明郝宏业住院、转院和伤情及二次手术情况。5、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书和500元鉴定费#5@p,说

明郝宏业的伤残程度。6、南召县星光购物有限公司城南分公司证明,说明郝宏业自20xx年3月至20xx年8月底在该公司超市上班,月薪1000元。7、交通费1500元票据,主张系查找嫌疑车辆和郝宏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亲属看望所支出。8、南召县城关镇中华居委会20xx年11月30日的证明和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说明、显示郝宏业及家人的户籍和实际居住情况。9、郝宏业20xx年10月给原南召县公安局李平局长的公开信、加盖有南召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印章,说明反映事故发生、嫌疑车辆及交警怠于调查情况。10、“家属促案日志”,说明自事故发生至20xx年10月8日的每日、周,郝宏业的状态和其家人见交警及相关领导的情况。11、办案交警书写的调查结果,显示豫R30269号车买卖环节、最终卖于修宁西铁路的人,主张交警此时讲明:无法往下查了。

被告王万方、王延峰的质证意见是: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认定只是嫌疑;认定的黑兰颜色与豫R30269号车实际系蓝颜色不符;与原告自述的事实不符;故,认定书不能当证据使用。医疗费数额应以医院正规#5@p数额确定。因本案事故不是豫R30269号车肇事,则与被告无关,故对郝宏业经济损失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原告方报称的嫌疑车辆号牌不准确,交警才不出警;后来,交警查出了豫R30269号车,才硬往被告身上推,事故实际与豫R30269号车无关。家属促案日志中记载是9月4日郝宏业确认豫R30269号车肇事,而庭审时讲是9月5日确认,但公安卷宗材料显示是9月30日郝宏业还没确认,表明原告方在说谎、所言与事实不符。

被告王万方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王延峰提交的证据是:豫R30269号车辆信息,显示车辆是蓝色、检验有效期止20xx年7月27日、出厂日期是19xx年7月1日、保险终止日期是20xx年1月1日。证明目的:该车是90年出厂、车辆报废期是10年,则20xx年事故时该车早已报废,且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颜色是黑蓝色,故说明豫R30269号车不是肇事车辆。

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该信息表无异议,只是虽按王延峰讲的过了报废期,但不能证明该车没有继续行驶;车辆入户时是蓝色,因20xx年后就没参加年检,之后改变颜色否,车管所的车辆信息自不能显示,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没有改过颜色。

被告王延峰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该案事故卷宗材料。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显示事故现场及车辆痕迹。2、20xx年9月10日对李同庆笔录,有:豫R30269号车是王万方的,卖给了王延峰;王延峰买后没多长时间,又卖了,听说是卖给南阳修宁西铁路的人了。3、20xx年9月30日郝宏业笔录,有:道路是东西方向,我是自东向西靠右行驶;那辆车(肇事车)与我是对向、逆向行驶,其左大灯处撞住我摩托前边之后跑了;看见那辆车时距我有10多米远,我躲闪不及;那辆车是黑颜色桑塔纳,车牌我记得是30269,前边30两字我看得很清,后边269三位数也是准确的,但顺序我不是很确定;我当时摩托车速有40码左右。4、20xx年10月12日对王延峰笔录,有:豫R30269号车是我买王万方的,签有协议,但找不到了;买后有两个月,又卖给在南阳修宁西铁路的人了,签有协议,也找不到了;是20xx年夏天卖的车。5、20xx年10月25日对王万方的笔录,有:豫R30269号车以前是我的,20xx年或者是19xx年,经中人李同庆卖给他亲戚了,签有协议,但丢了。6、20xx年11月24日对王延峰笔录,有:20xx年我把车卖给的刘强,刘强当时是修宁西铁路的,现无法联系;签订的协议,开始找不着,找到后给你们了(指交警);20xx年我出国了。

原告质证意见是:当时说的车辆颜色是黑蓝色,就没说是黑色;我们保存的车辆现场遗留物颜色也是黑蓝色的;当时那辆车逆向行驶,我的摩托大灯照在汽车牌上、车牌反光,这样我看到了车牌号;王延峰讲的卖车时间是20xx年夏天,又说是20xx年,不一致,故说车已卖了不真实。

被告王万方、王延峰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笔录内容不真实,因是夜间,相距10米、

原告车速40码、在对方汽车大灯亮着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看清汽车牌号的,也不可能看清汽车的颜色;豫R30269号车在本案事故时已报废,是按该车90年出厂、汽车使用年限是10年推定的,并不是知道该车已报废。

本院在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是:1、该大队20xx年11月21日的情况说明,有:何宏业清醒后向其父亲何建有说出五个嫌疑车辆车牌号,其父何建有于20xx年9月6日到我队,向我队提供出其子说出的嫌疑车牌号,我队及时到车辆管理所,请车管所民警进行网上核查,通过核查核对,确定豫R30269号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为嫌疑车辆。

2、南召县通达汽车维修厂20xx年9月1日的鉴定证明,有:20xx年9月1日凌晨,交警事故中队民警聘请我厂、对党校拐口交通事故逃逸车辆遗留物质进行车型鉴定;我厂专业人员通过对同型号的配件与现场遗留物质进行比对,确定现场遗留物质的车辆型号为黑色普通型桑塔纳小轿车。3、交警办案人员20xx年9月6日的工作记录,有: 9月6日上午,伤者父亲到队上讲,何宏业回忆起30296、30692、30962、30269、30926几个可疑车牌号码;把这些可疑号码提供给车管所民警进行网上核查:豫R30296号车为红色正在检验中的桑塔纳车(豫R30296号车除此小车外,还有一辆大型货车),豫R30692为辆仪征牌车,豫R30962为辆跃进牌货车,豫R30926为辆解放牌货车,豫R30269为辆黑蓝色普通型桑塔纳小车;通过核对把豫R30269号车确定为嫌疑车辆,随即将豫R30269号车信息提??、该大队20xx年12月2日的补充说明,有:南召县通达汽车维修厂20xx年9月1日的鉴定证明,由于打字员少打一个“兰”字,将鉴定中的“黑兰色普通型桑塔纳小轿车”,打印成“黑色普通型桑塔纳小轿车”;20xx年9月5日我队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直接按南召县通达汽车维修厂对肇事逃逸车辆作出黑兰色普通型桑塔纳小轿车的车型鉴定文稿叙述认定,没有留意鉴定书中少打一个“兰”字;慎重期间,20xx年12月2日,我队又聘请南召县通达汽车维修厂和南召县翔宇汽车维修厂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对该事故

逃逸车辆遗留物质重新进行了探讨和分析,认定该现场逃逸车辆遗留物质为黄室兰(俗称黑兰),即为黑兰色普通型桑塔纳小轿车所遗留。该补充说明另附有:南召县通达汽车维修厂20xx年12月1日的情况说明,说明“由于打字员当时对文稿校对打印时,少打一个‘兰’字,将鉴定中的‘黑兰色普通型桑塔纳小轿车’,打印成‘黑色普通型桑塔纳小轿车’”;20xx年12月2日南召县通达汽车维修厂、翔宇汽车维修厂维修工和交警办案人员的鉴定记录及两位汽车维修工考核成绩合格证书复印件。5、20xx年12月1日办案交警在南阳市车管所提取豫R30269号轿车原入户时照片的提取笔录。6、现场遗留物照片10张。7、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机动车登记系统》用户操作手册的内容,有:“车身颜色:按照白、灰、黄、粉、红、紫、绿、蓝、棕、黑归类录入;多颜色车辆,只录入面积较大的三种颜色;颜色分上下结构的,从上向下录入,颜色为前后结构的,从前向后录入,颜色与颜色之间加‘/’;车身颜色中有装饰线、装饰条的,不按照多颜色车辆录入。”

原告方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是:交警是随意说、写的,就那么巧,关键字掉了?鉴定文稿在哪里?为什么不向法院提交!是当事人报案,得有报案材料;是交警接待,得有被接待人的签字;为什么都没有?是公安造的假,不能令人信服。

依据原、被告主张、陈述、举证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xx年9月1日1时30许,在南召县城关镇丹霞路党校拐口路段,原告郝宏业驾驶豫RDA350号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靠右行驶时,与对向、逆向占道行驶的一轿车左大灯处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郝宏业受伤,肇事车辆逃逸。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警接110指令及时赶到现场,拍照、勘验、提取遗留物;20xx年9月5日制作了第(08042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中有:“事故发生后,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对

现场肇事车辆遗留物进行鉴定,认定该肇事逃逸车辆为一辆黑蓝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从受害人郝宏业自述的嫌疑车辆中,豫R30269号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与现场肇事车辆遗留物的车型吻合。经查豫R30269号黑蓝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原车主是家住南召县皇路店镇鸭河村的王万方,19xx年或20xx年(具体时间不详)期间经中间人李同庆介绍卖给家住南阳市的王延峰,王延峰购买该车后称其不久又将该车卖给别人,但其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并且不能确认该车下落,经研究认定豫R30269号车涉嫌肇事”。因该车逆向行驶,且肇事后逃逸,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郝宏业无责任。

审理期间,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又聘请南召县通达汽车维修厂、翔宇汽车维修厂的汽车维修工对本案事故逃逸车辆的遗留物质重新进行了探讨和分析,仍认定肇事逃逸车辆为一辆黑蓝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豫R30269号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原车主是王万方,19xx年8月入户登记时的车身颜色是蓝色,该车20xx年7月后没再进行车辆年检检验。19xx年或20xx年经李同庆介绍,该车卖给李同庆的亲戚王延峰,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王延峰称其买车后不久又卖给在南阳修宁西铁路的人,但没有证据提交。依据20xx年7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机动车登记系统》用户操作手册,机动车的车身颜色是按照白、红、黑、蓝等归类录入;多颜色车辆是按颜色面积自上向下、自前向后录入,颜色与颜色之间加“/”;即在车辆信息中没有黑兰、紫红等记载形式。

20xx年9月4日,郝宏业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向其父亲郝建有说明了嫌疑车辆牌号,即:是30269,前面30两位是看得清,后面269三位也是准确的,但顺序不是很确定。9月6日上午,郝建有到县交警队,向办案人员讲明这些情况。办案交警即让车管所民警按原告方陈述的嫌疑车辆:30不动、269三位数做序位变换的牌号,依“豫R”为范围进行网上核查,排除与黑蓝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车型不同的货车、越野车和颜色不同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因豫R30269号车是辆蓝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遂将之确定为嫌疑车

辆,提取了该车的车辆信息,显示车主是王万方。9月7日,郝宏业方人员租车到南召县皇路店镇鸭河村王万方家,王万方家人告知该车几年前已经中人李同庆卖给李的亲戚。20xx年9月5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郝宏业自述的嫌疑车辆、事故现场遗留物的车型和颜色鉴定、豫R30269号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的车型和颜色、王延峰不能确认该车下落及又转卖于他人的相关证据,经综合研究作出了(08042025)号事故认定书。郝宏业接认定书后,因赔偿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郝宏业受伤后被送入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左髌韧带开放断裂。因伤势严重,9月1日下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9月19日要求出院,期间行左股骨、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左髌韧带重建术。出院后在南召卫校附院治疗。在三家医院分别支医疗费2085.15元、17155.80元、1453.30元。20xx年10月11日入住南召卫校附院,行左股骨、胫骨钢板取出术,10月20日出院,支医疗费2324.40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民。郝宏业19xx年12月生,受伤前在南召县城关镇的超市打工,月薪1000元。20xx年11月24日,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郝宏业左下肢功能丧失12.2%,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程度为10级。

事故发生后,郝宏业方为查找肇事车辆及住院、转院、护理,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 关于王延峰豫R30269号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的卖车协议,王延峰陈述:是20xx年7月3日卖给在南阳王村修宁西铁路叫刘强的人了,且卖车当天写有协议;协议是用复写纸复写、一式两份,上面的那份给了买车人,下面的那份自己留存;写协议用的笔、纸、复写纸,均是在南阳南航大厦(宾馆)前台找的;协议除王延峰、刘强和中间人王海望的名字分别由本人签写、王延峰的身份证号码由刘强书写外,均由王延峰执笔书写,且用的是同一支笔;不知道刘强是哪里人及其现在在哪里;该协议卖的车就是豫R30269号普通型桑塔纳

轿车;同意鉴定卖车协议书写时间,由法院选定、到权威机构进行鉴定;若经鉴定,卖车协议是20xx年书写,则可认定该车已经卖出、王延峰已非车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郝宏业方认为王延峰的卖车协议是假的,因:王延峰对卖车时间及协议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为何卖车协议只记载卖车人王延峰的身份证号码,而不记载买车人的?车辆买卖是一次性交易完成,又何来担保人?担保人在哪儿?担保什么?同意法院选择权威机构对卖车协议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该卖车协议书写于印有“南航大厦”红色字样的便签纸上,系手写体、蓝色复写色料字迹。卖车协议的内容是:卖车协议 甲方 原车主王延峰(41xxxxxxxxxxxx)身份号,乙方 新车主刘强 现有一部蓝色桑塔纳,甲方愿卖、乙方愿买,为了以后双方不发生争议,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本车作价为三万八千元整,乙方当日全部付给甲方。二、自卖车日期(20xx年7月3号)起以前所发生的问题由甲方负责,以后所发生的一切问题由乙方负责。三、乙方愿当时过户,甲方负责南召县的一切过户手续办到。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一份。甲方 王延峰 乙方 刘强 担保人 王海望 20xx年7月3号。对卖车协议的形成(书写)时间,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xx年7月7日该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0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送检的落款标称时间‘20xx年7月3号’、甲方‘王延峰’、乙方‘刘强’的《卖车协议》不是其标称时间同期形成,应为后期形成。”结合案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20xx年7月11日本院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制发质询函,提出:鉴定意见中送检文件不是其标称时间同期形成,应为后期形成,后期形成的后期有多长时间?是几年以后,或是几个月,甚或是几天?宜明确较具体的时间段。20xx年7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0747号-补充说明,其中说明:检材(卖车协议)字迹与正常保存的20xx年同期样本字迹的老化程度存在明显差异,反映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的时间间隔至少在3年以上。被告王延峰、王

万方对鉴定和补充说明的意见是:卖车协议在柜子里、或是暴露于外面,即其保存环境、条件不同,对鉴定应是有影响;补充说明讲至少3年以上模糊不清、无效力,应当明确说明是哪一年写的。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王延峰未提出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其特殊性就在于是凌晨1时30许发生、没有旁观目击者;肇事车辆逃逸;受害人未能确认肇事车辆牌号,只是提供了嫌疑号码;公安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也只是综合研究、认定豫R30269号车涉嫌肇事。故,本案的首要问题就是能否认定豫R30269号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肇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明确了“法律真实”是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并不矛盾。客观真实要求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应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把民事证明标准确定为客观真实,既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民事审判是“可以”查明客观真实的,但是,只能以证据为基?R韵钟械闹っ鞣绞交蛉鲜妒侄危豢赡芪锏健翱凸壅媸怠倍墓朐俚降墓扌葜沟娜サ鞑槿≈ぁR蚬皇钦嬲庖迳系墓胄示咚献非蟮募壑的勘辏唤残实>咛宓奖景福航煌ㄊ鹿嗜隙ㄊ槿隙ǖ暮诶渡号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入户登记的蓝色并不矛盾,因车辆登记时只录入蓝、红、黑等单色;受害人郝宏业驾驶摩托,在肇事车辆占道、逆向行驶时,摩托大灯照着车牌、车牌反光,看到车牌号的可能性存在;受害人郝宏业虽只是提供嫌疑车辆牌号,但据这些嫌疑车辆牌号进行核查,豫R30269号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与肇事车辆现场遗留物质的车型、颜色一致;王延峰辩称的豫R30269号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已过报废期、未实际行驶、不可

能发生事故,只是推测、想象,无证据支持;公安交警是交通事故的法定、专业处理人员,其已综合研究,认定了豫R30269号普通型桑塔纳轿车涉嫌肇事。该案证据能以形成证据链条,豫R30269号普通型桑塔纳轿车是本案肇事车辆凸显证据优势,当以认定。证据优势,是指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的份量和证明力比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其最终所证明的结果能达到一般具有普通常识的正常人认为具有某种必然的或合理的盖然性或确信程度就够了,而并非要像刑事案件要求的那样,须达到按情理无可质疑的证明标准。

第二个关键问题:谁是肇事豫R30269号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的实际车主。王万方是登记车主、已转卖给王延峰没有争议。王延峰主张其也早转卖于他人,但既不能提供其所称的买车人刘强、中间人王海望的具体情况,也不能提供该车下落,致使该卖车主张不能查证;特别是王延峰用以证明、并确认是在20xx年7月将豫R30269号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卖给刘强、且是当时书写的卖车协议,经本院委托国内权威机构鉴定,卖车协议不是20xx年书写、该是20xx年以后至少3年以上的字迹,而王延峰在鉴定前明确表示,若经鉴定,卖车协议非20xx年书写可承担不利后果。故而,当以认定王延峰是肇事豫R30269号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的实际车主。

豫R30269号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在本案事故中逆向行驶、又肇事逃逸,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王延峰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赔偿责任该由其承担(王延峰在赔偿后,可另行向其主张的该车买受人追偿)。王万方作为原车主,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当与王延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郝宏业的损失是:医疗费,23018.65元;误工费,事故发生至定残日为14个月,每月1000元,计14000元,请求按13个月、130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两人、均系农民,每人每天各按30元,住院28天,计1680元;交通费,结合查找肇事车辆、转院等,按7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每天10元,为280元;

营养费,结合本案案情,按900元认定;残疾赔偿金,郝宏业在城镇实际居?⑽窆ぃ卑闯钦蚓用袢司芍涫杖爰扑悖磕?810.26元、20年、10级伤残,为1962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按1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8919.17元。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延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郝宏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计68919.17元。

二、被告王万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776元,原告郝宏业承担1276元,被告王延峰承担150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洮

审 判 员 吉 伟

审 判 员 丁 亮

二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恒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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