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达运输公司与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时间:2024.4.7

顺达运输公司与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苏民初字第101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顺达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被告马某某

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服务部。

被告周某某

被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赵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顺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马某某、高速公路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服务部、周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运输公司,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被

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服务部、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运输公司诉称,湘D01756(湘D0354号挂车)车主是原告。20xx年9月17日8时47分,王某某驾驶湘D01756(湘D03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专用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段522km+935m处时,车辆先与前方行车道上李某某驾驶的京L7032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车辆又连续与马某某驾驶的湘AILY92号小型轿车,周某某驾驶的湘L40666号轿车、沙崇政驾驶的陕E28632号重型厢式货车、赵某某驾驶的湘E15561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卢某某死亡、马某某等人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遇前方交通堵塞时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应对措施来规避事故发生,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马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收费站附近因前方车辆排队等候交费而在应急车道上停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次要原因,应分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某某无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京L70322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京丰台公司)。湘AILY92号车车主是高速公路管理处,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长沙麓山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其上级机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市公司)。湘L40666号轿车车主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向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章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陕E28632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华阴公司)。

湘E15561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李某某,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湖南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案中原告共造成各项财产损失129639元,依法应当先由各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北京丰台公司、财保长沙公司、财保长沙麓山服务部、财保宜章公司、财保华阴公司、人寿财保湖南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2344元,施救费、拖车费2745元,车辆及货物保管费11550元,物价鉴定费3000元,共计129639元。2、判令被告马某某、高速公路管理处、周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顺达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保险情况。2、顺达运输公司证照资料、挂靠合同、身份证、行驶证,拟证明湘D01756、湘D0354挂两车的实际车主是邵景福。3、湘D01756号车损失价格鉴定书,拟证明湘D01756号车损失为112344元。4、物价局缴款书,拟证明车辆损失鉴定费为3000元。5、现场施救费、拖车费缴款书#5@p,拟证明湘D01756、湘D0354挂现场施救、拖车费用2745元。6、保管费#5@p、交警扣车凭证,拟证明湘D01756、湘D0354挂车及货物被扣的停车场保管费11550元。7、王某某、卢某某驾驶证,拟证明该两人的驾驶资格。

8、湘E15561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拟证明湘E15561车主及驾驶人员情况。9、湘A1LY92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员驾驶证,拟证明湘A1LY92车主、保险、驾驶人情况。10、湘L40666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员驾驶证,拟证明湘L40666号车车主、保险、驾驶人情况。

被告财保北京丰台公司辩称,一、京L70322江铃全顺轻型客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确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1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予承担。且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仅启用一次,不同意重复赔偿。

三、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四、要求原告对其各项诉请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支持。五、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裁决原告各项赔偿金额。

被告财保北京丰台公司未予举证。

被告马某某未予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辩称,一、其工作人员马某某在本案中将车停在应急车道的行为属紧急避险行为,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退一万步来说,马某某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仅是一种交通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二、王某某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某方全部承担。三、湘D01756(湘D0354挂)仅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无权对湘D01756(湘D0354挂)的损失要求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举出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拟证明马某某的停车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沙公司)口头辩称,一、应通知本起事故所有受害方参加诉讼。二、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三、原告所主张损失过高。

被告财保长沙公司未予举证。

被告财保长沙麓山服务部未予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对其公司车辆来说是一种意外事件。二、其公司车辆停在应急通道上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三、其公司车辆停在应急道上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因果关系还在于与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由不同的法律和法规进行调整,故请求驳回

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予举证。

被告财保宜章公司辩称,一、其承保的湘L40666号小车,依照法律规定可在交强险中有责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此赔偿款包含了本起事故另三个案件当事人核定获赔金额赔偿款在内。二、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相应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车损112344元的物价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李国才无权委托物价部门对该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建议重新评估。2、原告没有提供修理#5@p,更换件没有减残值。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自行无效。4、施救费、拖车费2745元是否符合湘价费[2009]165号文件规定,要求法院严格审查。车辆及货物保管费1155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四、交强险与商业保险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适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不能合并审理。五、请求确认原告挂车承保机构是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六、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宜章公司举出如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陕E28632号车的保险情况及报案情况。

被告财保华阴公司未予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次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某举出证据机动车保险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涉案保险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次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举出证据机动车保险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涉案保险事实。

被告人寿财保湖南公司辩称,一、本起事故中的受损车辆,均应在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原告车辆的主车、挂车均在同一保险机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与挂车互为第三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追加为被告,在挂车的保险项下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挂车项下不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负。

被告人寿财保湖南公司举出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拟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免责条款及事项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已充分理解。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被保险人负次责的免赔率为5%,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被告财保宜章公司所举证据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所举证据机动车保险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人寿财保湖南公司所举证据机动车保险单,均已经庭审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所举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其待证事实,即“马某某的停车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保湖南公司所举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待证事实有二项,其一是,拟证明“被保险人负次责的,免赔率为5%”,此证明方向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二是,拟证明“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该证据对此证明方向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xx年9月17日8时47分,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六组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湘D01756(湘D035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专用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

京珠(现为京港澳)高速湖南段522km+935m处时,车辆先与前方行车道上的由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南一楼243号驾驶人李某某驾驶的京L7032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车辆又连续与由湖南省望城县新康乡月源村十组220号驾驶人马某某驾驶的湘AILY92号小型轿车,由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区亭子下正街59号203房驾驶人周某某驾驶的湘L40666号轿车,由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田师镇楼赵村三组驾驶人沙崇政驾驶的陕E15561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湘D01756(湘D035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某某及乘车人卢某某当场死亡,其它五车上多名驾驶员及乘车人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xx年11月6日,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湘公交高认字第43900542009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据:(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二)当事人及乘车人的问话材料;(三)检验鉴定结果。根据所得到的证据证明分析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可以排除天气、道路等因素,其主要原因是驾驶人王某某所驾驶机动车在遇前方交通堵塞时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应对措施来规避事故发生,导致车辆与前方排队等候的车辆发生相撞。同时驾驶人马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收费站附近因前方车辆排队等候交费而在应急车道上停车,致使后来车在发生故障或事故后无法驶入应急车道采取紧急停车或避险,对后方车辆的行车安全形成安全隐患,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认定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是:基于上述事故成因分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各方认定如下:

1、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遇前方交通堵塞时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应急措施来规避事故发生,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马某某、周某某、赵

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收费站附近因前方车辆排队等候交费而在应急车道上停车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右侧路肩超车、停车,本车道最末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分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驶人李某某、沙崇政,乘车人卢某某、程远水、马某某无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湘D01756(湘D035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顺达运输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邵景福。邵景福与顺达运输公司签订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管理经营合同》,明确了邵景福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明确了顺达运输公司对该车的经营的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江门市新会区石油气有限公司是该车的共有权益人,对本起事故死者王某某、卢某某的赔偿协议是江门市新会区石油气有限公司以该车权属人名义签订。邵景福是江门市新会区石油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邵景福、江门市新会区石油气有限公司均确认顺达运输公司对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王某某是该车受邵景福雇请的驾驶员。20xx年10月20日,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0)宜价车鉴字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该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价格鉴定结论是:该起交通事故湘D01756华菱之星HN4250G38CLM拖挂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12344元。原告为鉴定花鉴定费3000元。20xx年9月30日,原告向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交纳大汽车拖车费250元、道路清障施救费500元、大汽车车辆保管费195元。20xx年10月20日,原告向该耒宜大队交纳大汽车车辆保管费7800元、货物保管费3750元。20xx年10月20日,原告支付该车现场抢修费1800元。原告上述费用,被告均未赔付。

李某某驾驶的京L70322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铁道建筑研究所。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无责任死亡

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现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湘AILY9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高速公路管理处。马某某是该车的驾驶人,其驾驶该车属职务行为。该车向财保长沙麓山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财保长沙麓山服务部是财保长沙公司的下属保险营销机构。财保长沙公司是承保机构及理赔机构,其当庭确认,本案保险赔案由其负责理赔。湘L4066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宜章县瑶岗仙钨矿,改制后,所有人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是该车的驾驶人,其驾驶该车属职务行为。该车向财保宜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陕E2863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沙崇政是该车的驾驶人。该车向财保华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是12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是300000元。湘E1556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李某某。赵某某是该车李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向人寿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负次责,免赔率为5%。上述保险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对于本案涉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对人寿财保湖南公司提出了诉讼请求,对财保长沙公司、财保宜章公司未提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湘公交高认字第43900542009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确定原告自负本案70%的民事责任,高速公路管理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各承担本案1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对本案损失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

付,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再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方即李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服务部不具有赔偿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被告马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在本案中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其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湘D01756号车的车损112344元、鉴定费3000元、事故处理拖车费250元、道路清障施救费500元、车辆保管费195元、现场抢修费1800元,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赔偿范围,各被告均未赔付,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大汽车车辆保管费7800元及货物保管费3750元,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核定。被告关于湘D0354号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保险机构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顺达运输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089元(即湘D01756号车的车损112344元、鉴定费3000元、事故处理拖车费250元、道路清障施救费500元、车辆保管费195元、现场抢修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0元。

二、原告顺达运输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财产损失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116320元,由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各赔偿11632元(即各

赔偿116320元×10%)。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50元,该款相应抵减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原告不享有重复获赔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顺达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7元,由原告顺达运输公司承担613元,由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各承担88元(交纳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亚勇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汤延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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