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时间:2024.3.24

张某某诉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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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92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臬市。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魏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交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xx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20xx年4月5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xx年6月1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参加第一次庭审的诉讼参加人及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xx年3月13日05时20分许,被告某某公交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沪ARXXXX大客车,沿浦东新区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公路出某某路约XX米处时,适逢原告由绿化隔离带里由北向南穿出,王某某驾车撞击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沪ARXXXX大客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477.2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护理费12,05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交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ARXXXX大客车投保情况无异议,王某某在执行其公司的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认定意见如下: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20xx年度公布的本市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衣物损失请求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915元、医疗费199,316.7元、住院杂费118元,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

原告张某某认可被告某某公交公司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被告某某支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3月13日05时20分许,被告某某公交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沪ARXXXX大客车,沿浦东新区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公路出某某路约XX米处

时,适逢原告张某某由绿化隔离带里由北向南穿出,王某某驾车撞击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xx年3月13日至5月6日、20xx年7月20日至8月20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477.2元;被告某某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9,316.7元、护理费2,915元、住院杂费118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伤残程度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xx年11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交鉴(1)[2009]精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某某休息期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20xx年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ARXXXX大客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张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于20xx年4月至20xx年3月在“上海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1,700元,事故发生后其未再从该公司获得工资收入。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徐某某家中。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5@p、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5@p、交强险保单、上海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张某某误工证明、居住情况证明、该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来沪居住人员登记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

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ARXXXX大客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被告某某公交公司自认王某某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本院确认由被告某某公交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的事实,其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于法有据,该损失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计算为1,74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杂费应列为原告损失一并处理。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00,793.9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合计207,333.9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8,53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2,500元、住院杂费118元,合计2,618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28,781.9元,应当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0,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08,481.9元由被告某某公交

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63,392.76元。被告某某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无需在本案中赔偿原告损失,其可就多付原告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7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34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683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云

审 判 员 董允

代理审判员 严中南

书 记 员 顾燕丽


第二篇:原告周XX诉被告马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周XX诉被告马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

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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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58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凤官,女。

委托代理人沈浩。

被告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xxxx。

负责人朱XX。

原告周凤官诉被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xx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官的委托代理人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凤官诉称,20xx年6月2日15时02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东侧28公里约50米处,被告华驾驶其自有的豫QBF768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过浦星公路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xx年6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xx年12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凤官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骶骨

骨折,骶髋关节分离等),腰椎第3-5左侧横突骨折,右第3-6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分别评定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二次手术)治疗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经查,事故车辆豫QBF76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7,6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640元、残疾赔偿金133,3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17,472元。现因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由被告华赔偿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人保上海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QBF768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其对该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xx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xx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周凤官系农村户籍性质,其自20xx年4月起居住于自购的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原西渡镇)鸿宝一村25幢02号202室房屋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被告华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豫QBF768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的复印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沪奉公交认字[2009]第0007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政法

医[2009]残鉴字第72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用专用收据及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卡、医药费#5@p、上海市奉贤公安分局西渡派出所及奉贤区南桥镇鸿宝第一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沪房地奉字(2003)第00634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原告丈夫汤锡华与原告女儿徐华慧共同共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在重点考量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后,认定被告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华对事故车辆豫QBF768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第二项损失均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超过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华按全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50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应予扣除,经核

定,医疗费共计49,836.6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认定住院天数34.5天计算为69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均予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分别按8个月、4个月及4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性质,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女儿徐华慧一家经常居住在城镇,生活水平相当于城镇居民,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按照目前公布的本市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22,705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12,5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确定,现原告主张的2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华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凤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

二、原告周凤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医疗费49,8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7,6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640元、残疾赔偿金122,70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1,55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107,500元;由被告华赔偿余款84,051.6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凤官负担141元,由被告华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玲

审 判 员 唐军芳

书 记 员 黄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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