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观后感
看完萨伯的《洞穴奇案》,我真真被它所感动。它所说的大部分角度都是我们能想到的。但是却是无法用如此精炼的语言这么全范围,多角度的论述出来。当然陈福勇、张世泰的英语、法律功底可谓是功不可没。
萨伯说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是史上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
(1)洞穴探险者案确实是很吸引人。我看后也是思虑万千。对威特莫尔我表示同情。但是要我赞同对余下的5位幸存者判处死刑。我真是于心不忍。他们也很是无奈。一方面是对生的渴求,另一方面是对杀害威特莫尔和食人肉的罪恶感。海伦法官认为人在那种条件下,食人肉是无可奈何的。认为即使是品德高尚的人也会这么做。但是。特朗派特法官却认为,人们食人肉自保是必须的。宁肯一起饿死,也不能再夺取他人生命的条件下活下来。因为生命是绝对价值。没有5人的生命价值高于1人生命价值这种说法。我不知道我在那种情况下会怎么做。我想着是大多法官判决此案的瓶颈吧。
我看完这本书,整整花了三天。之前开始看的时候可能是太随意了点。没看懂。而且是那种看了就忘了的那种。后来我明白这并不是一本让人娱乐的小说。它是一本14名法官精心分析的结果。出于对这些智慧的尊重。我重新很认真地看了一遍。虽然仍有很多地方是我看不懂得。但在我看懂的部分。出现了很多令我感动的句子和论点。
福斯特法官认为案发时他们不再联邦法律管辖下。有句法律谚语说“当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而刑法的目的是促
进和改善人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平正义。而当威特莫尔的生命被剥夺时,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自然状态”。所以说,他们应该使用自然法。这是我听过适用自然法的最有意思的一种说法。之前,认为在法律规则,原则没用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自然法。很抽象。同时。福斯特法官认为法律精神比法律文字更重要。而基恩法官则有着与之完全相反的观念。他的观点有种恶法亦法的味道。他崇尚立法至上。他否定法官把法律与道德混同。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割,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基恩法官认为,最高法院法官宣誓效忠的是联邦的法律,并不是自然法。所以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联邦法律条文。根据法律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意愿或个人正义观念。同时,他认为法律的目的有很多,不同的案件对法律来说都体现出不同的目的。如果一味强调法律目的而忽视法律文字,就会出现法官造法,出现司法混乱的局面。福斯特和基恩就像是两位战士,你来我往。思维缜密,很有意思。
而这14位法官中的两位女法官很是吸引人。从妇女强奸案中推出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和结论。海伦法官认为从妇女强奸案中妇女被迫同意被强奸并不意味着妇女同意强奸。妇女有意思并不代表妇女故意。因为,人们可以有意识做某种行为(顺服强奸者),但同时又违背自己的意愿(没有故意)。得出洞穴探险案中被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而且海伦认为人在那种情况下,即使是品德最为高尚的人最后都免不了要吃饭,最终会被饥饿推倒顶点,到了那一刻,他也会杀人。
所以对被告实施惩罚没有意义。而戈德法官认为海伦完全颠倒了情形,认为被告被比作被强奸的妇女是错的。他们应该是强奸犯。因为他们把威特莫尔当做了目标,通过暴力使其服从他们的意志、服务于他们的目的。同时,戈德认为无罪判决可能会导致悲剧的重复发生。因为戈德认为杀死并食用朋友(能一起去登山,并且一起是登山协会的会员,应该是朋友了)是件很痛苦事,如果他们知道他们即使做了那件也许会自责,内疚一辈子的事,认逃不过法律的制裁的话,还不如就抱着朋友一起死好了。这样天堂在见仍是朋友。
最让我无法理解的是邦德法官回避的理由。居然是因为无线电池。我见过很多法官因这个那个理由回避。但是因为几年当律师代理的一件无线电电池案而回避,真是有点令人费解。邦德认为被告杀人是因为被告在使用无线电时,政府官员,法律工作者,神父没有告诉他们杀人,食人后果会怎样。所以他们设立新的社会契约。英文他们被当前的法律拒绝了。很有意思的一个观点。真是我肯定是想不到还有这么一种说法。真是一花一世界,一叶一菩提。
在看这本书的时候,我很渴望自己能是一名法官,虽然我仍不知道,我会怎么判,看过14为法官的论点,我真是被折服了。并且也混乱了。最令人折服的地方是,每当我看完一个观点,我总是觉得很有意思,很有道理。即使我想找些与之背道而驰的观点。我也不能完整,有逻辑地阐述出来。但是,之后的法官总是有这种能力,不仅把我想表达的观点讲出,而且会讲的更深更远。
这是我买的第一本法学专著,我很庆幸自己能买到这么好的一本
书,看一遍是不能完全领悟它的内涵的。我在看着它的时候,自己的在法学上的肤浅,就被暴露的一览无余了。
中庸是中国人为人处世的一种原则。但是我觉得,在学术上的中庸就会让我觉得没有自己的观点,中国学者大多有种这样的感觉。每次上课,将到美国学者怎么对待这个观点的。德国学者怎么对待这个观点的。尽管似乎有很多缺陷。但却是很吸引人的。但是一讲到中国学者怎么认为的时候,就会觉得很意思。总是中庸的让人觉得这不就是两个观点的结合么?《洞穴奇案》这么吸引人,也体现在他思想的连续。总有一些观点,确实开始很让人难以接受。但是法官们总是能顺着这个观点阐述下去。让人看着看着就接受了他的观点,并为之倾叹。
(1)参考《洞穴奇案》第一页
第二篇:洞穴奇案读后感
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由五位法官组成,他们分别是特鲁派尼、福斯特、基恩、汉迪和唐丁。 第一位法官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探险者。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其次,福斯特承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字面含义。但法律的古老谚语就是“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身。”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根据它的明确目的来获得合理解释。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人们犯罪,福斯特运用正当防卫的先例来类推被告人行为的正当性。福斯特的判词集中体现了目的论的解释方法: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考虑法律的合理目的,因此,他的结论是被告不能被认定为谋杀了威特莫尔,有罪判决应该被撤销。
第三位法官唐丁认为本案是法律和道德两难的案件,所以宣布不参与本案的审理程序。 第四位法官基恩,他是一个法律形式主义者。基恩法官提出了民主政治中立法至上的原则。“从这个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法院有义务忠实适用制定法,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正义观念。”在这一基础上,基恩法官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被告确实“故意剥夺了维特莫尔的生命”。同时,他认为本案不属于例外的适用范围,因为威特莫尔显然没有威胁被告的生命。所以,他的结论是维持有罪判决。
第五位法官汉迪主张撤销本案初审的有罪判决。汉迪法官是最高法院内的法律现实主义与实用主义者,他主张运用常识来断案。汉迪提出了主流媒体的一个民意调查,“你认为最高法院应该怎样处理洞穴探险者?” 大约百分之九十的受访者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仅给予象征性的处罚。民众的态度显而易见。因为“法庭应该考虑民情”,被告的被控罪名不成立。
《洞穴奇案》中四个人的杀人吃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遵照法律,应当依法对他们定罪量刑。本人从中国刑法的理论来分析本案。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这四个幸存者的杀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他们把威特莫尔杀死,所以他们杀害威特莫尔生命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于我国刑法把杀害他人生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他们的杀人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的规定,因此他们也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说,一个行为构成犯罪需要符合四个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本案中,主观方面本案表现为故意,这四个幸存者是故意杀害被害人以便获取食物;客观方面表现为他们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威特莫尔的生命。由于本案幸存者是洞穴探险协会的成员,可以推知这四个幸存者已经年满十四周岁而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他们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条件。故他们的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应当判处刑罚。
但是法官在定罪量刑的时候,应该考虑刑法裁量的情节。本案中这四个幸存者是由于在没有办法,为了保全四条生命的情况下才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他们的犯罪动机是善意的,故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法官在判案时应当考虑民意,针对本案所做的民意调查显示,大约九成的人应该宽恕被告或给予象征性惩罚后释放。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应当判处被告故意杀人罪,但是考虑到量刑情节,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