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贺州市鑫隆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时间:2024.4.5

原告广西贺州市鑫隆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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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贺八行初字第5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广西贺州市鑫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桦。

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黄媚玲。

委托代理人黄法正。

第三人吴益春。

委托代理人马秀启,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西贺州市鑫隆食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xx年8月20日作出的贺人社平工认字(20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纠纷一案,于20xx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xx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媚玲、黄法正,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秀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xx年8月20日作出贺人社平工认字(20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广西贺州市鑫隆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吴益春于20xx年1月10日下午17:30下班后回家。约下午18:10左右,由周志友驾驶的桂

J097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贺州市八达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八达路华润混泥土(贺州)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吴益春驾驶的沿贺州市八达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吴益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吴益春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受伤害职工吴益春于20xx年1月10日下午18:10左右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右大腿、右小腿大面积皮肤套脱伤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于20xx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吴益春于20xx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吴益春的身份证,证明吴益春的身份。3、贺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关于吴益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吴益春的受伤害部位。4、李昌存的身份证,证明李昌存的身份。5、吴益春与李××的结婚证,证明吴益春与李××为合法夫妻。6、吴益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吴益春的户籍由贺州市八步区江南街道厦良村点灯寨第20村民小组115号迁入其丈夫李××的户籍地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第24村民小组115号。7、原告于20xx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吴益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吴益春进入广西贺州市鑫隆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和月工资情况。8、吴益春的考勤卡,证明吴益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9、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注册登记情况及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10、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贺公交认字(2011)第45xxxxxxxxxxxx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益春于20xx年1月10日18时10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吴益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1、吴益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和收件回执,证明吴益春于20xx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提交的材料。12、被告作出的贺人社平工受字(2011)

5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吴益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受理通知书于20xx年6月21日依法送达给吴益春。13、被告作出的贺人社平工举字(2011)51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xx年7月25日依法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证据12和13共同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14、被告对邹远珍的询问笔录,证明20xx年1月10日吴益春在原告公司上班,并于当天下午5:30后驾驶助力车往公司大门右边方向回家,以及吴益春下班回家的路线必须经过华润混泥土(贺州)有限公司。

15、邹春娣的身份证、上班考勤卡、被告对邹春娣的询问笔录,证明邹春娣为原告公司员工、吴益春于20xx年1月10日在原告公司上班并于当天下午5:30后驾驶助力车往公司大门右边方向回家以及吴益春下班回家的路线必须经过华润混泥土(贺州)有限公司。16、被告对莫有文的询问笔录,证明吴益春于20xx年1月10日在原告公司上班并于当天下午5:30后驾驶助力车往公司大门右边方向回家。17、被告对陈坤的询问笔录,证明吴益春于20xx年1月10日在原告公司上班。18、被告对吴益春的询问笔录,证明吴益春于20xx年1月10日在原告公司上班并于当天下午5:30后驾驶助力车往公司大门右边方向回家至华润混泥土(贺州)有限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9、原告提供的申辩书,证明原告于20xx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的申辩是无依据的。20、原告生产任务人员岗位对应表,证明20xx年1月10日吴益春、邹远珍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并于当日17:30下班。21、被告的贺人社平工认字(20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吴益春的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xx年9月14日送达吴益春。22、被告贺人社平工认字(20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xx年9月13日送达原告,同时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23、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贺人社平工认字(20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吴益春系原告公司聘用的季节性劳务民工,不是公司正常固定的工人,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工伤待遇。2、按原告实地测算,吴益春正常回家时间仅需要20分钟,但其事发当天离开公司到发生交通事故已间隔40多分钟,已大大超过正常上下班时间,被告认定吴益春属于正常上下班必经路线和合理时间受到事故伤害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2、吴益春是在途中交话费办理个人事务而发生的交通事故。3、吴益春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导致其受伤和损害具有严重过错行为,根据劳动部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工伤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1、第三人吴益春与原告广西贺州市鑫隆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吴益春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3、第三人吴益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贺人社平工认字(20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在20xx年1月10日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2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9、证据11至证据13、证据17和证据19、证据21和证据22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据7、8、10、14、15、16、18、20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23及所证明的问题,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益春系原告广西贺州市鑫隆食品有限公司聘用的包装工,2002

年3月6日与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第24村民小组村民李存昌登记结婚后,就随其丈夫共同生活居住在美仪村。第三人在该公司从事食品包装工作四年多,与原告公司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xx年1月10日下午17时30分,第三人下班后回家。约18时10分左右,由周志友驾驶的桂J0971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贺州市八达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八达路华润混泥土(贺州)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吴益春驾驶的沿贺州市八达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连人带车被桂J09718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三人当即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和住院治疗。据贺州市中医医院于20xx年6月24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吴益春,诊断:右大腿、右小腿大面积皮肤套脱伤。”20xx年2月14日,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贺公交认字(2011)第45xxxxxxxxxxxx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第三人吴益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xx年6月21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取证后,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正常工作下班回家必经路线和合理时间内发生。20xx年8月20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贺人社平工认字(20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受伤害职工吴益春于20xx年1月10日下午18:10左右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右大腿、右小腿大面积皮肤套脱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11月15日作出贺政复决(201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广西贺州市鑫隆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吴益春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劳动者的相应义务。20xx年1月10日下午17时30分,第三人下班后离开公司回家,约 18时10分途经华润混泥土(贺州)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伤害,属于其下班回家的必经

路线和合理时间。被告在本案中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依法予以维护。至于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xx年8月20日作出的贺人社平工认字(20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贺州市鑫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 判 长 黎 志 勇

审 判 员 张 启 军

人民陪审员 邓 丽 梅

二○一二年 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全 守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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