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异议书

时间:2024.3.31

品质量异议书

XX公司:

鉴于贵公司与李某于20xx年6月经X日签定的《买卖合同》(Φ75塑料管子)已履行完毕,但李某提出所供产品与样品不符,在安装引水试压过程中,管子出现质量问题。产品不能达到合同要求,致使李某的砂金矿不能生产。李某已于 20xx年6月26日向贵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书。

20xx年6月27日,经贵公司与李某谈判,贵公司同意退货,返还合同价款(125700元),并同意支付15400元运费/往返机票/人工费用等费用。但在由谁负责拉回管子的问题及损失赔偿上产生重大分歧。

现我本人以书面形式再次向你寄出产品质量异议书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 货物与样品不符;

二、 管壁加厚,导致内径缩小;

三、 管壁加厚导致长度不够;

四、 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料问题),在安装引水试压过程中出

现多处破裂,使工程无法进行,造成重大损失;

五、 管径缩小造成法兰盘、接头等配件一律作废;

六、 合同约定6月12号必须交货,贵公司推迟到15号才交货; 七、 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使工程无法进行,造成工人、机械闲置,

直接经济损失XX万元。

现我本人正式向你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明确要求退货,请贵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前往某地某矿拉回贵公司的货物,同时要求贵公司将合同及相关费用/损失返还给我本人。逾期不拉回货物,本人将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通知

通知人:

二〇〇六年六月X日

联系电话:131XXXXXXXX李某


第二篇:南京医药(淮安)天辉有限公司诉辅仁怀庆堂制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医药(淮安)天辉有限公司诉辅仁怀庆堂制药有限公司产

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武民初字第576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南京医药(淮安)天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辉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立。

委托代理人洪要武。

委托代理人解加和。

被告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公司)。

委托代理人芦书涛。

原告天辉公司与辅仁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天辉公司于20xx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权利义务通知书、风险提示书送达原告。同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权利义务通知书、风险提示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洪要武、解加和、被告辅仁公司委托代理人芦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辉公司诉称:原告先后于20xx年1月4日、4月6日、7月20日、8月1日从被告处购买利巴韦林注射液、缩宫素注射液、硫酸庆大霉注射液药品计币47430元。原、被告双方签有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书。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书中均有药品质量不合格责任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具体内容请见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书)。被告供货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后原告将被告供给原告药品部分销售给“楚州中医院”、“季桥卫生院”、“车桥

卫生院”、“城东卫生院”、“皮肤病院”、“流均卫生院”、“三堡卫生院”、“沭阳仁慈医院”、“三河农场医院”、“洪泽洪医大药房”、“前哨卫生室”、“城东卫生院”、“马甸卫生院”。上述单位在使用时,被药政部门抽检,药政部门对被告所供应给原告的利巴韦林注射液、缩宫素注射液、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药品进行检验,结果为劣药,对相关单位进行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20xx年11月9日、20xx年5月16日,淮安市楚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淮安市楚州区中医院利巴韦林注射液劣药进行没收,并处1430元罚款、淮安市楚州区季桥镇卫生院利巴韦林注射液劣药进行没收非法所得2548元,并处2860元罚款、淮安市楚州区车桥镇卫生院利巴韦林注射液劣药进行没收非法所得3262.5元,并处4950元罚款、淮安市楚州区城东乡卫生院利巴韦林注射液劣药进行没收非法所得8802元,并处9900元罚款、淮安市楚州区皮肤病防治院利巴韦林注射液劣药进行没收非法所得210元,并处330元罚款、淮安市楚州区流均镇卫生院利巴韦林注射液劣药进行没收非法所得1672元,并处2420元罚款、淮安市楚州区三堡乡卫生院利巴韦林注射液劣药进行没收非法所得880元,并处968元罚款、淮安市楚州区流均镇前哨村卫生室利巴韦林注射液进行没收非法所得78元,并处450元罚款、淮安市楚州区城东乡卫生院利巴韦林注射液劣药进行没收非法所得3000元,并处3300元罚款、淮安市楚州区马甸镇卫生院利巴韦林注射液劣药进行没收非法所得2200元,并处2420元罚款、南京医院(淮安)天辉有限公司利巴韦林注射液劣药进行没收非法所得13525元,并处14878.38元罚款、南京医药(淮安)天辉有限公司利巴韦林注射液劣药进行没收非法所得23646.7元,并处26011.37元。20xx年1月9日宿迁市沭阳食品药品监督局对沭阳仁慈医院缩宫素注射液劣药进行没收非法所得1659元,并处3500元罚款。20xx年10月31日淮安市盱眙食品药品监督稽查大队对江苏省国营三河农场医院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劣药进行没收非法所得171元,并处600元罚款,20xx年3月20日淮安市洪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洪泽县洪医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利巴韦林注射液劣药进行没收非法所得3200元,并处6400元罚款。计罚款82292.75元,没收非法所得64854.2元。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均已由原告赔付。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所供原告药品为劣药,给原告造成药品货款损失47430元、赔付罚款80462.75元,赔付没收非法所得64854.2元,总计经济损失192746.95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746.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辅仁公司辩称,1、被告生产的药品为合格药品,原告诉称被告的药品为劣药与事实不符。被告是获取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认证的正规药品生产厂家,被告生产的药品经当地药监部门和自身检验部门的检验,生产的药品均为合格药品。被告曾在20xx年1月、2月和7月份先后四次依合同向原告发送过四次药品,药品名称分别为利巴韦林注射液、维生素B6注射液、注射用辅酶A和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该四种药品经检测均为合格产品,产品合格证附在药品包装盒内均已发送原告。由于药品属于特殊商品,被告向郑州市二七苏北货运服务部办理托运后,物流公司运输药品的车辆也符合运输药品的特殊要求,物流公司将药品运送到原告仓库后,经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某某、仇某检测,检测合格后也办理了准予入库手续。另外从宿迁市沭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事实也可以看出,被告的药品是当日验收合格后才入原告的仓库。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药品利巴韦林注射液、维生素B6注射液、注射用辅酶A和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在生产、运输、入库的各个环节都是合格的,原告将上述合格的药品存放在自身仓库一段时间并进行销售后,被当地药监部门检测出不合格,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是由于其保管不善,由于其药品经营企业没有达到GSP认证标准,由于其没有按照药品要求的储藏条件进行储藏,也可能由于原告的客户(如医院等)违反上述药品的储藏条件造成的,也有可能是宿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错误,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检却没有复检造成的。而且被告20xx年度向江苏省各个客户发送的上述各批次药品均合格,为什么单单发送给原告的药品不合格,

颇让人怀疑原告到底有没有能力和条件经营药品。另外,被告与原告20xx年1月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需方15天提出质量异议,如没有质量问题,不准退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原告没有在约定的15日异议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依法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产品质量合格。因此,原告声称被告提供的药品为劣药完全与事实不符合,上述产品质量不合格完全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其应依法承担责任和损失,而不能转嫁给被告。2、质量保证协议第七条“供货方所供药品在有效期内如出现内在质量或被药检部门抽检发生不合格问题,由供货方承担责任和处罚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20xx年,被告生产的药品为了打入江苏市场,迫于江苏客户共同压力(当时如果被告不向客户出具合同以外的质量保证协议书,被告的药品就会遭到抵制不能在江苏药店上柜),在这种不利条件下被告违背自己的意愿依客户要求出具了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但该质量保证协议书不分原因、不分事由,全部将产品质量责任问题交由被告承担。如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合格药品经其储藏和销售给客户一段时间后产品发生变质被检测不合格,完全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责任和损失也本应由承担,但如果依据质量保证协议书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仍让被告承担,显失公平,也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质量保证协议书中完全加重被告责任,免除原告的造成财产损失全部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总之,被告的答辩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了192746.95元,如要证明其有经济损失其应向法庭提交证明其事实上损失的

证据材料:如江苏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清单及收据等而且罚款收据和罚没清单及收据须是对被处罚人出具的,其已向处罚客户赔付的证据。如果原告提供不了这些证据材料,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与宿迁市述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合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骗取被告作为外省企业的财物,庭审后被告将保留控告检举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供应给原告的药品是否为合格药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3、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3份;4、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5、增值税#5@p、采购验收单11张(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被告给原告签有质量保证书,双方已互相履行合同义务,其中质量保证协议书上约定对质量责任由被告负担。6、药品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7、药品批发企业《GSP认证现场检查项目》3页,以证明原告是经过行业部门认证的合格药品经营企业。8、行政处罚决定书15份;9、江苏省代由罚没款收据15份,以证明被告供给原告药品是劣药,已被进行相关行政处罚;10、江苏省代收罚没收据13份,以证明被告销售的13个医院、卫生院处罚后,原告已对其进行相应赔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药品生产许可证,GMP认证书,以证明被告具有生产合格药品的条件和能力,被告生产条件和能力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2、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商品发货单4份,以证明被告依合同向原告交付的药品并没有硫磺庆大霉素和缩宫注射液。3、郑州二七苏北货运服务部的情况说明及保存商品发货单底单,以证明委托运输药品的车辆符合运输要求且货到后原告方工作人员检测合格入库,同时证明被告方没有向原告交付过硫磺庆大霉素和缩宫素注射液。4、利巴韦林注射液说明书,以证明被告生产的利巴韦林产品质量合格及该药的储存要求。5、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

证明,以证明20xx年被告向该公司销售利巴韦林质量可靠。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2、3、4、6、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药品是劣药,其中第1、2、3、4、6、9、11号处罚决定书没有没收清单。证据5、7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8中被 处罚单位在处罚当日即交纳罚款,丧失7日内复检的权利,不符合常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我们并没有要求原告赔偿硫磺庆大霉的损失,我们要求赔偿的是硫酸庆大霉素损失,有双方在20xx年4月6日合同可以证明,其中缩宫素是我们传真过去的,在被告发货后给我们开有增值税#5@p,证据2中的4份发货单不是发向我们公司的发货单,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 与本案无关,批号不同的药品质量也不相同,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给我们的药品质量合格。被告供给我方的药品是否为合格药品,通过我方举证可以证实被告的药品质量不合格是劣药,被行政机关进行查处。被告诉称其药品合格,但不能否认其向我公司提供的批次药品有质量瑕疵,被告称是我公司保管不善,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7虽系复印件,但该增值税#5@p、入库单均系被告向原告出据,且有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相印证,故证据5、7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9虽没有没收清单,但处罚决定书系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所作,是否合法,应有被处罚单位行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涉及被处罚单位当日交纳罚款,是否符合常规,不属本院审查范围,对其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发货单4份,仅证明被告在20xx年7月25日、7月6日、2月11日未向原告出售硫磺庆大霉素和缩宫素注射液。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其它时间未向原告出售硫磺庆大霉素和缩宫素注射液。证据3、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有限公司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药品GMP[证书号G3715]、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豫HB20050235]生产小容量注射剂、冻干粉针剂生产企业。20xx年1月1日,双方就药品质量签订协议书。20xx年1月4日、4月6日、7月20日、8月1日双方签订产品利巴韦林、硫酸庆大霉素、缩宫素注射液购销合同,药品价款计47170元。20xx年5月16日,淮安市楚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向南京医药(淮安)天辉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区马甸卫生院、淮安市楚州区城东乡卫生院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单位经销、使用被告利巴韦林注射淮( 批号0612111、规格1m1=0.1g)不符合规定,分别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28404.18元、49658.07元、4620.00元、6300元,合计88982.25元,20xx年11月9日,淮安市楚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对楚州皮肤病防治医院、南京医药(淮安)天辉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区车桥镇中心卫生院、淮安市楚州区流均人民卫生院、淮安市楚州区流均镇前哨村卫生室、淮安市楚州区城东乡卫生院、淮安市楚州区三堡乡卫生院、淮安市楚州区季桥镇卫生院、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下达(楚州)药行罚字(2007)127号、(楚州)药行罚字(2007)128号、(楚州)药行罚字(2007)129号、(楚州)药行罚字(2007)130号、(楚州)药行罚字(2007)131号、(楚州)药行罚字(2007)132号、(楚州)药行罚字(2007)134号、(楚州)药行罚字(2007)136号、(楚州)药行罚字(2007)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单位经销使用被告生产利巴韦林注射液规格(1m1:0.1g、批号07061817)不符合规定,分别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540元、49658.07元、8212.50元、没收尚未使用劣药利巴韦林175盒,4092.00元、没收未使用利巴韦林120盒,573元、没收未使用利巴韦林248盒,18702.00元、没收未使用利巴韦林33盒,1848.00元、5408.00元、并没收未使用利巴韦林20盒,1430.00元、没收尚未使用劣药500盒,共计90463.57元。20xx年10月31日淮安市盱眙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江苏省国营三河农场医院作出(盱眙)药行罚

(200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江苏国营三河农场医院20xx年4月27日从南京医药(淮安)天辉有限公司购进并使用的 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被告生产,批号0704031、规格2ml:8万单位)经检查,可见异物,不符合常规。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771元,没收未使用硫酸庆大霉素33盒。20xx年1月9日,宿迁沭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沭阳仁慈医院作出沭阳食药行罚(2007)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沭阳仁慈医院20xx年9月11日从南京医药(淮安)天辉有限公司购进缩宫素液(批号0706222、规格1ml:10单位)不符合规定,处以没收缩宫素2450支、违法所得及罚款5159元。20xx年3月20日,淮安市洪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洪泽县洪医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作出(洪泽)药行罚(2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单位于20xx年1月11日从南京医药(淮安)天辉有限公司购进被告生产的利巴韦林注射液(规格1ml:0.1g,批号0612111)为不符合规定,没收非法所得、罚款9600元。20xx年10月31日,淮安市盱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江苏省国营三河农场医院作出(盱眙)药行罚(200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单位于20xx年4月27日从南京医药(淮安)天辉有限公司购进并使用的的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批号0704031,规格2ml8万单位),不符合规定,没收未使用的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33盒,没收违法所得171元、罚款600元。原告已将罚没款赔付被处罚医疗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南京医药(淮安)天辉有限公司系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淮安市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药品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企业,被告辅仁怀庆堂制药有限公司系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药品GMP证书、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执照企业。原告主张从被告购得的药品利巴韦林注射液、缩宫素、硫酸庆大霉素为不合格,依据主要证据为药品监督行政机关对使用上述药品医疗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给原告药品,原告经检验合格入库后,将药品销售给医疗机构。原告将药品

供应给医疗机构后,没有证据证明其自身储存药品及医疗机构购药后在储存过程中是否符合药品存放规定,故原告仅凭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所供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为不合格,属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医药(淮安)天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1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四

审判员 王建全

审判员 原继东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576号

(2009)武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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