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明芳因与唐明富、唐红江、杨曾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4.20

唐明芳因与唐明富、唐红江、杨曾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再

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南民再字第30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明芳

委托代理人范金耀,内乡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明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红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曾会

委托代理人张仙荣

申请再审人唐明芳因与被申请人唐明富、唐红江、杨曾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2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08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唐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耀,被申请人唐明富、唐红江,被申请人杨曾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12月18日,一审原告唐明芳起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称,19xx年其在内乡县城关镇派出所自北向南数第二排第一家建平房六间,唐明富、唐红江、杨曾会称该房屋有他们的份额,请求法院对争议房屋进行析产。一审被告唐明富、唐红江、杨曾会辩称,19xx年我组因城建拆迁安置,唐明芳与唐明富各分得宅基地一份,唐明芳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盖房两间居住,唐明富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打好地基,19xx年我们筹资建房,唐明芳自愿借给我

们10000元用于建房,房屋建成后,因唐明芳无处居住,才让他与我们居住在所建的房屋里。20xx年,唐明芳作为中间人,主持唐明富一家分家析产,唐明芳要求唐红江还清盖房时所借款并自愿搬出,20xx年9月唐红江还给唐明芳12000元(其中2000元作为利息)。唐明芳收到现金后于20xx年农历10月28日搬走并书写协议书一份。唐明芳所诉的房屋是唐明富及其儿子唐红江所建,产权应归唐明富一家,唐明芳所诉析产,应依法予以驳回。

内乡县人民法院(2007)内法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查明,唐明芳与唐明富系兄弟关系,与唐红江系叔侄关系,与杨曾会系叔侄媳关系。19xx年因内乡县城建拆迁安置,唐明芳与唐明富在内乡县城关镇派出所西各分得宅基地一份,唐明芳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盖房两间居住,后被其卖掉。19xx年11月,唐明富取得建房许可证。建该争议房屋时,由唐明芳出资10000元,并负责招呼、看?⒉⒐郝蚪ㄖ牧希蛔约撼腥献约撼鲎仕摹⑽迩г泼鞲灰渤鲇凶式鸬娴鼗刺泼鞲泼鞣汲鲎?0000元整,并购买建筑材料,建房时的工钱唐明富出600元,剩余1900元由唐明芳给付。20xx年3月12日,唐明富与其两个儿子分家,唐明芳作为中间人,执笔人为唐小静,分家协议内容如下:“一、粮店房后房子属唐红举,一切债务由唐红举负责,与唐红江无关。派出所西边的房屋属唐红江,一切债务由唐红江负责,与唐红举无关。二、双方父母,父亲由唐红江活养死葬,与唐红举无关。母亲由唐红举活养死葬,与唐红江无关。赡养义务细节:1、每月30斤面、5斤油,煤、菜尽烧、尽用。2、每月10元零花钱,能动与否都给。3、每年两身衣服。”20xx年9月19日,唐明芳与唐红江达成协议,由中间人写一收到条:“今收到唐红江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西关房子于(与)唐明芳无任何关系。20xx年9月19日收到人唐明芳(本人签字按指印)证明罗中华、贾德信,还钱人唐洪江(杨增会)。”后经中间人罗中华写一张凭条:“迁走日期,唐明芳于20xx年农历10月28日从西关现住房搬走。搬迁人,唐明芳,证明人,罗中华。”后唐明芳从该房屋内搬出,因唐明芳无房居住,引起纠纷。唐明芳与唐明

富19xx年已分家另过。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已被内乡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该争议的房屋,唐明富于19xx年11月取得建房许可证,在拆迁补偿的宅基地上由唐明芳负责招呼看场盖房,并购买建筑材料,工钱由唐明芳、唐明富给付,由此可以看出所争议的平房六间应归唐明芳及唐明富所有,虽然该房建成后,唐洪江、杨曾会也在其中居住生活,但没有证据显示该房产有他们的份额。20xx年3月12日,唐明富夫妇与其两个儿子的分家协议,其中一部分协议因侵犯唐明芳的财产权利即将派出所西边房子分归唐红江所有的内容为无效协议,其它分家协议内容属于有效协议。20xx年9月1日,唐明芳收取唐洪江现金12000元后,声明西关的房子与其无关,合议庭认为因该声明内容不属于唐明芳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不予认定,唐明芳应将该款返还给唐洪江。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内法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位于内乡县城关镇派出所西自北向南数第二排东第一家六间平房:座北面南的三间归唐明富所有,院内宅基地使用权归唐明富使用,其余座西面东房屋三间归唐明芳所有。二、唐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唐洪江现金12000元。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唐明芳负担2000元,唐明富负担2000元。

唐明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唐明芳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xx年11月18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628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唐明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唐明芳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7)内法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xx年8月20日作出(2008)南民立监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xx年11月3日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628号民事裁定和内乡

县人民法院(2007)内法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查明,“199O年因内乡县城建拆迁安置,唐明芳与唐明富因双方爷奶留下一间半房屋被拆迁,拆迁部分在内乡县城关镇派出所西安排宅基地一份”,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对(2007)内法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19xx年因内乡县城建拆迁安置,唐明芳与唐明富在内乡县城关镇派出所西各分得宅基地一份,唐明芳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盖房两间居住,后被其卖掉”未作认定。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同(2007)内法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

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来源是因拆迁而分得的宅基地,而拆迁的一间半房屋是唐明芳、唐明富爷、奶留下,虽然唐明芳同唐明富于19xx年分居另住,但此房一直未分,老房子应归唐明芳和唐明富共有,双方争议房屋占有的宅基地只是价值表现形式不同,仍归唐明芳和唐明富共同使用,加之争议房屋由唐明芳负责招呼看场盖房,并购买建筑材料,工钱由唐明芳、唐明富给付,由此可以看出所争议的平房六间应归唐明芳及唐明富共有,虽然该房建成后,唐洪江、杨曾会也在其中居住生活,但没有证据显示该房产有他们的份额。20xx年3月12日,唐明富夫妇与其两个儿子的分家协议,其中一部分协议因侵犯唐明芳的财产权利即将派出所西边房子分归唐红江所有的内容为无效协议,其它分家协议内容属于有效协议。20xx年9月1日,唐明芳收取唐洪江现金12OO0元后,声明西关的房子与其无关,合议庭认为:因该声明内容不属唐明芳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该声明也充分证实双方争议的房产有唐明芳的部分,故对此声明不予认定,由于唐明芳收到唐红江现金l2000元,唐明芳称是偿还给自己的欠款及利息,但未提供任证据,加之双方的声明又不被采信,唐明芳收取的12000元应退还给唐红江和杨曾会。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内法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一、位于内乡县城关镇派出所西自北向南数第二

排东第一家六间平房,归唐明芳和唐明富共有。座北面南的三间归唐明富居住,其余座西面东房屋三间归唐明芳居?6泼鞣加诒九芯錾Ш笕漳谕嘶垢坪榻钤嵯纸?2000元。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唐明芳负担2000元,唐明富、唐红江、杨曾会负担2000元。

唐明芳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房屋是唐明芳出资所盖。唐明芳不应返还唐红江、杨曾会现金12000元。

本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系唐明芳与唐明富祖上留下的一间半房因拆迁而补偿的宅基地,二人共同出资所建的六间平房,唐明芳与唐明富虽分开居住,但就房产从未分过,故争议的房产应视为唐明芳与唐明富共有。唐红江、杨曾会在该房中居住,但无证据证实有二人份额。20xx年9月19日唐明芳签字捺印的收到条称在收取唐红江12000元后,西关房子与其无任何关系,并从该房搬走的声明,并不是唐明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声明内容更进一步说明了双方争议房产有唐明芳的份额,因上述声明不被认定,故唐明芳收取唐红江的12000元应予以退还。本院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唐明芳负担,但鉴于其实际困难,予以免交。

唐明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房产是唐明芳所建,工钱由其所出,判决认定建房是其兄弟二人共同出资,应视为二人共有不公平。唐明富承认借款10000元,又承认该款已归还,判决再偿还给唐红江、杨曾会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确权案件,不是债权债务案件,判决唐明芳还款错误。被申请人唐明富辩称,一、争议房屋是我所建,所有权应属我所有,唐明芳只是给我看场子,帮忙的,拆迁协议、建房许可证、拆迁笔录及单据能证明一切。二、政府补偿给唐明芳的宅基地,唐明芳卖给工商局

的唐志业。三、判决让唐明芳返还的12000元可以放弃,可给他一间房子居住,但前提是房子归唐明富所有。被申请人唐红江辩称,唐明芳称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并未提供证据。唐明芳自19xx年在争议房里住到现在,根本不存在什么租金问题。

本案再审中,唐明芳向法庭提交了20xx年6月12日内乡县城关镇清真寺七组组长王文华、郭玉星及清真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关于我组唐明芳于19xx年在内乡城关镇派出所西自北向南第二排东第一号盖七字形六间平房,是19xx年因拆迁经组、村、镇同意安排给唐明芳的地皮。内乡县城关镇清真寺七组组长王文华、郭玉星”,唐明富、唐红江、杨曾会质证意见,该证明为唐明芳去村、组闹村组才出的证明。本院再审认为,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245号案件审理中,王文华、郭玉星出具证言称对唐明富与唐明芳之间房屋纠纷情况不太清楚,唐明芳提交的该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再审不予采信。唐明富、唐红江、杨曾会向法庭提交了19xx年8月1日拆迁协议书一份、19xx年3月8日城区旧街改造领取支付费用卡片、19xx年8月1日镇政府拆迁笔录、内建字(93)第9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唐明芳质证意见拆迁协议内容看不出置换宅基地位置,内建字(93)第9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补办,与93年建房不相符,城区旧街改造领取支付费用卡片与争议房子无关,拆迁笔录没有涉及本案的任何问题。19xx年8月1日拆迁协议书及内建字(93)第9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2007)内法民初字第51号案件审理中唐明富、唐红江、杨曾会已经提交内乡县人民法院,19xx年3月8日城区旧街改造领取支付费用卡片、19xx年8月1日镇政府拆迁笔录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唐明富、唐红江、杨曾会并未就迟延提交作出合理说明,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唐明芳与唐明富争议的房屋位于内乡县城关镇派出所西自北向南数第二排东第一家,座北面南房屋三间,座东面西房屋三间。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

(2009)南民二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唐明芳与唐明富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是199O年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拆迁唐明芳与唐明富祖父母留下的一间半房屋时所补偿的宅基地,在建争议房屋时唐明芳、唐明富均有出资,唐明芳申请再审称争议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唐明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其退还唐红江、杨曾会12000元错误。20xx年12月18日,唐明芳将唐明富、唐红江、杨曾会起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对争议房屋进行析产,唐明富、唐红江、杨曾会并未提起反诉要求唐明芳返还该款,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权的行使必须以诉权的行使为前提,没有当事人行使诉权,审判权的行使便没有依据,原审判决唐明芳退还给唐洪江、杨曾会12000元不当,唐明芳该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和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唐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唐洪江、杨曾会现金12000元。

二、变更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内乡县城关镇派出所西自北向南数第二排东第一家六间平房,归唐明芳和唐明富共有。座北面南的三间归唐明富居住,其余座东面西房屋三间归唐明芳居??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唐明芳负担2000元,唐明富、唐洪江、杨曾会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唐明芳负担,但鉴于其实际困难,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庆 文

审 判 员 王 浩

审 判 员 王 勇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静


第二篇:周宪林与杨海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宪林与杨海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汴民终字第80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宪林,男。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汪飞,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海荣,女。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宪林与被上诉人杨海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周宪林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金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宋 自 学

审 判 员 鲍 焕 英

代审判员 刘 安 京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卫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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