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评估与管理

时间:2024.4.5

王晓雯1 张妍1 昃伟2

(1、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北京 100081

2、中央财经大学中国公共财政与政策研究院 北京 100081)

【摘要】 无论是在经济平稳发展时期还是金融动荡时期,流动性问题始终是金融市场关注的关键问题之

一。本文根据银监会在流动性风险管理方面的监管要求和相关实践经验,详细介绍了关于流动性风险的评估方法,包括流动性指标法、现金流分析法和久期缺口分析法等,进而针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实际情况,给出了商业银行日常使用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技术和方法,提出了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措施。

【关键词】 商业银行 流动性风险 风险管理

20xx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进而引发全球性金融危机,世界范围内许多银行由于流动性危机倒闭,让人们见识到了流动性风险的危害之大。鉴于此,近年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总结国际金融危机应对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出台了一系列研究报告和指引文件。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也于去年提出了我国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监管要求。

一、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原因及后果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是指银行能够在特定时间内,以合理的成本筹集相关资金来满足客户当前或未来一段时间资金需求的能力。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虽然有清偿能力,但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应对资产增长或支付到期债务的风险。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银行的流动性包括三个关键的要素:资金、取得资金的成本以及取得资金的时间。

流动性风险通常被认为是商业银行破产的直接原因,但是实质上流动性风险是信用、市场、操作、声誉及战略风险长期积聚、恶化的综合作用结果。如果这些风险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最终就会以流动性风险的形式爆发出来,进而引发商业银行的生存危机。更为严重的是,个别商业银行所出现的流动性危机可能导致存款人对同行业金融机构清偿能力的担忧,进而发生连锁效应引发国家范围内的行业系统性风险。

二、流动性风险的评估方法

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一方面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希望将更多的资金投入到贷款和投资中,并倾向于期限长、收益大的资产;另一方面,负债经营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又要求商业银行必须持有足够的流动性资金来应对经营过程中的流动性需要,以避免发生现金流断裂的风险。因此选择恰当的流动性风险评估方法,有助于把握和控制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

1、流动性指标法

流动性指标法是各国监管当局和商业银行广泛使用的方法之一,其做法是首先确定流动性资产的种类并进行估值,然后确定合理的比率或指标并用于评估和监控。以下介绍指标法中常用的指标和比率:

(1)流动性比例。流动性比例是财务分析中分析流动能力的重要指标,是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率,衡量的是商业银行流动性的总体水平。目前我国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的这一比率不应低于25%。

(2)核心负债依存度。核心负债依存度反应了商业银行存款业务中资金来源的稳定性,该比率越大,商业银行的经营越稳健。核心负债依存度是核心负债占总负债的比例。根据银监会在有关文件中的解释,核心负债是指那些相对来说比较稳定,对利率变化不敏感的负债,季节变化和经济环境对其影响较小;总负债是指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中负债总计的余额。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的这一比率不应低于60%。

(3)流动性缺口率。流动性缺口率是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状况及其波动性的核心指标之一,为90天内表内外流动性缺口与90天内到期表内外流动性资产的比例。流动性缺口为90天内到期的表内外资产减去90天内到期的表内外负债的差额。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的这一比率不应低于-10%。

(4)存贷款比例。存贷款比率是贷款总额与核心存款的比率,是一种传统的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的指标。该比率越小则表明商业银行存储的流动性越高,银监会对这一指标的监管要求为不得超过75%。

(5)流动性覆盖率(LCR)。这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流动性风险计量标准和监测的国际框架(征

求意见稿)》中引入的新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且将最低限设置为100%。

LCR=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未来30日的资金净流出量

这一指标的计算指定30天为期限,而引入这一监管比率的目的在于强化短期流动性风险状况的监控,确保单个银行在监管当局设定的流动性严重压力情景下,能够将变现无障碍且优质的资产保持在一个合理的水平。

(6)净稳资金比率(NSFR)。这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流动性风险计量标准和监测的国际框架(征求意见稿)》中引入的又一新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最低限也为100%。

NSFR=可用的稳定资金/业务所需的稳定资金

这一比率的计算以一年为期限。引入这一比率的目的是促进银行业机构的资产和业务融资更趋中长期化;根据银行在一个年度内资产和业务的流动性特征设定可接受的最低稳定资金量。

除以上介绍的比率之外,还有一些常用的比率,如超额备付金率、现金头寸指标、核心存款与总资产的比例、贷款总额与总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易变负债占总资产的比例以及大额负债依赖度等。

使用流动性指标法的优点在于简单实用,可以直观地理解当前和历史的流动性状况。其缺点在于属于静态分析,无法描述商业银行未来面临的流动性风险状况。由于不同规模的商业银行其业务特质及获取流动性的途径和能力各不相同,必须综合多种比率、指标以及相关的内外因素,才可能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状况和变化趋势做出评估和判断。

2、现金流分析

通过商业银行对短期内的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的预测和分析,可以评估商业银行短期内的流动性状况,一般表现为流动性剩余或赤字。当流动性出现“剩余”时,商业银行必须考虑这种流动性剩余头寸的机会成本;若商业银行出现流动性“赤字”,则必须考虑这种赤字可能给自身运营带来的风险。根据历史数据研究,剩余资金与总资产之比小于3%~5%时,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是一个预警。

实践证明,为了合理地预计流动性需求,可以将流动性“剩余”或“赤字”与融资需求在不同时段进行比较,其目的是预测新贷款净增加值、存款净流量以及其他资产和负债的净流量。然后将上述流量预测值加总,再与期初余额相加,获得未来时段内的流动性头寸。

现金流分析有助于真实、准确地反映商业银行在未来短期内的流动性状况。但是随着商业银行经营规模的扩大和业务的日渐复杂,现金流量的可能性和准确性随之降低。在实际操作中,现金流分析法和缺口分析法通常一起使用互为补充。

3、其他评估方法

除采用上述的流动性比率法和现金流分析法以外,商业银行还广泛利用缺口分析法和久期分析法来深入分析和评估商业银行的流动性状况。

(1)缺口分析法。该法被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认为是评估商业银行流动性较好的方法。缺口分析法是针对特定时段,计算到期资产和到期负债之间的差额,来判断商业银行特定时间内流动性是否充足。

商业银行的贷款平均额和核心存款平均额之间的差异构成了所谓的融资缺口,如果缺口为正,商业银行必须动用现金和流动性资产,或者介入货币市场进行融资。为了实现盈利目的,商业银行的短期资产与负债的差额通常为负数,但商业银行必须确保此项差额得到了有效控制,并有足够能力在需要时迅速补充资金。 积极的流动性缺口分析的期限很短,通常为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对于活跃在同业拆借市场和易于在短期内筹资的商业银行来说,可以具有较短的流动性管理时间期限;而活跃在长期资本和负债市场的商业银行则需要采用较长的期限。

(2)久期分析。由于利率变化直接影响到商业银行的资产和负债价值,造成流动性状况发生变化,因此久期分析经常被用来分析利率变化对商业银行流动性状况的影响。

用 表示总资产的加权平均久期, 表示总负债的加权平均久期, 表示总资产的初始值, 表示总负债的初始值,R为市场利率,当市场利率变动时,资产和负债的变化可以表示为:

久期缺口可以用来衡量利率变化对商业银行的资产和负债价值的影响程度,以及对其流动性的作用效果:

久期缺口=资产加权平均久期-(总负债/总资产)*负债加权平均久期

当久期缺口为正值时,如果市场利率下降,则资产价值增加的幅度比负债价值增加的幅度大,流动性也随之加强;反之则反。

当久期缺口为负值时,如果市场利率下降,则流动性也随之减弱;反之则反。

当久期缺口为零时,利率变动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没有影响。

总之,久期缺口的绝对值越大,利率变化对商业银行的资产和负债价值影响越大,对其流动性的影响也就越显著。

目前最值得推荐的做法是,商业银行同时采用多种流动性风险评估方法,来综合评价商业银行的流动性状况。

三、流动性风险管理技术和方法

流动性风险管理是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的全过程。从实践的角度出发,商业银行进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过程可以表示为图1:

图1 流动性风险管理过程

1、资产负债管理

流动性风险管理属于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失衡,就会引发流动性危机。因此在银行确定资产负债额度、结构和期限时需要考虑流动性风险的控制与缓释,加强资产的流动性和融资来源的稳定性。

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应遵循分散性原则和审慎性原则,具体表现为商业银行要制定具体明确的资产、负债分散化政策,使资金运用及来源结构向多元化发展,提升商业银行应对危机的能力;应审慎评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对资产负债业务流动性的影响,从流动性风险的源头开始密切关注不同风险间的转化和传递。

(1)资产的变现能力。资产的变现能力衡量的是资产的流动性,具体包括变现需要的时间以及变现的成本。由于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基础建设还不健全,商业银行在对资产变现能力进行评估时就需要综合考虑市场深度、交易对手信用状况以及其他因素对资产交易和资产价格产生的影响。要提高资产的变现能力,不仅在于资产本身的性质,还需要考虑金融市场的活跃性和交易主体的信用状况。资产的变现能力越强,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越充足。

(2)负债的稳定性。商业银行应关注负债的稳定性,即融资来源的稳定性。提高负债稳定性的方法包括:提高核心负债占总负债的比重,提高流动性来源的稳定性,并减少对市场波动较大的债务依赖;商业银行应通过优质服务建立与资金提供者的关系,并持续关注大额资金提供者的风险状况。

2、现金流量管理

现金流量管理是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的一种重要工具,商业银行通过分析现金流量和期限错配情况,有助于发现融资缺口和防止过度依赖短期流动性供给。

现金流量管理的核心部分是现金流的预测。现金流的预测主要分为短期预测和长期预测,目的在于评估商业银行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短期现金流的预测主要服务于头寸管理,主要针对1—7天内发生的现金流,商业银行在这方面的预测比较有经验,因而比较准确,对应的是流动性管理。由于现代商业银行交易的产品日渐复杂,预测长期现金流则较为困难,与此对应的是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对应于现金流预测中的短期预测和长期预测,现金流期限错配分析可以针对短期,也可以开展中期乃至长期的期限错配分析,以便及早发现潜在的流动性风险。商业银行设定现金流期限错配限额应以其融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为基础。最好的做法是保证每一期限内的现金流错配净额低于对应期限内的现金流限额,现金流限额的计算步骤可参考图2。

图2 流动性期限错配限额计算的步骤

商业银行在设定现金流限额时应尽量保守,并通过返回检验确定该限额的有效性,同时对所有超限额情况作书面记录并分析原因,必要时还需要调整现金流预测的方法和模型。银监会在这方面的监管要求为“现金

流限额测算期至少为一个月,鼓励商业银行按更长时间段进行测算。”

3、压力测试及情景分析

由于现金流预测不能准确地反映银行面临的流动性需求,因此商业银行需要对其流动性风险进行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进行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的目的在于分析银行的风险承受能力,确定商业银行抵御危机的最短生存期是多久,与此相应的监管要求为“商业银行在压力情况下的最短生存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考虑到各类风险与流动性风险的内在关联性,还需要深入分析假设情景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及其反作用,因此商业银行在设计压力情景时不仅要充分考虑到单个机构和整个市场,还要结合本身业务特点、复杂程度,使假设条件涵盖来自于市场、信用、操作、声誉等多个风险类别的市场波动和经营环境的变化,并充分反映融资流动性风险与市场流动性风险的高度相关性。根据压力测试的结果,商业银行应及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包括核心资本金和附属资本金的比例,持有充足的高质量流动性资产用以缓冲流动性风险,建立行之有效的应急计划。

4、应急计划

我国金融市场还不够成熟,货币市场和债券市场吸纳流动性风险的能力都有待提高,因此商业银行应该在完善流动性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的同时,制定不同情况下的应急计划。

应对流动性危机的方法主要包括资产变现和负债融资。资产变现主要是指商业银行的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的变现,其中要加强备付金的管理。负债融资的渠道主要包括向央行借款、银行间市场拆借和发行金融机构债券。

商业银行在制定应急计划时应充分考虑自身的业务规模、复杂程度、风险水平和组织框架等因素,涵盖银行流动性发生临时性危机、长期性危机和压力的情景,并预设触发条件和实施程序。

四、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措施

值得关注的是,近些年来,在我国银行业的流动性管理中,按照监管指标测量我国商业银行的流动性状况并不理想,甚至有时处于流动性比较紧张的状态,而实际上整个市场的流动性一直非常充裕,因此说明我国的商业银行在流动性风险管理方面做得并不够好,需要在加强对流动性风险的管理和监控。 首先,加强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管理,严防表内和表外双重风险。

其次,将流动性风险纳入风险管理的范畴,完善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框架和体系。

再次,健全金融市场基础建设,形成良好的融资和变现的环境。

最后,加强监管力度,完善流动性风险的监管指标。

根据银监会在20xx年发布的《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的时间表,第一批新资本协议银行将于20xx年进入实施阶段,国内银行备战新资本协议的进程也进入冲刺阶段。流动性风险管理作为新资本协议中第二支柱的组成部分,必然将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可以预见,更加严格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框架将成为银行业日后经营的重要准则。

【参考文献】

[1] 綦相:流动性风险国计监管新规解读[J].银行家,2010(6).

[2] 廖岷:从全球金融危机看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重要性[J].西部金融,2009(1).

[3]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Z].银监发[2009]87号,2009-09-28.

[4]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的通知[Z].2005-12-31.


第二篇: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管,提高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及自身业务发展战略、风险管理方式和所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特点,制定更加具体和有针对性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规程,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纳入商业银行整体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全面、全程风险管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既应包括商业银行在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主要风险,也应包括理财计划或产品包含的相关交易工具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商业银行进行有关投资操作和资产管理中面临的其他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对各类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都应同时满足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相关风险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与管控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源保证。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并落实内部监督和独立审核措施,合规、有序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切实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个人理财业务的分析、审核与报告制度,并就个人理财业务的主要风险管理方式、风险测算方法与标准,以及其他涉及风险管理的重大问题,积极主动地与监管部门沟通。

第八条 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投资操作和资产管理等业务活动,应与客户签定合同,确保获得客户的充分授权。商业银行应妥善保管相关合同和各类授权文件,并至少每年重新确认一次。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调整客户资产方面的授权。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存完备的个人理财业务服务记录,并保证恰当地使用这些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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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客户书面同意外,商业银行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客户的相关资料和服务与交易记录。

第二章 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管理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可能对商业银行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产生的重要影响,密切关注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操作风险、合规性风险等风险管控制度的实际执行情况,确保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体现了解客户和符合客户最大利益的原则。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充分认识建立银行内部监督审核机制对于降低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的重要性,应至少建立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内部调查和审计部门独立审计两个层面的内部监督机制,并要求内部审计部门提供独立的风险评估报告,定期召集相关人员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对本行从事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业务人员操守与胜任能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操作的合规性与规范性、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品质等进行内部调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的内部调查监督,应在审查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相关记录、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础上,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情况。

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的内部调查监督人员,应采用多样化的方式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质量进行调查。销售每类理财计划时,内部调查监督人员都应亲自或委托适当的人员,以客户的身份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业务审计,应制定审计规范,并保证审计活动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应根据不同种类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特点,以及客户的经济状况、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等,对客户进行必要的分层,明确每类个人理财顾问服务适宜的客户群体,防止由于错误销售损害客户利益。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在客户分层的基础上,结合不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类型的特点,确定向不同客户群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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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到不同层次的客户、不同类型的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不同渠道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制定相应的具有针对性的业务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工作流程。相关制度、规范和流程应当突出重点风险的管理,清晰明确,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资格考核与认定、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保证相关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所从事业务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理解所推介产品的风险特性,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个人理财业务人员与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的工作范围界限,禁止一般产品销售人员向客户提供理财投资咨询顾问意见、销售理财计划。客户在办理一般产品业务时,如需要银行提供相关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应将客户移交理财业务人员。

如确有需要,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可以协助理财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但必须制定明确的业务管理办法和授权管理规则。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从事财务规划、投资顾问和产品推介等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活动的业务人员,以及相关协助人员,应了解所销售的银行产品、代理销售产品的性质、风险收益状况及市场发展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规划、投资顾问、推介投资产品服务,应首先调查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以及对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产品,并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

第二十三条 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

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第二十四条 客户评估报告认为某一客户不适宜购买某一产品或计划,但客户仍然要求购买的,商业银行应制定专门的文件,列明商业银行的意见、客户的意愿和其他的必要说明事项,双方签字认可。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向客户说明有关投资风险时,应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配以必要的示例,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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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对客户的评估报告,应报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

审核人员应着重审查理财投资建议是否存在误导客户的情况,避免部分业务人员为销售特定银行产品或银行代理产品对客户进行了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

第二十七条 对于投资金额较大的客户,评估报告除应经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外,还应经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商业银行主管理财业务的负责人审核。审核的权限,应根据产品特性和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跟踪评估制度,定期对客户评估报告或投资顾问建议进行重新评估,并向客户说明有关评估情况。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商业银行销售的各类投资产品介绍,以及商业银行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风险揭示应当充分、清晰、准确,确保客户能够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

商业银行通过理财服务销售的其他产品,也应进行明确的风险揭示。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业务时,要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客户确认栏应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

“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配置足够的资源支持所开展的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并向客户提供有效的服务渠道。

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

第三章 综合理财服务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和认识综合理财服务的高风险性,建立健全综合理财服务的内部管理与监督体系、客户授权检查与管理体系和风险评估与报告体系,并及时对相关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内部风险监控和审计程序的独立性、充分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和测试,商业银行内部监督部门应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独立的综合理财业务风险管理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综合分析所销售的投资产品可能对客户产生的影响,确定不同投资产品或理财计划的销售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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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应不低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并依据潜在客户群的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确定。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必要的委托投资跟踪审计制度,保证商业银行代理客户的投资活动符合与客户的事先约定。

未经客户书面许可,商业银行不得擅自变更客户资金的投资方向、范围或方式。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战略、风险管理能力和人力资源状况等,慎重研究决定商业银行是否销售以及销售哪些类型的理财计划。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销售任何理财计划时,应事前对拟销售的理财计划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制定主要风险的管控措施,并建立分级审核批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根据本行理财计划的发展策略、资本实力和管理能力,确定本行理财计划所能承受的总体风险程度,并明确每个理财计划所能承受的风险程度。

可承受的风险程度应当是量化指标,可以与商业银行的资本总额相联系,也可以与个人理财业务收入等其他指标相联系。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确保理财计划的风险管理能够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实施,并明确划分相关部门或人员在理财计划风险管理方面的权限与责任,建立内部独立审计监督机制。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理财计划及其所包含的投资产品的性质、销售规模和投资的复杂程度,针对理财计划面临的各类风险,制定清晰、全面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建立相应的管理体系。

理财计划涉及的有关交易工具的风险限额,同时应纳入相应的交易工具的总体风险限额管理。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采用多重指标管理市场风险限额,市场风险的限额可以采用交易限额、止损限额、错配限额、期权限额和风险价值限额等。但在所采用的风险限额指标中,至少应包括风险价值限额。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除应制定银行总体可承受的市场风险限额外,还应当按照风险管理权限,制定不同的交易部门和交易人员的风险限额,并确定每一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风险限额。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信用风险限额的管理,应当包括结算前信用风险限额和结算信用风险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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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前信用风险限额可采用传统信贷业务信用额度的计算方式,根据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计算;结算信用风险限额应根据理财计划所涉及的交易工具的实际结算方式计算。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确定流动性风险限额的管理,但流动性风险限额应至少包括期限错配限额,并应根据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可能对银行流动性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限额指标。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各相关部门都应当在规定的限额内进行交易,任何突破限额的交易都应当按照有关内部管理规定事先审批。对于未事先审批而突破交易限额的交易,应予以记录并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相关风险的评估测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适宜、有效的方法,并应保证相关风险评估测算的一致性。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清楚划分相关业务运作部门的职责,采取充分的隔离措施,避免利益冲突可能给客户造成的损害。

理财计划风险分析部门、研究部门应当与理财计划的销售部门、交易部门分开,保证有关风险评估分析、市场研究等的客观性。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负责理财计划或产品相关交易工具的交易人员,与负责银行自营交易的交易人员相分离,并定期检查、比较两类交易人员的交易状况。

第四十九条 理财计划的内部监督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独立于理财计划的运营部门,适时对理财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直接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清晰、准确地向客户提示综合理财服务和理财计划的风险。对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语句:

“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您只能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第五十一条 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语句:

“本理财计划是高风险投资产品,您的本金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重大损失,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第四章 个人理财业务产品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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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涉及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的投资产品时,应对产品提供者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划分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提供代销产品的金融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的市场分析报告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产品组合中如包括代理销售产品,应对所代理的产品进行充分的分析,对相关产品的风险收益预测数据进行必要的验证。商业银行应根据产品提供者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对产品的分析情况,按照审慎原则重新编写有关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部门销售商业银行原有产品时,应当要求产品开发部门提供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以上材料进行重新编写时,应注意所编写的相关材料应与原有产品介绍和宣传材料保持一致。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业务发展需要研发的新投资产品的介绍和宣传材料,应当按照内部管理有关规定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编写有关产品介绍和宣传材料时,应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提供必要的举例说明,并根据有关管理规定将需要报告的材料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研发新的投资产品,应当制定产品开发审批程序与规范,在进行任何新的投资产品开发之前,都应当就产品开发的背景、可行性、拟销售的潜在目标客户群等进行分析,并报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批准。

第五十九条 新产品的开发应当编制产品开发报告,并经各相关部门审核签字。产品开发报告应详细说明新产品的定义、性质与特征,目标客户及销售方式,主要风险及其测算和控制方法,风险限额,风险控制部门对相关风险的管理权力与责任,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方法,后续服务,应急计划等。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新产品风险的跟踪评估制度,在新产品推出后,对新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指引中个人理财业务的定义与分类、适用范围等,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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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本指引中数值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指引自20xx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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