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时间:2024.4.13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 2009 年4 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 次会议通过, 2009 年6 月18 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 企业破产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院鼓励、支持、引导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且具有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能的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三条 本院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兼顾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注重保护社会利益。

第四条 本院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坚持高效原则,依法及时公正处理各项事务。

第五条 债务人住所地在深圳的企业破产重整案件由本院管辖。

第二章重整申请和审查

第一节申请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一)资金流动困难或长期过度负债导致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

(二)存在大量的诉讼和执行案件,导致债务人陷人经营困境;

(三)债务人因经营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可能;

(四)债务人的资产虽超过负债,但资产无法变现或者法律禁止交易,无法用来清偿到期债务;

(五)债务人存在大量待处理资产损失,致使实际资产的变现价值可能小于负债;

(六)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将导致债务人难以继续经营;

(七)本院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第九条 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可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第十条 对于《 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整。

第十一条 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重整申请书应列明如下内容:

1、债权人、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名称、住所、联

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

2 、申请请求,即申请本院裁定对债务人重整;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债权发生的事实、性质、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证据材料;

(五)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证据材料;

(六)债务人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证据材料;

(七)对债务人重整须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同意对债务人重整的文件;

(八)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债务人向本院申请重整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重整申请书应列明如下内容:

1 、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如债务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2 、申请请求,即申请本院裁定对债务人重整;

3 、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应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债务人重整的批准文件;债务人为其他企业的,应提交其开办人或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债务人重整的决议;对债务人重整须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同意对债务人重整的文件;

(四)债务人的职工情况,如职工名单、工资名册、债务人与职工的

劳动关系材料、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情况;

(五)职工安置方案,包括职工再就业安排、可行性措施、职工安置费用的来源、筹措情况等;

(六)处理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

(七)债务人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有追加注资的,追加部分的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

(八)债务人的亏损情况及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机构对债务人审计的审计报告;

(九)债务人的资产平衡表、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

(十)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清单、无形资产清单、投资情况等;

(十一)评估机构作出的债务人现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及动产、不动产产权证明;

(十二)债务人的银行开户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银行存款余额等;

(十三)债务人的债权情况表,包括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讨时间、催讨偿还情况等;

(十四)债务人的债务情况表,包括债务人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偿还情况等;

(十五)债务人为他人或他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证据材料;

(十六)债务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情况;

(十七)债务人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证据材料;

(十八)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和债务人的重整经营方案、资金筹

集方案、资产与业务整顿方案及与债务人重整有关的其他方案;

(十九)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本院在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重整申请书应列明如下内容:

1、出资人的基本情况,如出资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2 、申请请求,即申请本院裁定对债务人重整;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出资人的出资证明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债务人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证据材料;

(四)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或债务人的重整经营方案、资金筹集方案,资产与业务整顿方案及与债务人重整有关的其他方案;

(五)对债务人重整须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同意对债务人重整的文件;

(六)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审查

第十五条 直接申请债务人重整的,申请人应当向本院立案庭提交申请材料,由立案庭先进行形式审查。

立案庭经形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或不合格的,应责令申请人在七日内补充提交。申请人逾期不提交或经补充提交仍不符合形式要

求的,视为撤回重整申请。

立案庭经形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整合格的,应接收申请材料并及时移送审判业务庭安排听证调查。

第十六条 本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申请人再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申请人应当向审理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的合议庭提出重整申请。合议庭经形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整合格的,应当安排听证调查。

第十七条 听证程序依照本院相关规定执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参加听证。

听证完成后,本院应结合听证情况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原因,即债务人是否具有《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希望,如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意愿或服从重整程序、债务人是否具有继续经营的条件、债务人是否能够通过重整偿还债、关于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是否符合实际、重整参与各方是否具有重整能力等;

(三)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价值,即从债务人重整的社会价值、经济益、重整成本等方面综合分析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再生的价值。

第十八条 本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可以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提交相关文件并接受询问,同时,可以征询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券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等有关机关的意见。

第十九条 对于申报债权数额在3000 万以上或需要安置员工100 人以上的案件,本院拟立案受理前,应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对于

存在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案件,本院拟立案受理前,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制定维稳预案,并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经实质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重整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有重整申请权或该申请未经有权机关批准;

(二)债务人缺乏《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原因;

(三)债务人下落不明或其财务账册、原始凭证严重缺失,难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无法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原因:

(四)债务人无重整希望或无经营价值,如债务人无重整意愿或不遵从重整程序,债务人不具有继续经营的条件、债务人难以通过重整偿还债务、关于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不符合实际、重整参与各方不具有重整能力、债务人重整没有社会价值和经济效益等;

(五)申请人的重整申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事实,意图借重整申请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债权人意图损害公平竞争,借重整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自行申请重整;债务人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与查实情况严重不符或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等;

(六)债务人已解散或被宣告破产;

(七)本院认为应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本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章裁定重整与重整期间

第一节裁定重整

第二十一条 经实质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本规程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应裁定债务人重整。

第二十二条 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或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本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经营状况及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等文件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应当指定管理人。管理人的指定、职责、监督、考核、报酬,应依照《 企业破产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院应当自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将重整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同时,根据债务人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债务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姓名及联系方式、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呈报其所负债务或其

持有财产的情况;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本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自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裁定书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本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利害关系人的询问;

(四)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本院认为其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本院决定,可以包括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未经本院批准,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二十七条 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应当要求管理人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呈报其债务负担或者财产持有情况。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时,管理人应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八条 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管理人或债务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或债务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或债务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或债务人提供担保。管理人或债务人不提供担

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三十条 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债务人为原告、被告、第三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本院提起。

第二节重整期间

第三十二条 自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三十三条 重整期间,为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本院可依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债务人股权进行保全,并可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担保。

第三十四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及时报告本院,并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将裁减人员方案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方可裁员。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债务人企业订立较长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债务人企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职工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且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第三十五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的,应先向管理人提出申请,管理人审查后认为该股权转让已纳人重整计划草案中有关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安排,并且该股权转让不影响重整程序进行的,提请本院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本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未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二)债务人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

(三)债务人对重整的态度积极,而且出资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支持。

依照《 企业破产法》 及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三十七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管理人的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监督计划并提交本院同意。监督计划应明确债务人的报告事项、报告时间和管理人的监督方式、监督事项;

(二)按监督计划要求债务人报告其财产管理、营业事务和财务状况;

(三)发现债务人有不当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时,及时告知其予以纠正,债务人拒不纠正的,及时报告本院;

(四)按照监督计划向本院提交监督报告;

(五)本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八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并自觉接受本院、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股

东的监督。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行使管理人职权的,债务人的管理人员不得按照管理人的标准获取报酬,其报酬的支付方案由债务人拟定后提请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本院决定。

第三十九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债务人的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追收、占有、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决定债务人的营业事务;

(六)借款;

(七)设定财产担保;

(八)担保物的取回;

(九)聘用和解聘工作人员;

(十)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及其说明;

(十一)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十二)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回答询问;

(十三)申请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

(十四)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十五)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进行的下列行为,应事先征得管理人同意,并报本院批准: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借款;

(六)设定财产担保;

(七)放弃权利;

(八)担保物的取回;

(九)变更公司业务或经营方案;

(十)重要或长期性契约的订立或解除;

(十一)重要的人事任免;

(十二)参加诉讼或仲裁时,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或仲裁请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

(十三)履行或解除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十四)本院认为应事先批准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重整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指定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指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将会引起程序迟延或对债权人不利的其他后果;

(二)债务人存在欺诈或其他不适当行为。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或其他专业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管理人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的报酬按照管理人聘用人员的标准计算,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依照《企业破产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本规程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 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章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四条 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五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本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四十六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本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四十八条 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四十九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

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人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五十一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五十二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本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五十三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五十五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或生效条件未成就;

(二)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三)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四)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重整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五十六条 本院裁定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后所发生的下列费用,为重整费用:

(一)重整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本院裁定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后所产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税款、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五十八条 重整费用和共益债务经本院批准后可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第六章重整债权申报和审核

第五十九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财产请求权的债权人,依照《 企业破产法》及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六十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重整债权:

(一)已过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期限的债权;

(二)本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后所产生的利息;

(三)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四)债务人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五)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六)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重整债权的其他情形。 上述不属于重整债权的权利,管理人也应当第六十一条本院裁定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本院发布裁定重整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本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后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重整的,债权人已申报的债权无需重新申报。

第六十二条 债权人应当在本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等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六十三条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职工债权,经本院许可,可以提前支付。

第六十四条 未到期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六十五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六十六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向管理人说明其是否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果连带债权人就债权全额分别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得重复确认。

第六十七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或债务人依照《 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就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在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同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方当事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与本院发布的受理破

产申请公告或裁定重整公告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一致。

第七十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一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其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时仍未被确认的,该债权人不享有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权。

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但其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申报债权的,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该债权人被确认的债权可依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受偿方案得到清偿。

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现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应予登记,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核定,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七十五条 依照《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本院裁定确认。债

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重新核定。管理人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六条 享有表决权的债权笔数以本院裁定确认的数额为准。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行使原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取回权、担保权、优先权、抵销权申请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其权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管理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申请人不能提供原件供管理人核对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上注明。管理人确认取回权、担保权、优先权、抵销权成立的,应当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报本院审核批准;管理人不予确认的,应当报本院审查。

申请人对管理人核定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重新核定。管理人不予重新核定,或者申请人对管理人重新核定的结果仍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八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本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本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本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八十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通过重整计划;

(六)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七)本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八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本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本院认为必要时,或者债务人、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八十二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八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本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四条 《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本院裁定。

对前款规定的裁定,本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八十五条 债权人对本院依照《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八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本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三)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 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本院作出决定;本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十八条 管理人、债务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第八章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八十九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股东、新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建议,提交给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认为该建议可行的,可以列人重整计划草案。

第九十条 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债权人利益优先于股东利益;

(二)担保权及优先权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三)享有优先权的特别股东优先于普通股股东;

(四)同类债权人或同类股东平等。

第九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整措施及经营方案,包括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方案、融资方案、资产与业务重组方案等;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执行人和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一般应以债权受偿方案执行完毕为准;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人和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制作该草案时普通债权依照破产清算程序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各能获得的清偿比率的计算依据及详细说明。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但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对出资人权益削减的内容。

第九十二条 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自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本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本院可以裁定延长三个月。

第九十三条 本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九十四条 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人应通过会议、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有效方式向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说明,披露以下信息:

(一)债务人的背景、历史以及发生财务危机的经过;

(二)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清单;

(三)债务人的资产清单以及现值评估报告(截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时的现有资产评估报告);

(四)解决债务人财务问题已采取的措施和打算采取的措施;

(五)重整计划草案内容提要;

(六)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能得到的分配额和从重整程序中可能得到的清偿额的比较性分析;

(七)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分析与预测。

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重整计划草案说明不充分的,可以要求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人补充说明或接受询问。

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人就重整计划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人在本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前可以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九十五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重整计划草案对普通债权根据债权额的大小作出不同调整的,由管理人划分相应的表决组后提交本院决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设立出资人组的,表决组的设置,参照上款执行。

第九十六条 重整计划草案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九十七条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向债权人会议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九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不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管理人应当将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告知出资人,出资人可以派代表列席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二十日通知全体出资人。出资人组的表决除可以和债权人组表决同时进行外,本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在债权人组表决之前或之后另择日期及时进行表决。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债务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出资人通过时,视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时,视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九十九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重整计划制作人应当向本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本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合法原则,即重整计划的制订和表决应符合《 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程序且重整计划的内容符合《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公平原则,即处于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必须获得同一比例的清

偿;

(三)绝对优先原则,即《 企业破产法》 对破产清算程序所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必须同样适用;

(四)最大利益原则,即每一个债权人,无论是反对还是同意重整计划,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

(五)行政许可原则,即重整计划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已取得相关行政机关的书面许可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人在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前应当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再次表决。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组就是否再次表决进行程序表决时,表决组过半数的成员或者代表表决权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人反对再次表决,或者在指定的时间不参加再次表决会议,或者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接受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再次表决建议的,视为该组拒绝再次表决重整计划草案。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再次表决的,应当在第一次表决后的三个月内完成。

第一次表决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经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后,再次提交表决的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的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得低于第一次提交表决的清偿比例,清偿时间不得长于第一次提请表决的清偿时间,并且该草案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本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以协商后再次提交表决的草案文本为准。

第一百零一条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人可以申请本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在申请后七日内通知反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该表决组成员可以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对重整计划草案的书面异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价,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七)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已取得相关行政机关的书面许可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重整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利害关系请求,本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一百零三条 重整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二)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且未依照《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本院批准;

(三)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未获得本院批准。

第一百零四条 本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执行职务。债务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立即接管债务人的印章、账簿、财产等,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第九章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存在破产欺诈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由管理人负责执行。

债务人、管理人应全面、适当、及时、严格执行重整计划。

第一百零六条 由债务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的,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

督期内,由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应自觉接受管理人的监督。

管理人的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监督计划并提交本院。监督计划应明确债务人的报告事项、报告时间和管理人的监督方式、监督事项;

(二)按监督计划要求债务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的财务状况;

(三)发现债务人有违法或不当情形时,及时加以纠正;

(四)需要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时,申请本院予以延长;

(五)监督期限届满时,向本院提交监督报告。

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第一百零七条 管理人向本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本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一百零八条 经本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重整计划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对债务人的全体出资人均有约束力。

第一百零九条 重整计划不应包括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调整内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也不受该债权人表决情况的影响。

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后向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条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管理人或债务人认为确有必要变更重整计划相关内容的,应向本院提交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申请变更重

整计划

本院收到重整计划变更申请和变更草案后,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决定受理重整计划变更申请。受重整计划变更草案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原重整计划表决程序重新表决。本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变更草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涉及其他部门协助执行义务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由本院向相关部门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重整计划未获行政许可,致使重整目的不能实现时,本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上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取回权人、职工以及重整程序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本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应立即接管债务人的印章、账簿、财产等,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本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后,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报债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本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本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债务人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向本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本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本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管理人未依照法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本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条 本院受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的诉讼费参照《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收取。

第一百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本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有特殊规定的,依照特殊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规程规定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不相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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