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洁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

时间:2024.4.1

原告李X洁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二组侵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苏民初字第165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苏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李X洁,女。

委托代理人龚和平,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二组。

负责人何X云,该组组长。

原告李X洁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二组(以下简称珠江桥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奇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江桥村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映X诉称,她系被告组成员,20xx年4月与他人未婚生育一子,后补办了结婚登记。20xx年底被告三次按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分别为62 000元、3400元、830元,共计66 230元,均以她系出嫁女为由拒不发放给她,严重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村民同等待遇发放20xx年度征地补偿款66 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2、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系被告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

3、征地补偿分配表三份。证明被告于20xx年人均分配征地补偿费66 230元。

4、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田裕于20xx年12月22日结婚。

5、原告丈夫田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田X婚后在丈夫家没有享受村民待遇。

6、苏仙区白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调处未果。

被告珠江桥村二组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可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李X洁出生于被告珠江桥村三组,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xx年12月与郴州市北湖区XX乡XX村四组村民田X结婚。婚后原告李X洁的户籍未迁入其丈夫家,亦未在其丈夫组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xx年12月,被告组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按人口进行了三次分配,即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62 000元、3400元和组上集体收益款830元,共计66 230元,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未给予分配。原告多次主张权利,经相关职能部门调处未果,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本案的原告系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权益分配。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剥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应予纠正。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李X洁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共计66 230元。

如果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二组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二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贤技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

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篇:原告何X玲、许X棋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3组侵害集体


原告何X玲、许X棋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

3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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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民初字第196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苏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何X玲,女。

原告许X棋,女。

法定代理人何X玲,系许X棋之母。

委托代理人代建忠,系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3组。

负责人何X胜(又名何X盛),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X林,系该组出纳。

委托代理人何X两,系该组原组长。

原告何X玲、许X棋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3组(以下简称珠江桥村3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于20xx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建忠,被告珠江桥村3组的负责人何X胜及委托代理人何X林、何X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玲、许X棋诉称,原告何X玲与许X结婚,原告何X玲一直住在被告组。

20xx年婚生女孩许X棋,户口也随原告何X玲落在被告组。被告组将土地补偿款按每位村民64 400元进行了分配,但拒绝分配给两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予两原告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并补偿土地分配款128 800元。

原告举证有:

1、原告何X玲、许X棋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系被告组的成员;

2、白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要求通过司法调解途径未解决。

3、刘长春的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组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64 400元;

4、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组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64 400元,原告何小玲、许舒棋未分配。

被告珠江桥村3组到庭答辩称,组里有村规民约,原告何小玲已结婚,户口应当迁出,不享受组里待遇。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5、关于本组(被告珠江桥村3组)户口迁入迁出的协议,证明20xx年的协议规定了户口迁入迁出的情况,原告未按协议迁出户口。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未提出异议,只对证据4提出应按新的村规民约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玲出生于被告组,20xx年与郴州市苏仙区XXX农机厂的许X结婚,20XX年X月23日生育女孩许舒X。原告何X玲的户口一直在被告组未迁出,其女儿许X棋的户口也随她落户被告组。20xx年上半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20xx年1月14日,被告将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平均分配给组里每位村民,平均每人64 400元,但对原告何X玲却以其已结婚生子,户口应当迁出,不再享受本组待遇为由,不给予两原告

分配。原告在白露塘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xx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两原告是否应当享受被告组村民同等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被告以原告何小玲已结婚生子,应当将户口迁出被告组为由,不应享受组里待遇。本院认为,两原告户口在被告组,就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同组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这是法律赋予两原告的权利,任何人无权非法剥夺;被告以村规民约规定,以原告何X玲已经结婚,户口应当迁出为由而剥夺原告的分配权,于法无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分配给该组每位村民土地征收补偿款64 400元,两原告要求补发两份共计128 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3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X玲、许X棋土地征收补偿款128 800元。

二、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38元,诉讼保全费1165元,合计2603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3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奇 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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