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4.4.1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区域产业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决策中充分考虑环境承载力和生态环境影响,建设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规模,必须遵守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必须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第五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必须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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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信息应依法公开,方便公众获取,畅通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渠道,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预测和拟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采取一定的形式充分征求意见。对公众意见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有重大分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的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众参与情况编制公众参与说明书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公众参与说明书应当包括公众参与的过程和内容、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除外)和公众参与说明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网上受理和备案。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 — 6 —

时限等内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指导和服务。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申报材料后,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依法公开受理信息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全本(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除外),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审批申请;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当附具公众参与说明书;

(四)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相关文件和需要调整的相关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建设项目;

(二)位于被依法限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含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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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申请后,对需要评估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评估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评估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技术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技术评估报告存档备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技术评估机构及人员不得收取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决定:

(一)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不能满足相应标准要求,拟采取的改善区域环境质量措施不可行的;

(二)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不能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

(三)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治理措施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基础资料和数据失实,环 — 8 —

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错误,或者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六)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

第十五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真实、客观、全面、科学地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质量和评价结论负责。

严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严禁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对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的格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负有备案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登记表予以公开,并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认真落实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承诺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受理、审批过程和批复信息。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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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意见要求,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公开开工建设日期、初步设计环保篇章、施工期间拟采取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与主体工程配套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及措施,并采取措施防治施工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三条 对环境影响重大、环境风险高的建设项目,或者施工周期长的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管道运输、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环境监理并公开环境监理信息。

环境监理单位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要求落实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编制环境监理报告,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运行计划,并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投产前向负有排污许可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 10 —

后方可投产。具体办法依照排污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后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开展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验收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

验收调查机构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客观、深入地调查,并编制验收调查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验收调查和报告编制工作。

建设项目验收调查及报告编制时限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接受委托开展验收调查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验收调查和报告编制,并对验收调查报告质量和验收调查结论负责。特别重大项目需要延长时限的,需报请委托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验收调查及报告编制费用由委托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验收调查机构和人员不得收取建设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验收调查机构应当报委托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抄送建设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调查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现场检查,提出验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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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不予验收的决定:

(一)生态保护设施及措施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要求落实的;

(二)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未达到相应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发生重大变动的;

(四)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存在环境风险隐患未整改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三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保障环境保护设施长期正常运行,定期公开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和运行效果。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环境管理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对产生长期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响的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冶金、石化、化工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工程稳定运行一定时期后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并采取改进措施。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应当 — 12 —

报原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备案并依法公开。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必要时对跨流域、跨区域等重大建设项目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内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随机抽查、挂牌督办、约谈、区域限批等手段,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公开监督管理和环境违法处罚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未同时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意见提出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 13 —

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未经许可擅自投产的,或者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采取改进措施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建设项目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被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拒不执行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或停产之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 — 14 —

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

(三)未按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或者范围提供技术服务的;

(四)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重大缺漏、错误的;

(五)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严重失实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技术评估、环境监理、验收调查、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机构和人员,在上述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失实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三年之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干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执法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 — 15 —

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不公开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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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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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xx年3月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坚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建设项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当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都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负责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及建设施工的检查;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计划、土地管理、基建、技改、银行、物资、工商行政部门都应结合本规定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纳入工作计划。

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凡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办理施工执照,物资部门不供应材料设备凡没有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与的住负责建设项目的建设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 建设单位负责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落实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负责项目竣工后房事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九条 凡引进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合同是有关个方面必须遵守环境保护规定,合同中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公益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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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设项目建议书可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厂址、环境现状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提要报告表格式附后)。

第十二条 对环境影响较小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可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小型基建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改项目(包括乡镇、街道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建设项目)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县级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认为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的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环境影响报告书须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或批准:

1、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建设项目;

2、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3、特大型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小型基建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改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按各地区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起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可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审查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规定颁布。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承担环境影响工作的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1建设地点的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对环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开展评价工作。在正式开展评价之前,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编写的贫农国家大纲需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包括评价审查费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评价工作量确定,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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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出。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用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应当包括:环境保护措施的设计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对顶的各项要求和措施;防治污染的处理工艺流程、预期效果;对资源开发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绿化设计、监测手段、环境保护投资的概预算等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报审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适时地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修整和复员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智力的效果、达到的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对上述文件分别在二个月、一个月、一个半月、一个月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其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特殊性质或特大型建设项目的审批时间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审查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及其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生产或使用,要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提要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目的是,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即对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的近期和远期影响、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惊醒评价;论证和选择技术上可行、经济、布局上合理,对环境的有害影响较小的最佳方案,为领导部门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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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提要”是针对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们范围、程度较大的大型项目制订的。由于建设项目的行业不同,大小不同以及所处的地区不同其对环境的影响也就有很大差异。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工作。

一 总论

1、结合评价项目的特点阐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目的;

2、编制依据;

(1)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

(2) 评价大纲及其审查意见;

(3) 评价委托书(合同)或任务书等;

3、采用标准;

4、控制与保护目标;

二 建设项目概况

1、名称、建设性质;

2、地点;

3、建设规模(扩建项目应说明原有规模);

4、产品方案和主要工艺方法;

5、主要原料、燃料、水的用量及来源;

6、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废物等的种类、接受量和排放量和排放方式;噪声、震动数值;

7、废气物回收利用、综合利用和污染物处理方案、设施和主要工艺原则;

8、职工人数和生活区布局;

9、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

10、发展规划;

三 建设项目周围地区的环境状况调查

(包括必要的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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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理位置(附平面图);

2、地形、地貌、土壤和地质情况,江、河、湖、海、水库的水文情况气象情况;

3、矿藏、森林、草原、水产和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农作物等情况;

4、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以及重要政治文化设施情况;

5、现有工矿企业分布情况;

6、生活居住区分布情况和人口密度、健康状况、地方病等情况;

7、大气、地面水、地下水、的环境质量状况;

8、交通运输情况;

9、其他社会、经济活动污染、破坏环境资料;

四 建设项目对周围地区和环境近期和远期影响分析和预测

(包括:建设过程、投产、服务期间的正常和异常情况)

1、对周围地区的地质、水文、气象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2、对周围地区自然资源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3、对周围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区等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4、各种污染物最终排放量,对周围大气水、提让的环境质量及居民生活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5、噪声、震动、电磁波 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及防治措施;

6、绿化措施,包括防护地带的防护林和建设区域的绿化;

7、环境措施的投资估算;

五 环境监测制度建议

1、监测布点原则

2、监测机构的设置、人员、设备等;

3、监测项目。

六 环境影响损益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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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结论(扼要阐述下列问题)

1、对环境质量的影响;

2、建设规模、性质、选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环保要求;

3、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在技术上是否可行?经济上是否合理?

4、是否需要再作进一步的评价。

八 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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