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广巧等诉吴国鹏等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4.5

朱广巧等诉吴国鹏等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延民初字第63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广巧,女。

原告王贵杰,男。

原告王雨兰,女。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兴、焦明彬。

被告吴国鹏,男。

法定代理人吴金全。

法定代理人王春凤。

被告吴国利,女。

被告李志炜,男。

被告李浦?,男。

法定代理人吴国利。

被告李在民,男。

被告马运荣,女。

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国胜。

被告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加军。

委托代理人王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范洪波。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

原告朱广巧、王贵杰、王雨兰诉被告吴国鹏、吴国利、李志炜、李浦?、李在民、马运荣、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于20xx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xx年5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7月13日、7月27日和8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国鹏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国利及吴国利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广巧等诉称:20xx年4月12日下午19时25分许,被告吴国鹏驾驶豫GT4365号出租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延津县榆林乡精神病院路口西8米处时,与由东向西王如明驾驶的(临)豫AN1800号微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临)豫AN1800号微型客车驾驶人王如明、乘客王楠、王玉萍、刘春龙、刘春雪、王宁、王佳等七人死亡,乘坐人王如栋、王凤琴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下达延公交认字(2009)第2009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国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如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T4365号出租轿车行车证车主为被告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五万元。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方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国鹏与被告东源汽车出租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0646.88元,被告吴国利等在李顺遗产范围内与以上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国鹏辩称:事故发生后,吴国鹏便重度受伤昏迷,至今神志不清,已经呆傻,无有能力赔偿,再者吴国鹏系李顺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对本案予以妥善处理。

被告吴国利、李志炜、李浦?、李在民、马运荣等辩称:应在李顺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但李顺没有遗产,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车主是李顺,被告公司既不支配也不享受运行利益,公司仅仅收取三、四百元的挂靠服务费,且对事故的发生本身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车辆信息查询单1份。

3、户口本复印件6张。4、尸检鉴定书复印件3份。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各2份。6、费用清单29页、结算清单2页。7、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8、保险单复印件2份。9、红旗区洪门镇洪门村证明1份。10、朱广巧新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1组。

被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经营合同书2份。

被告吴国鹏、吴国利、李志炜、李浦?、李在民、马运荣等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国鹏、吴国利、李志炜、李浦?、李在民、马运荣等对原告提交的第1-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10份证据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被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9、10份证据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称车辆信息表面上看车主是被告公司,实际是李顺,对第9、10份证据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未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依法应予以认定,对第2份证据,因实

际车主是李顺,故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第9、10份证据,不能证明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故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称只是内部管理问题,应以行车证显示的车辆所有人为实际车主,因该合同书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实际车辆所有人,故应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原、被告诉辩,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4月12日19时25分,被告吴国鹏驾驶豫GT436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延津县榆林乡精神病院路口西8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如明驾驶的(临)豫AN1800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吴国鹏及豫GT436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熊波、(临)豫AN1800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如栋、王凤琴、王宁、王佳受伤;王如明、(临)豫AN1800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楠、王玉萍、刘春龙、刘春雪及豫GT436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顺当场死亡;熊波、王宁、王佳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如栋、王凤琴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二级伤残;吴国鹏重伤无受审能力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中受害人王如明系原告王贵杰、王雨兰之子、原告朱广巧之夫,受害人王宁、王佳系原告朱广巧之子。受害人李顺系被告吴国利之夫、被告李志炜、李浦?之父、被告李在民、马运荣之子,受害人李顺的财产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有被告吴国利、李志炜、李浦?、李在民、马运荣。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下达延公交认字(2009)第2009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国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如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顺等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豫GT4365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李顺,被告吴国鹏系李顺雇佣司机,20xx年3月13日李顺与被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签订了经营合同书,其车辆挂靠在被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xx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xx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国鹏驾驶机动车与王如明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王如明、王宁、王佳死亡,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吴国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吴国鹏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以承担70%为宜。由于被告吴国鹏系受害人李顺的雇佣司机,受害人李顺在此事故中死亡,李顺的成年财产共有人即被告吴国利、李在民、马运荣应视为共同经营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顺二子李志炜、李浦?系未成年人,应在李顺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国鹏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李顺成年财产共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作为李顺出租车辆的挂靠单位,应视为参与了该车辆的营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被告吴国鹏70%事故责任的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吴国利、李在民、马运荣等承担被告吴国鹏70%事故责任的70%赔偿责任;由于李顺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该投保车辆中,造成死亡7人、二级伤残1人、九级伤残1人,因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及医疗费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数额有限,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的赔偿款应按原告方受害人应得利益的比例进行赔偿,在伤残赔偿项目下,死亡1人按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20年,九级伤残赔偿4年,二级伤残赔偿18年,共计162年,涉及本案死亡3人,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其应赔偿总额的60/162,即37%,在医疗费限额下,本交通事故原告方共产生医疗费用149839.82元,涉及本案医疗费为16637.9元,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其应赔偿总额的11%,商业三者险以参照伤残死亡赔偿比例为宜。强制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国鹏、吴国利、李在民、马运荣等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按相应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16637.9元;丧葬费原告

要求每个受害人按20xx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各为12408元,共计37224元,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执行,因受害人系农村户籍,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农收入为受害人的基本经济来源,故应按照户口本显示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20xx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每人为96139元,三人为288417元。以上共计342278.9元。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37%计40700元,医疗费10000元×11%计1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37%为18500元,扣除交强险后原告合理损失为300478.90元,由被告吴国利、李在民、马运荣共同赔偿、被告吴国鹏连带赔偿300478.90×70%×70%为147234.66元,被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赔偿300478.90×70%×30%为63100.57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王贵杰、王雨兰的生活费,因其未提交王贵杰、王雨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因本案被告吴国鹏构成交通肇事,该案实质是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赔偿,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广巧、王贵杰、王雨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4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广巧、王贵杰、王雨兰18500元。

二、被告吴国利、李在民、马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广巧、王贵杰、王雨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47234.66元,被告吴国鹏负连带赔偿责

任,被告李志炜、李浦?在李顺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广巧、王贵杰、王雨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3100.57元。

四、驳回原告朱广巧、王贵杰、王雨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4元,原告朱广巧、王贵杰、王雨兰负担6854元,被告吴国鹏、吴国利、李在民、马运荣负担4000元,被告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廷宝

审 判 员 赵卫东

审 判 员 王文植

二O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第二篇:原告吴国利等诉被告朱广巧等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国利等诉被告朱广巧等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延民初字第92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国利,女。

原告李志炜,男。

原告李浦?,男。

法定代理人吴国利。

原告李在民,男。

原告马运荣,女。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玉。

被告朱广巧,女。

被告王如栋,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焦明彬。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魏得宝。

原告吴国利、李志炜、李浦?、李在民、马运荣诉被告朱广巧、王如栋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于20xx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利、李在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玉、被告朱广巧、王如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明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魏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利等诉称:20xx年4月12日19时25分,由吴国鹏驾驶的登记在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名下的豫GT4365号出租轿车与王如明驾驶的登记在王如栋名下的(临)豫AN1800号普通客车在227省道延津县榆林精神病院附近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司、乘人员共九人死亡,吴国利的丈夫李顺是乘坐豫GT4365号轿车车祸死亡人之一。警方程序认定,吴国鹏与王如明主次担责。李顺是豫GT4365号出租轿车车主,其死亡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74438.30元。朱广巧与王如明系夫妻关系,是王如明的遗产代管人,应承担赔偿义务,王如栋是(临)豫AN1800号客车车主,其将客车交由饮酒的王如明驾驶,对车祸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是(临)豫AN1800号客车承保人,依约也是本案赔偿义务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广巧、王如栋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400.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在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被告朱广巧辩称:王如明只承担次要责任,不应全部赔偿,王如明死后没有留下遗产,被告朱广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如栋辩称: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王如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户口本复印件5张。3、黄土岗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1份。4、李顺、吴国鹏、王如栋、王如明乙醇鉴定书各1份。

5、李顺车损鉴定书1份。6、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7、最高院民一庭复函1份。8、李顺工作证复印件1份。9、李顺原所在单位证明1份。10、工资卡复印件1张。11、保险单复印件1份。

被告朱广巧、王如栋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等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广巧、王如栋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1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10份证据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认定,对第6-10份证据,不能证明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故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原、被告诉辩,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4月12日19时25分,吴国鹏驾驶豫GT436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延津县榆林乡精神病院路口西8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如明驾驶的(临)豫AN1800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吴国鹏及豫GT436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熊波、(临)豫AN1800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如栋、王凤琴、王宁、王佳受伤;王如明、(临)豫AN1800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楠、王玉萍、刘春龙、刘春雪及豫GT436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顺当场死亡;熊波、王宁、王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受害人李顺系原告吴国利之夫、原告李志炜、李浦?之父、原告李在民、马运荣之子,事故中受害人王如明系被告朱广巧之夫。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下达延公交认字(2009)第2009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如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顺等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如栋系(临)豫AN1800号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王如明系该车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国鹏驾驶机动车与王如明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李顺死亡,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王如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王如明的法定继承人朱广巧应在王如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

以承担30%为宜。由于被告王如栋作为车主,又系乘车人,明知王如明饮酒,却把车交由王如明驾驶,其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王如明30%事故责任的5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朱广巧在王如明遗产范围内承担王如明30%事故责任的5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广巧不认可王如明留有遗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如明留有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广巧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王如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该投保车辆中,造成死亡2人,因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数额有限,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其应赔偿总额的50%。强制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如栋按相应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按20xx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2408元;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执行,因受害人系农村户籍,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农收入为受害人的基本经济来源,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20xx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为96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42355.88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车辆损失为43600元。以上共计194502.88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以10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10000元×50%计5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扣除交强险后原告合理损失为147502.88元,由被告王如栋按其赔偿责任赔偿,为147502.88×30%×50%为22125.4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国利、李志炜、李浦?、李在民、马运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57000元。

二、被告王如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国利、李志炜、李浦?、李在民、马运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125.43元。

三、驳回原告吴国利、李志炜、李浦?、李在民、马运荣对被告朱广巧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吴国利、李志炜、李浦?、李在民、马运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元,原告吴国利、李志炜、李浦?、李在民、马运荣负担4000元,被告王如栋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廷宝

审 判 员 秦善勇

审 判 员 王文植

二O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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