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的审理报告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2011)*民初字第*号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
被告**
被告**
三、当事人诉争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四、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与分析
经审理查明,******
以上事实,有**等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五、处理意见
主审人认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
以上当否,请审议?
主审人:**
二O一一年*月*日
第二篇:二审法院审理报告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北林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赵臣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
(2012)绥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北林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赵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1)绥北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姜再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X参加评议,于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北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武保霖,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臣,男,19xx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张维粮库工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5组19号。
三、原审判决要点
原告赵臣诉称,20xx年7月10日,原告由其单位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北林营销服务部 1
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两个险种,保险期限自20xx年7月10日起于20xx年7月10日止,保险费分别是40.00元和60.00元,保险金最高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00元。20xx年6月5日,原告在单位工作过程中意外摔倒导致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字20xx年6月5日入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xx年6月8日出院,继续由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600.00元左右,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护理费150.00元。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55,426.00。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60,000.00,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北林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对原告单位在被告投保团体保险的事实无异议,经核对原告也在投保名单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但未向被告单位申请理赔,现在原告起诉要求给付60,000.00元保险金过高,按团体保险条款只能负责医药费。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
20xx年7月10日,原告赵臣由其单位张维粮库有限公司在被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北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期限自20xx年7月10日起于2010 2
年7月10日,并分别交纳了保费,被告为原告出局了保费#5@p。20xx年6月5日,原告在单位工作过程中意外摔倒导致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入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门诊治疗,花费4,702.90元。经绥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4,702.9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护理费150.00元,鉴定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55,426.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费6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单位为其头孢团体保险和附加险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给付60,000.00元保险金过高,按团体保险条款只能赔偿医药费为由,拒绝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团体保险单,保险#5@p,投保交费清单,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原审认为,原告的单位绥化市张维粮库有限公司为原告赵臣及其他职工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北林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缴纳保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头孢的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00元。原告保险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0,688.90元,被告应在保险 3
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北林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赵臣保险理赔费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四、上诉请求和理由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北林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发生后,并未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2、被上诉人出示的劳动能力鉴结论通知书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3、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项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之内,原审法院支持上述三项属于缺乏事实依据。
五、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理由
主审人认为,XXX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4
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5 主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