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为不服土地抵押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3.19

牛××为不服土地抵押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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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唐行初字第210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牛××,女。

委托代理人王玲,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局

法定代表人郭宇,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 (以下简称唐河县农行)

原告牛××诉被告唐河县××局为不服土地抵押登记一案,于20xx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唐河县××局法定代表人郭宇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河县农行经合法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建房于20xx年12月31日与唐河县农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证做抵押,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为(2000)押许字第0054号。20xx年12月20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唐昝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了原告与唐河县农行所签订的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申请注销抵押登记,被告迟迟不予办理,请求依法注销唐国土(2000)押许字第0054号抵押许可证,并返还原告的(99)1394号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20xx年12月20日唐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唐昝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②20xx年4月25日牛××提交的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

申请,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应当注销抵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依法提出注销(2000)押许字第0054号抵押许可证申请,提交抵押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违反了抵押人的法定义务。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唐国土(2000)押许字第0054号抵押许可证存根,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第三人唐河县农行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唐河县农行向法庭提供了唐国土(2000)押许字第0054号抵押许可证于20xx年8月移交财政部的证明,以证明该抵押许可证不在唐河县农行的事实。

根据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未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xx年12月31日,原告牛××与唐河县农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以其所有的(99)1394号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抵押许可证号为唐国土(2000)押许字第0054号,约定借款65万元。20xx年5月,牛××以唐河县农行违约,未予发放贷款为由,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解除牛××与唐河县农行签订的担保(抵押)借款合同。20xx年12月20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唐昝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牛××与被告唐河县农行的担保(抵押)借款合同,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牛××向被告唐河县××局提出申请,要求注销唐国土(2000)押许字第0054号抵押许可证,并返还原告的(99)13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未予办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2007)唐昝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牛××与

唐河县农行签订的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依附于借款合同的解除而解除,被告作出的(2000)押许字第0054号抵押许可证,应予注销。被告所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国土(2000)押许字第0054号抵押许可证,被告并返还原告的(99)1394号土地使用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清扬

审 判 员 党付省

审 判 员 王 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龚彦豪


第二篇:牛长林不服土地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牛长林不服土地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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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行终字第15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牛长林,男。

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提,女,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宏景,县长。

委托代理人康会昌,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长青,男。

委托代理人李富安,男,一九四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生。

诉人牛长林因宝丰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6)宝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长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升、夏提,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康会昌,被上诉人牛长青及委托代理人李富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宝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牛长林颁发了宝土集用(2003)字第090931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人牛长林,用途住宅,面积392.45平方米,四至:东风道1米,西路3•7米,南风道1米,北路2.7米,出路流水正南。 .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三人牛长林持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宝宅字9-9-00154号宅基地使用证、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字044号宅基地承包证

和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字045号宅基地承包证,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一九九四年四月十日宝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宝土集建(1994)字第0909318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宗地四至为东路3.3米,南风道1米,西路3.7米,北路2.7米,面积392.4 5平方米。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三人牛长林提出申请,以宗地东至在长期实际使用中,形成l米风道的现状为由,要求变更东至3.3米路的土地登记事项。二零零三年十二月,被告向第三人换发新证,将原证东至路“3.3米”登记内容变更为“风道1米”。二零零六年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使用发生纠纷,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持的土地使用证确权内容侵犯其权利,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二零零六年九月十三日作出平政复决(2006)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宝丰县人民政府负有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确权的法定职责。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牛长林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确权行为。依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被告作出确权行为应当作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依法定程序颁证。本案而言,宝丰县人民政府应依法进行地籍调查,并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项进行全面审核,正确地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公民合法权利。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和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显示,第三人牛长林申请登记的依据为宝宅字9-9-00154号证,面积200.2 0平方米,宝宅承字044号证,面积63平方米,宝宅承字

045号证,面积101.64平方米,三证合计面积364.84平方米。被告在地籍调查时,对牛长林实占面积392.45平方米比申请面积的364.84平方米多出2 7.61平方米。以实占面积予以登记的确权行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对牛长林超标占地的依据及对多占部分先行处理的情况未提供证据材料,其确权行为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牛长林颁发的宝土集用(2003)字第090931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责令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牛长林宅基用地重新作出确权行为。

牛长林上诉称:被上诉人牛长青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牛长青家的宅基地位于上诉人宅基地的南侧,无论上诉人宅基地东侧是3.3米还是1米风道,均与牛长青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牛长青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家的宅基地使用证是二零零三年十二月颁发的,牛长青二零零六年十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颁证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6)宝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宝丰县人民政府辩称:为牛长林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经牛长林个人申请,经地籍调查,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颁证行为未侵犯牛长青的合法权益。牛长青的宅基地在牛长林的南邻,无论牛长林东至是1米还是3.3米均与牛长青无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牛长青辩称:一九九二年村镇规划时,将牛长林宅基地的东至确定为3.3米的路,一九九四年颁证时的东邻也是3.3米。二零零三年牛长林申请换证时将3.3米改为1米,将出路的地方确权为宅基地,致使牛长林家的大门门楼建在紧靠答辩人北屋东山墙处,使答辩人无法建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牛长青存在利害关系,牛长青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是:1、牛长林家大门的西墙紧贴牛长青家北屋东山墙外皮所建,对牛长青改建北屋下地基会受到一定的影响;2、宝丰县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四月十日为牛长林家颁发的宝土集建(1994)第090931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至为:东路3.3米,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宝丰县人民政府为牛长林换发宝土集用(2003)字第090931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将东至路3.3米登记为1米。牛长青认为是该登记行为导致牛长林将自家大门建在自家宅基地的边沿,影响自己建房。二、一审判决以牛长林申请登记宅基地时所依据的宝宅字9-9-00154号证、宝宅承字044号证、宝宅承字045号证,三证合计面积为364.84平方米,颁证时登记为392.45平方米,对多出的27.61平方米,宝丰县人民政府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宝丰县人民政府未提供为牛长林家土地登记超标占地的依据及对超标使用部分先行处理的情况的证据材料,故一审判决撤销宝土集用(2003)字第090931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妥。上诉人牛长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牛长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生智

审判员 张美荣

审判员 宋忠海

二OO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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