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3.11.3

无锡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意见

无锡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意见

为积极应对国内外复杂多变经济形势,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帮助企业克服当前所面临困难,确保全市经济稳定较快增长。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企业减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增强支持企业发展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今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持续影响,全球经济形势日趋严峻,对我市实体经济产生较大影响,企业生产经营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难。“稳增长”已成为当前我市经济工作中的首要任务,全市各级、各部门特别是行政管理部门和中介服务机构在非常时期要站在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切实增强为企业排忧解难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千方百计为企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优化经济发展环境。

二、加大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力度

(一)认真落实已出台的各项收费减免政策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财政部、发改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04号)、《省政府关于治理规范涉企收费的政策意见》(苏政发〔2011〕168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支持企业发展的意见》(锡政发〔2011〕234号)文件精神,确保国家、省、市公布取消、减免和降低涉企收费及政府性基金的政策执行到位。

(二)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等1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收取(具体减免范围及内容见附件)。

(三)降低部分中介经营服务性收费

对征地包干服务费等11项中介经营服务性收费按70%收取(具体项目见附件)。

(四)免交部分政府性基金

免交新型墙材发展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房地产项目除外);免交育林基金。

(五)降低部分社保基金的缴费比例

对市区企业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继续执行7%费率的优惠政策;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具体降率幅度、执行时间,按《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待省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市人社局、财政局另行发文。

上述(二)至(五)政策的优惠期限暂定半年,从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除已明确具体优惠对象的收费项目外,其余项目优惠政策的享受对象为所有企业。执行期内,若国家、省出台新的优惠政策,按就低原则执行。

三、强化对涉企收费的监督和管理

(一)严格规范涉企收费行为。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政府职能范围内的事项转移至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或社会团体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与其业务相关的企业、中介机构、社会团体、非企业组织获得费用或分成收入。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行政权力、管理职能或垄断地位强制企业参加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接受不必要的培训学习、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资格评审、质量(计量)认证等并收取费用。

(二)重申各项涉企工作纪律。各级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严禁向企业摊派任何费用,严禁无偿占用企业的财物、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捐赠;严禁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严禁行政机关以及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三)切实加强涉企收费监管。建立和完善涉企收费监测制度和监测情况反馈、通报制度,充分发挥收费监测点、收费许可证、企业付费登记卡等在清费治乱方面的积极作用。各收费单位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填写企业付费登记卡,对不持证收费的,企业有权拒交相关费用。严把收费年审关口,抓好涉企收费公示,从源头上规范涉企乱收费行为。

(四)合力加大涉企收费督查力度。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服务发展、扶持企业大局出发,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好各项企业减负政策和工作纪律,确保执行到位。要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对本地区、本部门涉企违规收费行为进行专项整治,主动纠正违法违规违纪收费行为。要畅通12358价格举报渠道,迅速受理企业的投诉举报,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市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要联合开展涉企收费专项检查,坚决查处以各种名目针对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对查实存在落实不力、执行不到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确保各项减负政策纪律落实到位。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办法。

附件:减免及降低的部分收费和基金项目

无锡市人民政府

20xx年7月20日


第二篇:无锡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锡政发〔2006〕111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目标任务

(一)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重点做好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切实抓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促进工作,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健全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

(二)继续扶持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含国企改革中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离岗退养人员、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以下简称离岗退养人员、协保人员和续保人员);曾经是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失业人员;事业单位改制、关闭、撤销后分流进入社会的下岗失业人员;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中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包括“4045”大龄人员(计算年龄截止时间为20xx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45周岁以上人员)、夫妻双方均失业的人员,有子女读书的单亲家庭失业人员,特困职工家庭的失业人员,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xx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经营规模较大的可增加到5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具体项目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或非微利项目(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经营的,按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由财政进行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技)毕业生和进城创业的被征地农民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比照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处理,对从事微利项目经营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国企改革分流的离岗退养、协保、续保人员签订劳务协议,下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xx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型企业、服务型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实际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xx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登记证》城镇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人均2至5万元的标准,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帐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城镇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从事保洁、保安、保绿、家政等服务性行业就业的,凭

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登记证》,享受与商贸型企业、服务型企业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样的优惠扶持政策。

3.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

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同级劳动保障和国资监管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继续援助困难人员就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包括:“4045”大龄人员,夫妻双方均失业的人员,有子女读书的单亲家庭失业人员,特困职工家庭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失业人员,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按一定比例优先安排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要带头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最低工资规定,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认定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对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个人负担。上述就业困难人员中的“4045”大龄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并已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xx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补贴期限暂定延长到20xx年底,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公益性岗位招用“4045”大龄人员,继续享受就业岗位补贴,累计补贴期限暂定执行到20xx年底,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市区(不含锡山区、惠山区)公益性岗位补贴仍按原标准执行。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可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

2.自20xx年1月1日起其他各类用人单位(商贸型企业、服务型企业以及公益性岗位除外)吸纳上述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的50%,累计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个人负担。对20xx年底前其他各类用人单位(商贸型企业、服务型企业以及公益性岗位除外)吸纳的“4045”大龄人员,经核准正在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累计未满3年的,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为了稳定就业,对各类用人单位按照锡委发〔2002〕64号文件吸纳“4045”大龄人员,在20xx年底前已核准享受岗位补贴、目前正在享受但累计未满3年、原核准对象继续在本单位就业的,就业岗位补贴顺延至3年期满。

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岗位、工作时间、收入和劳动关系不固定的就业人员。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上述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金额的50%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累计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具体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自20xx年1月1日起,非正规劳动组织(公益性岗位除外)新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按灵活就业人员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规定享受。

(四)继续扶持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被征地农民是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后失去承包土地的人员。对按《市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制定的〈无锡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02〕343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04〕103号)精神,纳入就业安置进行社会保险补偿或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继续按城镇失业人员登记,发给《就业登记证》,凭《就业登记证》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其中就业困难的女满40周岁以上、男满4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视同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

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被征地农民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可按照苏政发〔2006〕24号文件精神,结合各自实际,自行确定办法。

(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在锡省部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将省部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本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省部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政策,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六)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自20xx年1月1日起,市区《再就业优惠证》统一下放各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和发放。经各区审核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应在无锡劳动保障公众信息网站上及时公布,以便查询

和接受监督。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再就业优惠政策享受等动态管理数据库系统,实行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建立部门之间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各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并在信息系统中加以记录。《再就业优惠证》由发证机关实行年检,未进行年检的自动作废。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对持有本省其他市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进入本市流动就业,符合苏政发〔2006〕24号文有关政策享受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三、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七)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开展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的试点工作。整合市场资源,加快建立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八)扶持新成长劳动力就业。进一步完善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帮助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要制定专门的青年就业促进计划,开展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工作见习等活动,提高青年就业能力,促进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对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选择确定一批青年职业见习基地,建立青年职业见习制度,引导和鼓励未就业的毕业生积极参加政府组织的见习、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等活动。青年职业见习期一般为3-6个月,见习期间,适当发给见习青年一定的生活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九)继续扶持促进农村劳动力就业。健全农村劳动力就业促进的信息网络、技能培训、劳动力市场、政策保障和组织协调体系。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重点抓好农村低收入户家庭未就业人员和农村青壮年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继续落实以培训促就业的各项激励、奖励和补贴措施。继续加强地区间的劳务协作,推进南北劳动力对口交流。对于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要从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劳动力就业经费中给予一次性培训补贴;对农村劳动力进城求职,从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中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十)完善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其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城镇各类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和农村劳动力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凭其免费提供服务的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用人单位或街道社区提供的就业证明,按国家、省和市明确的收费标准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十一)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十二)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健全完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确保“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到位。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组织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20xx年底前,全市80%以上的社区要达到充分就业社区标准。结合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考核,对于创建达标的充分就业社区,将给予适当的奖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平台,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做好劳动力资源调查等工作。继续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队伍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确保工作经费。

大力推进街道(乡镇)创建信用社区建设步伐,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健全完善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在信用社区内从事创业活动,经资信评估符合条件,申请小额贷款金额可放宽到5万元,并可免除反担保手续。

(十三)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广泛发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积极推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

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要根据有关标准,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引导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以就业为导向,积极开展定向培训。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快培养适应企业需要的高技能人才。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提供免费培训的,凭其免费提供培训的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用人单位或街道社区提供的就业证明,按国家、省和市明确的培训收费标准,可以按照培训合格率和培训后就业率分段予以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十四)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为创业培训结业者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资金扶持,努力做好后续服务。对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创业项目经市、市(县)开业指导专家论证通过,申请小额贷款金额可放宽到5万元左右,并可免除反担保手续。各级政府要确保上述扶持创业所需的各项经费,并鼓励和引导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开辟城镇失业人员和青年初次创业基地,相关部门提供技术、信息、市场分析、政策咨询等“一站式”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免费或低价租赁方式提供创业场地。

(十五)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加快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大力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扩大职业技能鉴定覆盖面。逐步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为参加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提供一次性免费职业技能鉴定服务,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四、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

(十六)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开展失业调控。对因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要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稳定。

(十七)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要指导企业在关闭破产准备阶段通过多种有效形式,深入宣传政策,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十八)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对于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职工总数5%、1年内裁员超过职工总数10%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列为裁减对象。

(十九)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打破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部门的分割。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鼓励、指导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积极开展就业促进工作。健全完善职业中介和劳务派遣行业自治组织,实行行业自律。定期评比表彰一批讲诚信、重服务、规范运作、实绩显著的境内、境外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务派遣机构,树立一批职业介绍先进典型。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规范求职、招用和中介行为。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

(二十)健全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失业登记和统计制度。完善新增劳动力的失业登记制度,对未能就业的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和毕业半年后仍未找到工作岗位并有就业要求的大中专(技)毕业生进行失业登记,发给《就业登记证》。进一步健全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定期开展全市城乡劳动力调查,健全完善城乡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体系,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及动态分析监测系统,准确掌握全市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为失业调控的决策提供依据。

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一)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完善申领条件,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要

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

(二十二)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建立健全基本台帐,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二十三)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从20xx年起,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并轨人员在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的遗留问题。

(二十四)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对农村劳动者到城镇单位就业的,实行城乡劳动者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按使用的城乡劳动者工资总额的2%、劳动者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失业后同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各统筹区可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结合实际,开展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试点工作,试点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逐步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六、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五)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继续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切实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把新(净)增就业岗位、落实就业政策、强化就业服务、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各级政府促进城乡就业的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督促检查,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市政府决定将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制度调整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制度,各市(县)、区也要作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领导小组会议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落实部门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六)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各级政府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劳动力市场建设、以及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人员和工作经费等按规定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要切实加强对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管理,继续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自20xx年起,市区(不含锡山区、惠山区)建立促进就业再就业补贴资金两级政府共担机制。20xx年暂以核准的20xx年末各区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人数为依据,合理确定补贴基数,并下放各区政府安排使用,超过基数部分由市、区两级政府按六四比例共同承担。同时,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自20xx年起,将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审核权限一并下放各区。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二十七)加强舆论宣传,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就业再就业政策,继续树立和宣传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要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加大思想政治工作力度,引导广大下岗失业人员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帮助群众创业就业,广泛宣传和监督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支持他们组织各类培训、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就业服务,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二十八)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xx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xx年底。此前所发文件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本实施意见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确保本实施意见落到实处。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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