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检察内卷材料排列顺序
一、一审公诉案件
1、交办案件通知书,报送(移送)案件意见书,起诉意见书,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
2、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
3、换押证(回执);
4、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手续:委托辩护人告知书,电话记录或者笔录,情况说明;
5、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转交手续:送达回证、电话记录或者情况说明;
6、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证明(介绍信);
7、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手续: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电话记录或者笔录,情况说明;
8、律师申请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请求及检察机关的决定:申请书、解除(变更)强制措施要求答复书、解除(变更)强制措施审批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原件或者复印件);
9、保证人的保证书;
1O、阅卷笔录;
11、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纲;
12、提押证或者传唤通知书;
1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或者电话记录(未通知的,不需要);
14、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或者亲笔供词(原件或者复印件);
15、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的笔录、电话记录或者听取意见通知书(如与告知权利一并进行的,不需要);
16、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意见的手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调查资料:听取意见笔录、电话记录或者听取意见通知书 (如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意见与告知权利一并进行的,不需要) ; 1
17、听取被害人委托的人意见的笔录、电话记录或者听取意见通知书;
18、询问提纲(询问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必须要有);
19、询问通知书;
20、未成年证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或者电话记录(未通知的,不需要);
21、询问证人笔录(原件或者复印件);
22、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形成的材料;
23、在起诉阶段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材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逮
捕决定书复印件、逮捕证复印件、讯问笔录(根据诉讼过程确定其顺序);
24、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提纲或者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送达
回证;
25、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印件和签发稿)、送达回证;
26、补充起诉意见书;
27、重大、复杂案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审批表;
28、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告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
29、将有关计算办案期限的文书副本或复印件抄送监所检察部门的送达回
证;
30、中止案件审查审批表;
31、撤销中止案件审查审批表;
32、案件审查意见书;
33、部门讨论案件记录、向检察长汇报案件记录、汇报提纲及检察委员会会
议纪要;
34、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
35、起诉书(印件和签发稿)、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印件和签发稿)、报送
(移送)案件意见书;
36、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目录、 提起公诉案件证人名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
审理建议书;
3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8、改变管辖通知书;
39、案卷、赃款、赃物和证物移交清单或者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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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
41、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或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意见书及相关送达回证;
42、出庭通知书;
43、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仅适用简易程序派员出庭案件);
44、讯问提纲、询问提纲、举证提纲(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有举证提纲即可);
45、公诉意见书;
46、辩论(答辩)提纲(适用普通程序案件);
47、出庭笔录;
48、延期审理建议书;
49、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
50、恢复法庭审理函;
51、案卷、赃款、赃物和证物移交清单或者送达回证;
52、一审判决、裁定书;
53、刑事判决、裁定书复印件抄送相关部门的送达回证;
54、刑事判决、裁定书审查表,被害人请求抗诉的申请;
55、部门讨论案件记录、汇报提纲及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
56、抗诉请求答复书;
57、抗诉书(印件和签发稿)、上诉状;
58、上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通知书;
59、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裁定书;
60、法院执行死刑的通知;
61、执行死刑命令;
62、死刑临场监督笔录;
63、检察建议书(印件及签发稿);
64、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通知书;
65、审查起诉形成的其他不移送的材料。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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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报送上级院或者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的,归档材料止于报送(移送)案件意见书、改变管辖通知书、送达回证。
二、审查不起诉案件
1-32同一审公诉案件卷宗目录
33、部门讨论案件记录;
34、拟不起诉意见书;
35、人民监督员回避事项告知书
36、人民监督员对拟不起诉意见进行监督评议的表决结果和意见;
37、向检察长汇报案件记录、汇报提纲及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
38、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
39、不起诉书(印件和签发稿)或者退交侦查部门作撤案处理手续;
40、宣布笔录;
41、送达回证;
42、将不起诉决定书告知承办法律援助的律师的告知书、电话记录、送达回证;
43、检察意见书;
44、要求复议意见书;
45、案件审查意见书;
46、向检察长汇报案件记录、汇报提纲、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
47、复议决定书;
48、送达回证;
49、侦查机关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意见书;
50、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复侦查机关的复核决定书;
51、撤销不起诉决定书;
52、移送不起诉案件材料通知书(回执)。
三、第二审案件
1、法院阅卷通知书;
2、受理二审案件登记表;
3、抗诉书、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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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审判决、裁定书;
5、被害人请求抗诉材料、抗诉请求答复书;
6、阅卷笔录;
7、讯问提纲(讯问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必须要有);
8、提押证;
9、讯问笔录;
10、询问提纲(询问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必须要有);
11、询问通知书;
12、询问笔录(原件或者复印件);
13、案件审查意见书;
14、部门讨论案件记录、向检察长汇报案件记录、汇报提纲及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
15、撤回抗诉决定书、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
16、出庭通知书;
17、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
18、讯问提纲;
19、举证提纲;
20、出庭意见书;
21、辩论(答辩)提纲;
22、出庭笔录;
23、案件材料移送清单或者送达回证;
24、二审判决(裁定)书;
25、判决、裁定审查表。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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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卷宗目录确定的归档顺序,是一个参照,是一般案件的装订顺序,具体案件的诉讼经过如有不同的,则按照诉讼发生的先后确定诉讼材料入卷的顺序。如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撤回变更追加起诉、撤销不起诉决定后又起诉等。
2、未列入本目录而需要归档的其他材料,也按诉讼行为实际发生的时间先后确定其入卷的顺序。如人大等部门的督办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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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
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第八条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