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晓明与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银杏路派出所户口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4.9

原晓明与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银杏路派

出所户口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文行初字第33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原晓明,男。

委托代理人原晓宪(化名),男。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银杏路派出所,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南段。 负责人张建伟,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蘧书慧、陈立,该局民警。

第三人杨国军(化名),男。

第三人裴丽凤(化名),女。

第三人赵红艳(化名),女。

第三人杨有茂(化名),男。

原告原晓明诉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银杏路派出所户口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xx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xx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xx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晓宪,被告委托代理人蘧书慧、陈立,第三人杨国军、裴丽凤、赵红艳、杨有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银杏路派出所于20xx年11月12日作出如下户口簿登记: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安阳市文峰区张家村xx号院x号,安阳市文峰区

高新园张家村村委会居民组,姓名杨某某,系户主杨国军三子,男,出生地河南安阳县,汉族,籍贯河南安阳县,**年**月**日出生,文化程度小学,已婚,20xx年12月20日由河南安阳县张家村区划调整划入本址。被告提交了下列依据和证据:1、《安阳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证明其中第四条规定城镇近郊人均耕地少于0.3亩的,应全部转为城镇户口;人均耕地少于0.5亩的,可在其自愿的情况下转为城镇户口。2、20xx年8月15日《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十里铺等七个行政村实施村转居的批复》,证明其中批复同意撤销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建制,设立张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3、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开发区各村土地情况登记表和20xx年11月26日证明信,证明张家村村截止20xx年4月份人均耕地数为0.2036亩。4、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峨眉大道街道办事处关于村民年龄结构和耕地情况统计表,证明张家村村人均耕地数为0.2亩。5、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村村村民委员会20xx年8月7日关于撤村建居的请示,证明经村两委会研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村转居。6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证明本村20xx年10月23日农转非户口的户口本更换由村委会统一收集到派出所。7、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本村户籍登记表。8、20xx年10月5日被告关于对十里铺等七个行政村实施村民集体办理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户籍变更手续的请示,证明20xx年10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盖章同意张家村村等七个村农转非户籍变更手续。9、杨某某、杨国军、裴丽凤、赵红艳、杨有茂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杨某某火化凭证,证明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同时于20xx年10月23日对该户5人作出农转非户籍变更登记,20xx年1月14日以交通事故死亡申报为由登记注销杨某某户口。10、安阳市公安局户政微机管理系统杨某某户籍登记信息下载件证明,证明20xx年10月23日14时13分户政微机管理系统作出杨某某农转非常住人口户籍变更登记。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2、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13、《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14、《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

原告原晓明诉称,杨某某已于20xx年11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次日被告将杨某某农业户口变更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对于交通事故一方的原告来说,杨某某如系城市居民,死亡赔偿金会远远大于农民,为此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xx年11月12日杨某某户口簿登记。原告提供杨某某火化凭证和杨国军一户户口簿。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银杏路派出所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规定,被告系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派出机关,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应为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2、根据《安阳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城镇近郊人均耕地少于0.5亩的,可在其自愿的情况下转为城镇户口。20xx年8月7日张家村村村民委员会经两委会研究和村民同意后申请村转居。20xx年8月15日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十里铺等七个行政村实施村转居的批复,同意张家村村等七个行政村实施村转居。3、20xx年10月5日我所依据村委会和管委会的意见,提请分局,通过安阳市公安局户政微机管理系统将七个行政村的户口变更登记为非农业户口,这其中包括杨某某户口。4、为方便更换户口簿,我所通过村委会统一收集户口簿后进行更换,收集更换期间杨某某死亡。杨某某家属20xx年1月14日才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我所对杨某某死亡不知情,所以根据规定为杨某某正常更换了新的户口簿。5、根据《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安阳市公安局户政微机管理系统中关于杨某某农转非户籍变更登记的记载具有证明身份的事实效力。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

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结合开发区实际发展情况,杨某某城镇或农村居民身份不是其死亡赔偿数额的决定性因素。综上我所户口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国军、裴丽凤、赵红艳、杨有茂述称,1、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杨某某20xx年11月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注明其是安阳市文峰区张家村XX号院X号居民。20xx年10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发区七个行政村的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居民可更换非农业户口本。2、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杨某某新的户口簿登记栏中有"开发区派出所"字样记载,原告起诉无法人资格的被告系主体错误。3、原告起诉已超过3个月诉讼时效。综上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某某居民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杨国军一户户口簿。4、20xx年12月30日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证明本村20xx年10月23日农转非户口的户口本更换由村委会统一收集到派出所。5、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的37号开庭传票。6、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的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当事人关系、争议的事实和过程。7、20xx年1月15日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证明截止20xx年12月杨国军家耕地已全部被征用,现无耕地,截止20xx年12月本村人均耕地不足1分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证,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第三人举证1至6,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其它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本案不作评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国军、裴丽凤、赵红艳、杨有茂分别系杨某某之父、之母、之妻、之子,原告系致杨某某死亡的交通肇事车主。20xx年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

村村人均耕地数为0.4亩,经村两委会研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率98.2%通过后,村委会于20xx年8月7日向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转居办公室提出关于撤村建居的请示。20xx年8月15日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十里铺等七个行政村实施村转居的批复,同意张家村村等七个行政村实施村转居。20xx年10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十里铺等七个行政村实施村民集体办理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户籍变更手续的请示,20xx年10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盖章同意。20xx年10月23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对杨某某、杨国军、裴丽凤、赵红艳、杨有茂5人作出农转非户籍变更登记,同时于20xx年10月23日对该户5人通过安阳市公安局户政微机管理系统记载杨某某农转非常住人口户籍变更登记。具体户口簿更换由村委会统一收集到派出所办理,户口簿收集更换期间杨某某于20xx年11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xx年11月12日被告为杨某某、杨国军、裴丽凤、赵红艳、杨有茂一户更换为非农业户口簿。20xx年1月14日被告经杨某某家属死亡申报登记注销了杨某某户口。

本院认为:杨某某属于城镇近郊人均耕地少于0.5亩的农村居民,不以农业为主,20xx年8月15日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政策规定,对其辖区内包括杨某某所在村的七个行政村作出撤村建居的批复,据此杨某某身份已根据住所地和耕地征用的非农因素实质成为城市居民。20xx年10月23日经过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安阳市公安局户政微机管理系统中关于杨某某农转非户籍变更登记记载后,杨某某已属合法城市居民,该身份权不以形式上的户口簿更换为成立条件,本案户口簿登记与杨某某身份及其死亡赔偿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撤销登记不予支持。《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诉争户口簿登记未示明诉权,不适用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20xx年知道户口簿登记,于20xx年起诉不超两年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晓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立 铭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审 判 员 王 胜 军

二O一O 年 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杨 建华


第二篇:徐建山与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治安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徐建山与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治安行政裁决纠纷一案

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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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辉行初字第8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徐建山,男。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

负责人郭立和,所长。

委托代理人段平,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干警。

委托代理人郭德林,辉县市公安局法制科干警。

第三人郭庄秀,男,19xx年10月10日生,汉族,辉县市南寨镇南寨村人,现住辉县市百泉镇大官庄村,身份证号码41xxxxxxxxxxxx。

原告徐建山与被告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以下简称百泉派出所)治安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xx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建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建新,被告百泉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段平、郭德林,第三人郭庄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百泉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xx年7月18日作出辉公(百)决字(2009)第0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郭庄秀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xx年4月17日下午17时许,我驾驶三轮车刚到我家属院门口准备锁车时,郭庄秀带领路忠、陈建瑞不由分说就砸我的三轮车,我问郭为何跺车,他们三人就开

始轮流打我,对我拳打脚踢,我被打得头晕耳鸣,嘴角流血;百泉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处理,但只对郭庄秀处以200元罚款,对路忠处以100元罚款,而对陈建瑞没有处罚;另外他们三人是结伙对我殴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而百泉派出所作出的处罚明显是偏袒他们,显失公正,故要求依法撤销辉公(百)决字(2009)第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我所接警后,经调查取证,掌握的案情是,案发当天郭庄秀驾车载路忠、陈建瑞行驶至李时珍像时遇见徐建山与其说今年3月份徐驾驶出租三轮车撞伤郭妻事故赔偿一事,徐见状便驾车返回动力厂家属院,郭遂驾车追至家属院门口与徐理论其妻被撞一事时双方发生互殴,并导致徐建山受伤;根据掌握的证据认为郭庄秀、路忠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陈建瑞案发时是在拉架和防止事件的进一步扩大,不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同时此案因徐建山与郭庄秀之间存在事故纠纷,且徐先对郭进行辱骂并先动手推郭一下,并手持老虎钳欲打郭,郭才与其麻架,双方属互殴行为,徐建山也存在过错,有一定的责任;综上,郭庄秀、路忠殴打徐建山,情节较轻,且不具备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特征,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郭庄秀、路忠进行处罚,故我所对郭庄秀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20xx年3月1日,徐建山骑三轮车将我爱人撞伤,赔偿一事没有处理到底;4月17日下午,我开车路过李时珍像时,碰见徐骑车在路边停着,就下车问他事故处理的事,他开车就跑,我就在后面跟着,他把车停到他家属院门口,锁住前轮,我下车问他为啥跑,他就破口大骂,并拿老虎钳朝我头上砸,我就和路忠把老虎钳要下来;我没打他,是他先骂我,打我,派出所对我的处罚不合理,应当撤销对我的处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证明其对处以警告、五百

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享有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对处罚程序的规定,以及具体操作的程序:受理登记,调查取证,伤情鉴定,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证明其处罚程序合法;

3、询问徐建山、原XX、梁XX、郭庄秀、陈建瑞、路忠的笔录,以及对徐建山的伤情鉴定,证明认定事实清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河南省公安厅制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裁量标准》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第3、4项的解释,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规定的处罚程序无异议,对具体操作程序有一处异议,即被告在办理中超过规定的三十日期限;对证据3中询问徐建山、原XX、梁XX的笔录以及徐建山的伤情鉴定无异议,对郭庄秀、陈建瑞、路忠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三人的笔录避重就轻,郭庄秀驾车和陈建瑞、路忠一起去追徐建山,体现了准备对徐殴打的共同故意,其他证人证明陈建瑞参与了打架,却未对陈进行处罚,显失公正;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徐建山与郭庄秀之间并无纠纷,不符合被侵害人事前有过错的规定,郭庄秀带人去追徐,而后发生四个人麻架,符合结伙殴打他人的特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与徐建山发生麻架,根本不存在他们三个人事前合谋的事,陈建瑞属于劝架,并未打徐建山。

原告及第三人就本案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规定的程序、证据3中询问徐建山、原XX、梁XX的笔录以及徐建山的伤情鉴定无异

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办理超过期限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过程中的确存在超期的问题,但综观全案,超期问题属于违反有关办案期限的违规行为,该瑕疵并不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过程中,在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对被调查人的陈述作出了综合的分析、判断,庭审中,被告也阐明了采信证人原XX的证言,而未采信证人梁XX证言的理由,对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作出了取舍,在认定事实方面做到了客观、公正;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徐建山驾车撞伤第三人郭庄秀之妻引发的事故赔偿未协调到底,郭庄秀驾车载陈建瑞、路忠偶遇徐建山并与其理论赔偿一事时发生的肢体冲突,即事出有因,但郭庄秀与徐建山在事情的处理上都未能克制住自己而发生互殴,与郭庄秀一起的陈建瑞、路忠在拉架的过程中也未能把握住,而后互相撕扯在一起,导致徐受伤,以上情形不能反映郭、路是有预谋的共同殴打徐的故意,不符合结伙殴打他人的特征,故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相关解释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建山长期从事出租三轮营运,20xx年3月份,徐建山驾车与郭庄秀之妻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妻受伤,赔偿问题未处理到底;20xx年4月17日下午17时许,郭庄秀驾车(同车人有陈建瑞、路忠)行至城北街李时珍像时,碰见徐建山,并跟随徐至其动力厂家属院门口,两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陈建瑞与路忠见状就上前拉架,继而互相撕扯在一起,郭庄秀与路忠将徐建山按倒在地,造成徐建山面部受伤流血;百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展开调查,并对徐建山的损伤进行了鉴定(损伤属于轻微伤);百泉派出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xx年7月18日分别作出辉公(百)决字(2009)第0009号、第0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庄秀罚款200元、路

忠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郭庄秀对此不服,向辉县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郭于20xx年12月3日撤回申请,徐建山遂于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第0010号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路忠已履行处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百泉派出所对本辖区内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享有职权;被告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对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作出综合的分析、判断,认定第三人郭庄秀殴打原告徐建山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河南省公安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裁量标准》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的第3项“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和第4项“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解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裁量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告存在超期结案的问题,但该瑕疵不影响被告在整个程序方面及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合法性;郭庄秀、路忠对于造成徐建山伤害一事缺乏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不符合“结伙殴打”他人的要素特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所作的辉公(百)决字(2009)第0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建山要求撤销被告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于20xx年7月18日作出的辉公(百)决字(2009)第0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建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郭天保 二O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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